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年2月13日起施行,已被1986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令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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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个人土地登记,提高工作效率,根据《物权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土地登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土地登记,是指申请我市辖区范围内的宗地且土地权利属自然人的农村宅基地或城镇住宅用地的各类土地登记,包括个人土地使用权初始、变更、注销、更正、抵押、异议、查封(预查封)、预告和补(换)证登记等(以下在登记类别前省略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土地用途按批准用途登记,具体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 21010-2016)规定的二级类目填写。

第四条个人土地登记具体操作应在局国土资源信息系统中进行,有关登记宗地的信息、内容要全面、准确、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的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准时间为准(补办的除外),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以调查的实际建房时间为准,难以确定建房时间的,以土地批复的批准时间为准。

第二章申请和收件第六条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界址确认表等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除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土地权利归属外,须经宗地所属村委会同意并盖章。

第七条窗口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要求对各种类型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详见附件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

因遗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权源批复等材料原件的,除土地证书外,应提供经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八条申请人在取得土地批复的前提下,申请登记的宗地上建筑物已办理房产登记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或依据。

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和《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余党办〔2018〕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是指农村村民个人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并在该土地上依法建造的起居生活用房和辅助用房。

(以下简称“农房”)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确权登记。

因城中村改造等列入征迁计划范围的农房,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对于宅基地及房屋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遵循“尊重历史、先地后房、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的原则分类做好农房确权登记工作。

第五条办理农房确权登记,应当严格落实“房地一体”原则,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

对于宅基地及房屋已分别登记的,权利人未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可按照“不变不换”原则,仍可保留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章依法确权第六条对因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未办理确权登记的农房,农房不动产权利人申请确权登记时,可分下列时间阶段予以认定:(一)农房建造于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填写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权属审核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可按实际使用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农房确权登记。

(二)农房建造于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政府有关规定已作处理的(村委会出具已作处理的证明),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出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权属审核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可按实际使用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农房确权登记。

废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废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82-02-13 生效日期: 1982-02-13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

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五条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

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第二章统一规划第六条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为了适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七条村镇规划,应充分利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05•【字号】浙政办发[2014]73号•【施行日期】2014.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宅基地关系到农民住房保障和财产权利。

加快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手段;是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

近年来,各地积极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

但由于一些地方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比较多、土地权源资料不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难,以及农民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全省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仍然不高。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制订工作计划,切实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全力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将各项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要大力宣传发动,强化农民产权保护意识,引导农民主动申请登记,努力提高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为真正实现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转让等权能创造条件。

二、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的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以尊重历史的态度,在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08年前的房屋不算违建?

08年前的房屋不算违建?

Anything can be the starting point and the ending point, but it is important to know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does not determine the ending poin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08年前的房屋不算违建?08年前的房屋不算违建,年以前建造、翻建、扩建的房屋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

首先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及完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相应的职能职权部门为您确定的房屋使用权,或乡镇企业一次性买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通过招拍挂取得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并且建筑是在年之前首次建造或改扩建。

一、08年前的房屋不算违建?08年前的房屋不算违建,年以前建造、翻建、扩建的房屋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

首先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及完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相应的职能职权部门为您确定的房屋使用权,或乡镇企业一次性买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通过招拍挂取得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并且建筑是在年之前首次建造或改扩建。

原因在于我国的《城乡规划法》是年1月1日起实施的,对于城市和乡村最终确定是否为违章建筑也是《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

年之前的《城市规划法》也是有所规定的,但是现在《城市规划法》已经废止掉了,所有情形都依据《城乡规划法》,这样就出现了法律溯及力和法律适用的问题。

实践中提醒各位,如果您的建筑属于年之前的,并且是拥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要警醒自己的房屋是否适用《城乡规划法》,是否满足了当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是违章建筑。

根据上述情况,违章建筑是不可以随意认定的。

二、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建造农村土地房屋的情况也不能认定为违章建筑。

我国《土地管理法》是在1986年6月25日实施的,1982年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废止。

如果是本村集体土地组织成员在农村土地上建设房屋,则有申请宅基地、获得宅基地的权利,房屋是在1986年之前建造的,但是对建房的行为首次进行规定是在1986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中,所以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能确定为违章建筑,甚至不能确定是违法用地或违法占地。

2022-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预测试题24(答案解析)

2022-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预测试题24(答案解析)

2022-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预测试题(答案解析)全文为Word可编辑,若为PDF皆为盗版,请谨慎购买!第壹卷一.综合考点题库(共50题)1.土地抵押权的标的是()。

A.土地B.土地所有权C.土地使用权D.土地建筑物正确答案:C本题解析: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不具有流转性,土地市场流转的只是土地使用权,因此,土地抵押权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本身。

2.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采取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B.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被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C.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抵押。

D.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一并属于抵押财产E.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正确答案:A、B、C、E本题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建国后,在土地权属的变动过程中,()称为平调土地使用时期。

A.1950年~1962年B.1962年~1982年C.1982年~1986年D.1986年至今正确答案:A本题解析:从1950年《土地改革法》到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六十条)的公布实施,农村土地出现大变革,土地所有制由私有转为集体所有,又由“一大二公”转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后一段时期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主要是当时的行政命令,现在往往难以找到方案记载。

这段时期可以称为平调土地使用时期。

4.土地登记的权属种类包括()。

A.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B.集体土地所有权C.集体土地使用权D.土地承包经营权E.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正确答案:A、B、C、E本题解析:我国土地登记的权属种类包括:①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②集体土地所有权;③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通关考试题库带答案解析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通关考试题库带答案解析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通关考试题库带答案解析单选题(共40题)1、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权利体系不包括()。

A.典权B.借用权C.地上权D.地役权【答案】 B2、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称为()。

A.土地所有权B.土地使用权C.土地抵押权D.土地留置权【答案】 A3、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具体方式不包括()。

A.出让B.出租C.划拨D.出卖【答案】 D4、下列关于村民小组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A.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B.村民小组享有土地所有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C.村民小组具有一定的自治权D.将村民小组一级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最基本形态是比较适宜的【答案】 D5、当事人之间应当采取()形式设立担保物权。

A.口头B.书面C.口头或者书面D.其他形式【答案】 B6、农村居民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受理和处理。

A.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B.县级人民法院C.乡土管所D.乡人民政府【答案】 D7、1982年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A.按村委会规定的用地面积标准B.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C.按家庭人口和当地政府规定的人均用地面积标准D.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户用地面积标准【答案】 B8、()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对土地进行了定义。

A.1974B.1973C.1972D.1971【答案】 C9、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

A.担保物权B.自物权C.用益物权D.所有权【答案】 C10、张某和李某二人对村里的某块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了纠纷,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解决。

1978年至2014年党代会中关于农村土地政策讲解

1978年至2014年党代会中关于农村土地政策讲解

1978年至2014年党代会中关于农村土地政策的梳理归纳一、中共十一大(1977) 没有相关内容二、中共十二大1、十一届三中全会首先抓住农业这一环,着重克服过去指导上长期存在的“左”倾错误,恢复和扩大农村社队的自主权,恢复自留地、家庭副业、集体副业和集市贸易,逐步实行各种形式联产计酬的生产责任制,同时提高了粮食和其他部分农产品的收购价格,随后又解决了多种经营的方针问题,从而使农业面貌很快发生显著变化,由原来的停滞不前变得欣欣向荣。

2 、近几年在农村建立的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进一步解放了生产力,必须长期坚持下去,只能在总结群众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加以完善,决不能违背群众的意愿轻率变动,更不能走回头路。

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经营管理能力的提高,必然会提出新的各种联合经营的要求。

我们要真正按照有利生产和自愿互利的原则,促进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资料来源: 1982年9月8日胡耀邦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三、中共十三大1、要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鼓励兼业经营,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

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逐步达到合理的经营规模。

2、积极加强土地管理,努力抑制耕地大面积减少的现象。

——资料来源: 1987年10月25日赵紫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四、中共十四大1、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是中国农民的伟大创造。

党中央尊重群众愿望,积极支持试验,几年功夫在全国推开。

废除人民公社,又不走土地私有化道路,而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统分结合、双层经营,解决了我国社会主义农村体制的重大问题。

八亿农民获得对土地的经营自主权,加上基本取消农产品的统购派购,放开大部分农产品价格,从而使农业生产摆脱长期停滞的困境,农村经济向着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迅速发展,广大城乡人民得到显著实惠,带动了整个改革和建设事业。

乡镇企业异军突起,是中国农民的又一个伟大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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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注解: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现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即研究贯彻执行。

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抓紧时间研究制定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村镇建房用地限额和省、地、县三级具体审批权限等问题作出规定,并督促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及时订出具体宅基地面积标准,抓紧进行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首
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审批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有人管理,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

在这个《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应参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进行处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

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五条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

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统一规划
第六条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为了适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七条村镇规划,应充分利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八条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用地标准
第九条社员建房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城效、集镇等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用地限额,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应有个合理的比例。

各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

由省级社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规定用地限额,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二条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

第四章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村镇规划和用地标准为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
地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县三级的具体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
根据占用土地的质量、数量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

如果是公社、生产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的,还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

如果是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须送交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申请,应严格审批。

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等地取土、不得占用耕地。

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取土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

第十八条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惩
第十九条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建设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

第二十一条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处以罚款。

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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