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章规定了物权公⽰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地以及房屋、林⽊等⼟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
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段,是不动产物权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国外基本有两种⽴法体例:⼀种是登记⽣效主义;另⼀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项⼟地的所有权,为在⼟地上设⽴⼀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规定时,必须有权利⼈和因该权利变更⽽涉及的其他⼈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为⽽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经登记,不⽣效⼒。
瑞⼠民法典规定,取得⼟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
我国⼟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这种体例。
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的法律⾏为,也需要登记,法律⾏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
物权法案例分析单选题100道及答案解析

物权法案例分析单选题100道及答案解析1. 甲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后又将房屋卖给丙。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租赁合同对丙继续有效B. 丙有权要求乙立即搬出C. 甲出售房屋需经乙同意D. 乙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答案:A解析:“买卖不破租赁”,租赁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丙继续有效。
2. 甲、乙共同共有一套房屋,份额各占50%。
甲欲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乙有优先购买权B. 丙有优先购买权C. 乙、丙均有优先购买权,且乙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丙D. 乙、丙均有优先购买权,且丙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乙答案:A解析:共同共有人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3. 下列财产中,可以抵押的是()A. 土地所有权B. 学校的教育设施C.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D. 依法被查封的财产答案:C解析: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A 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B 学校教育设施不得抵押,D 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
4. 甲将其汽车抵押给乙,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后甲又将汽车卖给丙,丙不知情且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乙的抵押权()A. 有效,可对抗丙B. 有效,不得对抗丙C. 无效D. 效力待定答案:B解析: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不知情且支付合理价款办理过户,属于善意第三人。
5. 下列关于留置权的表述,正确的是()A. 留置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B. 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C. 留置权的成立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D. 留置权的行使不受时间限制答案:B解析: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以约定为前提,其行使受一定时间限制,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6. 甲遗失一块手表,乙捡到后将其以合理价格卖给丙。
丙不知道手表为甲遗失。
甲发现后向丙索要。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甲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B. 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手表C. 丙应将手表返还给乙D. 乙应将所得价款返还给甲答案:B解析:丙善意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无权要求返还。
不动产考试试题

不动产考试试题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1. 不动产是指:A. 可移动的资产B. 不可移动的资产C. 无形资产D. 金融资产2. 在中国,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是:A. 《物权法》B. 《合同法》C. 《公司法》D. 《民法通则》3. 下列哪项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的内容?A. 不动产的坐落B. 不动产的面积C.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D. 不动产的租赁期限4. 不动产转让时,以下哪项不是必须办理的手续?A. 签订转让合同B. 缴纳相关税费C. 办理产权过户D. 获得银行贷款批准5. 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的占有权能包括:A. 使用B. 收益C. 处分D. 所有上述权能6.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需要:A. 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B. 单方当事人的书面声明C. 无需书面协议D. 法院的判决书7. 下列哪项不是不动产的特征?A. 位置固定B. 不可分割C. 价值量大D. 易于流通8. 不动产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A. 支付房款B. 办理产权过户C. 交付房屋D. 缴纳税费9.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A. 直接转让B. 必须先征为国有后才能转让C. 不能转让D. 经批准后可以出租10.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A. 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B.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C. 无需采取任何行动D. 请求登记机关更正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0分)11. 下列哪些属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A. 不动产的自然状况B. 不动产的权利状况C. 不动产的交易价格D. 不动产的抵押情况12. 不动产的权属争议可以通过以下哪些方式解决?A. 协商B. 调解C. 仲裁D. 诉讼13. 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的处分包括:A. 转让B. 设立C. 变更D. 消灭14. 不动产的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以下哪些条款?A. 交付时间B. 违约责任C. 产权过户手续D. 房屋的使用方式15.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包括:A. 对抗第三人B. 证明权利C. 强制执行D. 优先受偿三、判断题(每题1分,共5分)16. 不动产的所有权可以与使用权分离。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协调与关联

不动产登记 ,指 将 不动 产物 权变 动的 事实 登载 于 特定 国家机关簿册上的行为 。 不动产物权 变 动模 式 ,指 由法律 行 为引起 的 不动 产物权 的变更 需要 符合 何 种法定要 件方 能发 生效 力的 法律规范模 式。通说 认 为 ,各 国立法 上 的不 动产 物权 变动模式 可分为意 思主义 、形式 主义和折衷 主义三 种。 意思 主义 以法 国民法 为代 表 :物权 因法律 行 为而 变动 时 ,仅须 当事人 的意思 表 示 即足 以发 生效 力 ,无 须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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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 。不动产登记 机 关对 登记 申请 的 审查 方式有 形式 和实质审查 主义 两类 。前 者 ,登记 官吏 对 于登记 申请
公信力 ,信任 登记 簿所载 内容 的善 意第 三 人则 可 以据
登记作为其成 立或生 效 的要件 。形 式 主义又 称物 权形
式主义,以德 国民法 为代表 :物权 因法律 行 为 而变 动 时 。须有关 于物权 变动 的意思 表示 以及履 行 登记 等法 定形式才能成 立或 生效 。折衷 主义又称债权 形式 主义 , 以奥地利民法 和瑞 士 民法为代 表 :物权 因法 律行 为 而 变动时 ,除当事人 的 意思 表示 外 ,还须 履行 登记 等法 定形式 ,物权 变动 才能成立或生效 。
记形式才 发生效 力 ,未在 登记 簿上 登记 的 不动 产物 权 即为不存在 ,这 类形 式为 权利 登记 制 和托 伦斯 制所 采 用。但属于权 利登记 制 和 托伦斯 制 的 国家 ,其 不动 产
机关 以国家赔 偿的方 式 向真正 权利 人 予 以赔 偿。采 用 托伦斯制 的 国家则设 立 了专 门的赔 偿基 金 ,其 资金来
源系从登记 机构 收取 的每 笔不 动产登 记 费用 中按一 定
登记的作用

一、登记的功能我们要理解什么是登记,首先必须要理解登记的功能,不动产登记,就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理解登记的含义,要把握这几点:第一,“登记”这两个字的含义顾名思义就是“登录、记载”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把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
所以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申请,还没有经过法律的程序把它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还不能叫完成了登记。
比如说有一家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的领导已经批准要马上登记,但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清偿还债的问题,抵押权人能不能优先受偿呢?显然是不行的,因为登记还没有完成,抵押权还没有有效的设立。
第二,登记的事务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
物权法草案使用的是不动产登记的概念,这就是说它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这是不是说动产都不需要登记呢?也不是这样。
比如船舶、机动车还有动产抵押等,也可以登记,但是对于动产的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登记是任意性的规范,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办理登记,但是对于不动产必须要办理登记,当然也不是说所有的不动产都要办理登记,比如物权法草案就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就不可以不登记。
第三,仅仅把登记理解成“登录、记载”是不够的,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要将登记记载的事实对外公开,并且可以由不特定人来查询,假如仅仅只是登录记载的话,谁也查不到,那么就根本没有起到公示的作用,所以公示是登记的一个重要内容。
登记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界定和保护产权(物权)的功能。
登记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一旦记载在登记簿之后,即向社会公布了某项权利归属于某人或者某项权利是否已经移转给了新的权利人。
一旦完成了,就界定了产权,进而就充当了定分止争、明晰产权,防止发生纠纷的功能和作用。
【司考】考点物权变动之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星考点)

基本概念1.物权变动: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
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三种:(1)法律行为,如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抛弃、捐助、遗赠)、合同(如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和多方法律行为(如设立公司的协议);(2)事件和事实行为,如时效取得、先占、添附、善意取得等;(3)公法上的行为,如征收、没收、强制执行、判决。
2.地役权: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3.现实交付: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一种将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的物权变动。
4.简易交付:是一种观念交付,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己经直接占有该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占有该动产,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就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的合同生效时,即视为已经完成交付,以代替现实交付。
5.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涉及三方当事人:如甲的动产由乙直接占有,而甲欲将此动产处分给丙。
6.占有改定: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时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重点考点详解1.物权的取得与消灭(1)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民事行为: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行为取得所有权,通过设定抵押权、地役权、质权等取得他物权;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时效、征收、没收、法律规定、附合、混合、加工、继承、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合法建造、法律文书、孳息。
(2)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民事行为:抛弃(单方民事行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标的物灭失、法定期间的届满、混同。
2.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单方行为(抛弃物权、捐助)、双方行为(买卖、赠与、抵押、质押、承包合同等)、多方行为(合伙、设立公司)。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一)变动模式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登记(二)适用范围1.不动产的所有权、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抛弃:抛弃行为有效+处分权+注销登记2.不动产买卖:买卖合同有效+处分权+过户登记3.不动产赠与:赠与合同有效+处分权+过户登记4.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出让或转让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5.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抵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抵押登记6.基于设立公司(合伙)协议的不动产出资:设立公司(合伙)的多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过户登记7.附着于土地之林木的买卖与赠与:买卖(赠与)合同有效+处分权+过户登记(三)例外情况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或转让,无须设立登记或移转登记。
2019年法考必背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

2019年法考必背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一步分为两大模式:登记/交付生效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其依据是公示方式的不同。
我国立法原则上采用登记/交付生效主义模式,例外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1.原则:登记/交付生效主义基于法律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该法律行为的有效为前提,否则物权不发生变动。
该模式称为“债权形式主义”。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简化为:有效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简化为:有效合同+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然遵循交付生效主义原则,但其还有一项特殊规则,即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要件。
简化为:有效合同+交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1)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属于一般规定。
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属于例外情形,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豁免登记。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能够不登记。
注意,不动产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139条);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187条)。
权利质权的设立仍适用于这个原则: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动产物权变动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属于一般规定。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交付仍然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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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使物权权属关系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拥有一种判断物权种类、物权内容以及物权人的途径,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致遭受损害。
但在采物权变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有可能被夸张。
此种夸张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认为“一切不动产之物权变动均须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二是认为“一切不动产物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能成立”。
在我国的某些理论著述及有关现行立法中,登记实际上被认为是不动产物权之得失变动惟一的法定依据。
如我国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但物权之公示与物权之享有并非同一性质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物权公示并非物权享有的原因。
即使在实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的立法,虽然物权变动以公示为成立要件,无公示即无物权变动,无公示即无受让人物权的享有。
但是,就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而言,无论动产或者不动产,其所有权取得本身并不以所有权的公示为条件;而就所有权的继受取得而言,无论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某些特定情形,其所有权的转移也并不取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
所以,所谓物权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的确定,仅具有相对意义:实质上,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的根据,主要针对的是既存不动产物权因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转移的情形以及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于不动产上设定他物权的情形,以此透明不动产物权关系,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因此,对于不动产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可以理解为“凡不动产物权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定或者变动的,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不可理解为“一切不动产物权之得失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发生效力”。
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就不动产而言,有下列界限需要划明:一、实行绝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及其范围所谓绝对的登记主义又称“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或者“设权登记”,指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让与及其消灭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
实行绝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主要包括:(一)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之不动产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类情形包括以法律行为设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等)以及抵押权;房屋买卖、赠与、互易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也包括以单方法律行为放弃或者抛弃的不动产物权等。
但以下情形除外:1.不动产抵押权因主债权让与而随之发生的移转。
在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让与而转移的情形,主债权因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而发生转移,根据抵押权之附从性特点,其不可能脱离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也不可能为主债权人之外的他人所享有,因此,主债权一旦转归他人,抵押权必须同时转归他人,而抵押权变动与变动登记之间必定存在时间差,因此,此种情况下的抵押权本身的变动,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2.遗产中的不动产所有权因遗嘱生效而发生的移转。
遗嘱为处分死后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
遗嘱一旦因遗嘱人死亡而生效,遗产之所有权即转归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享有,此时,遗产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直接根据遗嘱效力而发生,无须也不可能以登记为要件。
不过,从实质上看,遗嘱继承关系并非单纯基于遗嘱行为而发生,而是基于遗嘱行为与遗嘱人死亡之事件的结合(法律事实构成),也可以说,在遗嘱继承的情形,导致遗产物权发生转移的根本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之事实,而遗嘱行为的效果,不过是限制了遗产的分配(决定了承受遗产物权的主体)。
因此,在德国、瑞士及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因继承(包括遗嘱继承)而取得物权,没有被列入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范围之中。
(二)依取得时效而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及他物权此种情形,占有人必须请求所有权登记,方可取得所有权。
二、实行相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及其范围所谓相对的登记主义又称“登记处分要件主义”或者“宣示登记”,指非经登记,当事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对之不得进行处分。
此处的处分,是指使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有效地发生变动。
实行相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主要是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
此类物权的取得,或因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或因行政行为及司法裁判行为而发生,或因事件及事实行为而发生,故一方面“,其存在状态甚明确,其登记之迟速,无关利害,亦无碍交易安全,自不宜以其未登记而否认其效力”;另一方面,于特定情形,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登记不可能同步,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必然先于该项物权的登记(如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不动产遗产之所有权,而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只能在此后进行),登记客观上只能成为对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事实的确认或者“昭示于人”,而不能成为物权变动事实发生的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已为当事人所实际取得,但因其未予登记即公示,当事人不得将其实际享有的物权让与他人。
否则,不动产之上的“权利状态”将“一变再变,易于混淆”,不利于不动产流转秩序的稳定。
而在理解上述“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须分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与“非经登记不得对第三人发生对抗力的不动产物权”的不同。
虽然“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及“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两者均不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的成立要件,但所谓“物权无对抗力”,系产生于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立法,依此立法,物权的取得、转让等仅凭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但未经登记,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
而对于未经登记的物权,当事人却完全可以自由处分,只要不涉及与第三人权利的冲突,则该种处分在当事人之间应属有效(例如,甲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乙,未予登记;其后,乙又将该所有权让与丙,仍未予登记。
前述情形,两项所有权让与在当事人之间均属有效,只是在该两项所有权转让进行登记之前,其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而所谓“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系适用于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即作为该种公示成立要件主义适用上的必要补充。
依此立法,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原则上无须登记即可取得,但未经登记之前,不得进行处分,其原因在于:依“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任何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均须以登记为生效依据。
而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因其未予登记,故无法进而进行物权让与登记或者物权设定登记。
与此同时,如允许未经登记的物权进行让与,则除复杂财产权属关系之外,还与“依法律行为而取得、丧失或者变更之不动产物权须经登记而生效”的规则相违,倘对其处分权不予限制,则甚至物权变动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法制也将毁于一旦:在未作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乙将因继承甲的遗产所得的房屋之所有权转让给丙,则丙取得该房屋之所有权系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而该项所有权取得既然无须经过登记而发生,则所谓“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即无适用之余地!由此,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实为“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贯彻而非其适用上的例外。
其次,须弄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中“处分”的含义。
此处的“处分”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包括不动产的出卖、赠与、互易以及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权的设定等等,但不包括不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处分行为(如不动产的出租、出借),也不包括非为处分行为的其他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件、事实行为等(如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享有人在登记之前死亡,其继承人仍有权继承该项不动产)。
这是因为,对于非经登记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之处分权的限制,目的仅在于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秩序的维护,而不引起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既不导致原有物权关系的复杂化,也不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故无须加以限制。
至于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发生变动,实为客观发生的情势,无法阻止也无必要阻止。
“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仅指当事人不可以将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之所有权有效地让与他人或者有效地设定他物权,亦即当事人实施的物权变动行为不能发生效力。
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让与有关不动产所签订的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
例如,甲将继承遗产所得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出卖给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此例中,甲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在登记之前不可能有效地转让给乙,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合同的成立条件,应为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发生,甲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继承房屋之产权变更登记及产权过户登记。
再次,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在特定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其先前已为不动产登记,则在所取得的物权未予登记时,有可能出现权利外观与实际不相符合的情形。
此时,善意第三人受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保护,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不得以其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如,甲死亡后,甲之配偶隐瞒其死亡事实,仍以甲的名义将其遗产中的不动产出售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此例中,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而受让财产,其依法取得的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受保护。
“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主要包括:其一,因遗产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
其二,因修建房屋而取得的所有权。
关于新建之尚未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我国学界颇有争论。
有学者主张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之上的所有权为一种“事实权利”(即不具有对抗力的所有权)。
对此,笔者不予赞同:第一,权利者,受法律强制力保障之利益也,故一切权利均为法律上的权利,而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权利”即非为权利。
所谓“事实权利”,如同称时效期限届满后的债权为“自然债权”,实在是一种借用来的表达,亦即“事实权利”如果是一种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则肯定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第二,新建之尚未登记的房屋,为业已形成的财产,如果说“国不可一日无君,而财产不可一日无主”,则新建房屋在未登记之前,绝对不可视为不归属于任何人亦即无任何人享有所有权的“无主物”,否则,当可适用“无主物”之先占原则,天下必定大乱。
第三,新建之未经登记的房屋之所有权,属于依法应当取得该项所有权之人(修建人、合建人或者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取得所有权的人)。
由于该项所有权的取得未经公示,故不得进行处分。
但如前所述“,不得进行处分”与“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相同: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指不动产所有人不得以其所有权否定善意第三人有效设定于该项不动产上的物权。
但从实际上看,由于新建房屋之所有权尚未进行初始登记,既不可能经有效的物权变动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尚未进行,物权让与登记根本不可能发生),也不可能经有效的物权设定而使第三人取得他物权(不可能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抵押权),因此,鉴于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在未经登记的新建房屋上设定任何物权,故就新建房屋而言,所谓“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在是一个假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