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范问题
国际私法条文

国际私法条文
摘要:
一、国际私法概述
二、案例分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争议
1.争议背景及双方立场
2.适用法律依据
3.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正文:
【国际私法概述】
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是调整涉及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其主要任务是确定在涉及跨国民商事纠纷时,应当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解决。
在国际私法领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冲突法、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等。
【案例分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争议】
1.争议背景及双方立场
张某与蔡某夫妻在厦门购买一套房产,后因婚姻关系破裂,双方就房产归属产生争议。
张某欲将房产出售,但蔡某不同意。
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有权单独处置。
2.适用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本案中,房产所在地为中国厦门,因此应适用中国法
律。
3.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
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
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张某在未经蔡某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处置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后,应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判决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处置房产需经蔡某同意。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国际私法在处理跨国民商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不动产的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该物权应该怎么认定

不动产的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该物权应该怎么认定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这种情况并不罕见,正如古代诗人所说:“登高山,放眼望,不见四荒四海通”。
不动产登记中的这种情况十分常见,原因很多,比如权属转移、遗产继承等等,但是无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解决方案都是你必须要知道的。
当然,物权的认定也就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本文将重点讲述不动产登记中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该物权应该怎么认定。
一、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产生原因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种,如下:1、权利人变更:比如按照民法的规定,通常是指物权转移的情况。
当不动产所有权由一方转移到另一方,但由于种种原因,登记机关无法及时完成登记手续,即使不动产权属转移了,但登记机关上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
2、登记手续不当: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登记手续不当也可能给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创造机会。
有时部分登记信息填写不当,或漏填某些必要信息,往往会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
3、登记机关系统缺陷:由于不动产登记体系不完善,登记机关的人员不能有效保证物权登记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该系统可能出现“卡壳”问题,导致登记信息的不准确和不完整。
4、遗产继承:在遗产继承中,根据民法的规定,所有权可以通过遗产继承而得到。
如果遗嘱中的遗产继承人不在登记机关上,那么这种情况就会出现。
二、如何正确认定不动产的物权如何正确认定不动产的物权,这是关乎众多房产业主、权利人和涉及房产行业的企业经营者的核心问题。
正确认定不动产物权,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以实际权利人为准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的不一致,物权的征转可以认定以实际权利人为准,即由权利人或持有人获得支配不动产的权利。
各地人民法院有不同的商业实践,如判断是否存在监测中违反合同协议,也要依据国家法律来判断对错。
物权可以通过购买、继承、承受遗产、划拨、赠与等形式得到对不动产的直接支配权。
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的法理与适用兼释《民法典》第225条

如果当事人无法就准不动产物权变动达成一致,可以通过上述司法程序寻求救 济。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需要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确保自己的 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效力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需要遵守生效裁判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 判,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裁决的执 行效果,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质性保障。
法理分析
《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 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条款的法理基础主要基于 以下几个方面:
1、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是 财产流转的重要环节
2、保护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 规则的另一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探讨
2、对抗过程与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甲某向法院提交了购车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其 与卖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及付款事实。卖方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车辆质 押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卖方的主张,甲某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鉴 定,最终法院采信了甲某的主张,并确认了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在该案例中,双方就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了争议。通过诉讼程序和证据的提 交,最终法院作出了裁决,确认了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并支持了甲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以一起车辆交易 纠纷为例
1、案情简介
甲某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并支付了全额车款。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甲某得 知该车辆还有未结清的贷款和违章罚款。甲某与卖方协商未果,遂将卖方起诉 至法院,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并返还车款。在诉讼过程中,卖方主张该车辆已 转让给甲某,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 则的法理与适用兼释《民法典》
第225条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及法律效力

地簿册的内容是为正 确 , 但 对正确 性 的异议 已经登记 , 或 不 正 确 为 取 得 人所 知 的 , 不 在 此 限 。权 利 人 在 土 地 簿 册 中 登 记
的权利的处分上 , 为特定人 利益 的受到 的限制 的 , 此 种 限 制
只 有 在 其 登 记 簿 中有 记 载 , 或为 取得人 所知 的, 才 对 取 得 人
有 效 。第 二 , 为取得 权利 而有必 要进行 登记 的, 对 于 取 得 人 的知 情 , 已 提 出登 记 申请 的 时 间 为 准 。 ” 第8 9 3条 规 定 了 与 被 登 记 人 的法 律 行 为 : “ 向 为 其 在 土 地 簿 册 中 登 记 权 意 的 ; ( 二) 以 合 理 的 价
求, 来 源 于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规 范 价 值 。
一
、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存 在 的 制 度 和 现 实 基 础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起 源 于 古 日耳 曼 法 的 “ 以手护 手” 原则 。
意 取得 制 度 就 更 为 明 确 。在 第 6 5 6条 第 1 项中: “ 为取 得 不 动产所有权 , 须于土地登记簿册上加 以登记 。 ” _ 3 在第 9 7 3条 第 1款 规定 : “ 出 于善 意 而信 赖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上 的 登 记 , 因 而
意取 得 制 度 , 这 对 于保 护 正 常 的经 济秩 序 , 维 护 善 意 第 三 入 的 合 法 权 益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 因此 , 有 必 要 了解 不 动产 善 意取 得 的基 本 概 念 和 大 陆法 国家 关 于 不 动 产 善 意取 得 的 规 定 , 在 我 国法律及社会 背景下 , 分析 不动产善 意 取 得 的构 成 要件 及 排 出情 况 , 确定 其 法 律 效 力 , 更 好 地 促 进 社 会 秩 序 的 良好 发 展 和 公 平 正 义 。 关键词 : 不动产 ; 善意取得 ; 构 成要件; 法律效力
不动产登记的分类有哪些,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有哪些

不动产登记的分类有哪些,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有哪些⼀个⼈的资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当你购买了⼀所房屋,那你就有了不动产,这时你就需要知道⼀些不动产的相关知识了。
现在不清楚没关系,店铺⼩编今天就先给你们讲讲⼏点内容好了。
⼀、不动产登记的分类有哪些?《不动产登记暂⾏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地使⽤权;宅基地使⽤权;海域使⽤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等,这⼗类不动产权利是依所有权、使⽤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性质,以及具体的不动产类型所作的分类。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有哪些?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1995年1⽉1⽇起施⾏并于2007年8⽉30⽇修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9年1⽉1⽇起施⾏并经过两次修订和修正的《⼟地管理法》,2007年10⽉1⽇起施⾏的《物权法》、2015年3⽉1⽇起施⾏的《不动产登记暂⾏条例》。
另外还有《⼟地登记办法》等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件。
其中,《物权法》在重要位序,前后14条的较⼤篇幅,对不动产登记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凭证有哪些?不动产登记最主要的凭证是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永久保存于登记机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再区分房产证、⼟地证、林权证、海域使⽤权证等,⽽统⼀使⽤“不动产权证书”。
据了解,“不动产权证书”外页有不动产登记抵押权、异地登记、查封登记等信息;内页有权利⼈、证件种类、证件号、共有情况、权利⼈类型、登记原因、使⽤期限、取得价格等信息。
四、“⼩产权房”是否在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内?《不动产登记暂⾏条例》第五条明确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权,因此,在宅基地上依法建设的房屋应当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交易和抵押⾏为依法也应予以保护,对于在⾮宅基地的集体⼟地上建设的其他“⼩产权房”,要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不可以⼀⼑切。
不动产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分析

不动产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分析引言:不动产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民和法人的不动产权益,规范不动产的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行为。
本文将从不动产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深入探讨不动产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一、不动产权利的分析不动产权利是指个人或法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权益。
根据我国不动产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个人或法人对不动产拥有的最完全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买卖、继承、赠与、遗失物归属等。
例如,小明购买了一栋房屋,他便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这栋房屋,包括出租、出售等。
2.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个人或法人对不动产拥有的使用和收益权利,但不包括处分权。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租赁权等。
例如,小红租赁了一套商业办公楼,她享有使用该办公楼的权利,并且可以从中获得租金收益。
3.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个人或法人以不动产作为债务的担保物,以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债务履行。
根据《担保法》,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
例如,小华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银行便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
二、不动产义务的分析不动产义务是指个人或法人在享有不动产权利的同时,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
根据不动产法的规定,不动产义务主要包括保护、管理和维护义务。
1. 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不动产权利人需要保护不动产的完整和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保护房屋的完好,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房屋结构,以免侵害他人的权益。
2. 管理义务管理义务是指不动产权利人需要对不动产进行合理管理,确保其正常使用和维护。
例如,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缴纳房屋相关费用,如物业费、水电费等,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3. 维护义务维护义务是指不动产权利人需要对不动产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其保持正常的使用功能。
分析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权利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是市场经济中最为普遍的法律关系之一,涉及到人们的生产、生活、工作等各个方面。
本文将通过对一个具体民事案件的分析,探讨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法律适用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
二、案件背景2019年,甲、乙两人在某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将位于该市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每月5000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租金,并入住该房屋。
然而,在入住期间,乙发现房屋存在漏水、墙面脱落等问题,经与甲协商,甲承诺进行维修。
然而,甲在维修过程中并未达到乙的满意程度,双方产生纠纷。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房屋维修费用及赔偿损失。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1. 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均为民事主体,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2. 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能够实现自己利益的权益。
在本案中,乙享有要求甲维修房屋的权利,甲则负有维修房屋的义务。
3. 民事义务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承担的、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在本案中,甲负有维修房屋的义务,而乙则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4. 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权利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维修义务等。
四、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二条规定:“租赁物存在瑕疵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维修。
出租人未及时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不动产权证办理方式与法律规定分析

不动产权证办理方式与法律规定分析引言:不动产权证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用于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和权益。
在不动产交易、担保和继承等方面,不动产权证的办理方式和法律规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不动产权证的办理方式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深入探讨。
一、不动产权证的办理方式不动产权证的办理方式主要包括登记办理和转移登记两种。
1. 登记办理登记办理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过程。
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权证的办理必须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
登记办理的程序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审查、登记和发证等环节。
申请人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如权属证明、身份证明、合同协议等,经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和登记后,方可领取不动产权证。
2. 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在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将不动产权证上的权利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过程。
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的转移登记必须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
转移登记的程序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审查、登记和发证等环节。
申请人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如不动产权证、身份证明、转移协议等,经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和登记后,方可领取新的不动产权证。
二、不动产权证的法律规定不动产权证的办理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格规定,主要包括权属证明、登记机构的职责和权利人的义务等。
1. 权属证明不动产权证的办理必须要有权属证明材料。
权属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证明文件,如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等。
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不动产权证的办理至关重要,不动产登记机构有责任对权属证明进行审查和核实。
2. 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动产登记机构是负责不动产权证办理的专门机构,其职责包括受理申请、审查材料、登记权属和发证等。
登记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确保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登记机构还要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动产权证的伪造和篡改。
3. 权利人的义务不动产权证的持有人是不动产的合法所有者,他们有义务保管好不动产权证,并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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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范问题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论文摘要不动产所有权移转是否适用于民法通则第72条交付移转财产所有权规则,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民法通则只适用于动产,而不动产适用于“其他法律”规定.但是,其他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还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将之解释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这种作法贯彻到司法审判中,导致受让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本文认为过户登记仅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的生效要件.但认为其理论基础是物权表征的公信力规则和由此而决定的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同时,本方认为,交付在不动产买卖中仍然起着移转标的物的作用,因此,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需要采纳区别于动产的特殊法律规范.关键词不动产、所有权、物权变动一、引言:民法通则之规定所有权移转规则是法律行为引起的财产所有权移转过程,所有权何时发生所有权移转效力的规则,是物权变动生效规则的核心内容.该规则不仅关系着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而且关系着权利移转的分界点,即原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新的所有权人得到其所有权并取得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时点.因此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便于讨论,我们这里主要涉及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权移转何时生效问题.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对所有权移转时间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作者有以下判断:第一,所有权自实际交付时起移转,如当事人虽然就某项财产转让达成协议,在尚未交付以前,不发生所有权移转效力.第二,交付移转所有权规则适用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该条既未区分特定物和不特定物,也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条文中所用的财产一词显然包括不动产.第三,交付移转所有权规则有两个例外,一个是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前一例外使交付成为一种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意思可决定所有权移转时间;后一例外使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排斥交付规则的适用.新近颁布的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也基本上采民法通则上述规则,继续确立以交付作为我国财产所有权移转的原则规定 .但是,这种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规则的原则性规定易生许多歧议.对于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的一般原则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足以调整动产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对这一点,似乎在各界已取得共识.现在争议最多的是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问题.这是因为,对于动产而言,交付既意味着所有权客体物合同标的物的转移,又标识所有权权利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对于不动产,交付标的物并不意味着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而后有一个过户登记问题,也只有登记机关确认并颁发权利证书后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移转.显然,交付转移所有权规则就不能径直适用于不动产.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2条的“法律另有规定”实际上已经将不动产排除在一般原则之外 .因为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后,已制定了许多不动产转移的法律法规,确立不动产转让必须或应当登记的原则.作者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并不当然地推出“自交付时起不动产所有权不移转”,因为,如果采登记对抗效力 ,那么不动产所有权完全可以在合同成立或实际交付时起移转.因此,我们还必须深入地探讨一下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问题.为此,本文将首先检讨“其他法律”规定,然后探讨我国确立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生效要件或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法理基础,最后分析适用此规则实务中的一些问题.二、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变动的生效要件一其他法律规定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不动产买卖一直处于抑制的状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可有限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实施和住房商品化的推进,我国的不动产交易也日益增多和频繁,成为急待规范的领域.为应付现实需要,从国家立法机关、主管部门到各个地方政府颁布了许许多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动产转让和登记作出了规定.作者承认这些法律即构成第72条“另有规定”的法律.这里仅略要检讨一下具有全国效力的法律法规.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是专门规范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买卖等的一部法规.该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第9条又进一步明确:“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这两条只是规定私有房屋和转移或变更须办理登记,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在所有权转移中的作用,是将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标志或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还是将登记作为已转移所有权对抗要件 .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建立和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我国陆续颁布了许多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其中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一部专门规范城市房地产的法律.该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五章共4条,其中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同样,该法并没有规定房地产转让变更时经登记后才产生效力.建设部为实施该法而制定和颁布的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公布第15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该规定也没有进一步明确过户登记与交付过户单或交接书为标志或与所有权移转是什么关系.同样,1989年颁布1995年修改后的土地登记规则,也只规定登记为各种土地权利设定、变动的必要条件.因为有关条文均使用了“必须”或“应当”词语,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不经登记不生变动效力.1990年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不经登记的后果.该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由此,可以推出未经登记,由各种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不生效力.尽管该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行政规章,是一个暂行办法,但在缺少更高层次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该暂行办法即成为解释生效要件的唯一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登记应当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不仅仅是因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有此规定,而且是因为我国不动产采德国法中的权利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唯有登记证书登记薄或登记机关颁发的产权证书才具有公信力,不动产产权变动也只能通过登记来加以公示,才能达到产生对世性效力物权的结果.这里涉及到物权表征手段的公信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两个理论问题.二物权表征与公信力规则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对抗世人的效力.但是,这种对世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道他拥有所有权等物权的人,物权的对世性只有理论意义 .而如何体现对世性,即使他人知情,知道谁是某物的所有者,权利范围有多大或状态如何,即是物权的表征问题.物权表征是物权权利人向世人公开、显露、表明其拥有权利的手段、方式或象征;换言之,它是权利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外人,表明其拥有某种所有权的事实和外观,非权利人借以推定“表征行为人”拥有所有权权利的初步依据.表征因此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利表象或权利外观.物权表征也即是展现权利人拥有物权权利的手段.这种表征方式首先是占有事实.因为物权首先是一种排他地占有和利用客体物的权利,在这里,占有既是实现所有权利益或行使所有权的前提,又是向他人公开其拥有所有权的一种手段.比如,驾驶汽车,居住房屋、集市上持物待卖的摊商等对物的实际支配,均可表征占有人享有某种权利.但是占有只适用于直接使用、享用、支配或处分有形物的情形.只要正在管领、支配、控制某物,一般即推定他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但这并不等于所有的非占有人,即可被推定为不享有权利.占有只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而不是法律权利,有些针对物的权利并不以占有物为特定要件.比如,将客体物交给他人经营管理或保管的所有权人在法律上仍然是这些物的所有权人;还有些财产权根本无法直接占有客体物,而只针对物的价值形态享有取得物的财产权,就不能通过占有来表征权利典型地,如担保物权.这时就需要书面的凭证表明物权权利人享有某种权利.这些凭证包括私人之间的协议、经公证的文书等,但经登记的权利证书则最具有表征权利的效力.面对这一纷繁复杂的表征手段,就增加人们判断真实权利人的难度.但是,并不能要求每个人在与外人打交道的过程中,都得先证明对方是否拥有真实有效的权利,这样会增加交易成本,甚至妨碍财产的流转.因此,法律上就要建立一种规则,使世人可以容易判断交易对方是否拥有正直的权利和这种权利上有没有负担.这种规则便是物权表征手段的公信力规则.公信力规则是赋予某种表征手段以表示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有二:对于动产,占有人被绝对地推定为所有权人,亦即占有具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经登记的权利证书上的权利人为所有权人,亦即登记证书具有公信力 .也就是说,对于世人而言,仅信赖出卖人占有动产的事实,而购买动产,即受到法律保护;仅信赖登记证书而购买证书上记载权利人的不动产,即受到法律保护,在这两种情况下购买人即可获得具有对世效力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如使用权.这种公信力规则的确立,既大大减化了交易过程中调查和确认真正权利人的交易成本,又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这也就是说,占有的表征效力有两种,一种是对于普通的非占有人的权利表征效力.这种表征效力主要在于说明,一切非占有人无权,而不在于表明占有人享有什么权利;而不管占有人是否拥有权利、拥有什么权利、非占有人都得象对待所有权人那样,尊重或不侵犯占有人占有.这种效力及于一切有体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占有表征的第二种效力是赋予占有这种表征手段以推定所有权的绝对效力.这即是占有的公信力.占有的这种表征效力只适用于有形动产和可流通的财产权如各种不记名有价证券.同样,普通的书面权利凭证一般只具有证明效力,即成为证明权利凭证持有人已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证明手段.但是,它不具有直接推定证书上所载所有权取得人即为所有权人的效力,即不具有公信力.这种意义上的证明手段,适用于一切类型的财产权利.而经国家专门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和颁发的证书具有推定推定证书所载权利人即绝对地为所有权人的效力──公信力.也就是说单单信赖登记证书所为法律行为即受法律保护,即使这种证书与事实不相符合.登记证书的公信力适用于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总之,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增加交易的便捷与安全,法律上赋予了某些所有权表征手段以表征所有权的绝对的效力.这种表征绝对效力便是公信力.凡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具有这样的效力,即凡信赖该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或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纵使这种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相符合 .这样,占有虽然在权利表征一般效力上,适用于不动产,但占有对于不动产没有公信力.换言之,占有可以表征不动产权,但不具有公信力 .由此就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和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出现差异.三物权变动公示规则物权不仅仅是处于静态利用过程,更重要的是处于动态流转过程中,物权的对抗世人的效力更主要体现在物权变动流转过程中.因此,物权变动需要向世人公开,使世人了解物权的归属的真实状态.这种对物权变动或交易的过程或结果的公开在学理上称为公示.物权变动的公示实际上是向世人公开某人丧失或取得所有权,或者某人所有权客体物范围或其权能发生减少或增加变动,以使世人判断变动后谁享有真实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权变动公示已成为物权移转和变更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由于物权静态归属已确立了特定物权表征手段具有公信力,所以物权变动公示实质上物权表征手段的变动,其效力也就取决于公示结果是否取得公信力.换言之,要通过公示使权利受让人获得绝对对抗世人的物权,亦即取得具有公信力表征物权的手段.对于动产,由于占有具有公信力,那么受让人只有获得对购买物的占有时,才具有物权权利,因此,占有权的移转──交付即标志着物权移转的实现,交付通常被作为动产物权移转的公示手段.交付之后,受让人即占有标的物,占有的公信力,使他可享有物权或所有权,它可凭占有进一步地处分客体物,行使完全物权 .此时第三人凭对占有的信任而受让该标的物,则它即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对于不动产,由于登记证书具有公信力,所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也与取得登记证书的手段有关.这一手段的典型形式被称为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是经国家授权的某国家机关或设立的专门机构对物权移转和设定负担设定他项权情况的确认和登记机关.通常要经过审查、登记或变更登记、公告并颁发权利证书几个环节.通过这个过程达到公示原权利人权利的丧失或减损,新权利人权利的取得目的,其中重要标志是权利人所有权或他项权取得相应的证书;这种证书即成为权利人表征其拥有所有权或他项权的手段,且具有公信力的手段.因此,交付和登记被认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一经交付和登记,物权变动事实不仅向世人公开,而且,变动之结果──权利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质上,公示在于使原物权人丧失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使新权利人获得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物权的公示制度使物权变动有了明确的分界点即物权在不同权利人取得与丧失、增加与减少等变动的分界点,从而使人们能够信任经公示变动后的物权表征的效力,信赖表征手段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为正确权利人.由此,物权变动公示是也是为确保特定物权表征手段始终具有公信力的必要措施,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制度.因此,尽管民法通则前后的颁布的法律法规并未统一明确地规定因合同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其所有权自登记时转移,但是,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和其他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应当成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统一规则.三、登记与合同效力: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司法解释与案例分析在接受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后,我们要弄清楚的一个问题是,登记对不动产买卖或他项权设定合同的影响.这一问题的实质是,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是物权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我们从司法实践入手讨论这一问题.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责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一规定似采过户登记与合同相分离的观点.但这一观点在此后被最高院所修正.1987年最高院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指出:意见第56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即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从此,各级法院基本上按这一精神,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地产买卖合同一律判定无效.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中,即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允许一方翻悔或解除买卖协议 .我们且不论该案当事人是否有合法理由要求解除第一个房产买卖协议,单就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仅以未登记而否定房产买卖协议的成立即是值得商榷的.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将登记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即使这里承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别,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最多可以解释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判决即是根据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作出的.下面即是以未登记来否定前一房屋买卖合同的一个真实案例.案情:张某听说某区的一片平房要综合开发,于1991年4月与表兄齐某达成购买两间西厢房协议.约定,房价7500元,先交3500元,余款年底交清.随后搬入居住并宴请中证人等以示成交.后齐某又以万元与田某协议成交,并办理公证和过户登记手续,将户名改为田某.1992年8月5日田某要装修时,张才发现又卖给田,拒绝田某装修.二人争执,田某起诉法院要求张某退还房屋.法院判决:1. 齐某与张某买卖法律关系无效,齐某返还张某3500预付款;2. 齐某与田某之间买卖关系符合法定要件,因而有效,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搬出房屋.在本案中,同一幢房屋先后卖给张某和田某,田先进行登记,故法院判决田某取得所有权.但是,问题是齐某与张某买卖法律关系是否无效呢回答这一问题取决于登记到底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还仅仅是物权转让或变动的生效要件.正如前面指出,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登记过户是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形式要件,而且,实际上很少有国家将权利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即使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国家,登记也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司法实践认定缺少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为无效,是对登记效力的一种误解,混淆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或者说这里混淆了合同的登记和物权变动的登记.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是权利登记,即对不动产权归属的确认,而不是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登记.这里登记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法定方式和内容,对合同生效没有影响力 ,而仅仅是合同引起的权利变动的公开和对变动后权利归属的确认.因此,我们认定登记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合同有效无效无直接关系.按照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原则,在上述案例中,两份买卖合同都有效,只是田某因登记取得物权,而张某因没有登记不生物权效力,但仍然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向齐某主张违约赔偿.如果承认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只有田某与齐某的买卖合同有效,而张某与齐某的买卖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无效合同返还已取得财产和赔偿损失.比较两者,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给予因登记缺陷而不能取得物权的人以更有利的救济,加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物二卖者的责任 .因此,将登记作为债权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比较合理的.这样登记就不再被视为合同的形式要件,而仅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问题是承认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承认物权行为呢二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取得或发生、丧失或消灭、变更等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总称.在这些法律行为中,有些法律行为的目的仅在引起的物权的产生和变动,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设定行为,此类行为是典型的物权行为;有些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一般被视为债权合同.买卖合同这种债权行为之所以涉及到物权变动,是因为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的实现合同的履行,不仅涉及到标的物的移转即交付,而且意味物权权利的移转.但物权行为理论认为,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是移转或变更物权意思的外在表现,或者说物权行为是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的要式行为.这里的物权行为实际上是将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作为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种法律行为,而且该理论旨在确立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物权变动不因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无效而无效的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这一理论产生于德国并在德国民法典得到贯彻,但在我国及世界大多数国家包括大陆法系中的法国法系国家、英美法国家均认为,交付和登记视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认为这里不存在独立的物权意思,也不把登记为作为物权变动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仅仅认为登记只是履行不动产交付义务的行为.尤其是我们难理解和接受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理论,建立物权变动脱离原因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因此,我国多数学者否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 .作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在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如果否定无因性,而仅仅承认物权行为概念或者将物权变动看作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为,对于整个财产交易制度的设计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因为,如果不承认无因性,交付或登记是否有独立的意思也就无关紧要了,即使承认这里存在独立于债权意思的意思物权意思,也没有什么价值;即使将交付或登记称为一种独立物权行为,也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或登记视为履行合同的行为,视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将债权的意思和交付或登记视为一个法律行为,共同完整的物权移转、变动;同时,正如不以是否交付来否定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一样,我们也不以是否登记判断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正如前文指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权利移转存在着特殊性.对于动产,交付使这两种移转同时完成;而对于不动产,权利的移转往往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要件,这便是确权登记 .这里的登记如同动产的交付一样,也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非经登记公示即不生物权变动效力.在这一点上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