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doc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样本)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样本)江西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江西省水政监察总队印制二〇一七年九月行政处罚文书目录1、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2、询问笔录(两份)3、检查(勘验)笔录4、责令改正通知书5、送达回证6、调查终结报告7、案件集体讨论记录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送达回证10、听证告知书11、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13、案件处理审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送达回证16、罚款收据17、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处罚文书之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处罚文书之二询问笔录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询问地点:询问人:工作单位及职务:记录人:工作单位及职务:被询问人: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电话:住址:邮编:与本案关系:询问人表明身份:询问内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第页(共页)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第页(共页)处罚文书之三检查(勘验)笔录检查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检查地点:被检查人: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电话:住址:邮编:与本案关系:见证人:单位(住所):检查人:工作单位及职务:记录人:工作单位及职务:现场情况:检查人记录人被检查人见证人第页(共页)检查人记录人被检查人见证人第页(共页)处罚文书之四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赣水责令改【2017】号: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本机关于年月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对以上问题予以改正,立即停止非法采砂行为,于日内将采砂船集中停靠于指定水域,并于年月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机关。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一、河道及水工程管理第1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 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3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5、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行政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测设施自取水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用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施未经验收,即将建12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土保持补偿费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款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范围内利用船舶、船坞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理单位拒不的,代为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72权细化标准(水行政)。
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背景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旨在明确湖南省水行政机关在进行水行政处罚时所具备的自由裁量权,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参照执行标准。
该标准的制定旨在规范水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目的该标准的目的是为湖南省水行政机关提供一个明确的参照执行标准,以便在进行水行政处罚时能够有据可依、公正合法。
通过制定该标准,可以确保水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同时能够保证被处罚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主要内容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处罚种类:明确了不同类型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处罚种类,如罚款、暂扣许可证等。
2. 处罚幅度:明确了对不同违法行为所应施以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程度和影响程度进行相应的量化。
3. 效力期限:规定了该标准的效力期限,确保处罚行为的稳定性和合规性。
4. 处罚决定程序:明确了处罚决定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听证、听证报告的编制和审批等环节。
5. 处罚决定的公告:规定了处罚决定的公告方式和内容,确保处罚的公开透明。
实施和监督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实施和监督由湖南省水行政机关负责。
水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该标准进行处罚决定,并确保其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公正、透明和适度行使。
同时,社会各界和公众可以对处罚决定进行监督,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结论通过制定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可以明确水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为其提供参照执行的标准。
这对于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被处罚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需要加强对该标准的实施和监督,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得到有效维护。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0.04.08•【字号】赣农字[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赣农字[2010]29号)各市、县(区)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局,厅机关各部门:为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规范行政处罚行为,2008年6月我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赣农字[2008]73号)。
当时梳理和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前。
近两年来,由于新的涉农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与修订,新增和修改了30条行政处罚条款。
经过认真梳理和细化,形成了《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
因《草原防火条例》已于2008年11月19日大幅修订,原来的细化标准废止,以本次公布的标准为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二0一0年四月八日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1、引进大中动物(猪、牛、羊)10头以下、其他动物100头(羽、只)以下和水产苗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大中动物(猪、牛、羊)10头以上、其他动物100头(羽、只)以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5•【字号】洪府厅发[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府厅发〔2009〕2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为规范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08年市政府印发了《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洪府发〔2008〕10号),并组织市执法局、市文化局、市交通局开展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
为扩大试点成果,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赣府厅字〔2008〕54号)和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市开展机关效能年活动实施方案》(洪效能发[2009]1号)的要求和部署,决定在全市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市委九届六次全会精神,通过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主要任务(一)认真执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已完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制定工作,现已陆续印发。
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组织认真学习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并贯彻执行。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06.28•【字号】赣环法规〔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规〔2022〕13号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测中心,厅属各单位:《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细化标准》与《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的有关要求同时适用。
二、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的各项原则,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细化标准》做进一步细化、量化,并于制定或变更后15日内报省厅备案。
四、本《细化标准》自2022年7月29日起施行。
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6月28日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十、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十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十四、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十六、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十九、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二十、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二十二、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相关名词解释1.简化管理和重点管理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标准.doc

《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部分环境保护综合管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细化)二、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细化为: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8万元罚款;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6万元罚款;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5万元罚款;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3万元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细化为: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4-5万元罚款;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4万元罚款;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3万元罚款;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1-2万元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8-10万元罚款;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7-8万元罚款;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7万元罚款;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6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30万元罚款;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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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 5 千立方米、地下水 500 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处 2万元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 5 千至 1 万立方米、地下水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2 万元以上 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 1 万至 2 万立方米、地下水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5 万元以上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 2 万立方米、地下水 2 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2 万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处 2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
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3、500 至 1 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5 万元以下罚款 ;1 千至2 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8 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
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1、 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 3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1 倍罚款;2、 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 6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3、 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 60日以上,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4、 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3 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1、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 5 万元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1、节水设施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 5 万元罚款;5 万元以上 8 万元8 万元以上 10 万元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8 万元以下罚款;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 千立方米、地下水500 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 万元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 千至1 万立方米、地下水500 至1 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以上5 万以下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 万至2 万立方米、地下水1 千至2 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5 万元以上8 万元以下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 万立方米、地下水2 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8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六、《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 5 千立方米、地下水500 立方米以下的,处1 万元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至1 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 千立方米以下的,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 1 万至2 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 千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 万元以下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 2 万立方米、地下水2 千立方米以上的,处4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 2 万元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 千立方米、地下水500 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4 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 千至1 万立方米、地下水500 至1 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4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4、日取地表水1 万至2 万立方米、地下水1 千至2 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6 万元以上8 万元以下罚款;5、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 万立方米、地下水2 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 万元罚款;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 万以下罚款;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 万以下罚款;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 万元以罚款;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 万元以上10 万以下罚款;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 千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1、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10%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2 千元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 10%至 20% 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罚款; 20%至 3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下罚款; 千元以下罚款; 元以下罚款;6、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细化标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 千元罚 款;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 千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3、在许可证期限内,三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 上2 万元以下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