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促进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舟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31•【字号】舟政发[2011]33号•【施行日期】201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发【2011】3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规定,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对2009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共纳入清理范围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169件,通过审核,决定保留92件、拟修改24件、废止53件。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具体见附件)。
自本次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除上述保留、拟修改的文件以及市委、市政府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2009年12月31日前市政府制定的其他文件,一律不得再作为直接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其中,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部分的内容暂时停止执行。
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在一年内修改完毕重新发布,新文件发布后原文件自行废止。
附件:1.舟山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舟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舟山市人民政府公布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件1附件2附件3。
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规范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促进就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就业资金,是指政府设立或筹集的,用于支持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就业优先原则,优先保障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需求;(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效益;(三)坚持专款专用原则,确保资金用于规定的用途;(四)坚持绩效导向原则,以就业效果为衡量标准。
第四条再就业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再就业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七条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八条再就业资金的筹集渠道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社会捐赠的资金;(四)其他可用于再就业资金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当根据就业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逐年增加。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社会捐赠的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和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再就业资金的筹集应当依法进行,确保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三条再就业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为中央级、省级、市级和县级。
第十四条中央级再就业资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省级再就业资金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市级和县级再就业资金由市级和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再就业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十八条再就业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舟政发[2012]19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舟政发[2012]19号](https://img.taocdn.com/s3/m/e4668e70001ca300a6c30c22590102020740f23c.png)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舟政发(2012)19号)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政发〔2011〕3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市服务业发展,加快经济转型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推进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建设,现制定如下意见:一、优化发展环境(一)各类服务业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各部门一律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前置性审批事项。
降低一般性服务业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
允许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注册资本可以首付20%,其余2年内缴足。
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服务业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70%。
(二)战略性新兴现代服务业企业组建集团的,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放宽到1000万元,子公司数量放宽到3个,合计注册资本放宽到3000万元。
服务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除有特殊规定外,可持总部出具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和核准经营范围手续。
(三)允许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允许在牌匾中使用简化名称。
取得执业资格20人以上,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300万元的中介企业冠取省名的,注册资本放宽到200万元。
鉴证类合伙企业冠取市名的,注册资本放宽到30万元。
(四)服务业企业在取得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后,允许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登记。
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服务业除外。
舟山市促进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舟山市促进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06]39号)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字[2006]37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促进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内外等各种资金渠道筹集的,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二)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的专项资金;(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四)专项资金利息收入;(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就业再就业资金扶持的对象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一)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仍未就业的人员;(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四)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指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下同);(五)失业6个月以上并有抚养义务的单亲家庭、夫妻双失业的失业人员和随军家属。
第五条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一)社会保险补贴;(二)岗位补贴;(三)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四)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训练补贴;(五)职业介绍补贴;(六)职业培训补贴;(七)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八)一次性再就业补助;(九)劳动力市场建设;(十)《再就业优惠证》等工本费;(十一)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及劳务派遣费;(十二)经本级政府或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就业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就业再就业无关的其他方面支出。
第七条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须全部纳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06]39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06]39号](https://img.taocdn.com/s3/m/ff49f0d7a0c7aa00b52acfc789eb172ded63991e.png)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06〕3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仍未就业的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指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下同),失业6个月以上并有抚养义务的单亲家庭、夫妻双失业的失业人员和随军家属。
其中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按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执行。
⒈鼓励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领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贷款到期后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制度制度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制度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就业补助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流程,加强对就业补助资金的监督和考核,保障就业补助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接收和管理就业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是指为了促进就业而设立的货币资金或实物资金。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应当依法合法合规使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或截留。
第五条就业补助资金的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监督,保障资金安全。
第六条就业补助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并重的原则,推动企业和个人稳定增长。
第七条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政策。
第八条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使用、管理、监督等活动应当依法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注重节约用水、节约用电、节约用地、节约用人、节约用资。
第二章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第十条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政策,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申请书。
第十一条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资金的用途和计划报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政策,签订相关协议、合同等。
第十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政策,接收资金,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接收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和合规。
第十五条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政策,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接收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接收资金的安全保障,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加强对接收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政策,接收资金,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就业补助资金的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接收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和合规。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4.28•【字号】浙财社字[2006]37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字〔2006〕37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16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16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政府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各项资金。
主要包括:(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二)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三)利息收入;(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原则(一)坚持有利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提高就业质量和效果的原则;(二)坚持有利于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原则;(三)坚持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四)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一)职业介绍补贴;(二)职业培训补贴;(三)社会保险补贴;(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五)岗位补贴;(六)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七)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八)劳动力市场建设;(九)《再就业优惠证》等工本费;(十)经各级政府或县以上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和完善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和完善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舟政发[2009]28号【发布部门】舟山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4.15【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和完善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舟政发[2009]2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就业促进法》和上级有关稳定就业局势和促进城乡就业工作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和完善促进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采取帮扶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一)引导企业稳定并增加就业岗位。
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型升级,推动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岗位。
大中型企业要克服困难,尽可能不裁员或少裁员。
(二)允许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
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和社会保险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继续实行临时性下浮。
在确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和社会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的前提下,2009年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继续实行临时性下浮,具体幅度相当于各项社会保险企业缴费统筹部分1个月的额度。
(四)发挥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就业作用。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统筹地区,在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用于支付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的资金不得超过上年末基金累计结余的50%,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五)开展职工在岗转岗培训。
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转岗培训,资金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严格标准和程序的前提下,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在岗转岗培训费用给予适当补贴,最高额度每人不超过300元,资金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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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促进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06]39号)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字[2006]37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促进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内外等各种资金渠道筹集的,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专项资金.第三条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二)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的专项资金;(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四)专项资金利息收入;(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就业再就业资金扶持的对象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一)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仍未就业的人员;(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四)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指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下同);(五)失业6个月以上并有抚养义务的单亲家庭、夫妻双失业的失业人员和随军家属。
第五条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一)社会保险补贴;(二)岗位补贴;(三)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四)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训练补贴;(五)职业介绍补贴;(六)职业培训补贴;(七)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八)一次性再就业补助;(九)劳动力市场建设;(十)《再就业优惠证》等工本费;(十一)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及劳务派遣费;(十二)经本级政府或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就业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就业再就业无关的其他方面支出。
第七条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须全部纳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
第八条社会保险补贴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办法.(一)对企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
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按舟政发[2006]39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企业(单位),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造册,季度终了后,持上述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或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以及招用本企业(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满6个月人员的,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单位)为符合条件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年省平均工资的60%—100%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需提交以下材料:1、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和劳动合同复印件;2、企业(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审核表》;3、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招用的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4、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5、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按舟政发[2006]39号文件规定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补贴期满,距退休年龄不足2年(含2年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需提交以下材料:1、《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2、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就业证明;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缴纳社会保险凭据;4、《舟山市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核表》。
社区居委会(劳动保障室)首先对上述材料进行核对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申请人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公示、审核后,确认其就业,上报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同时做好上述材料的复审工作,并及时调阅申请人档案,对需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或劳务派遣手续的,应及时办理。
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符合申领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其他就业困难人员(除“4050”人员外)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6个月以上的,可申请给予一次性1500元的再就业补助。
申请人可持如下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1、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2、《一次性再就业补助申请表》;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岗位补贴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对在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勤杂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每月发放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的,分别给予每人每月150元和200元的岗位补贴。
单位申报岗位补贴时需将符合条件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单独列出造册,季度终了后,持相关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上季度岗位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划入申请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申请岗位补贴需提交的材料与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相同。
第十一条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一)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或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失业登记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二)贴息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
借款人按约定结息方式向经办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后,可持下述材料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贴息,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需提交以下材料:1、《再就业优惠证》或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证件或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2、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还本付息凭证;5、《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审批表》;6、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见习训练补贴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对已申请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本人自愿在企业见习训练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可按见习时间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见习训练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
见习单位在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见习训练期满后,持下述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补贴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划入见习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申请见习训练补贴需提交以下材料:1、毕业证书和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复印件;2、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见习训练协议书。
3、见习单位填报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见习训练补贴资金审核表》;4、见习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5、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向城镇失业人员和进城就业的渔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就业满1个月的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50元。
此项补贴按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二)申请职业介绍补贴需提交以下材料:1、填报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2、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就业证明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4、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材料。
职业介绍补贴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四条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一)职业培训补贴.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分别为最高不超过600元、300元,其中参加紧缺职业(工种)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给予最高不超过800元的培训补贴。
紧缺职业(工种)每年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状况确定并公布。
(二)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城镇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申请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需提交以下材料:1、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2、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据(或税务发票);3、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4、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三)承担对生活困难、无力垫付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失业人员开展免费培训的培训机构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并附填报的《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补贴审批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培训收费标准文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补贴资金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拨付给培训机构.第十五条中央和省管理企业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
各县(区)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十六条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
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檀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
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劳动力市场建设。
财政部门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要按照省“金保工程"建设总体部署,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统一规划,整合资源,整体推进。
第十八条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社保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