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权利推定对不动产上占有的适用
文律师解读《民法典》(一百零二)占有

⽂律师解读《民法典》(⼀百零⼆)占有《民法典》第四百五⼗⼋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有权占有法律适⽤的规定。
导致占有发⽣的法律关系多种多样:⼀种是有权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产⽣的占有,如根据运输或者保管合同,承运⼈或者保管⼈对托运或者寄存货物发⽣的占有;另⼀种是⽆权占有,主要发⽣在占有⼈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效时占有⼈对占有物的占有,包括误将他⼈之物认为⼰有或者借⽤他⼈之物到期不还等。
以上两种占有发⽣的原因虽然各不相同,但法律后果的处理不外乎两类情形:其⼀是在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其⼆是当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第三⽅侵夺或者妨害时,占有⼈能够⾏使哪些权利保护⾃⼰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
⾸先来看第⼀个问题,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
对这⼀问题的回答,因有权占有和⽆权占有的区别⽽存在差别。
对于因合同等债的关系⽽产⽣的占有,本法明确规定,有关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关于⽆权占有情形下,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及损害赔偿责任等,本法第459条⾄第461条做了具体规定,⽆权占有是本编规定的重点。
其次,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该如何处理?对这⼀问题的回答,不因有权占有和⽆权占有的区别⽽有不同,它们都可适⽤本法第462条的规定,即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为,占有⼈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四百五⼗九条:“占有⼈因使⽤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占有—占有的法律效力

02
占有人的义务
占有人的义务
(一)占有人返还原物的义务 占有人没有法定理由占有他人之物的,占有人应该及时 返还原物。如果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返还,但是当本权的权利 人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时,占有人必须返还。返还原物时如 果原物有孳息,则应该将孳息与原物一起返还。
占有人的义务
(二)恶意占有人赔偿损失的义务 恶意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不仅应该返还原物,如果占 有期间因对物进行使用造成损失的,还应该赔偿损失。
占有的保护
三、占有保护的债法保护方法 1.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方法。占有受到侵夺或者妨害,如 果已经造成占有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则成立侵权行为,占有 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后段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 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的保护 三、占有保护的债法保护方法 2.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占有是一种利益,可以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因侵夺占 有而取得利益的,侵夺人构成不当得利。对此,侵夺人应当 承担返还不当利益于占有人的义务。
占有的法律效力ຫໍສະໝຸດ 1.占有人的权利2.
占有人的义务
3.
占有的保护
占有的效力
占有的效力,是指占有发生之后,在占有人与财产所 有人以及其他任何人之间依据法律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占有的效力就是占有的内容,包括占有人对占有的 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其他人对该项占有负有的不得侵 害的义务。
01
占有人的权利
占有的保护
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与债权法上的保护。 物权法上的保护包括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占有保护请求权; 债权法上的保护包括不当得利返还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的保护
二、占有保护的物权救济方法 1.自力救济。占有保护的自力救济包括自力防卫权和 取回权。 (1)自力防卫权。自力防卫权是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 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自力加以防御的权利。 (2)取回权。占有物取回权是指占有人对于已经完成 的对占有物的侵夺,可以即时以自力取回占有物而回复占有 的权利。
_物权法_占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石佳友,法国巴黎第一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物权法》占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我国《物权法》第五编以第19章专章规定了占有这一重要制度,虽然仅有寥寥数个条文,但对于维护秩序、保护占有、彰显物权和推定权利等却具有重要功能。
该章的部分条文仍然需要从解释论的角度予以进一步明确。
此外,《物权法》并未对作为占有基本效果之一的时效取得制度做出规定,这一立法空白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补足。
关键词:占有;占有要件;善意占有;取得时效;占有保护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8)10-0029-07我国《物权法》第五编第19章规定了占有这一重要制度,虽然仅有寥寥数个条文,但它们对于维护秩序、保护占有、彰显物权和推定权利等却具有重要功能。
1一、占有的界定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占有给出定义。
一般认为,占有是主体对于物进行实际控制的一种事实状态。
按照18世纪伟大的罗马法学家、法国民法典之父波蒂埃的说法,占有是“我们以我们的力量对物所进行的保有”2。
因此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一种权利。
证明占有的存在,主体仅需证明其此前对物进行的管领和控制的事实,而无需证明其本权的存在。
对占有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事实状态和秩序的保护;这种保护并不必然是直接出于保护本权的目的———虽然对占有进行保护能够间接保护所有权。
自罗马法以降,各国法律之所以都保护占有这种事实状态,是因为占有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法律事实,是能产生多重法律效果的事实:占有人可以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占有人可以援引占有保护、占有达到一定期限后可主张时效取得而获得所有权、善意占有人有权收取孳息、占有构成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等。
对占有进行保护,可能会涉及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占有人本身亦是所有人。
在此情况下,对占有进行保护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试论占有在民法中的功能

试论占有在民法中的功能占有制度是整个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占有不是物权,却被规定在物权的行列之中,被称为“类物权”。
我国《物权法》将占有规定在第五章,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但整个占有制度的法律条文仅有五条,不折不扣成为物权法的“小尾巴”。
现代物权法更着重强调“物尽其用”,占有制度必将成为其中的重要一环。
一、占有概述(一)占有的概念关于含有的概念,在学理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上仍存在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
如《瑞士民法典》第919条第1款规定,“占有是对某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凡对某物进行实际支配的,为该物的占有人”。
我国大陆和台湾的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
第二,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
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
第三,认为占有是一种控制和支配物的权利。
如《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为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
”第五,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是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
①我国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
对于占有概念的认识不同,直接导致对占有的性质所持观点不同。
(二)占有的性质从学者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有事实说和权利说之争。
“事实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
即占有是占有人占有物的一种状态,不论占有人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权源,只要存在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即可成立占有。
此种观点源于罗马法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今,德国、法国、瑞士在立法中肯定了占有是一种事实。
“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
即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发生的利益。
因为权利的取得必须合法,所以该说实质上要求占有人必须有合法的本权。
此种学说最早可以追溯到日耳曼法,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必须以占有的状态表彰权利,后《日本民法典》继受了此种观点并在其物权编中明确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
论占有之构成要件

物权法学期论文论占有之构成要件班级:研究生部2005级民商四班姓名:叶**学号:**************授课老师:蒙晓阳唐烈英论占有之构成要件一、问题说明综观大陆法系各国之民商立法,无不有占有之法律制度,虽体例不尽一致,然皆认其有独立而重大之地位,各主要之民法典均以数十条文之众,不厌其详,构建了占有法之完备体系。
是占有之问题不容小觑也。
反观我国之民商立法,于占有之规定竟告阙如耳。
以至于作为民事基本法之《民法通则》中,仅于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除此条之外,其余民商立法再无对于占有之明确规定。
其实本条之占有乃所有权之占有权能,非独立自成一系之占有制度,较诸欧陆各国相形见绌矣。
如此之现状,虽归之于历史之局限与时代之原因,无可苛责,然直接之结果乃致占有法之制度长期缺位,民法之体系因之而漏洞频出,难以满足社会之发展需要。
近年以来,民法学界对欧陆诸国之占有法体系深加研究,已具一定之广度与深度,大抵认为占有不应局限于所有权之占有权能,当自成体系,发挥其独立之价值。
《物权法草案》(六审稿)中将占有特设一编一章予以规定,虽寥寥数条,实寓有与欧陆诸国相似之理念:占有之制度必须独立成章,专门立法,以发挥其不可代替之功能。
此举表明,由于历史原因而长期缺位之占有法,归位之时已可企足而待。
然而占有制度诚如澳大利亚学者瑞安所言,“在有关占有的法律中,各种构成现代民法本质的线索如此紧密和错综地交织在一起,恐怕法律的任何其他领域都无法与之相比。
罗马法的理论,古老的日耳曼惯例和封建观念,以及院法改革和黑格尔学派的形而上学都曾影响占有法律并使这个论题特别有趣和复杂。
”①故如何界定占有之构成要件,涉及整个物权法、甚至民法之体系。
本文拟就占有之构成要件作一尽量有新意之整理归纳,盖占有法精深博大,吾人后学之浅薄者,求有所创新,非敢望也,仅以整理归纳为限,为以后进一步钻研之基础。
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王利明)

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5-11-28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动产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该条确定了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
这一规则的确立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财产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鉴于该规则首次见于我国立法草案,有关研究尚不深入,本文将对该规则进行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初浅的探讨,以供参考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设定的必要性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状态还是一种权利,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由于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不同,因此实际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占有保护立法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种模式主张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
《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物的占有,因取得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取得。
根据立法者的解释,事实上的支配力体现为对物的事实上的一种实际管领,[2]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将占有理解为权利。
[3]但此种观点并非主流观点。
而以日本为代表的另一种模式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即占有权。
《日本民法典》物权法篇中第二章未规定占有的概念,而是规定了占有权。
其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因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
根据学者的解释:“占有权的内容并非像其他物权那样要确保对外界物资的使用,而是以事实的支配作为事实,而认为其暂且正当的一项权利,以便使之得出上述法律效果。
[4]”对于上述争论,笔者的观点是,占有既可能是一种事实状态,也可能是一种权利。
但为了扩大对占有的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财产安全,有必要将占有界定为事实状态。
因此占有是占有人基于占有的意识而对物的事实上控制,或者说是民事主体基于占有的意识对于物的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
所谓占有推定规则,按照学理上一般理解,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者,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或其他权利。
民法重述|占有的效力

民法重述|占有的效力编者按《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
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
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五讲|占有的效力本文共7357字,19分钟阅读时间占有的效力系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占有的效力包括权利推定效力、权利取得效力以及权利保护效力。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权利取得效力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取得等问题具有密切关联;占有的保护效力则充分地体现了占有独立于本权受法律的保护,对占有人而言实属最为重要的一种占有效力,占有的保护还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等问题相互缠绕,为学界研究之重点。
限于篇幅安排,本讲对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权利取得效力作一梳理,占有的保护效力将在接下来的第六讲、第七讲中进行详述。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某一权利,法律则推定其适法享有此权利。
《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台湾地区“民法”第943条均对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进行了规定。
此种推定之合理性在于,占有为权利存在之外观,物之占有人通常来说亦对占有此物具有权利,基于此种权利存在之盖然性,法律对此作出推定。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之功能有二,一为使得占有人避免就权利存在进行举证,从而使本权妨害之排除趋于便利,维持了社会安定,就此而言,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意在减轻诉讼当事人证明动产所有权的困难;二为使得与物之占有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无须进一步调查其是否具有本权,其基于对占有物这一外观的信赖与占有人进行的交易受法律保护,维护了交易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权利推定并非是对于单个权利(如所有权)取得或消灭事实的推定,而是对于权利或法律关系状态的推定,而该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状态之存在包含了无数种权利取得的可能性,实际运用中难以被相对人所推翻。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比较的分析——兼论占有改定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

TheSocialAngle 社会广角Cutting Edge Education 教育前沿 25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比较的分析——兼论占有改定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文/潘思锜摘要:我国《民法典》中已经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方式,而占有改定是交付方式中最不明确的一种,同时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本文以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含义及理念基础进行比较分析,与此同时对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列举了国内对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的学说和观点并对其进行了评析,最后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存在和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分析、动产善意取得中的交付要件是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占有改定中的占有中介关系中间接占有人拥有返还请求权、以及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制度案件举证责任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试图论证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 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1.1 占有改定的含义及理念基础占有改定,是特定财产权的出让者将其特定的占有财产转让交给他人,同时对受让与被财产受让者依次约定了一种债权转让关系,并依次约定保留了该特定财产的具体实际合法所有权。
动产物权的变更的要件是交付。
交付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大类。
出让人把对动产的直接管理力实际地移动到买受者的物权变更中,即为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是指动产所占有而非实际上的转移,而是观念上的转移。
其中,观念交付主要有三种方式,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后,当事人还约定出让者继续拥有该动产,物权在本约定生效后即起到作用。
从该条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对占有变更的构成主要包括: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动产所有权变更的合意,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动产所有权变更,二是物权改变的基础;二是双方除当事方对物权的变动达成协议外,另一方就该动产另行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产生合意。
第三,当双方当事人就占有动产达成协议后,受让人就间接占有该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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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权利推定对不动产上占有的适用[摘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注:指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编写,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XX年3月出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
)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上不适用占有权利推定。
而从占有制度之价值在现代社会对物的事实支配秩序之维护看,此种规定是不合适的,不利于此价值的实现。
从登记权利人、占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衡量,从不动产上权利推定与登记效力的关系,以及比较法的有关规定分析,均不支持《建议稿》的规定。
应修改《建议稿》的规定,使占有权利推定适用于一切财产权利。
[关键词]占有制度价值,不动产,占有权利推定《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的提出是中国物权立法的重要一步。
《建议稿》参酌国内外立法及原理,由学者审慎考虑,提出了比较科学、完整的物权法体系。
但《建议稿》个别条文似仍有研讨余地。
其中,《建议稿》第419条排除了占有权利推定对不动产上占有的适用,似有不妥,为是,笔者拟在下文中从占有制度价值、利益衡量、占有权利推定与登记的关系及比较法等方法对《建议稿》419条予以分析,奉出拙见,权为抛砖之用。
一、《建议稿》第419条简介《建议稿》第419条“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
本条是关于占有权利推定的规定。
其规范作用在于:(1)保护占有人,以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拥有。
也就是说,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占有人为权利人的情况下,将占有人视为权利人予以保护。
(2)确定占有权利推定的范围。
首先是权利种类的范围,依419条,只要是占有人于物上行使的权利,勿论物权或债权,均可适用权利推定。
其次是上述范围的限制,明确排除应登记财产权利对占有权推定的适用,也就是,如果一项权利其变动需要登记,则占有人不能仅依其占有而获得享有权利的推定,勿论动产物权或不动产物权。
由于变动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主要是不动产物权,也包括个别种类的动产物权,为行文方便计,除非有特别说明,下文中所说的不动产权利亦包括变动应登记的动产权利。
《建议稿》第419条之规定,应是主要仿德国、瑞士民法之规定。
依《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瑞士民法典》第930条、931条、937条第1款,仅在动产上产生占有的权利推定,《瑞士民法典》第937条第1款更明确规定“已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对其占有权利的推定及占有诉权,仅属于登记人”,排除了已登记不动产上赋予占有人占有权利推定的可能性。
《德国民法典》虽未有如此之明文,但以其第1006条仅规定动产占有人之权利推定可知,不动产上无权利推定之适用。
而《建议稿》之“依照法律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应相当于德国、瑞士民法中不动产权利,为其改良性规定。
包括了应登记变动的动产权利。
而德、瑞两国民法实际上亦未排除变动应登记的动产权利可适用不动产权利的推定规则。
二、对《建议稿》第419条评析《建议稿》第419条规定之占有权利推定符合各国立法通例,但其明确排除不动产上的占有适用占有推定权利的规定却有探讨之余地。
(一)从占有制度价值上对占有权利推定范围分析1.占有制度的历史沿革在古代法上有两种占有制度,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和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
“罗马法之上占有制度,乃是不问有无所有权或其它本权,凡是对物有事实之支配者,即加以保护之制度。
亦即对物为事实支配之占有,在罗马法上,与对物为法律支配之所有权,完全予以分离,均予以相当之保护,而保护之社会作用何在?虽有不同之见解,然近代通说认为特定物如已有某人之事实支配存在,纵令仅为事实支配状态,甚至实际上与法律之应有状态相左,亦不许私力擅自侵害,而应加以保护,唯有如此,方足以维持社会之和平秩序……故罗马法之占有制度是以占有诉权为中心,而机能即在保护占有,以达维护社会和平与秩序之目的。
”(P484)而日耳曼法之占有,“固亦系对物之事实支配状态,然此种状态通常系法律上对物支配权之一种表现(权利之外衣)……在罗马法上之占有诉讼,仅止于占有之保护,而不涉及真实权利,反之,日耳曼法上之占有争论,不仅在解决占有问题,通常且在解决实际之权利”。
(P485)因此,占有制度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上表现出了两种不同的形式,前者只关注对事实支配秩序之维护,不考虑占有背后的权利状态,“是要脱离真实的支配,为占有本身而承认其效力”;(P419)而后者对事实支配保护之主要原因在于其认为占有背后往往有正直的权利,占有多系权利的表征,(P419)强调对本权的关注。
从制度价值上看,罗马法之占有制度主要为保护事实支配,以维护社会和平与秩序,而日耳曼法之占有制度主要为保护本权而保护本权的外衣……事实上的支配。
进入近代以后,各国民法多规定了占有制度,“然近代民法所设占有制度各种效果,其来源并非单一。
通说认为占有诉权(占有人物上请求权),主要系来自罗马法之占有制度……反之,权利推定与善意取得主要是继承日耳曼法之占有与日耳曼法之法理”。
(P485)当然,对于罗马法强调占有的成立必须有体素(实际控制物)和心素(有据为己有的意思)的结合而将占有限于自主占有局限性,各国民法普遍将占有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一切他物权。
这样,各国民法规定的占有制度就既不同于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又不同于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是混合了两种占有制度并有所发展的制度,从而在占有制度价值上也体现出多重性。
对此,日本学者我妻荣及中国台湾学者史尚宽总结为:(1)即时取得保护的是其外形作为表象所具有之公信(交易之安全);(2)占有诉讼保护的是基于其外形之社会的和平与秩序;(3)权利的推定保护的是社会和平与交易之安全;(4)有关果实的确定与费用偿还之规定,保护的主要是占有人个人。
(P420)(P527)2.占有制度价值分析占有制度设定之价值,《建议稿》有明确说明。
在《建议稿》关于“占有”章的总说明中明确指出占有制度设立之价值“在于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
《建议稿》的这一说明与上述近代各国民法对占有制度价值的理论定位明显不同,主要区别于《建议稿》只强调占有制度维护社会和平与安宁的价值,表现出对本权的脱离,而近代各国民法无不体现出一定程度上的对本权的关注。
笔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建议稿》对占有制度价值的说明,体现了对罗马法占有制度的回归,而这一回归代表了占有制度发展的正确方向。
近代各国民法的占有制度混合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规定,虽然可以获得对占有保护合理性的更有力的说明,然而亦隐含着难以调和的矛盾:维护社会和平与秩序之重在于对事实支配的充分保护,而强调占有表彰本权却时时要求占有向本权的回归,前者自然地要求对占有的保护如同对权利的保护一样,是一种独立于权利保护、并与权利保护并行的保护,占有受保护之原因仅在对事物之支配,而后者天然地区分有本权之占有与无本权之占有,并视无本权之占有为一种反常现象,(P445)时时表现出纠正的欲望,体现为对无权占有、尤其是恶意占有的歧视与非难。
近代民法占有制度选择的原因不易查考,但可以推测的是,近代西方各国个人权利意识的高涨和私权神圣的观念以及法哲学对道德的推崇对法律制度的选择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影响。
于是,占有制度也不可避免地表现出对权利的极大关注和对道德合理性的关怀。
可供佐证的是近代民法中所有权绝对的理念和物权法中注重物的归属的确定、而对物的用益未能给予应有重视的立法。
但是,现代之社会已较近代之社会有了重大之发展,特点之一是经济的流转速度大大加快,物权法中提出了所谓的“从所有到用益”,(P345)民法的理念也发生了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负有义务”的转变,保障私有所有权、确定物的归属已不再是物权法关注的唯一重要问题,而在一定意义上,如何促进物的流转以充分发挥其效益已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关注。
在此背景下,稳定的社会秩序及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重要之问题,否则经济的高速运转将导致极大的混乱。
而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有赖于事实的对物的支配秩序不为私力所破坏,只依公平之正当程序始允许改变,从而占有制度维护物的事实支配秩序的价值就突出地显现出来,并最终超越近代民法赋予占有制度的其它价值而成为占有制度的首要价值,并进而有发展为占有制度唯一价值之趋势。
《建议稿》对占有制度价值之说明仅表述为“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有相当的前瞻性,应该得以肯定和支持。
3.从占有制度价值之实现看占有权利推定范围的确定基于上述占有制度价值实现之要求,应确立凡有利于对物的事实支配秩序之维护者,即应得到支持,凡不利于物的事实支配秩序之维护者,即应被摒弃的原则(注:当然,占有制度之设也不应理解为对权利制度的否定,否则,破坏既有的权利秩序,将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根本混乱,将根本背离占有制度设立之初衷。
)。
对占有的权利推定仅止于权利人的证明权利,如果权利人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人地位,则对占有人事实支配之保护应让位于对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的有权支配之保护。
然而,如果没有权利人的证明权利,则对占有人的权利推定不终止。
这样,对占有的保护主要使占有人获得对抗非权利人和不能证明权利的权利人侵害及权利人不经公力救济而私力侵夺的权利,从而将只对社会权利秩序造成非常微小的损害,而对维护社会秩序产生巨大的作用。
根据上文所确立的原则,笔者认为对不动产占有人亦应予以占有保护,推定其有相应的权利。
因为如果不对不动产占有人予以保护,将可能造成非权利人之间的互相侵夺,从而破坏社会秩序。
比如一所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因出国工作长时间无法支配房屋而其又未委托他人照看,而有某甲竟破门而入而为居住。
如果甲依《建议稿》规定不能获得占有保护,则如果乙知甲为无权占有,便以强力将甲赶出,甲将不能获得任何法律上的救济。
如果甲不受此辱而再借强力驱逐乙,假如再有丙加入争夺,则必将产生非常混乱之情势,而此时法律竟又无力规制,则占有制度价值之实现何在?如有占有保护甲可获得阻止乙丙之法律力,而最大限度地避免此种混乱情势的发生。
对此占有保护建议之主要质疑应来自对其非道德性的责难以及对其是否会鼓励非法侵夺他人财物的怀疑。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既然已对未登记的动产上的占有予以保护,就没有理由以道德的质疑排除对不动产上占有人的保护。
因为未登记的动产由于没有登记作为权利的证明,权利人不易证明其权利,侵夺人为侵夺承担的风险较小,更可能成为他人侵夺的对象。
其次,也是更重要的一点是,应把占有制度主要视为一个与道德无关的制度,不应在占有制度的构建中过多地考虑道德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