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近年来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和改革,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刑事诉讼制度,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提出一些思路和建议。
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首先,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作为司法机关的关键部门,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
因此,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减少外界压力的干扰。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法官的审判能力和道德水平,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判断力,使其能够独立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法官的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法官的违纪行为和不当之处及时加以惩处和纠正,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度。
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除了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还需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因此,要保证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加强对于证据的鉴定和审查。
其中,我们可以采用一些新的科技手段,如DNA鉴定、图像处理等,提高证据的辨别和鉴定效果。
同时,我们还可以采用专业人员对于证据进行鉴定和审查,避免人为因素对于证据的影响,确保证据评估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除了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我们还需要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
对于刑事案件,时间的迅速行动和诉讼的高效率都非常重要,因为它们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审判结果。
为了建立高效的诉讼程序,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诉讼模式和经验,对于现有的诉讼程序进行优化和改进,加快案件审理和审判进程。
特别是对于简单、明确、无可争议的案件,可以采取快速公正审判的方式,避免无谓的拖延和耗时地审理过程。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刑事案件的管理和调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或复杂的审判过程。
通过建立一个更为密切的司法监管体系,能够及时防范和处理诉讼案件的梭哈等多种风险。
浅议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

浅议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摘要]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实践中,检察监督基本局限在诉讼领域。
与民行诉讼监督相比,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更加重视,法律规定也相对较完善,但仍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
文章针对目前刑事诉讼监督面临的现实问题并结合新刑诉法的修改,浅谈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司法公正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立法规定所谓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含自侦部门)、审判、执行等机关以及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
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
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裁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其中审判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裁判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问题备受人们关注。
新刑诉法在司法实践基础上,为强化法律监督,进一步完善了监督内容,增加了相关规定。
如: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等。
新《刑事诉讼法》相对1996《刑事诉讼法》加大了立法容量,填补了很多缺失,扫除了部分监督盲点,将一些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的诉讼行为纳入监督视野。
但考虑到司法实践,诉讼监督工作仍面临一定的挑战。
如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监督刚性不足;监督程序过于原则,不易操作。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论刑事司法中的自诉权

论刑事司法中的自诉权熊秋红公民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是被《世界人权宣言》、《......一作为刑事起诉方式的自诉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方式,是指......被害人自诉是一种最古老的起诉方式,迄今已有数千......目前,在世界各国的起诉方式中,公诉占主导......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当国家公诉制度确立并逐渐在刑事起诉中占据主导......二自诉案件的范围在保留了自诉制度的国家......《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台湾地区,自诉案件的范围较为宽泛。
凡刑事案件...... 我国1979年的刑诉法将自诉案......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我国、德国、俄罗斯对自诉......三自诉与公诉的转化所谓自诉与公诉的转化,是指法律规......德国、俄罗斯刑诉法对自诉转为公诉的情......台湾刑诉法对自诉转“公诉”......以上情况表明,自诉转“公诉”主要在两种情况下发生......关于自诉转“公诉”,我国刑法......四我国现行自诉制度......我国1996年刑诉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1.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笔者倾向于认为,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3.关于公诉转自诉问题:刑诉法规定的第三类自诉案......允许公诉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转自诉案件,其初......笔者认为,在不起诉的救济问题......4.关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五简单的结论近些年来,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是不仅......【作者介绍】中国社会科学院......注释与参考文献根据《法学词典》的解释,......梅因认为,古代社会的刑法......参见张丽卿:《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台湾元照......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同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3]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3]25号](https://img.taocdn.com/s3/m/395bbcb9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e4.png)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9月24日法发〔1993〕2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虐待案;(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八)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我国的自诉案件分哪三类

The greatest joy in life is that everyone says you can’t do it, but you have done i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我国的自诉案件分哪三类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4种。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一、我国的自诉案件分哪三类所谓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4种:(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滂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
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轻伤)。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
(6)《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浅谈刑事诉讼行为

概括如下 : ( 1 )主体方面 。一个刑事诉讼行为如果在成立的前提下想生效 ,那
么这一主体必须具有适格性 ,也就是这一主体必须是依据刑事诉讼法 的 相关授权 ,可以实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诉讼参与人 。以审判 行为为 例 ,法 院的法官必须由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并享有法律上 明确规 定的审 判权 ,在此基础上依法组成 审判庭 ,这样的诉讼行 为才是 有效的 ,审判
( 2 )意思表示方 面的要素 。前文中表述过成立的要件 ,对于意思表 示 的要求 ,即只要有意思表示即可 。然而对于生效而言 ,必须要求在 刑 事诉讼过程中所谓 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这一要求 的原 因在 于意思表 示 的真实与否会 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 的进行问题,虚假 的意思 表示 最终 会使得刑事诉讼徒劳无功 ,对于诉讼资源相对紧缺 的今 天,我们不 能做 这样的无用功 ,所 以对虚假意思 表示 引起的诉讼行 为的排除是必要 的 , 这也就要求刑事诉讼行为 的生效应 当以真实 、合法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 ( 3 ) 程序方面的要件。在程序方面要求刑事诉讼主体 的行为符合刑 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 要件 ,要遵 守程序 。程 序 的存 在有着 独立 的价 值, 程序正义理论也普遍为人们所接受 ,刑事诉讼法 运行的过程中 ,要 求一切 的进程都符合程序方面的要求 ,刑事诉讼 行为亦 是如此,主体 在 行使权力 ,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的同时,一定要符合程 序上的规定 ,这样 才可 以使得刑事诉讼行为生效。 ( 4 )内容方 面的要求。如果刑事诉讼行 为的主体实施的行为 内容不 合法,那么必然导致这一行为得不到法律 的支持 ,进而无法取得行为人 预期的法律效果 。所以刑事诉讼行为要想真正 的生效 ,那么行为的 内容 必 须是 合 法 的 。 三 、刑 事 诉 讼 行 为 的 法律 效 力 是指刑事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后果 ,以及对于 诉讼程 序的影响 。基于这一基本概念 ,可 以将刑事诉讼行 为分为有效 、 瑕疵 、无效三种刑事诉讼行为 。 1 、有效 :生效的刑事诉讼 行为就是有效 的刑事诉讼行 为 ,再次不 再赘述。 2、瑕疵 :瑕疵的诉讼行 为是介于有效和无效 之间 的一 种形态 ,并 不能算作是完整意义上的独立形态 ,一旦瑕疵行为得 以治愈 ,就将成为 有效的诉讼行为 ,如果未能治愈则成为无效 的刑事诉讼行为 ,面临着与 无效刑事诉讼行为同样的后果 。作为一种中间形态 ,瑕疵的状态是一种 需要积极的作 为的诉讼形态 ,如果不去治愈 ,则 自然归于无效 ,而治愈 的过程也正是生效诉讼行为形成的过程 ,固在此不对其进行重点论述 。 3、无效行为 :陈瑞华教授认为的无效构成 原因主要是 ( 1 ) 、行为 主体不具备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律资格 ;( 2 ) 、行 为缺少形式要件 。刑事 诉讼行为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 t( 1 ) 、无效刑 事诉讼 行为是 已经 成立 的刑事诉讼 行为 。刑事诉讼行为成立与否是对该行为进行其 它价值 判 断的前提和基础。( 2) 、产生无效刑事诉讼行 为的原因是刑事诉讼 行 为 的不 规 范 性 。 四、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后果 无效刑事诉讼行为将会带来怎样 的后果 ,在学界 一直有 着探讨 ,根 据 陈瑞华教授的经典 的表述 ,其提出的程序性制裁以宣告无效 为核心说 明了无效行为所产生的效果 。这一理论 的影响是深远 的。对 于刑 事诉讼 行 为的判定标准在上面已经进行了阐述。那么对于不符合 上述标准的刑 事诉讼行为应 当如何处理也是摆在我们面前 的一个问题。陈瑞华教授 的 观点为我们提供 了研究 的方 向。对于无效 的诉讼行为 ,国外 也多是将其 排 除在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 的,所以建立程序性制裁理论 。规制无效诉 讼行为是十分必要和科学 的。这样一来 ,如果刑事诉讼行 为的主体实行 的行为被宣告为无效 的诉讼行 为,那 么他必 然要接 受程序 上的不 利后 果 ,承担程序性制裁的惩罚 ,进而影 响实体权利 的实现 。 ( 作者单位 : 吉林大学法学 院)
浅谈我国的公诉与自诉并存主义

被害人有选 择 的权 利, 如果被害人 向公案机关控 告犯 罪 自诉 人 都 是 自始 即 有 自诉权 。自诉人 的 自诉权 与 公 诉 机 关 的 公 案件 ,
诉权是平 等 的, 自诉 人提起有 效的 自诉 之后, 在 公诉机关 不得 则 由公 安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 公 诉 程 序 处 理 , 诉 机 关 依 法 提 起 按 公 对 同一案 件再提 起公诉 , 特别是 对于告诉 才处理 的案 件, 检察 了公诉 之后, 被害人不得 对同一案 件再行提起 自诉 ; 果被害 如 机关 自始 即无起 诉权。 的关系具体表现为: 人直接 向人 民法院提起 了自诉 ,则此类案件按 自诉程序处理 , 我国实行公诉与 自诉并存主义 , 公诉案件与 自诉 案件 二者 人 民法 院依法受理 了之后 , 察机关就不得对同一案件 再提起 检
件包括 : 1 告诉才 处理 的案件 ( () 以下称“ 第一类 自诉 案件 ’ ; , )
() 2 被害人有证据证 明的轻微刑事 案件 ( 以下称“ 第二类 自诉案 上也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 , 也可 以按照 公诉程序进行处理 。被 件 ;3 被害人 有证据证 明对 被告人侵犯 自己人身 、 () 财产权利 害人有证据 证明的轻微刑事案 件的被 害人按照刑事诉讼法 1 0 7 的行为应 当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而 公安机关 或者 人 民检察 院不 条 的规 定 , 以直 接 向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自诉 , 可 以到 公 安 机 关 可 也
诉 与 自诉 的关系.
【 关键词】 刑事诉讼 ; 公诉; 诉 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6条规定凡是需要提起公诉 的案件 , 起公诉 。我 国法律对亲告罪的规定 比较特殊 , 3 依照刑事诉讼法
一
律由人 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 1 0 7 条规定 自诉案 1 0条的规定 , 7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依照 自诉程序处理。 其次, 对于第二类 自诉案件 , 并不是纯粹的 自诉案 件, 理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里,对刑事自诉制度专门进行了规定。
这一方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便于群众诉讼,使可能激化的矛盾得以缓解。
但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我国刑事自诉制度都存在着一系列的误区。
如不能很好地走出这些误区,必将弱化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积极意义。
因此,完善刑事自诉制度是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内容和特点“诉”是告诉、控告的意思;“讼”是争论、争辩的意思。
诉讼,顾名思义,就是向司法机关控告以争辩是非曲直,也就是打官司。
根据诉讼的任务和诉讼形式特点的不同,诉讼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在我国,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根据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轻重、调查难易的程度、诉讼举证的责任、案件起诉的方式等诉讼程序的不同,将刑事案件分为刑事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
凡是由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己收集、提供证据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刑事自诉案件。
自诉是相对于公诉而言的。
在我国,法律规定大部分刑事案件都由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负责侦查、起诉、审判。
只有少数刑事案件,由当事人自己举证并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直接立案进行审判;当事人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法院就不能进行审判,俗称“民不告官不究”。
这个规定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自诉制度。
建立刑事自诉制度的意义在于:(1)在权衡国家利益与被害人个人利益后,对于一些轻微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的犯罪,将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交由被害人行使,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与社会的稳定。
(2)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节约司法资源。
1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在诉讼结构和内在的人权保障精神方面,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类似,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很大差异,表现出自身特点。
1、我国刑事自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具有特定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被害人只有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才有权自诉。
体现出立法者对自诉案件特殊性所给予的一定关注。
当然,这也体现了一定的社会需要性。
2、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被害人起诉,还是法院审查起诉、审判,自始至终适用自诉程序。
3、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被害人承担全部控诉犯罪职责。
首先,被害人起诉时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起诉时须“有证据证明”,对于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
虽然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有关案件材料,但其移送在案件受理之后,对被害人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并无减轻。
若被害人举证不足、不力,势必导致起诉不被受理。
其次,在庭审中,被害人须承担维持控诉之责,若其控诉不力,则要承担败诉风险。
二、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刑事自诉制度的设立虽有其合理的价值动因,但我认为这种通过自诉程序保障被害人权利,并监督制约司法机关的规定有失妥当之处。
1.刑事自诉制度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相冲突。
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诉讼法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这表明,在我国,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所有案件的侦查、起诉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
这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义务。
刑事自诉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2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承担了追究、控诉犯罪之责。
而作为法定职权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则被排除在诉讼之外。
特别是,在法院依法受理被害人自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不再参加诉讼,依法行使职权。
这不仅是对其法定权力的剥夺,也是对其法定职责的不当免除,明显有违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2.刑事自诉制度削弱了不起诉制度的功能。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代之以“酌定不起诉”。
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然而,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赋予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的起诉权,激发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加之被害人由于自身条件限制,其不可能站在国家立场上考虑问题,从而导致被害人对“酌定不起诉”案件的高起诉率。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大大降低。
这显然削弱了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
3、刑事自诉制度不利于惩罚犯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来看,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依第170条第2项的规定提起自诉。
因而,依第170条第3项规定起诉的案件即提起自诉救济的案件则应是非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案件在侦查和控诉方面均有相当难度,没有侦查权,并且不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被害人依其自身能力是很难胜任的。
而前已所述,被害人在起诉时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即使是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材料也无法利用。
因而,被害人的起诉能被法院受理的可能性很小。
进一步设想,即使法院受理了,庭审中,缺乏相当法律知识的被害人也难以控诉成功。
虽然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但并不是每个被害人都有此经济能力,而且缺乏相应权利的代理律师也不能与享有广泛权利的检察人员具有同等的控诉力度和效果。
这往往会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应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
这样,在法院受理被害人自诉并作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决定之前,犯罪分子极有可能逃窜以躲避追究和惩罚。
这也不利于惩罚犯罪。
4、刑事自诉制度的规定不利于保障人权。
刑事自诉制度不能有效地实现惩罚犯罪,首先就是对社会公众人权保障的不力。
对被害人而言,充其量也只是获得了形式上的起诉权,其实体权益并未3有切实的保障。
相反,被害人承担了国家机关应当承担而未承担的追究犯罪的职能,这反给被害人的工作、生活,特别是经济上带来沉重负担。
造成被害人人、财、物力的极大损失。
而对被告人而言,其权利保障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刑事自诉制度使得公诉程序中已经终结的案件又转入自诉程序。
对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实际上要接受国家和被害人的两次追究,违背了有关刑事诉讼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其讼累,不利于其权利保障。
同时,刑事自诉制度还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后,地位仍不确定,有随时被提起刑事诉讼的可能,精神上、思想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
此外,被害人极有可能滥诉,这更给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和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失。
5、刑事自诉制度给一系列司法实践工作造成混乱。
一是,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带来混乱。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庭审监督和对生效判决的抗诉两方面。
被害人可以自诉救济的规定给这两方面的监督均造成了混乱。
在庭审监督方面,对于自诉案件,我国立法并不强制检察机关出庭,实践中,一般也无检察人员到庭监督。
这与告诉才处理以及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等一般自诉案件情节简单、审理便宜是相适应的。
然而,被害人提起自诉救济的案件则有很大不同,不仅案件本身情况复杂难辩,同时,还有被害人、法院滥用诉权、审判权的危险,极有监督的必要。
这与实践中的作法显然不相适应。
在检察机关抗诉方面,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的自诉并作出有罪及处罚判决以后,检察机关很在可能抗诉,引起再审。
而在再审法庭上,势必会出现抗诉人与被告人共同对抗被害人甚至法院的局面,导致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秩序的混乱。
二是,给庭审举证带来混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更为强调当事人举证。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中,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害人提起自诉救济的案件也不例外。
在庭审中,被害人有义务提出并出示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
而被告人对自己的主张也应提出和出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而我国刑诉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那么,这部分案件材料由谁在庭审中提出或出示呢?按理,应由控辩各方。
但该材料为法院掌握,控辩4双方并不知晓,无从举证。
而法院如若举证,无疑形成自控自审、自辩自审的局面,也不合理。
究竟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十分混乱。
三、我国自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当看到,我国现行自诉制度是大体合理的,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与公正性,符合自诉权发展嬗变的历史规律与世界潮流。
但与我们预期的模式设计相比,还有不少差距。
为此,我认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以改革完善,以期形成公诉与自诉互助互补、套配衔接、运转顺畅的良性运作机制。
1、建立担当自诉制度,体现检察机关对自诉的扶持。
当自诉的程序开始后,可能会由于被害人本人出现某些特殊的情况而使其诉讼行为无法继续正常进行。
为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自诉人的撤诉进行审查的制度,认为不符合撤诉条件,必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转至公安机关立案。
这种做法在实际审判中作用不大。
而担当自诉制度内涵是由检察机关接替被害人行使自诉职能,使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得以继续进行。
检察机关的担当自诉与其对自诉案件提起公诉有着根本的不同:一方面,两者的发生时间不同。
前者发生在被害人提起自诉后,自诉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后者则发生在自诉程序的启动之前。
另一方面,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
前者是由于被害人本人出现了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的特殊情况,如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无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承受诉讼;后者则是由于被害人受到某种外在因素的影响如受到威胁、强制等,而出现告诉不能、自诉缺失或者选择公诉,需要检察机关出面代为告诉、替代自诉。
再一方面,两者中检察机关的地位不同。
担当自诉中检察机关并不因此而取代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案件性质也不因此转化为公诉案件,在被害方的自诉障碍消除后,检察机关应退出诉讼,由适格自诉人继续进行诉讼;而在自诉转为公诉的案件中,案件一经起诉后其性质便由自诉转化为公诉,被害人便丧失自诉资格,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必须履行其控诉的职能。
2、增设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没有程序作保障,再好的制度设计也会流于形式与空谈。
自诉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同样需要配套的程序性规定加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