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江苏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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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 保 政策
,
关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不 再 收 取交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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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给 你们
,
请结 合 当 地实 际 认真贯 彻 执行
,
。
江 苏省 物 价局 江 苏省 财政厅
江 苏省 环 境 保 护 厅
20 1 6
年
1
2
月
8
日
江 苏 省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易 价格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条
,
为 规 范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在 区 域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控 制 的 前 提 下 排污
,
易 价格 行 为 建 立 健 全 环 境 资 源 有 偿 使用 制
单 位 依 法有 偿获 得 污 染 物 排 放 指 标 并 可 以
,
度 促 进 环 境容 量 资 源 科 学 配 置 依 据 国 务
,
,
对 富 余 的 排 污 指 标 依 法有 偿转 让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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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 公 正 公 开 效 率 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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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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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易 价 格 再分 配 价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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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 购 价 格 以 及 二 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和 企 业 承 受 能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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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易 服 务 价格 相 结合 的 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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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价 格 是 指政 府将排 污 三 优 化 环 境 资 源 配置 的 原 则
,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苏价费[2008]1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08.01.09【实施日期】2008.01.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价费〔2008〕18号 2008年1月9日)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环保优先的方针,促进太湖流域环境质量的根本改善,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建立有利于太湖流域环保的价费机制,依法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以下简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根据《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同意在太湖流域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财建函〔2007〕111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的基本原则:(一)总量控制,依法治理。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太湖流域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总体要求,合理核定排放指标;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治理污染的责任和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等国家、省规定规费的义务。
(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制定统一的收费办法,各地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指标并征收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三)积极稳妥,逐步推广。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10月30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苏财综[2009]67号、苏价工[2009]346号、苏水资[2009]66 号文件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发改委、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对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省统一指导,层级监督、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财政、价格、水行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第六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电厂)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条七条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超计划累进加收制度,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八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负责征收,行政区域之间的资金分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相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未到位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补征,征收或者补征的水资源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不再与下级财政分成。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工作现场检查的通报-苏建城〔2016〕611号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工作现场检查的通报正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工作现场检查的通报苏建城〔2016〕611号各市、县建设局(委)、市政和园林局、水务局: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提高设施运行管理水平,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1号令)和《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苏建城〔2010〕325号)要求,我厅于2015年10月12日—16日组织对206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工作进行了现场检查,其中包括:16座2013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城市污水处理厂、5座2014年新建设的县以上城市污水处理厂,以及185座苏中苏北地区“十二五”期间建设的建制镇污水处理厂。
检查发现,各地政府日益重视城镇污水治理工作,不断加大投入、加强监督管理,县以上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水平逐年提高,但建制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存在较多问题,仅部分能正常运行。
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检查情况16座2013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厂强化厂区内部管理,针对存在的问题逐条整改,运行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
2014年新建设的5座污水处理厂有4座未正常运行。
(一)主要做法1、强化政府监督管理。
各地政府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监管力度。
特别是南京市溧水区完成鹏鹞污水处理厂的政府回购工作,并采取多项措施进行整改。
宜兴市明确了欧亚华都污水处理厂的主管部门责任,加强厂外排污企业管理,重建厂外管网,维修和更换设备,运行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10.21•【字号】苏价规[2011]8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价规[2011]8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水务局:为提高政府制定城镇污水处理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并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成本监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和测算经营者成本,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经营者处理污水的社会平均成本,包括污水收集、输送、处理、排放和污泥处理处置等过程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6(000)005【摘要】<正>苏财规[2016]5号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建设局、水利局、环保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以及《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文件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总页数】6页(P37-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7【相关文献】1.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统计局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J], ;2.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J], ;;;3.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源热泵系统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J], ;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林业厅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J], ;;;;;;;;;;5.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海洋局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资环[2020]19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和自来水价格的通知-苏价工[2000]322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和自来水价格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和自来水价格的通知(苏价工[2000]322号2000年9月18日)各市物价局及常熟市物价局:为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发展,缓解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及运行费用困难,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决定适当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供水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价范围:这次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供水价格的范围为县及县以上使用市政公用水厂的用户。
对有自备水源并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这次仍不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
二、调价标准:各地城市供水企业供应民用水,到户价每吨提高0.25元,其中城市污水处理费每吨提高0.20元,基本水价每吨提高0.05元。
考虑到今年工业企业改革脱困任务很重,因此,对工业企业暂按这次污水处理费调整部分减半征收,即工业用水,到户价每吨提高0.15元,其中污水处理费每吨提高0.10元,基本水价每吨提高0.05元。
其他用水到户价按居民用水调价幅度相应调整。
城市供水价格提高后,为解决水利工程供水部门的困难,同时缩小工业用水利工程水与自来水用水利工程水的差价,决定适当调整自来水价格中的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即由现行的每吨0.03元提高到0.04元。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个别地区对自来水厂仍未征收地表水资源费的,应当按规定征收。
三、对三年内不建污水处理厂的地区暂不调整污水处理费。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江苏省“十一五”水价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4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江苏省“十一五”水价改革意见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江苏省“十一五”水价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46号2006年12月30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物价局关于《江苏省“十一五”水价改革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价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价格主管部门要统筹研究和综合协调水价改革工作,准确把握改革的时机和力度。
财政、建设、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和推进水价改革。
各地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考虑水价改革与其他价格改革的衔接,保证水价改革顺利实施。
江苏省“十一五”水价改革意见(省物价局二00六年十二月)水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资源,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价形成机制,对合理配置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现提出我省“十一五”水价改革意见。
一、水价改革的目标和原则(一)目标:建立充分体现我省水资源状况,以节水和合理配置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核心的水价机制。
(二)原则:1.调整水价与理顺水价结构相结合,建立多层次供水价格体系,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对用水需求的调节作用,提高用水效率;2.水价改革与供水设施建设相结合,积极推进区域供水规划的实施,保障城乡供水安全;3.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努力实现污水再生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水环境;4.供水单位良性发展与节水设施建设相结合,对供水单位成本进行合理补偿,促进节水工程建设和节水技术推广;5.水价改革与供水单位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推进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强化水价对供水单位的成本约束,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6.综合考虑各地水资源供求状况、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省水利厅、省住建厅、省环保厅推进全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达标建设
省水利厅、省住建厅、省环保厅推进全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达
标建设
栾庆明
【期刊名称】《江苏水利》
【年(卷),期】2011(000)012
【摘要】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等部门关于开展令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达标建设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53号)精神,全面提高饮水安全保障水平,12月20日,省水利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在苏州联合召开全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达标建设推进会。
省水利厅吕振霖厅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王翔副厅长、省环保厅柏仇勇副厅长作动员部署,省水利厅陆桂华副厅长主持会议。
【总页数】1页(P50-50)
【作者】栾庆明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91.11
【相关文献】
1.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农林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 [J], ;
2.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水处理
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J], ;;;;;
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全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达标建设意见的通知 [J], ;
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建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改进农房建设管理确保安全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 [J],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5.辽宁省卫生健康委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发展改革委辽宁省住建厅辽宁省市场监管局辽宁省体育局共青团辽宁省委员会辽宁省妇女联合会文件(辽卫发[2021]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儿童青少年肥胖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厅、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3]197号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将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计征。
对于排污者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排污者,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省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并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核算办法应向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四、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五、此前省内有关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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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实施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强化征收使用管理,切实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落实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以及《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江苏省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污染者付费、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促进污染减排的原则,完善我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体系,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加快推进污水处理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监管规范化,促进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1. 城市供水价格与污水处理费统筹协调的原则。
将调整污水处理费与理顺水价结构相结合,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费的调节作用,促进节水减排。
2. 污染者付费、多排污多付费的原则。
科学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合理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建立差别化污水处理费征收机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3. 城乡统筹、同步发展的原则。
在完善、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同时,全面开征建制镇污水处理费,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的污水处理费收费体系,努力营造良好的城镇水环境。
4. 运行优先、泥水并重的原则。
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泥规范化处理处置,保障污染减排成效。
二、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体系(一)进一步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全面开征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确保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充分发挥污染减排效益,全省应全面开征建制镇(含乡及涉农街道,下同)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原则上要满足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同时,要全面开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
(三)规范污水处理费收费计量污水处理费一般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国家相关标准换算为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满足支付污水收集、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运行成本及合理收益的需要。
各地要加强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工作,综合考虑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到2016年底前,苏南地区县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费平均收费标准应调整到1.5-2.0元/立方米,苏中、苏北地区县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费平均收费标准应调整到1.2-1.6元/立方米;建制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按照苏南地区、其他地区分别平均不低于0.6元/立方米、0.4元/立方米征收,具体标准由各市、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自备水源用户按照用水性质,与自来水用户执行相同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再生水的,免征污水处理费。
(五)全面实行差别化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全面实行差别化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对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的促进作用。
各地要坚持多排污多付费原则,按照非居民用户高于居民用户、重污染行业高于一般行业的原则分类制定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进一步拉大重污染企业与其他企业污水处理费的差距。
各地环保部门应加大对重污染行业(化工、医药、钢铁、印染、造纸、电镀等行业)的监管力度。
鼓励有条件地区可逐步按照环保部门开展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分档制定收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被评为“红色”等级企业污水处理费加收标准不低于0.6元/立方米;对被评为“黑色”等级及连续两次(含)以上被评为“红色”等级企业污水处理费加收标准不低于1.0元/立方米;对暂不具备按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实行差别化政策的地区仍按重污染行业污水处理费高于一般工商业1.5倍征收。
各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根据环保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度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明确执行差别化收费政策的企业具体名单、污水处理费加收标准及执行起止时间;差别化收费政策执行期限为一年,下一年度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达到“黄色”等级以上后,停止执行差别水价。
加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征收单位全部缴入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对超过国家或行业有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排水户,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的污水原则上不得接入污水管网。
对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整改期间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入,但其排水户应根据超标排放污水中主要污染物情况,加价不低于50%缴纳污水处理费,具体标准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六)适当提高污泥处理处置费用各地要坚持“泥水并重”的原则,在污水处理费中专项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费用,苏南地区原则上不低于0.3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原则上不低于0.2元/立方米,确有特殊情况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得到规范处理处置,杜绝二次污染。
(七)明确园区及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处理工业污水范围明确、污水排入专属排污管网,委托专业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的,由专业污水处理企业与排污企业另行协商确定污水委托处理收费标准。
经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的,排污企业仍需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三、全面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一)强化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可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收取,亦可委托水利、税务等有关部门一并收取。
各级政府要明确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具体责任征收单位和征收方式,建立污水处理费征收长效机制。
自备水源用户应按月向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报送自备水取用量报表。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收费标准足额计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应收尽收。
根据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认定,凡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收缴率低于50%的地区,其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奖补资金不予安排。
(二)加强污水处理费上缴工作各地要加强污水处理费征缴工作,应按月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
征收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按要求向财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报表,严禁坐收坐支、截留、挤占和挪用污水处理费。
财政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征收单位账目,对存在的问题应责成及时整改到位。
四、规范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一)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费使用范围污水处理费支出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优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实施城乡统筹区域供水的地区,建制镇污水处理费可由公共供水企业一并收取,全额用于相应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建设。
严禁由于设施建设需求挤占运行和维护所需经费的行为。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的,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强化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各地要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强化污水处理费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污水处理费纳入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三)规范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是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的主体,要按照《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根据日常监管和考核情况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运营服务费;未达到出水水量、水质等相关要求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相应核减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
五、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一)强化政府责任科学制定收费政策,完善收费体系,加强征收、使用监管是各级政府重要职责。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本地区污水处理费(尤其是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责任部门,及时协调、解决征收、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切实加大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体系,切实强化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管,确保污水处理费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二)加强运行管理各地要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与污水处理水量、水质相挂钩的制度,提高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质量。
要推行市场化运营,引入竞争机制,促进污水处理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处理效率和水平。
同时,要拓宽和创新融资渠道,鼓励各类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和经营,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污水处理费收费权质押试点,加快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
各地要切实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尾水再生利用,节约水资源,进一步促进污染减排,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尾水再生利用收费标准。
(三)加强部门协作各地财政、建设、水利、环保、物价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