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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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

青岛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

青岛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一、总则本标准旨在规范青岛市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绿地保持良好的生态、景观和安全性能,为市民提供健康、宜居的城市环境。

本标准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

二、绿地卫生1.保持绿地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杂物,消除卫生死角。

2.定期修剪绿化植物,保持植物造型美观,避免植物生长影响行人安全和公共设施使用。

3.定期清理植物病虫害,保持植物健康生长。

4.及时清理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对绿地造成的破坏,尽快恢复绿地原貌。

三、植物养护1.根据不同植物的生长需求,定期进行浇水、施肥、除草等工作,保证植物正常生长。

2.根据植物生长情况和季节变化,及时调整植物养护措施,保证植物四季常绿、生长旺盛。

3.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生长,保持城市绿地的历史文化价值。

4.鼓励采用生态、环保、节能的植物养护方法,提高植物的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

四、设施维护1.对绿地的给水、排水、照明、栏杆、座椅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使用。

2.设置和维护好绿地的指示牌、宣传牌等辅助设施,方便市民游览和使用。

3.对损坏严重的设施进行及时维修和更换,保证市民安全使用。

五、安全防范1.在绿地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提醒市民注意安全事项。

2.加强绿地的巡查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潜在的安全隐患。

3.严格控制火源和危险物品进入绿地,防止火灾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4.对大型活动和集会等公共活动进行安全评估和管理,确保市民安全游览和使用绿地。

六、档案管理1.建立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档案,记录绿地的位置、面积、权属、养护管理等信息。

2.对绿地的日常巡查、设施维护、植物养护等工作进行记录和管理,保证养护管理工作的可追溯性。

3.对绿地内的植物病虫害防治、自然灾害应对等突发事件进行记录和分析,为今后的养护管理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

4.对城市绿地的规划、设计、建设等前期工作资料进行收集和整理,保持档案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局领导同志临时工作分工的通知-青林字〔2019〕6号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局领导同志临时工作分工的通知-青林字〔2019〕6号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局领导同志临时工作分工的通知正文:----------------------------------------------------------------------------------------------------------------------------------------------------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局领导同志临时工作分工的通知青林字〔2019〕6号局机关各职能工作组,局属各单位:经研究,现将局领导同志临时工作分工情况通知如下:韩守信同志(局长、党组书记)主持市园林和林业局、局党组和市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负责党建、财务、审计、干部工作。

分管综合组、财务审计组、人事组、市浮山管理处、市中山公园管理处、市园林工程总公司(青岛园林集团、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联系市南区、崂山区。

张洪国同志(副局长、党组成员) 负责林业建设发展规划、法制审批工作,公园管理工作,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工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森林防火、森林公安、行政执法工作等工作,主持市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

分管总工组、公园管理组、防灾减灾组、市森林公安局(市林业行政执法支队)、市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站(市森林植物检疫中心)、市植物园管理处、市文化公园管理处,联系李沧区。

耿以龙同志(副局长、党组成员) 负责园林建设管理、生态保护修复(市绿化委办公室)、国土绿化、森林城市建设、智慧林业、扶贫、对口支援等工作,主持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担任局新闻发言人。

分管园林建设管理组、生态保护修复组、市林业工作站(市林业科技推广交流中心)、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联系西海岸新区。

吴显烨同志(副局长、党组成员) 负责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意识形态、精神文明建设、绩效考核、工资人事、老干部等工作,主持机关党委工作,负责林业和国有林场改革、林场管理、森林公园管理、科技推广、林业产业化和信息化、新旧动能转换和“新六产”发展、林产品质量和品牌管理、招商引资、产销对接、种苗花卉等工作。

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2006年8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管理者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林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行政区域交界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二、对《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三、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提升公众环境意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公园是指经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特定区域,用于保护和弘扬自然、文化、历史等价值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森林公园应当秉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的理念,促进公众对自然环境、生态文明的认知和尊重。

第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公园的保护、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二章森林公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对于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生态、文化遗产、历史背景等各种要素,确保公园功能的完善性和系统性。

第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合理划定边界,并建立明确的公园标识,以方便公众识别和区分。

第七条森林公园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严禁非法开采资源和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八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利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第九条森林公园应当设立完善的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园内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森林公园内应当建立健全的环境监测体系,实时监测气象、水质、生态等环境指标,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和保护。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禁止捕猎、伐木、采矿等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严禁随意排放垃圾和污水。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内禁止携带可燃物品和易燃物品,禁止在非指定区域搭建露天火堆,以确保公园的安全。

第十三条尊重自然,保护动植物资源,禁止捕捉、猎杀和驱赶野生动物,严禁非法采集和销售珍稀植物。

第四章森林公园公众服务第十四条森林公园应当建立健全的公众服务设施,包括观景台、教育展示馆、游客中心等,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应当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升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制定游览规则和安全指南,提供安全、便捷的游览路线和设施,保障公众的安全。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公布日期】2024.08.29•【字号】青林字〔2024〕91号•【施行日期】2024.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青林字〔2024〕91号各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局属各相关单位:为科学做好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工作,经研究同意,现将《青岛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落实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2024年8月29日青岛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指导意见(试行)为推进全市公园差异化、精细化服务,满足人民群众休闲游憩的多元化需求,依据公园绿地管理相关法规、标准,现就全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分类分级标准(一)依据《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及全市公园游憩体系构建需求,全市公园分为以下几类:1.综合公园:是指功能完善、设施齐全、内容丰富,适合开展游览、休憩、科普、文化、健身、儿童游戏等多种活动,可以满足不同人群多种游园需求的公园。

最低控制规模≥5hm2,适宜规模≥10hm2。

2.社区公园:是指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活动场地,主要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侧重开展儿童游乐、老人休憩健身活动的公园。

最低控制规模≥0.5hm2,适宜规模≥1hm2。

3.历史名园:是指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生态、科学价值,能体现特定历史时期造园技艺,对城市变迁或文化艺术发展产生过影响的园林场景。

4.专类公园:是指以特色主题为核心内容或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具有相应游憩和服务设施,侧重满足特色主题塑造和特定服务内容,兼具其他功能的公园。

专类公园依托资源特征和环境优势而布局,空间区位不局限于城市开发边界内,包括植物园、动物园、遗址公园、儿童公园、文化公园、体育健身公园、游乐公园、城市森林公园、城市湿地公园等多种主题类型。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小型开放绿地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青政办发[2018]24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小型开放绿地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小型开放绿地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青政办发[2018]2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小型开放绿地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1月20日青岛市小型开放绿地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小型开放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加城市公共开放和休闲空间,建设高品质精致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开放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依照本规定建设的小型开放绿地,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休憩交往功能,面积一般为100至2000平方米。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开放绿地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小型开放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闲置未利用地和棚户区改造、违章建筑拆除、老企业搬迁腾出的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用地,可对裸土先行绿化。

对其中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用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统筹考虑社会需求的前提下,优先规划为公园绿地,建设小型开放绿地,并纳入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对规划用地性质不是公园绿地的零星用地,且权属不明或者经与权属单位协商同意,可先行按照小型开放绿地进行建设和管理,待具备实施条件后,再按照规划用地性质进行开发建设。

具备步行出入条件且适合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已有封闭式小型绿地,应当进行提升改造,建设小型开放绿地。

市级森林公园管理规章制度

市级森林公园管理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绿色空间品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市所有设立的市级森林公园,规范和统一各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保护公园的生态环境,提供优质的休闲娱乐服务,促进市民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及时解决公众反映的问题,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权责,完善管理流程,确保公园环境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公园规划建设第六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制定公园规划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加强公园建设,提升绿化覆盖率,提高生态服务功能。

第八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重视公众意见,采纳有关专家和群众建议,合理布局公园功能分区,提升公园景观品质。

第九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保障公园建设质量,确保工程安全。

第十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监督,确保工程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

第三章公园保洁维护第十一条公园保洁工作是市级森林公园管理的基本内容,保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持公园整洁。

第十二条公园保洁工作应当科学管理,合理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覆盖面积和频次。

第十三条公园内垃圾分类收集,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操作,确保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公园设施设备维护工作是市级森林公园管理的重要环节,保洁人员应当加强设备检修和维护。

第十五条公园植物养护工作是市级森林公园管理的重要内容,保洁人员应当及时修剪、浇水、施肥,确保植物生长良好。

第四章公园安全管理第十六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安全防范,确保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公园设施设备安全检查是市级森林公园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措施处理。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7.12.01【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2.01【实施日期】201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一、概述森林公园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保护区域,旨在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系统,并为公众提供休闲和娱乐活动的场所。

为了有效管理森林公园,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本文将就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进行探讨,包括公园管理的组织结构、管理责任、游客行为规范等方面。

二、组织结构1. 管理委员会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是最高决策机构,由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代表组成。

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管理方针和政策,并监督和评估公园的管理工作。

2. 管理团队森林公园管理团队由专业人员组成,包括生态学家、保护工作者、导游等。

他们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包括公园巡逻、生态监测、游客引导等。

3. 保洁人员森林公园保洁人员负责公园内的卫生清理工作,包括垃圾收集、道路清扫等。

他们需保持公园的整洁和美观。

三、管理责任1. 生态保护森林公园的首要责任是保护生态环境。

管理团队应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野火和非法砍伐,并定期进行生态监测和评估。

2. 安全管理管理团队应严格控制游客的活动范围,确保游客不违反公园规定,不破坏环境和植物。

同时,应加强游客安全教育,提供紧急救援措施。

3. 游客服务管理团队应提供优质的游客服务,包括制定游览线路、提供解说服务、设立观景台等。

通过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吸引更多游客感受大自然的魅力。

四、游客行为规范1. 自觉遵守规定游客应自觉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规定,不随意破坏或污染自然环境,保持公园的整洁和安静。

2. 不采集动植物游客不得采集公园内的动植物,包括花草、昆虫、鸟类等。

保护动植物是维护公园生态平衡的重要举措。

3. 不乱丢垃圾游客应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箱内,不乱丢垃圾。

保持公园的清洁是每个游客应尽的责任。

4. 不烧火游客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露天烧火,以免引发火灾。

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人的责任。

五、管理措施1. 游客限流为了控制游客数量,管理团队可采用预约制、限流措施等,以确保森林公园的生态环境不受过度人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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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2009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依托城市建成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提供必要的扶持。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以上;(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五)管理组织健全,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森林公园合并、停办、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发展方向与目标;(二)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三)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四)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五)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第十七条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居民点除外)、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四章资源保护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

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当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九条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林木花草;(二)放牧,猎捕野生动物;(三)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四)新建、改建、扩建墓地;(五)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利用与管理第三十一条森林公园应当向公众开放。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

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

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许可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_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损坏林木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二)污损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是指森林公园开办者或者开办者设立、确定的负责森林公园日常管理的组织。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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