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公司法信义义务变革看我国的制度完善(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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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董事的注意义务及对我国的借鉴

美国法上董事的注意义务及对我国的借鉴

美国法上董事的注意义务及对我国的借鉴美国法上,注意义务制度是公司法董事义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董事的行为指引、行为评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特别是美国安然公司、环球电信公司会计造假丑闻事件后,美国国会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加强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从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各国对注意义务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视,规定也越来越细化。

本文主要是通过对美国法上董事注意义务标准的论述,结合案例分析,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中董事注意义务制度提出一些意见和见解。

除引言和结论之外,本文共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论述了董事注意义务的理论成因,过失理论对注意义务标准的影响及注意义务标准在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中的历史演化。

主要通过Francis v. United Jersey Bank案例论述了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中的董事注意义务标准。

第二部分论述了注意义务的司法审查规则即商业判断规则。

从商业判断规则的概念入手,考察注意义务与商业判断规则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商业判断规则对Kamin v. American Express Co.案的评价及对Smith v. Van Gorkom 案的争议。

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目前关于董事注意义务规定的现状,比较分析了各国董事注意义务标准在其成文法中的规定,特别是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董事注意义务标准的影响。

从而,借鉴美国及其他国家地区公司法立法经验,在我国《公司法》中增加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有限制地援用商业判断规则,对完善我国公司有关董事责任的法律制度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美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探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探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探析及对我国的启示【摘要】美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管理体系,它在企业运作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文从美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概述、运作机制、优势和不足等方面进行了探析,并提出了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分析美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实践经验,可以为我国企业提供借鉴和启示,促进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提高。

未来研究可以进一步探讨如何将美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优势经验融入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并提出可行的改进措施,以促进我国企业内部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望为我国企业提供理论和实践指导,推动我国企业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美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探析,启示,研究背景,研究目的,研究意义,概述,运作机制,优势,不足,结论,总结与展望,研究局限性,未来研究方向1. 引言1.1 研究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内部控制制度能够规范企业运作,保护股东利益,防范风险,提高经营效率,对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当今全球商业竞争激烈的环境中,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具活力和创新能力的经济体之一,其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体系相对完善,经验丰富。

美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机制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借鉴。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仍存在不足和挑战。

对美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探析,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借鉴其经验,优化我国的内部控制制度,提升企业治理水平,更能促进我国企业适应全球化市场竞争的挑战,实现可持续发展。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深入了解美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运作机制和优势,分析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探讨这些经验对我国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通过对比研究,可以为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和指导,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规范经营。

通过深入探讨美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和效果,可以为我国相关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提供重要参考,提高内部控制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企业风险,推动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

浅谈美国有限合伙法中合伙人之信义义务(1)论文

浅谈美国有限合伙法中合伙人之信义义务(1)论文

浅谈美国有限合伙法中合伙人之信义义务(1)论文【论文关键词】有限合伙合伙人信义义务【论文摘要】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在美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正着手有限合伙的立法工作,而2001年美国第三次修订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其中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根据这部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而有限合伙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随着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有限合伙对推进风险投资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据悉。

我国在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召开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与合伙企业法修改国际研讨会”上已拟将有限合伙写入合伙企业法中。

美国的有限合伙也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2001年美国再一次对统一有限合伙法进行了修订。

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

对于我国的修订工作相信会有所裨益.限于篇幅。

本文只涉及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关于合伙人信义义务这一具体问题。

一、概述有限合伙指的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前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

后者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其产生于中世纪产生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

19世纪末.这一制度传到英美国家。

美国纽约州在1822年就制订了第一部有限合伙法。

随后康内狄克州和宾夕尼亚州等州也相继制订了各自的有限合伙法。

2O世纪初期。

在借鉴法、德等国普遍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的基础上。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以下简称委员会)于1916年制订了第一部统一有限合伙法。

随后被美国各州广泛采用。

但随着经济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这是1916年制订该法时没有预料到。

为此,1976年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

但是。

在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后。

美国公司治理制度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缺陷之改进建议

美国公司治理制度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缺陷之改进建议

美国公司治理制度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缺陷之改进建议美国公司治理制度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缺陷之改进建议金融学:张雪锋学号:41292112 最近发生的中航油事件令人震惊,表面上来看最近中航油事件是一起在石油期货衍生品操作上的失误,但如果更深入地追究,显然这应是一起公司治理的丑闻。

11月30日的创维事件也是惊动香港股市,亚洲公司治理协会秘书长艾哲明称,“创维看来是个明显的公司欺诈案,我们对其公司治理的质疑有两方面:其一,董事会为何没有更好地监控公司财务管理?两年多前发生的欺诈行为,董事会为何迟迟没有发现呢?其二,这家公司的内部监控何在,内部监控机制为何没有及时制止偷窃行为?”这些都揭示了建立一个货真价实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性。

公司治理是现代公司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从而产生所有者和经营者委托代理关系条件下,设立的一套调整和平衡公司各参与方权利与利益关系并对公司运营进行监督的制度安排。

其核心是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

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治理机制的构成,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企业增强竞争力和提高经营绩效的必要条件和前提。

本文从美国公司治理制度出发,加以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试图对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提出一些建设性建议。

一、美国公司治理制度以美国为代表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在传统的自由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以外部监督为主的模式。

美国公司治理制度主要由三个基本的约束机制构成。

(一)内部治理机制:激励与约束内部治理机制是通过设立一套规则去协调公司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激励和调整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行为,从而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股东的利益。

内部治理机制不仅影响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者的行为和公司运营效率,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公司与外部者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会影响外部投资者对公司投资的信心。

美国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主要表现为公司所有者和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激励与约束。

对经营管理者的激励主要是设计对经营管理者的报酬,目的是通过经济利益的驱动,促使经营管理者的决策行为更符合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利益。

2021美国授权资本制的配套制度评析及我国相关制度完善范文1

2021美国授权资本制的配套制度评析及我国相关制度完善范文1

2021美国授权资本制的配套制度评析及我国相关制度完善范文 授权资本制源自英美法系国家,它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司融资及经营过程中的个性化和自由度。

因此,有学者指出,授权资本制是“一种以‘追求效率与回应实践’为导向,以‘放松管制且相信市场’为理念,以‘赋权性规则为主导’的公司资本模式”。

一、授权资本制及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2014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变革为授权资本制。

此次修改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更加适应世界市场对于自由与效率的追求。

在立法理念上,授权资本制旨在维护自由、平等、效率为目标的个人本位,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包括: 第一,便于公司尽快成立,活跃市场。

第二,避免了公司资本的闲置与浪费。

第三,增资程序灵活。

以资本使用效率为核心的授权资本制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也使公司资本筹措灵活、高效。

但是我们也需正视授权资本制在简化程序和激发投资活力的同时,存在的弊端。

第一,未对公司初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额做出限制。

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欺诈行为的发生,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授权资本制下,实收资本所占比例可能较小。

这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

第三,剩余股份的发行数量与时间由董事会进行商业判断。

这为股东利用董事会提供了方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非授权资本制的设计所能单独负载,如果缺少相关配套制度,极易被欺诈者所利用,进而削弱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发挥公司资本制度的作用。

因此,应在公司资本制度之外,通过一系列配置制度的完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美国授权资本制的配套制度评析 美国的市场经济已发展到非常成熟的阶段,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制度也都较为完善。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法律适用中存在较大的能动性,其司法较为灵活,在及时回应现实问题的同时,弥补了成文法滞后的缺陷。

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主要通过完善的信用制度、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予以弥补。

从_公司法_的修订看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从_公司法_的修订看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财政金融DEVELOPMENT RESEARCH[内容提要] 新《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进,其效果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本文仅从监事会制度在我国发展的轨迹以及对比新旧公司法就监事会制度在立法上的变迁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设想,以期使监事会的功能得以充分体现,并在监督公司控制权人、保护中小股东方面发挥作用。

[关键词] 监事制度 外部监事 监事独立性 激励约束机制一、新《公司法》对我国监事会制度的改进在《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之中,吸收了广大学者的建议,2005年10月通过的新《公司法》,体现了对监事会制度的积极的改进。

1 (1) 明确了监事会组成成员的职工代表的最低比例,有利于职工参与到公司的监督之中去。

(2)明确了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方式,即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较之原法的模糊规定更加科学。

(3) 规定了设置监事会主席,产生的办法,以及出现主席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时该如何处理,有利于保证监事会的正常运作,确保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得以履行。

在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方面,原《公司法》对此没有任何的规定,而全部交由公司章程解决。

如此一来,控制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之时往往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达到使有利于自己的条文顺利通过,而尽量减少对自己不利的规定,所以这显然不利于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力和明确监事的义务和责任。

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中对于监事会的会议议事机制和表决程序作了规定,如监事会如何召集、如何表决、决议通过的原则。

一年召开多少次会议,会议记录和签字事项等,有利于监事会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作用。

最突出的是新法对监事会的职权进行了扩张,包括(1) 赋予监事会或监事罢免董事高管人员建议权、股东会议召集权、股东会议提案权及代表公司诉讼权(新法第54条) ;(2) 赋予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会议的决议提出质询或建议的权利(新法第55条);(3) 赋予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费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协助的权利(新法第55条);(4)应股东的请求对董事、高管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美国法上的经营判断规则对完善我国董事义务体系的启示

美国法上的经营判断规则对完善我国董事义务体系的启示
夏利民
【期刊名称】《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年(卷),期】2013(000)012
【摘要】现代公司治理中,美国公司制度充分体现了经营管理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

公司董事享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广泛的经营管理权。

但由于美国公司不设监事会这一独立的监督机关,削弱了股东对董事的监督和控制,因此,其公司法越来越明确规范董事职责以控制董事权力过度膨胀。

【总页数】5页(P30-34)
【作者】夏利民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比较法视野下的经营判断规则——兼论我国董事义务的完善 [J], 胡宜奎
2.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知情权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J], 李建伟;夏敏
3.美国中小企业融资途径刍议--兼谈对完善我国中小企业融资体系的启示 [J], 刘
湘玫;林晓辉
4.美国贸易法上的"贸易调整援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J], 陈雨松
5.论美国法上死后生殖孩子的利益保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J], 汪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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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起源与启示

英美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起源与启示(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码: ___________)论文关键词:信义义务董事行为信托文化论文摘要:信义义务源自于英国衡平法中的信托理念,信义义务不是基于法律的技术规则,而是基于道德的最高准则。

公司董事作为受信人不能利用自己的受信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是受信人义务的实质。

英美信义义务理论及对于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立法约束是建立在西方文化价值观,尤其是西方信托文化基础之上的。

由于缺少信托文化基础,我国有关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立法约束往往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信义义务源自于衡平法中信托理念现代信托制度是英国法律最具特色的部分,“信托”一词,在英国早期的衡平法上具有广泛的含义,它被用于泛指所有的衡平关系。

人们目前所说的信托制度一般都是指14世纪以后由英国衡平法院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信托制度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制度是“用益”制度,它被认为是现代信托制度的雏形。

“用益”的原文是USE,就是使用、利用的意思,它是英国13世纪后出现的一种土地利用方式,即土地所有者将土地转移给另一个人所有,而土地上的收益却归属第三人,这就是用益制度的雏形。

在用益制度下,转让人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设立用益权,在取得财产后,总有一些受让人不履行承诺,而受到损害的人无法得到普通法院的救助,因为普通法认为,土地已经归受让人所有,因此,受害人只得寻求衡平法院的救助。

衡平法院并不否认受让人是土地的法定所有者,而是强调受让人有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土地。

在这之后,双重所有权的观念开始出现,即受托人拥有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一受益权;或者说,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人,而受益人是衡平法上的所有人。

信托本质上就是一种衡平法设计,信托被视为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而非权力,通过信托受托人为其他人的权益而控制一定的财产,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即持有财产的一方负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处分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信任是信托关系的基础。

中美企业公司治理和法律制度对比研究;

中美企业公司治理和法律制度对比研究;中美企业公司治理和法律制度对比研究企业公司治理和法律制度是保障企业正常运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中美两国拥有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法律体系,对企业公司治理和法律制度的认知和实践也存在差异。

本文从企业公司治理和法律制度两个方面进行对比研究,分析其异同点以及对企业经营带来的影响。

一、企业公司治理对比1.股东权利和利益保护在中美两国,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拥有企业决策权和利润分配权。

然而,在保护股东的利益方面,中美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美国,股东权利被视为最重要的公司治理问题之一,因此,美国法律对于股东权利保护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

例如,美国证券法要求企业公开披露其半年度和全年度财务报表,以便股东和投资者及时了解企业运营情况,提高股东参与决策的能力。

相比之下,中国公司治理模式相对欠缺透明度。

中国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的报告应当在半年度和年度内向股东发放,但是,企业的财务报表却不一定公开透明。

在很多中国上市公司,特别是国有企业中,股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而股东为了互相获得资源并不惜在股权交易中牺牲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在美国,这种关系过于密切就可能会面临法律诉讼和金融制裁。

2.董事会角色差异在企业治理中,董事会是主导公司管理和决策的核心机构。

在美国法制中,董事会具有重要的决策权和监管职责,代表所有股东对企业管理层实施监督和指导。

此外,美国董事会成员通常为独立董事,不直接与公司经营管理层联系,以确保董事会独立性。

在中国,董事会成员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股东大会通常由大股东或管理层控制。

这就导致了董事会成员之间的客观关系比较密切,不能独立执行董事会的决策。

同时,中国大多数公司的董事长与公司CEO或总经理一样,都兼任多职位,这种模式常常会导致董事会失去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和指导作用。

二、法律制度对比1.法律体系的异同美国法律体系追求的是基于法律的信仰文化,美国法律普遍透明、公正、严谨。

美国的法律制度在解决市场和企业的纷争方面是非常有效的,美国市场经济之所以能够蓬勃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健全的法律环境。

英美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起源与启示(一)

英美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起源与启示(一)论文关键词:信义义务董事行为信托文化论文摘要:信义义务源自于英国衡平法中的信托理念,信义义务不是基于法律的技术规则,而是基于道德的最高准则。

公司董事作为受信人不能利用自己的受信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是受信人义务的实质。

英美信义义务理论及对于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立法约束是建立在西方文化价值观,尤其是西方信托文化基础之上的。

由于缺少信托文化基础,我国有关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立法约束往往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信义义务源自于衡平法中信托理念现代信托制度是英国法律最具特色的部分,“信托”一词,在英国早期的衡平法上具有广泛的含义,它被用于泛指所有的衡平关系。

人们目前所说的信托制度一般都是指14世纪以后由英国衡平法院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信托制度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制度是“用益”制度,它被认为是现代信托制度的雏形。

“用益”的原文是USE,就是使用、利用的意思,它是英国13世纪后出现的一种土地利用方式,即土地所有者将土地转移给另一个人所有,而土地上的收益却归属第三人,这就是用益制度的雏形。

在用益制度下,转让人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设立用益权,在取得财产后,总有一些受让人不履行承诺,而受到损害的人无法得到普通法院的救助,因为普通法认为,土地已经归受让人所有,因此,受害人只得寻求衡平法院的救助。

衡平法院并不否认受让人是土地的法定所有者,而是强调受让人有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土地。

在这之后,双重所有权的观念开始出现,即受托人拥有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一受益权;或者说,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人,而受益人是衡平法上的所有人。

信托本质上就是一种衡平法设计,信托被视为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而非权力,通过信托受托人为其他人的权益而控制一定的财产,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即持有财产的一方负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处分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信任是信托关系的基础。

信义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是指在一方承诺为他方的最佳利益而行为这样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就处于一种受信人(fiduciary)的地位,他为之服务的一方就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benef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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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公司法信义义务变革看我国的制度完善(1) -摘要:后安然时代,以特拉华州为代表的美国公司法通过强调与充实经营者“诚信义务”,加强了对经营者的内部制度约束。

我国公司法在经营者的信义义务方面也存在类似美国变革前的问题,可以通过扩充传统信义义务、中核心义务的概念,或者建立新三元信义义务体系的两种方式,达到完善公司法信义义务体系的目的。

关键词:信义义务诚信义务制度完善一、美国公司法的信义义务变革探索自从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公司立法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走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一场以激励和控制董事经营行为的公司治理博弈并未停息。

美国根据自身股权结构、金融机制和资本市场的特点,发展出了一套“股东主权加竞争性资本市场”的公司外部治理模式。

然而,世纪之交接连出现如安然、世通等世界著名公司的惊天丑闻,却对美国的公司治理敲响了一记警钟。

以市场约束为核心的治理模式缺乏对公司经营者的内部直接监督,而分散的股东与经营者对公司内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性滋生了经营者权力腐败的温床,所以,加强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约束势在必行。

然而现实中,作为直接规范经营者行为的经营者信义义务却长期以来趋于弱化。

商业判断规则、免责规定、补偿规定等的存在,大大抑制的注意义务作用的发挥。

而忠实义务规范的范围则过于狭窄,一是其对“利益冲突”的规范仅着眼于经济利益;二是其对“股东利益至上”和“公司最佳利益目标”的强调忽略社会利益。

针对这一现象,具有美国公司法发展领头羊地位的特拉华州,欲以“诚信”为切入,重构公司法信义义务体系,以达到增强经营者责任的目的。

这场信义义务变革的焦点集中在经营者的“诚信义务”义务之上,不过对于“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还有着两种不同态度。

(1)由独立诚信义务组成的“三元”信义义务体系。

1993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CedeII案(Cede co.v.Technicolor)的司法意见中首次提出“三元素”信义义务的观点:“原告负有证明董事在做出他们被诉决策时,违反了董事信义义务三元素中的任意一个——诚信,忠实或者诚信的责任。

”…此后,这一开创性观点在特拉华州判例中得到了重复性的体现,如1995年CedeIII案(Cinerama,Inc.v.Technicolor,Inc.),2001年的EmeraldPartnersv.Berlin 案等。

但遗憾的是,这些案件并没有赋予诚信义务以具体的内涵,也没有运用“诚信义务”对案件做出具体分析。

诚信义务中“里程碑”似的案例是1996年的Caremark案(InreCaremarkIntenrationlaInc.DeirvativeLitigation)。

它首次将诚信义务从注意义务的领域分离出来,不再简单地将其看成是注意义务的另一种形式,并认为了“董事会持续地或者制度性地失察”是“构成诚信缺失从而导致其责任承担”的经营者诚信义务标准之一。

而在2006年8月审结的迪斯尼派生诉讼案(InretheWaltDisneyCo.DeirvativeAction)又对诚信的意义、含义及几种恶信类型进行了阐释,大大加强了诚信义务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主审该案大法官Allen说,“在良久地仔细地考虑后,我的意见是,‘故意离弃职责,或者有意识地至其责任于不顾’是一个合适的(但非唯一)判断受托人是否行为诚信的标准。

”而“没有诚信行为可以表现为,举例来说,受托人抱着某种目的做某事而不是以追求公司的最大利益为目的,或者受托人故意去违法,或者受托人面对应当履行的义务故意不去履行。

还有其他一些恶信的例子有待实践中去发现,但是以上这三种是最突出的。

”不过,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对在注意和忠实义务之外是否存在单独违反诚信义务的问题给出结论。

(2)由附属诚信义务组成的“扩充忠实概念”的信义义务体系。

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自1999年JacksonNat.1iLveIns.Co.v、Kennedy一案开始,就日益清楚地表明它对最高法院这种经营者信义义务分类的不满。

在2000年的GaylordContainer公司股东派生诉讼案中,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助理Strine则明确表示:忠实义务“其中的一个部分”就包括了“对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秉持好的而不是坏的信(faith)行事的补充性要求”。

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助理Jacobs重申,尽管公司董事毫无疑问地负有诚信义务,但“理论上说,这项责任并不独立于忠实的信义义务。

”诚信义务是“一个包含在忠实义务中的子义务或者‘补充要求’,不同于具有平等地位的信义义务中注意和忠实两大基础性义务。

”衡平法院的“坚定的”态度似乎也影响到了最高法院。

2006年11月,当特拉华州最高法院Stonev.Ritter一案时,其立场发生了出人意料转变。

Holland法官说,“虽然诚信可以通俗地被称为包含忠实和注意义务的信义义务的‘三元素’之一,但诚信而为的义务并不构成与注意和忠实义务并列的独立的信义义务。

”在此基础上,为使忠实义务与诚信义务更加协调,法院还进一步扩充了传统忠实义务的内涵,“忠实信义义务不仅局限于利益冲突的案件中,还同样包括受信人没有诚信行为的案件中,”“董事对已知责任不作为,证明了他有意对职责置之不理;因而违反了诚信的信义责任,从而导致对他们忠实义务的违反。

”尽管判例法上对经营者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的界定还在改革之中,然而,强调并厘清经营者诚信义务必要性、以及诚信义务的“独特”(disdinct)地位(不一定是独立)已经获得了立法肯定。

“有意置职责于不顾”将被视为对诚信义务的违反,从而导致经营者个人责任的承担。

这些必将坚定地推动公司法信义义务改革的深入发展。

作为市场经济后发国家的我们更应当吸取他人的前车之鉴,未雨绸缪。

二、目前我国公司法信义义务制度的现状(一)我国公司法对信义义务制度的规定首先,勤勉义务方面。

我国立法既未对勤勉义务涵义进行界定,也缺乏对其行为模式的归纳。

新《公司法》仅在第151条规定了接受股东质询和配合监事(会)履行职责的义务,此外再无涉及。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相对详细一些。

第98条规定勤勉义务为:(1)不越权经营;(2)公平对待股东;(3)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状况;(4)适当信息披露;(5)配合监事(会)履行职权。

第99条规定,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其次,忠实义务方面。

我国立法虽未对其涵义进行界定,但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行为模式。

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第142条、第150条等都规定了经营者的相关忠实义务,具体可分成如下几类:(1)守法合规类:经营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违法收入;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时,应遵守法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对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造成的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限制自我交易类:不得违法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为自己所有;(3)不侵占公司财产类: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违法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的商业机会;(4)竞业禁止类,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5)守密类:不得违法擅自泄漏公司秘密;(6)信息披露类,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应向公司申报。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7条对上市公司的经营者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二)我国公司法信义义务的制度缺陷可以看出,我国目前信义义务立法规范缺陷也与变革前的美国公司法由类似之处,主要表现在:(1)勤勉义务功能弱化。

由于公司法对勤勉义务既没有概括性的界定,也没有充分发展出其具体行为模式,使勤勉义务评判标准模糊,导致可诉性不高。

(2)忠实义务行为模式的概括仍停留在传统思维上的自我“经济利益冲突”矛盾的解决上,对于其他形式的个人目的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尚未有规范。

(3)信息披露规定不完善。

《公司法》只规定了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时应向公司申报的义务,以及接受股东(大)会质询、向监事会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义务,其余再无向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人进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直接规定;而《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范对象也仅是上市公司,义务主体有限。

(4)对渎职、擅离职守的行为规范不足。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上市公司的规定,也仅局限于其两次不出席董事会的责任上,并且简单的“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处理手段,未必适应公司不同经营境况,也不见得能起到良好的威慑作用(因为有的董事本身就对股东大会有强大的影响力)。

三、完善我国信义义务立法的制度设计针对我国目前信义义务立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两种完善途径。

、(一)在对忠实和勤勉义务进行原则界定的基础上,修改并扩充相应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模式第一,忠实义务方面。

由于以董事为代表的公司经营者是拟制公司人格的决策人和行为人,公司社会角色的端正主要依赖于他们的适当行为;所以忠实的经营者应当忠实于公司的社会角色。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的义务”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因此,结合我国的现行立法依据、经营者在公司中的地位、我国的社会现实、以及美国信义义务革新的有益成果,经营者忠实义务可扩大性地原则界定为,“诚实守信,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为,并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基本商业道德”。

这里“诚实守信”中的“诚实”包括经营者对公司的诚实和对社会的诚实。

“对公司的诚实”要求其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为的动机单纯,不得将个人目的(包括非经济的个人目的)至于公司利益之上;“对社会的诚实”要求其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为时遵守相应社会制度和基本道德。

“守信”要求经营者信守公司赋予其的职权职责,不有意滥用权力或怠于履行其职责。

设定该经营者忠实义务的目的在于规范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操守,除现有公司法已经规定行为模式外,还可以增加以下行为模式指引:(1)董事有义务告知董事会所有其知道的与董事会决策或监管相关的信息,即使与其无利益关系;(2)经理在向董事及董事会提供信息时,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或拖延;(3)董事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外披露信息,不得有意误导;(4)不得有意怠于履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5)对董事独立性的考量,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上的独立性,以其行为不偏离公司最佳利益为判断标准。

第二,勤勉义务方面。

虽然公司具有拟制人格,但公司作为社会机构的行为能力远在自然人之上,公司经营不善不仅可能葬送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其社会影响力也不可小觑。

因此公司法在信义义务体系下设立经营者勤勉义务,为的是规范经营者合理谨慎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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