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对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及相关问题研究
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传销违法行为的问题研究分析

试谈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传销诈骗违法行为长丰县法制办李生巧传销产生于二战后期的美国,成型于战后的日本,发展于中国①。
为了打击这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国自1998年发布全面禁止传销的《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5年又颁布《禁止传销条例》,进一步明确传销违法行为和加大了处罚力度。
随着传销在社会广泛传播,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2009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将传销作为一个专门的法条进行刑法惩罚,足以证明国家在打击传销的力度上越来越大。
国家通过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加强法律惩罚力度,有效遏制该违法现象的爆发性增长,有力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打击传销违法行为成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考验。
一、传销的特点和社会危害性(一)传销的概念。
根据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的方式,利用人员数量和销售业绩或者缴纳费用等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这是国家对传销违法行为进行的明确定义,为正确认定和打击传销违法行为提供基础。
2009年新刑法修正案对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进行处罚,为打击传销犯罪制定了标准。
(二)当前违法传销的特性1、传销的主要特征是:(1)以投资经营为借口的欺诈行为。
传销一般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比如网络直销、加盟连锁、人际网络、网络销售、框架营销、连锁销售、1040阳光工程、纯资本运作、人力资源连锁业、资本运作等②欺骗方式,邀请他人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投资等投入资金,从而骗取财物。
刑法对传销犯罪的规定与打击措施

刑法对传销犯罪的规定与打击措施传销犯罪是指以非法经营方式,通过组织人员发展下线、发展新会员并以此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刑法对传销犯罪有明确的规定与打击措施。
本文将依次阐述刑法对传销犯罪的规定与打击措施,并分析其实施的必要性和效果。
传销犯罪的规定主要在刑法中的几个相关条款中得以体现。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传销活动会涉及到招摇撞骗的行为,例如虚构合法协会、社团等机构并利用其名义进行传销。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传销组织者在传销活动中辅助、煽动或者组织会员实施诈骗、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也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传销犯罪还涉及资金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如以非法的方式筹集资金、骗取公众财物等。
除了明确规定传销犯罪的定义,刑法还明确规定了对传销犯罪的打击措施,以保障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首先,刑法规定如果传销犯罪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犯罪分子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其次,对于故意参与传销犯罪或者为传销活动提供帮助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再次,刑法还规定了对传销犯罪所得财物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非法传销组织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刑法对传销犯罪的规定与打击措施的实施是必要的,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传销活动危害严重,不仅会让参与者面临经济风险,还会破坏经济秩序、伤害社会和公众的利益。
通过刑法的规定与打击措施,可以有效地遏制传销犯罪的发生,并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其次,刑法的规定与打击措施也起到了威慑作用,使得潜在的传销犯罪分子望而生畏,不敢轻举妄动。
同时,刑法的规定还能加大对传销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助于打击传销犯罪组织,削弱其影响力,减少对社会的危害。
然而,仅仅依靠刑法规定的传销犯罪的规定与打击措施是不够的。
要实现对传销犯罪的全面打击,还需要政府、监管机构、社会组织等的积极配合。
我国关于传销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传销作为一种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损害了社会稳定。
为了打击传销,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关于传销的法律规定。
二、传销的定义及特征传销是指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展下线、层层分销等形式,非法筹集资金,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活动。
传销具有以下特征:1. 违反法律规定:传销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2. 违反市场规律:传销活动通过虚假宣传、夸大收益等手段,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3. 侵害消费者权益:传销活动诱骗消费者参与,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4. 损害社会稳定:传销活动可能导致社会治安问题,影响社会稳定。
三、我国关于传销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经营者采用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误导、欺骗消费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新加坡传销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传销,又称多层次营销(Multi-Level Marketing,简称MLM),是一种通过多层次分销体系进行产品销售的经营模式。
近年来,传销活动在全球范围内日益盛行,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为了规范传销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新加坡政府制定了相应的传销法律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新加坡传销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参考。
二、新加坡传销法律规定概述新加坡传销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定义与分类新加坡《消费者保护法》(Consumer Protection Act,简称CPA)对传销进行了明确定义。
根据该法,传销是指通过以下方式销售产品或服务:(1)要求参与者支付费用以获得销售权或分销权;(2)要求参与者以招募新成员的方式获得报酬;(3)以销售产品或服务为幌子,实质上是进行非法集资。
根据传销的特点,新加坡将传销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传统传销:以直销产品为主,要求参与者购买产品以获得分销权;(2)网络传销:以互联网为载体,通过网络进行招募和销售;(3)资本传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实质上是进行非法集资。
2. 法律规制新加坡政府通过《消费者保护法》对传销进行法律规制,主要内容包括:(1)禁止非法传销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传销活动,包括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2)限制传销公司注册:对传销公司进行严格审查,限制不符合条件的公司注册;(3)保护消费者权益:设立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负责调查和处理传销案件,维护消费者权益;(4)加强市场监管:对传销市场进行定期检查,严厉打击传销违法行为。
3. 违法责任新加坡传销法律规定,对于违反传销法律的行为,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行政处罚:对传销公司及其负责人进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2)刑事责任:对传销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如诈骗、非法集资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民事责任:对因传销活动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传销违法行为的问题研究分析

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传销违法行为的问题研究分析试谈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传销诈骗违法行为长丰县法制办李生巧传销产生于二战后期的美国,成型于战后的日本,发展于中国①。
为了打击这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国自1998年发布全面禁止传销的《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5年又颁布《禁止传销条例》,进一步明确传销违法行为和加大了处罚力度。
随着传销在社会广泛传播,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2009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将传销作为一个专门的法条进行刑法惩罚,足以证明国家在打击传销的力度上越来越大。
国家通过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加强法律惩罚力度,有效遏制该违法现象的爆发性增长,有力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打击传销违法行为成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考验。
一、传销的特点和社会危害性(一)传销的概念。
根据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的方式,利用人员数量和销售业绩或者缴纳费用等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这是国家对传销违法行为进行的明确定义,为正确认定和打击传销违法行为提供基础。
2009年新刑法修正案对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进行处罚,为打击传销犯罪制定了标准。
(二)当前违法传销的特性1、传销的主要特征是:(1)以投资经营为借口的欺诈行为。
传销一般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比如网络直销、加盟连锁、人际网络、网络销售、框架营销、连锁销售、1040阳光工程、纯资本运作、人力资源连锁业、资本运作等②欺骗方式,邀请他人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投资等投入资金,从而骗取财物。
法学毕业论文-试论传销的法律规制

法学毕业论文-试论传销的法律规制试论传销的法律规制[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其第四条规定的传销犯罪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刑法修正案规定传销犯罪之前,我国传统的传销定罪模式是将非法经营罪做为传销的基础犯罪,但是修正案主要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罪,尚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我国的传销犯罪日益猖獗,并出现了很多新的特点,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网络传销的出现,使得打击传销的难度增大。
传销在我国产生很多危害,仅仅从作为行政法规的《禁止传销条例》和作为刑法修正案的一个罪名去规制和惩罚传销是远远不够的。
应该在管制和惩罚的基础上采取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识别传销的能力等等措施积极加以预防,以使我国的市场经济能够健康迅速的发展。
[关键词]传销;组织领导传销罪;网络传销;打击;预防引言市场经济的发展,冲破了我国封闭式的商业市场,传统的经营方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传销进入我国以来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发展,现在刑法修正案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传销是我国社会经济领域中的一个众说纷纭的热点问题。
然而绝大多数人对传销缺乏全面正确的理解,对之褒贬有加,更多的是曲解。
另一方面,传销在商业实践中的畸形变质发展,对我国正在建立过程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巨大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市场秩序的紊乱。
传销在社会上的迅速发展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参加者的投机心理,想不劳而获。
而且目前很多大学生也禁不起“天上掉馅饼”的美梦的诱惑加入了传销组织。
本人就曾因为同学的欺骗而接触到传销组织并参加过其所谓的讲座。
在讲座上讲师和听众配合默契,气氛热烈,他们利用心理学上的“场效应”来冲击初入者的心理防线。
而我国的法律对传销的规制尚很不完善,民众对传销的认识也很有限,所以本文从传销的法律规制方面浅谈我国应采取的措施。
1 传销的概念、特征和危害1.1 传销的概念《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传销行为的刑法规制研讨的开题报告
传销行为的刑法规制研讨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传销是指通过非法组织,以多层次的方式发展人员,并通过向下级收取入门费、培训费,以及虚构的产品销售等方式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传销活动不仅严重侵害了从事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社会安定与秩序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我国刑法对于传销行为的刑事规制常常存在模糊和不够明确的情况,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空白或者呈现“坑人难究”的状态。
在此背景下,本论文计划对我国传销行为的刑法规制进行研究,旨在探究如何通过完善刑事法律规则,有效打击传销行为,维护社会安定与秩序。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1.改善现有立法中传销行为的刑事规制和司法解释等,在理论上和制度上摆脱束缚和困境,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规范、明确和有效地指导,从而更好地促进传销行为的规范和减少社会危害。
2.探讨刑法规制的有效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方法和实践价值,为解决与传销行为有关的刑事活动提供理论和实践的经验借鉴。
3. 探究传销行为的犯罪特点、危害、规制难点等相关内容,为完善传销行为的非刑事规制政策、法规等提供参考,推动传销行为从多个角度进行规制。
三、研究内容1. 传销行为的概念、特点和危害。
2. 传销行为的刑事罪名和法律依据。
3. 传销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据规则。
4.传销行为的处罚模式、刑期刑种的选择等问题。
5.传销行为应被打击的区域。
6.传销行为应被打击的具体实践问题。
四、研究方法1.文献法:对我国过去的法律规则、司法实践等资料进行搜集和整理,全面分析已有相关研究成果,深入挖掘研究现状下相关实践案例。
2.实证法:通过深入的个案调查以及调查问卷等方法,了解传销行为的具体实践情况与现实意义,并结合理论研究进行深入剖析和解读。
3.逻辑分析法:对相关实践和理论研究进行结合,进行相关问题的逻辑分析,并对理论研究和实践问题进行整合。
五、预期结果通过对于我国传销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传销行为的犯罪特点、危害、规制难点等相关内容,完善传销行为的非刑事规制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研究,提出有效的刑事规制机制和执法体制,为相关执罚机构的司法实践提供规范、明确和有效地指导,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安定、有序。
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传销活动日益猖獗,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现行法律在打击传销活动中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引言传销活动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曾一度被视为“致富捷径”。
然而,近年来,传销活动呈现出蔓延速度快、涉及范围广、参与人数多等特点,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为打击传销活动,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1. 刑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此规定,传销案件在刑法适用方面主要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实际操作中,判断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传销组织是否具有上下级关系,是否存在“拉人头”行为;(2)传销组织是否具备一定的规模,是否对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扰乱;(3)传销活动是否涉及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2. 民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因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的。
”在传销案件中,受害者往往涉及财产权益的侵害,因此,民法在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
(1)侵权责任:传销组织通过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产品,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
在此情况下,受害者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传销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2)合同法:传销组织与参与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
在传销活动中,参与者通常需要缴纳一定费用,以获取所谓的“加盟资格”或“代理权”。
根据合同法,传销组织有义务保证合同的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传销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销活动日益猖獗,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本文从传销案件的特点出发,分析了传销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了完善传销案件法律适用的建议。
一、引言传销作为一种非法经济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大了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但传销案件仍层出不穷。
由于传销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适用法律的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旨在探讨传销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传销案件的特点1. 传销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
传销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犯罪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给案件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2. 传销案件的隐蔽性较强。
传销组织通常以合法经营为掩护,利用网络、电话等手段进行宣传,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3. 传销案件的跨地域性明显。
传销组织往往跨越多个地区进行活动,给案件调查取证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4. 传销案件的受害者众多。
传销案件涉及众多受害者,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三、传销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1. 合同关系的认定。
传销案件中的合同关系主要包括传销组织与参与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传销组织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关系等。
在审理传销案件时,要准确认定合同关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 侵权责任的承担。
传销活动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消费者造成了经济损失。
在审理传销案件时,要依法认定侵权责任,明确侵权人的赔偿范围。
3. 犯罪行为的定性。
传销活动涉及非法集资、诈骗、扰乱市场秩序等犯罪行为。
在审理传销案件时,要准确把握犯罪行为的定性,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4. 法律适用冲突。
由于传销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导致法律适用冲突。
在审理传销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法律适用冲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四、完善传销案件法律适用的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
针对传销案件的特点,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传销行为的界定、法律责任等。
法律规定的传销罪(3篇)
第1篇一、引言传销,作为一种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我国法律对传销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规定了传销罪的构成要件、处罚标准等。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法律规定的传销罪,以帮助人们更好地了解和防范传销犯罪。
二、传销罪的定义传销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传销罪具有以下特征:1. 非法性:传销活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2. 诱骗性:传销组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他人参加传销活动。
3. 财物性: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损害他人利益。
4. 犯罪性:传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
三、传销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传销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 主体:传销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 客体:传销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市场经济秩序、他人财产权利等。
3. 主观方面:传销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骗取他人财物,仍然实施传销活动。
4. 客观方面:传销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2)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3)为传销活动提供帮助、支持,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
四、传销罪的处罚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传销罪的处罚标准如下: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为传销活动提供帮助、支持,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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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对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及相关问题研究摘要:传销即国外所谓”金字塔销售”,其本质上是一种以销售形式掩盖其不法目的的骗局,即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以高额回报引诱他人加入, 获利主要来源于”下线”所缴付的费用,而不是来自产品销售或服务的提供,各国法律均严格禁止此种行为。
我国法律同样对非法传销行为予以了否定性评价,在经历了行政法规遏制、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刑法规制和刑法规制三个阶段后,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惩治和预防体系。
关键词:中外法律传销法律规制一、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传销的刑罚规定在国际营销学体系中, 传销与直销本无本质区别,“传销”即”多层次直销”,是指直销企业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直销商, 并由直销商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传销是国际上直销的一种形式,依托市场倍增学的基本原理,通过独立分销商及其所形成的有秩序的组织系统所开展的一种无店铺销售行为。
多层次直销本属于正当的营销方式,但因其具有组织的封闭住、交易的隐蔽性、营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征,在实际运作中容易被一些不法商人利用。
国际上称这种披着多层次直销外衣实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为”金字塔诈骗销售”,其本质上是一种以销售形式掩盖其不法目的的骗局,即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以高额回报引诱他人加入, 获利主要来源于”下线”所缴付的费用,而不是来自产品销售或服务的提供,各国法律均严格禁止此种行为。
美国对”金字塔销售”的法律规范,一是依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规定;二是美国各州的法律规定。
其具体包括:媒体销售法、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商业机会法、禁止金字塔欺诈法案等。
法院对传销犯罪者可宣告暂时限制令,或者临时的或永久的禁止令。
加拿大《公平竞争法》第55.1 条明确提出禁止金字塔欺诈,对违法者处5年以下徒刑及2.5 万加元罚款。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采取下列方法直接或间接引诱一个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权力,即属于滚雪球销售行为。
具体方法是:通过介绍加入,被介绍加入就可以获取产品、服务、某种权力的报偿。
对这种违法行为,处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款。
法国在1989 年修订的89-421 号法律中明令禁止滚雪球销售。
凡仅通过介绍下线就可以获取奖金的就是滚雪球销售,发起人要处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250 万法郎罚款。
日本《防止无限连锁链法》第五条规定,开设或经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罚。
以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为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款。
其第七条规定,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马来西亚《直销法》规定,经营计划中,不是根据产品和服务的销售数量赚取利润,而是通过引诱下线加入来获取利润。
不论直接或间接实行,都将视为犯罪,并处以25 万元以下马币罚款,再犯者处以50 万元马币以下罚款。
法人团体中的任何个人,包括经理、秘书或另外类似管理人员,有违法行为者,将被处以25 万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合并施行。
再犯者处以50 万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判六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合并施行。
韩国《直销法》第32 条第2 项明令:”任何多层次销售组织及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金钱经营,或打着经营产品和服务的幌子从事金钱经营。
违反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 亿韩元以下罚款。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定禁止变质的多层次传销,违反规定者,对行为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二、我国对传销进行法律规制的发展过程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活动尚未完全纳入法律调控时期出现的一种经济失范现象。
随着传销和变相传销活琐愈演愈烈,其社会危害性也逐渐在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凸显--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往往伴随着偷税漏税、制假售假、走私贩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外汇等大量违法行为,不仅违反国家禁止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规定,还违反了税收、消费者保护、市场秩序管理、金融、外汇管理等多个法律规定;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还严重危害到社会稳定,对商业诚信体系和社会伦理道德体系也造成了巨大破坏。
通过法律手段对传销行为进行规制已经刻不容缓。
我国对传销进行法律规制的发展过程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行政法规遏制阶段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通知》中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
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
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规章的方式确立了对传销行为的法律遏制。
(二)、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刑法规制阶段国务院发布了禁止传销的通知后,行政上的取缔相对容易,但对危害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的进行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仍然在一段时期内处于法无明文的境地。
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及稳定的传销行为时,只能各行其是,根据行为的特点,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偷税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这种状况,两高先后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1998 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 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下发了《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法规制阶段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第4条规定,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9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确定该罪罪名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和统一了司法适用与操作,同时也加大了对传销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我国传销犯罪法定化的必要性分析(一)、严峻形势的客观要求20 世纪90 年代初期,直销开始进入中国,随着其快速发展,相关管理法规没跟上,一些不法分子打着”直销”的幌子,采用虚假宣传、”拉人头”、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敛取钱财,从事传销活动。
近几年来传销犯罪更是有愈演愈烈之势,据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钟攸平介绍,2007 年以来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传销案件5400 余起,取缔传销窝点4.5 万余个,清查遣散传销人员112 万人次,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926 起、4000 余人。
(二)、现行规定不足以有效规制传销犯罪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传销的罪名,打击传销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于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用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犯罪,在一定时期为打击传销及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打击传销起到必要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情况的变化和发展,其弊端也逐渐显现。
首先,用非法经营罪惩处传销犯罪行为,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协调。
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某些非法传销行为视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并将某些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使非法经营罪演变成一个新的”口袋犯罪”,从而弱化了刑法的保障机能。
此外,《批复》只是简单地解决了传销行为的定罪问题,并没有解决具体量刑问题。
《批复》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区分违法与犯罪界限的”情节严重”标准,不便于人们对传销犯罪的识别和认定。
其次,用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无法体现罪名的区分功能。
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罪和传销罪二者概念的外延不同,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且有经营活动和实际的商品交易。
而传销则是通过商业欺诈手段,拉人头、收入门费牟利。
非法经营罪没有揭示出传销诈骗的本质特点,不利于将传销犯罪与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现象予以区分。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一般传销违法行为的区别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犯罪形态而言应属于行为犯,其成立并无犯罪情节的特殊要求,原则上只要实施了法定的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并达到即遂。
但是笔者认为,刑法分则条款中关于犯罪的认定仍然应当受总则规定所统帅与制约,换言之,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考虑到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的规定。
黄太云副主任认为”情节严重”主要应从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财物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 传销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虑①。
根据案件事实,如果存在行为人刚着手进行组织即被发觉而未组织成功的,或者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所涉人员、资金较少,层级有限、尚未对他人财产权利造成较大损害,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程度等情形的,则应认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处理,实践中可根据《禁止传销条例》按照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