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
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摘要】本文通过对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解析,结合发达国家立法实践和我国实际情况,指出实质课税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分别面临的两大障碍——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冲突和与私法行为效力的冲突。
并通过进一步论证指出在表面的冲突背后,实质课税原则在公平理念层面与上述两者的实质契合。
最后得出结论:对实质课税原则应当在有限制的前提下,作为一种税法的解释原则予以适用。
从而平衡各方利益,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公平与和谐。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私法行为效力公平正义【正文】引言实质课税原则或称经济观察法,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
当时,一些不法商人利用战争发国难财的行为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民法上被认定为无效行为,但由于税法被认为是民法的附随法,因此民法上的效力认定直接影响了其在税法上的效力。
故而对这一部分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也就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征税。
这引起了广大纳税人的强烈不满,且此时又正值战后经济不景气,国家无法掌握无效行为之税收,从而引发了财政危机。
鉴于此情况,德国在其于1919年通过的《帝国税收通则》中,提出了“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其经济意义。
”的主张。
该主张被称为税法解释上的经济观察法,它是税法解释上最早主张不拘泥于法律的文字表述,而应考虑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和相关经济现象的规定。
从此,经济观察法成为税法理论与实践中充满争议的问题之一。
尽管理论界对实质课税原则的地位以及适用中的诸多问题还未达成共识,但是其在各国的税法实践中却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上文提到的德国在《帝国税收通则》失效以后,将其对于实质课税原则的规定移入了1934年新制订的《税收调整法》中。
该法虽然只生效了40余年,但所确定的解释方法却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产生了很大影响。
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在1953年通过的税法修正案中,使实质课税主义在当今日本税法中得到了肯定。
而深受德、日法学影响的中国台湾税法学界,实务中大多承认实质课税主义。
实质课税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调节经济、维护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税收法律制度是规范税收活动、保障税收权益、维护税收秩序的基本法律体系。
实质课税原则作为税收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对于确保税收的公平、合理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法律规定、实施与保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实质课税原则,又称经济实质原则,是指税收法律制度在确定纳税人、税种、税率、计税依据等方面,应当以纳税人的经济实质为基础,而非仅仅依据法律形式进行征税。
实质课税原则强调的是税收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税收政策与经济活动紧密相连,以实现税收政策的预期目标。
三、实质课税原则的法律规定1. 纳税人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纳税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实质课税原则要求在确定纳税人时,应当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经济实质,而不是仅仅依据法律形式。
例如,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因其具有独立的经营能力和财产,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2. 税种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了各种税种,如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
实质课税原则要求在确定税种时,应考虑税种的经济实质,确保税收政策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例如,对于跨国公司,在确定其纳税义务时,应考虑其全球经营活动的经济实质,避免双重征税。
3. 税率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了各种税种的税率。
实质课税原则要求在确定税率时,应充分考虑税种的经济实质,以实现税收政策的预期目标。
例如,对于环境保护税,应设定较高的税率,以鼓励企业减少污染排放。
4. 计税依据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了各种税种的计税依据。
实质课税原则要求在确定计税依据时,应充分考虑税种的经济实质,确保税收政策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例如,对于增值税,计税依据应包括销售额、销售成本和销售费用等,以反映纳税人的真实经营状况。
名词解释实质课税原则

名词解释实质课税原则名词解释:实质课税原则1. 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税收是国家实现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在税收领域,一个关键的概念是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在进行税收征收和管理时,应当根据收入或财富的实质性来确定应纳税额,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计税和征收。
本文将探讨实质课税原则的含义、重要性以及在现实中的应用。
2. 实质课税原则的含义实质课税原则,又称实质纳税原则,是税收领域的一个基本概念。
它强调纳税人应该根据其收入或财富的实质性来确定应纳税额。
与表面课税原则相对应,实质课税原则关注的是税收征收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实质课税原则要求税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财富进行全面、公正、透明和合理的计税,从而避免税收漏税和逃税,确保税收的公平性和准确性。
3. 实质课税原则的重要性实质课税原则对税制设计和税收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实质课税原则可以避免税收漏税和逃税的现象。
通过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收入或财富来确定应纳税额,可以减少纳税人利用税收法律的漏洞和规避手段来减少纳税的行为,从而增加税收收入。
实质课税原则可以提高税收的公平性。
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构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收入和财富情况来制定个性化的税收政策和税收措施,使税收系统更加公平合理。
通过差别对待不同收入和财富群体,可以减轻低收入人群的税收负担,同时增加高收入人群的纳税责任。
4. 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实质课税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个人所得税领域,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构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收入和财富情况来确定应纳税额,以确保个人在按比例纳税的同时始终保持税收的公平性。
同样,在企业所得税领域,实质课税原则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税务机构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盈利状况来确定应纳税额,从而避免企业通过利润转移和避税手段来减少纳税的行为,以保证税收的公平。
5. 我的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收征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
它不仅保证了税收的公平性和准确性,而且有助于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试论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当代税法中的应用

试论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当代税法中的应用作者:段锦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摘要作为我国税法适用的具体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它不仅是链接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的纽带,而且它还可以很好地弥补税收法定形式主义的不足和缺陷。
本文试从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和理论依据出发,并弄清楚它在我国当代税法中的应用体现,从而可以看出它有利于促使纳税人的公平,促使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力原则三者内在关系的和谐。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概念理论依据应用作者简介:段锦波,西北大学2011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财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23-02实质课税原则,具体地说,它是作为反避税实践中产生的一种精神和原则,而避税因违反法律的实质正义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实质课税原则,在当代各国和地区的税法实践中越来越被重视,并且逐渐成为各国和地区税务机关规制避税的“利器”。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和理论依据(一)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概念实质课税原则,它不仅可以被称为实质课税主义,也可以被称为经济观察法,它是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经济观察法,著名税法学者贝克尔在1919年的《帝国税收通则》,其中它的第四条规定“在解释税法时,需要斟酌其立法的目的和经济意义,以及事情之发展”,这期中的“经济意义”就在今天被我们称之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它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来确定是否应予纳税,而应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应当注意根据它的经济生活和经济目的的实质,判断是否真的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合理、公平、有效地进行课税。
(二)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大多数的学说和实务学者都倾向从量能课税原则以及税收公平原则这两个原则中抽象出来。
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税收必须根据国民的实际税收能力来进行合理、公平的分配,也就是说对于每一个具有不同能力的纳税人要区别的对待,以其各自不同的能力来纳税,这是和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相符合的。
论实质课税原则

论实质课税原则摘要实质课税原则是适用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纳税义务人避税问题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实质课税原则要透过法律的形式来追求经济实质,它对税法稳定性的侵蚀和对纳税人私人财产权的侵犯成为学者们普遍担忧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该原则进行细致刨析。
本文先从实质课税原则的法律溯源着手,寻求该原则在各国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其存在的意义,再分析其存在的诸多争议以及解释功能来达到对该项原则的彻底刨析,以实现该原则更好运用于立法及实践当中。
关键词实质课税实质主义法律事实事实解释一、实质课税原则法律溯源(一)德国经济观察法立法实质课税原则可溯源自德国的经济观察法。
德国学者贝尔克受耶林自然实用主义的影响,主张以税法的经济意义对抗19世纪法实证主义的概念及构成法学,[1]其主持起草的1919年《帝国租税通则》第四条规定,“解释税法之际,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情事之发展”,其中“经济意义”便为经济观察法的由来。
经济观察法被视为“大众课税”而服从国库主义的事实。
[2]受到国家主义传统的影响,德国财政学一向被称为官方学说,尽可能确保国库利益是首要,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巨额赔偿令德国财政陷入严重危机,财政机关迫切需要一种财政手段应对税收流失。
(二)日本实质课税原则立法日本的实质课税原则与德国的经济观察法相当,德国的相关立法实务及学说往往成为阐述实质课税原则的依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对个人和法人企业适用不同的税制,且当法人企业的业绩超过某一水平,综合税负较个人企业较低,基于避税,个人企业转换为法人企业的增多。
[3]1953年,修正的《所得税法》第3条第2款与《法人税法》第7条第3款都规定,“被法律上认为是资产或事业的收益归属单纯的名义人,在其不享有该收益而由其以外的人享有该收益时,应对该收益的人课征所得税”,两个修正条文被立法者附加“实质课税原则”的标题。
1954年,日本国税厅直所第1-42号通告之9还指出,“如果所得税法第3条第2款(实质课税原则)所规定的所得的归属或种类等方面,出现名不副实的情形时,尽管有名义或形式的存在,课税当局也要按照实质即所谓的实质课税原则向资产或事业产生利益的归属者课征所得税”。
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提要]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它要求透过法律形式去观察其背后的经济实质,考量经济目的和经济意义,并据此来寻求税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是注重外观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
我国虽然没有直接在有关税收法律中确立实质课税原则,但从法律赋予征税机关合理调整纳税人某些行为的应纳税额的权力看,这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适用;建议所谓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历史沿革实质课税原则实质在对税法加以解释和适用时,不拘泥于税法法条的形式约束,如果出现形式和实质不一致时,应该根据实质进行判断,以实际情况作为课税的基础。
该原则来源于德国,一战后一些不法商人阶级发国难财,他们的不法行为在民法上被认定为无效行为,由于当时的税法被认为是民法的附随法,导致在税法上也无效,不征税引起了广大纳税人的不满,同时也引发了德国财政上的危机,在这种背景下,为了应对各种形式的税收流失问题,解决财政危机,1919年德国出台了《帝国租税通则》。
该原则成为德国税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却广泛接纳的税法原则,也被许多国家认可为现代税法上的重要原则之一。
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的税收法律中对实质课税原则都有明确的规定,如“税法不因滥用法律之形成可能性而得规避其适用。
于有滥用情事时,依据与经济时间相当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税请求权。
”我国大陆地区虽然没有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但是众多的法律条文中却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
例如1992年9月通过的《税收征管法》第23条至26条。
1993年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7条,《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0条等都加大了对实质课税原则运用的力度。
可以说,随着我国税收立法的不断完善,实质课税原则越来越受重视,被应用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影响愈来愈大。
税法原则之二:税收规避与实质课税原则

抗税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骗税,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 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逃税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 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 行为。这种行为有以下特征:纳税人必须有欠缴 税款的事实,即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没有按 时缴纳税款。同时,纳税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 行为,并且这一行为产生了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 税款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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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实质课税原则的由来及理论依据
1919年德国《帝国税收通则》第4条,税法 的解释应考虑其经济意义。 理论依据: 1 量能课税原则 2 税负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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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避税产生原因分析
(一)纳税人因素 利益驱动、利润压力 (二)专业税务咨询因素 税务咨询业务模式和管理方式 (三)税法因素 税法漏洞的存在和税法解释滞后 税法复杂化 各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差异
三 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着眼于法的形式理性,通过各种形 式要件防范税收权力滥用,是实现税收正义的一 种形式手段。 实质课税原则是具体实现税负公平的载体。实质 课税原则没有凭空设定税收构成要素及纳税人义 务,并不违反税收法定主义欲保障的纳税人权利。 税收法定主义优先于实质课税主义而适用。实质 课税所涉及的税收公平问题,应以事先明确的法 律形式予以规范,防止行政机关以实质课税之名 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实质主义。
我国税收的立法原则

我国税收的立法原则税收立法原则是指在税收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
我国的税收立法原则是根据我国的社会性质和具体国情确定的,是立法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活动、经济关系,特别是税收征纳双方的特点确定的,并贯穿于税收立法上作始终的指导方针。
税收立法主要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从实际出发,这是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在税收立法实践中的运用和体现。
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要求我们在一切工作中必须从实际出发,也就是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从客观存在的事物中,引出规律,来指导我们的行动。
贯彻这个原则,首先要求税收立法必须根据经济、政治发展的客观需要,反映客观规律,也就是从中国国情出发,充分尊重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和税收分配理论。
其次,要客观反映一定时期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既不能被某些条条框框所束缚,也不能盲目抄袭别国的立法模式,在此基础上,充分运用科学的知识和技术手段,不断丰富税收立法理论,完善税法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公平原则在税收立法中一定要体现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就是要体现合理负担原则。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参加市场竞争的各个主体需要有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而税收的公平是实现平等竞争的重要条件。
公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税收负担能力上看,负担能力大的应多纳税,负担能力小的应少纳税,没有负担能力的不纳税。
二是从纳税人所处的生产和经营环境看,由于客观环境优越而取得超额收入或级差收益者多纳税,反之少纳税。
三是从税负平衡看,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间及多种经济成分之间的实际税负必须尽可能公平。
民主决策的原则民主决策的原则主要指税收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倾听群众的意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税收法律能体现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
坚持这个原则,要求税收立法的主体应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税收法案的审议,要进行充分的辩论,倾听各方面意见;税收立法过程要公开化,让广大公众及时了解税收立法的全过程,以及立法过程中各个环节的争论情况和如何达成共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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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
税务机关根据应税事实的经济实质而非其法律形式决定税法的适用,体现出税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性。
由量能课税原则导出的实质课税原则,重经济实质甚于法律形式,是实现税收公平和税收正义的重要手段,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虽没有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但税务机关已实行多年。
在我国《税收征管法》的修改中,应将实质课税原则条文化,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宪法保障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除了自由权之外,便是财产权。
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人类财富的积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国家的税权必然会对纳税人自由权和财产权形成一定的干预和介入。
惟其如此,税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
政府可以利用公共利益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公民也可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
税收制度的各个层面,都应该是立法的产物,同时也都受到宪法财产权保护这个“上位概念”的约束。
“税捐之课征,会深刻介入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及工作权,影响其自由发展的机会。
因此,现代国家莫不肯认税捐法定主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纳税义务。
”①因此,税收法定主义构成税法的基本原则。
只有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纳税人抽象的纳税义务才能转化为具体的纳税义务。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
”②税法的规范的生活事实称为应税事实,应税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连结应税事实与纳税人的生活事实的是私法规范。
应税事实的准确认定和税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对纳税人课以合理的征税决定的两大基础。
由于现实生活丰富多彩,根据“私法自治”精神所为的法律行为形式各样。
税法规范的生活事实,首先在私法当事人之间应先受民法规范。
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先后受民法及税法规范。
问题在于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民法受“私法自治原则”所拘束,当事人有权依经济理性或其偏好,选择非典型与民法所未规范之契约类型。
只要双方合意。
民法承认其私法效果并且予以法律保障。
然而,如果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而使得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多数国家认为应就其经济实质课税。
是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
就制定法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但在诸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其适用。
并且,税务机关经常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赋予纳税人具体的纳税义务。
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也经常借实质课税之名,行扩张课税之实。
如何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收稽征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二、实质课税原则的起源与域外立法实践“实质课税原则,又称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
”③简言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决定。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
它是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内实质课税,是为了弥补机械适用税收法律形式,而对纳税人造成实质损害,遵循特定的税法解释方法和目的,实现税收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日本着名税法学者金子宏对实质课税原则作了很好的诠释:“赋税是经济的负担,故赋税法规的解释,与其重视行为的方式,不如重视其实质;与其重视法的评价,不如重视其实现的经济结果。
”④然而,也有学者并不认同实质课税原则是特定的原则。
例如,德国Tipke教授认为:“经济解释不是一种特别的解释方法,而仅是一个取向于经济的规范目的之目的解释。
盖税捐法既然受或应受按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制约,则其本来自当使用在目的上适合实践该原则的概念。
”⑤实质课税原则,主要起源于德国,继而日本继受德国经济观察法的思想,提出“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并在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发扬光大。
在德国,经济观察法由1919年《帝国税收通则》的起草人贝克尔率先确认。
《帝国税收通则》第4条规定,税法的解释应当考虑其经济意义。
1934年制定《税收调整法》时,该条内容从《帝国税收通则》中删除,成为《税收调整法》第1条第2项:“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国民通念、税法的目的与经济意义及各关系的发展。
”并增设“对构成要件之判断同其适用。
”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曲折的历程。
现今德国有关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
⑥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了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
虽然如此,日本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最早使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法律条文标题,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难以覆盖整个税法领域。
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泥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每年受理脱法避税案件众多,但大多数仍支持稽征机关以实质课税原则或脱法行为应予否认的见解。
⑦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自1976年以来已历经15次修订,最近2009年5月修订的版本第12条之1第1款规定:“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
”该款主要参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的解释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的意旨而设计的。
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称:“然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其外观之法律行为,故在解释适用税法时,所应根据者为经济事实,不仅止于形式上之公平,应就实质上经济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课税,始符实质课税及公平课税原则。
”《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第2款规定:“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课征租税之构成要件事实时,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及其所生实质经济利益之归属与享有为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传统,虽然在成文法上并没有太多规定,但由法院判例形成“实质高于形式”等原则。
该原则与大陆法系的实质课税原则殊途同归。
“英美法系国家税收司法形成了反避税的两大指导原则:其一,目的标准:商业目的原则;其二,人为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⑧三、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实践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立法中缺乏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规定,故法学界以制定法的缺失质疑实质课税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之中国企业所得税法,首度在第六章专章规范反避税条款,除个别反避税条款如转让定价(第41条至第44条)、避税港避税(第45条)、资本弱化(第46条),并有一般反避税条款(第47条)。
⑨在税收规避中,为了保护国家税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保护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在个别反避税条款外又加上一般反避税条款,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权利。
同时,也产生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
应税事实的认定,是判断纳税人纳税义务的重点,也是《税收征管法》的核心。
确认应税事实离不开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引,在我国税收法律性文件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实质课税原则精神的,还占了不少比重。
概括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首先,确定纳税主体。
由于经济交易的复杂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制定法不可能准确地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做出完整的、全面的规定,而应秉持实质课税原则来找到实质的纳税人。
《税收征管法》第49条规定:“财务上独立核算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
”其次,关联企业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了“关联企业非独立往来纳税调整”。
再次,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主要由反避税的系列税法规范组成,单单反避税本身不是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的法理基础。
实质课税原则的核心价值理念,能证成反避税规则和制度的合法性,可以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和存在依据就是实质课税原则。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避税安排有: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形式和实质,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实现的方式、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税收结果。
同时,我国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交易性质、所得数额、税收减免资格、税前扣除额、销售收入的性质、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点、销售收入的数额等反面赋予了税收稽征机关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征收额度。
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制度》2008年修订时,在原有12项基本原则之上也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可见,我国税收执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实质课税原则,藉以否认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的避税安排,从而形成了否认避税安排、进而依据经济实质认定应税事实的稽征规则。
⑩四、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的讨论,主要偏重于民事法律规范认定的法律形式税收法重视经济实质之间的矛盾。
但是,基于社会、历史、文化方面的差异,我国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应与德国有所不同。
在我国,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国家本位的思维过于严重的情况下,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更应体现出其对公权力的限制。
“税收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是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其中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义务人是债务人。
“实质课税原则也应该受法治国理念的限制。
一方面国家应受依法行政原则拘束(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原则);另一方面,纳税义务人之基本权(防御权和平等权)应受充分保障。
”11形成了一定的法律确信。
实质课税原则在立法上的确认,将有助于保障国家税权,同时也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在法治国家,实质课税原则的构建应秉持法治的理念,一方面通过明确规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明确税务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公平分配纳税人的税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