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恢复性正义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_王世进
恢复性司法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以南昌市生态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为视角

2015年8月以来,南昌市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安排,先后开展了“加强生态检察,服务绿色崛起”专项监督活动和“生态检察工作深化年”活动。
在此期间,紧紧围绕“突出一种理念,抓好四个着力点”的生态检察工作思路,将恢复性司法理念作为重点特色工作来抓,在办理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注重恢复当地生态环境。
目前,南昌市检察机关共对3起公诉案件,1起职务犯罪案件开展了生态修复补偿工作,南昌市检察机关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到办理生态环境刑事司法案件中,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形成了社会效果、办案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司法中应用价值。
一、恢复性司法概述(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恢复性司法在国际官方的定义为:“恢复性程序系指通常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①。
”可见,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主张恢复、修补因犯罪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一定的救济手段对被侵害一方的利益进行补偿,以达到利益平衡之目的,从而化解双方的矛盾,最大限度的恢复到犯罪破坏之前的社会关系的初始阶段的一种救济措施。
(二)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当前人民对生态环境的关注度越来越高,我国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峻。
从顶层设计来看,党的十八大以来,尤其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改革任务和法律任务,制定完善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这为加快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政治基础和立法基础。
中央已经从立法层面肯定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价值,在生态环境保护上更加注重对已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修复,修复生态刑事案件中被破坏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运用到办理生态刑事案件中更加有利于实现生态保护的意义。
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到生态刑事司法领域从恢复性司法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以南昌市生态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为视角吴迪,杨妍(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南昌330000)摘要: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到生态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当中是当前正在探索的一项新机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政策价值、社会价值,其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贯彻运用中具有多种表现形式,被广泛运用于涉及生态环境司法案件的办理中。
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理性思考

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理性思考韦文秀【摘要】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与恢复性司法的目标,以当前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现状为切入点,明确学界对在环境犯罪领域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在案件适用范围以及被害人确定问题上存在争议.为此,在理性分析当前环境犯罪的犯罪化与刑罚关系,同时对被害人进行理性划定的基础上,指出在环境犯罪领域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应当适当扩大案件适用范围、完善救济对象与方式.【期刊名称】《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27)003【总页数】4页(P22-24,86)【关键词】环境犯罪;犯罪化;刑罚;恢复性司法【作者】韦文秀【作者单位】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 浙江杭州 311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68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形式,其不仅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更为重要的是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修复的破坏。
而我国对于环境犯罪规定的刑罚有自由刑和罚金刑,环境犯罪规定的刑罚不能满足制裁犯罪同时修复生态环境的特殊要求。
而恢复性司法着眼于未来,以恢复损害为目标,符合当前审理环境犯罪案件的新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必须进一步更新环境刑事司法理念,解决当前在制裁环境犯罪时出现的困境,要在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同时能够解决生态环境的修复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把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实践。
目前,虽然恢复性司法理念并没有被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予以确定,但是不乏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的探索。
其探索最早起源于柘荣县法院,探索出“复植补种”案件审判模式;2002年的四川泸州市古蔺县石宝镇村民黎伯伦过失放火案,因造成大量的树木损毁,被判决缓刑,并承担在被毁的林地上栽种树木的责任;2009年无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宣判的一起盗伐林木罪案,法院判处自由刑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恢复被砍伐的树木。
海南省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领域建立了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即恢复性司法[1],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海南省的探索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双重目的。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西部地区是我国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但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的破坏,许多人因此受到惩罚。
在此背景下,恢复性司法开始广泛应用于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
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对犯罪过程中对受害者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害进行补偿,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和改造的一种机制。
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有助于保护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受害者的权益,让犯罪者更好地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同时也强化了刑事制度的功能。
首先,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应用体现在对生态损害的补偿上。
生态环境犯罪既包括直接侵害自然资源、生态系统,还包括间接破坏引起的其他社会问题。
因此,恢复性司法的恢复目标包括自然资源的恢复、生态系统的重建、以及对社会和经济影响造成的补偿。
例如,当某企业在采矿过程中直接污染水源,造成周边农民的饮水困难和健康问题时,法院可以命令企业赔偿受害人的医疗和饮水等经济损失,同时也要求企业对水源进行治理和保护,以便恢复受害人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其次,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应用也包括对犯罪者的惩罚和改造。
恢复性司法不仅关注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和社会产生的后果,还注重对犯罪者进行教育和改造,让犯罪者对自己的过错有所认识,并通过社会认可的惩罚措施对其进行改造。
例如,某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规排污,造成严重污染,法院可以判处企业负责人行政拘留,同时还要求企业改善生产环节,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在惩罚中,法院也可以命令企业出资或参与社区环境保护事业,以改善社会对该企业的不良印象和社会关系。
现在,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可,但是,应用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有些犯罪者并不愿意承担责任,特别是那些人行环境犯罪的企图,他们可能会逃避惩罚,绕过司法程序。
其次,应用恢复性司法在实践中需要考虑许多因素,如被恢复的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受害人的权利保障、恢复目标的公正和透明程度等。
恢复性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研究

2023-10-29CATALOGUE 目录•引言•恢复性措施概述•环境刑事司法中恢复性措施的适用•环境刑事司法中恢复性措施的完善建议•结论01引言当前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及其对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影响传统惩罚性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局限性恢复性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兴起和应用研究背景研究目的探讨恢复性措施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和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刑事司法中恢复性措施的建议分析恢复性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原理和优点研究方法收集和整理国内外相关文献,对恢复性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和研究进行全面了解文献综述案例分析比较研究实证研究选取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了解恢复性措施在实际运用中的效果和问题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和经验,总结其优劣和适用条件通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法,了解我国当前恢复性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实际运用情况及其效果02恢复性措施概述恢复性措施定义恢复性措施是指在环境刑事司法中,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补偿、还原等的一系列行动。
这些行动旨在最大程度地减少环境犯罪对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并帮助受损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
恢复性措施的适用范围恢复性措施适用于环境刑事案件中,特别是涉及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案件。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清理污染场地、修复生态系统、赔偿受害人损失等。
恢复性措施定义国际实践在国际环境刑事司法领域,恢复性措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例如,美国《清洁水法》和《清洁空气法》规定了污染者必须对受损环境进行补偿或还原,并支付相应的罚款或赔偿金。
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也要求成员国对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并建立了相应的追责机制。
要点一要点二国内实践在国内环境刑事司法领域,恢复性措施也逐渐得到了认可和推广。
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明确规定了恢复性措施的实施要求和责任承担。
此外,一些地方也积极探索和实践恢复性措施,如江苏省无锡市开展的“环境修复试点项目”等。
论法院处理环境纠纷案件中的司法能动

论法院处理环境纠纷案件中的司法能动
王世进;于齐敏
【期刊名称】《时代法学》
【年(卷),期】2012(000)001
【摘要】司法能动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我国法院在发挥司法能动性,处理环境纠纷案件方面作出了大量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但法院在发挥司法能动性处理环境纠纷案件中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把握法院在环境纠纷案件处理中司法能动的向度,落实司法独立,引导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努力培养环境司法专业人才,发挥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动性.
【总页数】5页(P64-68)
【作者】王世进;于齐敏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江西赣州341000;江西理工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江西赣州341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82
【相关文献】
1.人民法院环境司法能动论纲 [J], 方印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诸问题--兼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不足 [J], 叶莲;莫宗艳;周蹈
3.环境侵权违法性要件的再探讨——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背景 [J], 钟卫红;王静霞
4.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要注意清理欠税工作的通知 [J],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浅析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浅析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恢复性司法理念认为犯罪行为对受害者和社会造成了伤害,应该让犯罪者承担责任,赔偿受害者并向社会做出补偿,重新融入社会。
在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理念
同样适用并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恢复性司法可以让环境犯罪者承担责任。
环境犯罪者通过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大自然生态平衡,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失。
采用恢复性司法可以让犯罪者承
担责任,认识到他们的行为对环境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并愿意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
经济和道义责任。
其次,恢复性司法可以是环境犯罪者向受害者和社会进行赔偿。
环境犯罪者应该向受害者和社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修复费用、环境损失费用以及受害者
的经济和心理补偿等多方面。
这些赔偿可以获得受害者和公众的赞同、信任和支持,
提高犯罪者的认识和责任感,推动建设法治社会。
最后,恢复性司法可以使环境犯罪者重新融入社会。
通过执行恢复性司法,环境犯罪者可以重新认识到自身的社会责任和义务,进而成为有益社会的一员。
除了经济
赔偿,还应该对犯罪者进行合理的社会服务安排,如绿化环境、义务劳动等,这些措
施都将促进犯罪的恢复和再教育。
综上所述,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在环境保护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这种方法的风险较小,并可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有助于解决维持地球生态平衡时的
相关问题。
环境刑事治理理念的反思与纠偏——兼议恢复性司法的理解适用

环境刑事治理理念的反思与纠偏——兼议恢复性司法的理解
适用
孙妮
【期刊名称】《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年(卷),期】2024()3
【摘要】传统环境伦理观念无法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
以生态法益保护为目的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可以实现人类(包括代际)利益的保护以及限缩生态法益扩张保护的倾向。
现有环境治理理念在传统刑罚分配上忽视生态环境的主体地位,难以实现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
应当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立法上,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修订中应增加生态恢复责任方式,构建“国家—刑事治理人—生态环境”三元结构的刑罚正当性理念。
【总页数】4页(P66-69)
【作者】孙妮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法条竞合视野下渎职类犯罪罪名的适用研究——兼论“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理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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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事诉讼核心
目的的反思——兼议《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4.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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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作者:李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0期摘要加强生态司法、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当前社会关注一个重要议题。
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生态理论是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目前我国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可行性;“轻微性”和悔罪表现是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基本要件。
关键词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生态伦理基金项目:浙江农林大学天目学院大学生科研训练项目(TMKC1249)。
作者简介:李磊,浙江农林大学天目学院法学专业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09-02加强生态司法、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当前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在环境犯罪中,适应世界范围内建立和谐关系的司法趋势,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处理相关案件的一个值得尝试的方向,学者已经进行了一些探讨。
豍本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环境司法的最新发展,对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具体使用问题进行研讨。
一、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与问题从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法院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上进行了一些积极的尝试。
截至2013年底,全国法院共成立了近80家环保或生态资源审判庭,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机构,对生态环境类案件实行专业化审判,以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水平。
同时,还有一些法院成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等审判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水平的提高。
个别法院(比如福建长汀县法院)设立了“生态服务车载法庭”,将巡回开庭、现场勘验、现场调解、现场宣传、现场调研合为一体,取得了良好效果。
在生态司法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在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中,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司法尝试。
福建省基层法院在这方面进展较大,主要是法院在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采取判处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侵权人承担修复森林、生态环境责任,采取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植等方法,补植补种林木相应面积,恢复森林生态功能的复植补种措施,以抵偿财产刑和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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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理工大学学报JournalofJiangxi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Vol.37,No.2Apr.2016自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世界各国开始加强对环境的保护,特别是“八大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及在1972年、1992年以及2002年召开世界环境大会后,人们开始意识到利用刑法保护环境的重要性。
日本在1970年制定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对环境进行保护,德国在1980年《联邦刑法》中规定了“环境犯罪防治法”,1996年俄罗斯在其《联邦刑法》明确规定了“生态犯罪”。
此外,荷兰、加拿大及巴西等国也在其本国法律中有相关规定[1]。
我国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6节中规定了与环境相关的犯罪,并于2011年公布实施了《刑法修正案(八)》,加强了对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
虽然刑法对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囿于其理念基础,加之环境犯罪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其未能有效地惩治环境犯罪。
如何利用刑法对环境犯罪进行有效惩治已成为人们共同关注的重点。
一、传统刑事司法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困境(一)刑罚理念上的缺陷报应性正义是传统刑罚的理论基础,源于氏族社会的“同态复仇”,其经典表述为“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
报应性正义自产生以来,就受到统治者的推崇,如《汉漠拉比法典》《罗林纳刑法典》及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典中都有关于肉刑和自由刑的规定。
即使到了现代,自由刑依旧在各国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报应性正义针对的是过去的犯罪行为,强调对加害人施以刑罚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体现的是“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理念。
报应性正义下的刑罚在惩治犯罪上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注重对加害人进行惩戒,它将犯罪视为加害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主张任何人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须受到相应的惩罚;另一方面强调犯罪的预防,它主张通过对加害人实施各种刑罚来到达威慑社会其他人的犯罪和加害人的再次犯罪。
然而,面对高犯罪率、高再犯率、高司法成本等问题,人们开始对报应性正义进行反思。
通过反思,人们发现报应性正义下的刑罚过于强调事后惩罚,这就存在以下两点弊端:一是在犯罪的处理过程中过于强调对加害人施以刑罚,而忽视受害人的有效参与,这样会导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反而加深了他们之间紧张的对抗关系,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则更难以恢复;二是这种惩罚方式会使得加害人逃避其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恢复文章编号:2095-3046(2016)02-0025-04DOI :10.13265/j.cnki.jxlgdxxb.2016.02.006论恢复性正义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王世进,周志兴(江西理工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江西赣州341000)摘要: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不仅包括惩戒犯罪行为人,同时还应当包括保护社会受害人权利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然而传统刑事司法在惩治环境犯罪时只注重对犯罪行为人的惩戒,忽视对损害后果的关注,不利于环境犯罪惩治目的的实现。
恢复性正义以实现“所有人的正义”为宗旨,关注对犯罪损害后果的修复,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具有重大的意义。
将恢复性正义引入到环境刑事司法中,完善我国现有的环境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同时将公众参与制度引入惩治环境犯罪的活动中,对环境犯罪惩治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环境刑事司法;报应性正义;恢复性正义;刑罚辅助措施;公众参与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志码:A收稿日期:2016-02-28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编号:14ZDC029)作者简介:王世进(1965-),男,教授,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学方面的研究,E-mail:wangshijinlawyer@.第37卷第2期2016年4月或平复犯罪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心理创伤。
因为按照传统的刑罚理念,加害人只要完成国家课于其的责任即可,而无需再承担其他的责任。
可见,报应性正义下的刑罚理念没有起到保护受害人权利的作用。
正如学者所言:“忽视在刑法学视野中展开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不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护,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2]。
报应性正义刑罚的这种理念缺陷在环境犯罪的惩治上表现的尤为明显。
环境犯罪是一种特殊犯罪,其不仅对社会受害人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及环境权益)造成侵害,而且还对环境“受害人”(即受损的环境)造成侵害。
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并非仅仅对加害人进行严厉的惩罚就能修复的。
因此,在对环境犯罪进行惩治时,除了要对加害人进行惩戒,更要对犯罪损害后果进行全面修复(包括对社会受害人损失的弥补和对受损环境的修复)。
然而报应性正义下的刑罚理念在处理环境犯罪时只注重对环境加害人惩戒,而忽视环境犯罪社会受害人的有效参与、损失的弥补和对环境的及时修复,明显不利于环境犯罪惩治目的的实现。
(二)刑事制裁手段的局限性虽然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其所规定的内容和种类已无法满足当前环境犯罪惩治的需要。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罚金刑缺乏具体的标准,司法实务中不容易把握。
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刑,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简单,使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因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而判处较低的罚金,这不仅会放任或漠视环境的破坏和污染,而且还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力。
相反,国外许多国家为便于司法操作,对罚金刑规定的较为详细。
如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247条规定,“违反……造成……环境的威胁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3]加拿大在其《环境执行法案》中规定了等级、限额及限期的刑罚制度。
如对于严重犯罪的公诉案件,针对个人规定了1.5万加元到100万加元不等数额的罚金额,针对大公司则规定了50万加元到600万加元不等数额的罚金额[4]。
其次,刑罚辅助措施规定的范围过窄,缺乏针对性。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辅助措施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刑法辅助措施种类过少,仅限于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就导致其它有效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会被适用于环境犯罪惩治中;二是适用范围过窄,只能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中适用,这就排除了在绝大多数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刑罚辅助措施。
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了修复受损环境措施。
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对于破坏污染环境的加害人,“可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2];《荷兰环境刑法典》中规定了包括修复被损害的环境、限制特定行为、关闭企业等刑罚辅助措施;《巴西环境犯罪法》第9条规定,对于被损害的环境能够得到恢复的案件,可以判处犯罪加害人从事相关社区服务,“社区服务包括恢复原状”[5]。
二、恢复性正义对传统环境刑事司法的有效弥补恢复性正义是指“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6],其宗旨是实现“所有人的正义”,追求的是遭受行为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恢复。
报应性正义强调对加害人的惩罚,关注“谁是罪犯”“犯了什么罪”“如何对其施以刑罚”。
所以,以之作为理论基础的传统刑事司法主张通过对加害人施以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等”的刑罚方式来实现平衡。
恢复性正义是在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反思中发展起来的,它是以受害人为中心,主张与犯罪相关各方参与对犯罪的处理和以修复犯罪损害后果为目的的犯罪惩治理念。
它强调恢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使加害人、受害人以及社会重新达到平衡和谐的关系,其关注点则是“受害人是谁”“有哪些损害”“如何恢复这些损害”等问题。
可见,恢复性正义主张的是实现全面平衡,包括受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恢复、加害人再社会化以及整个社会关系的恢复。
(一)恢复性正义可以促进环境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其不仅损害了社会受害人的利益,同时还对环境受害人造成了损害。
因此,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是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加害人必须要对社会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面弥补,对受损环境进行及时有效的修复。
然而,传统刑事司法仅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6年4月26仅简单化地对加害人进行惩戒,忽视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
在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恢复性正义,能够全面、有效地对各种损害后果进行修复,较好地协调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与环境生态伦理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另外,传统刑事司法注重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惩罚,期望通过对环境犯罪加害人施以刑罚的方式来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然而这种期望在现实中往往落空。
环境犯罪具有多因性,其造成的损害也是多方面的,因此要想对其进行有效的惩治,采取预防与控制手段的作用要大于单纯的事后惩罚。
将恢复性正义适用于环境刑事司法中,要求与犯罪相关的各方共同参与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中,并强调加害人积极、充分地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这不仅能达到惩戒、改造加害人的目的,还能让社会受害人充分表达其正当诉求,使其正当权利得以保护,而且还有利于受损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相关各方环境保护意识得以提升,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可见,恢复性正义对环境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
(二)恢复性正义可以补充对环境刑事犯罪的制裁手段鉴于传统刑罚措施的局限性,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探索刑罚措施之外的处罚措施。
恢复性正义就是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产生的,它注重研究犯罪后的法律效果,认为对任何危害行为的处罚都必须回到刑罚损害恢复的理论上。
怎样才能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要求我们对刑事司法理念进行思考,而且还要求我们思考刑罚手段是否能达到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目的。
传统刑事司法建立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紧张对抗的关系上,要求加害人被动地承担责任,期望通过对加害人课以刑罚以达到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目的。
这显然无法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在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恢复性正义,要求加害人积极、主动地承担责任,并通过加害人本人、受害人及社会的共同努力,最大限度地修复损害后果,恢复被破坏的关系。
这就要求在处理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中,需以修复各种损害为尺度来确定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并采取较为灵活的责任承担方式,除包括刑罚措施外,还可以采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社区服务等刑罚辅助措施,大大补充和丰富了对环境刑事犯罪的制裁手段。
三、恢复性正义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与传统刑事司法中的报应性正义相比,恢复性正义在现代环境刑事司法中显然具有诸多优势。
然而,恢复性正义现实功效的发挥,必须与立法和司法相结合。
针对传统刑事司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不足,我们应在立法上完善环境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构建相应的制度,使恢复性正义能够在环境刑事司法中得到具体的适用。
(一)环境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元化环境犯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复杂性,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及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