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
佘祥林案件中法律运用(3篇)

第1篇一、引言佘祥林案件是中国近年来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该案件涉及法律运用、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等多个方面。
通过对佘祥林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从中探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法律制度在保障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二、案件背景2005年,湖北省监利县农民佘祥林因被指控杀害妻子而入狱。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佘祥林坚称自己是无辜的。
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和审理,2005年3月,法院最终宣判佘祥林无罪,并对其进行了国家赔偿。
然而,这一判决并未平息公众对该案件法律运用的质疑。
三、法律运用分析1. 证据认定在佘祥林案件中,证据认定是法律运用中的一个关键环节。
案件初期,由于证据不足,佘祥林被错误地认定为凶手。
这反映出当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疑罪从有”的现象,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被告人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做法。
这一做法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相悖。
2. 诉讼程序在佘祥林案件中,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首先,案件审理过程中,佘祥林多次提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问题,但法院并未予以重视。
其次,案件审理过程中,佘祥林辩护律师多次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法院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
这些程序瑕疵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严重失真。
3. 司法公正佘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
一方面,由于证据不足,佘祥林被错误地认定为凶手,这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4. 法律适用在佘祥林案件中,法律适用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和证据,导致判决结果失真。
其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导致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
四、反思与启示1. 严格证据认定佘祥林案件提醒我们,证据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基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证据规则,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准确性。
2. 完善诉讼程序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必须完善诉讼程序,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民愤的正读_杜培武_佘祥林等错案的司法性反思

文章编号:1001-2397(2006)01-0153-05・评 论・收稿日期:2005-11-28作者简介:冀祥德(1964-),男,山东青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副研究员。
民愤的正读———杜培武、佘祥林等错案的司法性反思冀祥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872)摘 要:因刑事司法运作的失误致使无罪的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是任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都难以绝对避免的。
但是,如果错案的缘起既不是司法人员的一时疏忽,也不是司法运作的偶然偏差,而是基于一种“民愤”的差使,那么,就有必要解读民愤的缘起与扩张,探究民愤的感性与理性,评判民愤的虚假与真实。
这是因为,社会公众在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重判或轻判上所依据的是感性的道德判断标准,与司法裁判。
关键词:错案;民愤;道德标准;法律标准中图分类号:DF 738 文献标识码:A 笔者写下这篇文章,是有感于两个“杀妻”冤案:一个是“凶手”被“司法”蹂躏至极,在死刑判决的威胁之下,直到真凶被抓,方才得以昭雪的“杜培武案”;一个是“凶手”背负“杀妻”罪名蹲守冤狱11年,直到“被杀”妻子再现人间,方才获得清白的“佘祥林案”。
杜、佘两个冤案的发生相差几年,却有着惊人的相似:同样是“杀妻凶手”,同样是维护社会治安人员,同样是案件本身疑点重重,同样是被判“轻罪”,同样是因为“事实背叛判决”而得平反。
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何不能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作出“疑罪从轻”的判决呢?应该理性地看到,因刑事司法运作的失误致使无罪的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是任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都难以绝对避免的。
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人们似乎习惯了接受司法机关办理的错案,甚至乐于相信这只是个别司法人员的“一时疏忽”,是“偶然中之偶然”。
余祥林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余祥林案件是我国近年来一起备受关注的重大刑事冤假错案。
2005年,湖北省宜城市农民余祥林因涉嫌杀害妻子而被判处死刑,同年被执行死刑。
然而,2007年,其妻子杨某突然出现,证明余祥林并未杀害她,而是被冤枉。
此案震惊全国,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分析(一)证据不足1.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警方仅凭杨某的陈述,就认定余祥林有罪。
然而,警方并未找到确凿的证据证明余祥林杀害了杨某。
此外,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导致余祥林被迫承认有罪。
2. 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法院仅依据杨某的陈述和部分证人证言,就判处余祥林死刑。
然而,这些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认定余祥林有罪。
(二)程序违法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导致余祥林被迫承认有罪。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导致被告人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三)法律适用不当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侦查,导致证据存在瑕疵。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导致判决存在瑕疵。
三、案件启示(一)加强证据审查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保障人权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确保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三)提高法律适用水平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侦查,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四、总结余祥林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刑事冤假错案,它警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加强证据审查,保障人权,提高法律适用水平。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剖析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剖析内容摘要: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
因而,佘祥林冤案的形成,归根究底还是在侦查阶段产生错误的认识和判断,折射出侦查理念、体制、程序之弊。
本文深刻剖析了佘祥林案的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错误以及产生的原因,提出了防范和纠正侦查错误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佘祥林;冤案;侦查错误;分析;防范纠正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
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
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
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
正如李心鉴:“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①佘祥林冤案的发生,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因“杀妻”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的佘祥林,被当庭宣判无罪。
法律终于还佘祥林一个清白。
这起案件本身已没有什么悬念,之所以仍能受到广泛关注,原因在于这起因“死者复活”而被发现的错案,唤起我们对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弊端进行深刻反省,也警醒那些手执生杀予夺大权的办案人员纠正办案理念的偏差,避免类似悲剧再度发生。
佘祥林最终获得清白,可是,对侦查而言,意味着侦查结论被完全推翻,出现了根本性的错误,折射出侦查理念、体制、程序之弊。
对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分析,寻找出提高防范和纠正侦查错误能力的办法就更为重要了。
一、佘祥林案的侦查过程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祥林杀害。
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个水塘发现一具女尸,公安机关立案侦①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9页。
查。
警方推测死者可能就是张在玉。
经张的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当时张的亲属提出进一步确认尸体,但当地警方以没有办案经费为由让张家出两万元做亲子鉴定,张的亲属说:“没有能力出钱,我们也就相信了”。
佘祥林杀妻冤案观后感

佘祥林杀妻冤案观后感《佘祥林杀妻冤案》是一部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电视剧,以揭示真相和正义为主题,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关注。
观看完这部剧,我不禁被剧中人物的命运所触动,同时也深思人性的复杂性和司法系统的不完善。
下面是我对这部剧的观后感。
故事发生在中国的一个小城市,佘祥林和妻子李娟的婚姻看似幸福美满,但在一次意外中,李娟突然离世。
佘祥林被控谋杀李娟,一场耸人听闻的冤案开始了。
整个剧情以悬疑为基调,逐渐揭示了真相,引发了观众对社会公正的思考。
首先,这部剧深入讨论了人性的复杂性。
在剧中,佘祥林被指控杀妻,但我们也看到他是一个善良、守信的人。
他为人和善,对朋友和家人都很关心。
然而,他也有着一些阴暗的一面,隐藏了自己的情感和心理问题。
这种复杂性让我想起每个人身上都有阴暗面和秘密,有时候我们看到的只是表面的一部分。
这种对人性的揭示使得观众对佘祥林的命运感到同情,也引发了对自己和他人的思考。
其次,剧中对司法系统的揭示也让人深思。
在真实的生活中,无数的冤假错案发生并无尽地进行着。
这部剧通过佘祥林案的调查和审判,揭示了司法系统的一些弊端。
在剧中,探案团队和律师努力地寻找线索,希望揭示事件真相,但常常受到法律程序、证据不足和政府腐败等因素的阻碍。
这使得我们思考司法公正的可行性和现实性。
另外,这部剧还通过剧情推动了对婚姻和家庭问题的思考。
佘祥林和李娟的婚姻被描绘为外界看来完美的榜样,但在他们之间却隐藏着许多矛盾和秘密。
这引发了我对婚姻和家庭的思考,它们不仅仅是一个表面和谐的外壳,而是涉及着每个人的个体和情感需求。
这也提醒我要更加关注自己和身边亲人之间的相处,及时解决问题,避免堆积和积累。
对于这部剧,我深为编剧和导演的勇气所折服。
他们将复杂的真实事件搬上荧屏,通过角色的生动表演和剧情的紧凑推进,引发了对社会问题的思考和讨论。
这部剧反映了现实中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提醒人们了解真相、维护正义、关爱他人。
在观看《佘祥林杀妻冤案》之后,我意识到我们身边总有许多真实的冤案尚未揭示,社会公正离我们还有很远的距离。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近年来,佘祥林冤案的曝光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
这起案件涉及到了刑诉制度中的一些弊端和不足,引发了人们对于刑事司法的反思。
本文将围绕佘祥林冤案展开讨论,探讨刑诉制度需要做出的改革与完善。
一、案件简介佘祥林是湖南省益阳市的一名普通农民。
2017年,他被控制贩卖毒品罪,虽然佘本人坚称无罪,但最终在2018年被法院以有罪判决。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许多疑点和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审判不公首先,这起案件中的审判过程存在明显的不公。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佘祥林的辩护律师许多次未出庭,导致佘祥林无法获得有效的辩护权利。
此外,佘祥林被警方强制带走时,没有进行普通配备的录像,导致警方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疑点。
这些都使得佘祥林在案件中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三、证据不足其次,佘祥林案中的证据不足。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主要以两名警察的证言作为佘祥林有罪的主要证据,但这两位警察的证词存在相互矛盾和不稳定的问题。
此外,法院并未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专业鉴定,而仅依靠警方的初步鉴定就做出了有罪的判决。
这些不足使得佘祥林的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和争议。
四、刑诉制度反思佘祥林冤案的曝光使得人们对于刑诉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反思。
首先,审判的公正和公平性是刑诉制度的核心价值,应该得到充分保障。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辩护律师等各方应该秉持中立的立场,确保被告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证据的审查和鉴定。
在佘祥林案中,证据不足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应该建立完善的鉴定机构和专业的鉴定标准,对于涉及有罪判决的证据进行科学、客观、准确的评估。
此外,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辩护律师的保障和支持。
在佘祥林案中,辩护律师的缺席导致了被告的辩护权利受到了损害。
因此,应该加强对于律师的培训和管理,确保被告在审判过程中能够得到充分的辩护权利。
最后,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警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在佘祥林案中,警方的执法程序存在问题,导致了取证的瑕疵。
关于佘祥林案件的几点分析与思考

Thoughts on the case of She Xianglin 作者: 姚素华
作者机构: 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湖北京山431800
出版物刊名: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页码: 53-57页
主题词: 余祥林案件 侦查教训 执法理念
摘要:余祥林案件是2005年发现的一起重大错案,为社会各界所高度关注。
这一错案暴露了当地司法机关在执法理念、业务素质、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教训极其深刻。
为此,公安司法机关必须摒弃陈旧落后的执法理念,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坚持科学的办案方法;必须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刑讯逼供和引供诱供,克服华而不实的漂浮作风;必须克服分散主义、放任自流的倾向,始终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制约。
余祥林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余祥林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冤假错案,发生在1999年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主角余祥林因涉嫌杀害妻子而被判处死刑,后经多方调查证实其无罪,于2005年被改判无罪释放。
余祥林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等问题的广泛关注,对我国的司法改革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案件基本情况1. 余祥林的基本情况余祥林,男,湖北省武汉市人,原系武汉市江夏区人。
1999年,余祥林因涉嫌杀害妻子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维持原判。
2005年,余祥林被改判无罪,并获国家赔偿。
2. 案件经过1999年,余祥林的妻子汪秀梅离奇死亡。
经调查,警方认为余祥林有重大作案嫌疑。
在侦查过程中,余祥林被迫承认杀害妻子。
随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余祥林死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维持原判。
在死刑执行前,余祥林坚称自己无罪。
2004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复查,发现案件存在重大疑点。
经调查,汪秀梅并非被余祥林杀害,而是因溺水死亡。
余祥林遂被改判无罪。
三、案件法律分析1. 证据不足余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警方仅凭余祥林的供述和部分间接证据,就认定其有罪。
然而,在案件复查过程中,发现汪秀梅死亡原因并非余祥林所为,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存疑。
这说明在侦查阶段,警方未能充分收集和审查证据,导致余祥林被错误定罪。
2. 侦查程序违法余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侦查程序存在违法现象。
在侦查过程中,警方对余祥林进行了刑讯逼供,导致其被迫承认杀人罪行。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余祥林的人权,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程序的规定。
3. 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余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审判程序存在瑕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仅凭部分间接证据就认定余祥林有罪。
这种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
4. 司法不独立余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司法不独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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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起诉和审判的前提与基础。
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
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
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那么,面对佘祥林“杀妻”冤案,如果从侦查学的角度进行反思,我们又可以获取哪些教训和启示呢?在此,笔者做一简要分析:一、调查尸源,确认死者——侦查错误的起点侦破无名尸体案件,首要的一环在于查明尸源、确认死者。
惟有准确认定死者是谁,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
查明死者身源的主要方法有:组织群众辨认尸体和现场遗留物品,深入摸排失踪人员,利用新闻媒体发布认尸布告,向周边地区公安机关请求协查,进行指纹、血型、DNA鉴定等。
其中,利用指纹、DNA 鉴定最为可靠。
但如果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只能凭借辨认来确定身源,则必须开展深入细致的核对工作。
如,必须邀请死者的家属、亲人、朋友、邻居或同事等进行反复辨认,不仅要对死者的性别、年龄、体态、身高等一般特征认真核对,更须对疤痕、畸形、痣、血型等特定特征仔细核对;不仅要对现场遗留物品、死者衣着、包尸物品等进行核对,还要对失踪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核对。
最终,只有在根据充分、确凿无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死者身份,并据此开展侦查。
否则,如果尸源确认有误,则整个侦查工作必然误入歧途。
佘祥林一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尸源开始的。
案件中,“被害人”张在玉于1994年1月20日失踪,此后不久,于4月11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
此种情景下,警方把这两件事联系起来,推测死者可能是张在玉,应当说,是一种完全正常的侦查思维。
但这种推测仅仅是一种或然性的“侦查假说”,其确实与否,则必须进行严格的验证。
验证的方法,正如上面所述,警方可以发布认尸布告,排查失踪人员,组织群众辨认,进行医学鉴定等等。
此案中,由于女尸高度腐败、面目全非,辨认的条件非常不好,因而更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慎之又慎,注意通过尸体的细微特征来确认死者,必要时必须进行科学鉴定。
但令人遗憾的是,佘祥林一案中,警方在确认尸源方面,却表现得十分粗疏和草率。
据报道,4月11日出现的无名女尸,所着衣物与张在玉并不相符;案发当时,还有另一户人家也前来认尸;且因尸体高度腐败,张在玉家人并不能确信死者就是张在玉。
那么,在这种真伪不明、疑漏百出的情况下,警方又何以认定死者就是张在玉呢?难道仅凭张在玉的体貌特征与无名尸体有几分相像,就认定死者系张在玉?事实上,上述疑点的存在,本该引起警方的重视,并进一步采取核查措施。
如,警方可以进一步扩大排查范围,以获取更多的失踪人员信息;可对无名尸体的生理特征进行细致甄别,或对死者的DNA、血型进行检验,以寻找更多的确认根据等。
但警方不仅未对尸源问题继续深追细查,而且,还进一步以尸源的错误认定为起点,大刀阔斧地将侦查继续向前推进。
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冤案铸成的关键在警方认定死者即张在玉之后,案件主角佘祥林自然就进入了警方的侦查视野,并被确定为重点犯罪嫌疑人,这似乎也是侦查工作的正常演进。
1994年4月11日,佘祥林因“涉嫌谋杀妻子张在玉”,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审查。
随后,等待他的是连续10天11夜的高强度“突审”,一天只吃两顿饭,不给喝水,不让睡觉,连打带骂。
此为所谓“车轮战”,是一种精神加肉体的双重折磨,目的是使嫌疑人极度疲劳、极度困乏,最终精神崩溃,不得不招供。
但是,佘祥林一案与其他冤案仍有不同,此案中,受害人张在玉实际上并没有死,也就是说,所谓佘祥林杀害张在玉一案根本不存在。
照此道理,不管如何严刑拷问,佘祥林也交代不出所谓的“犯罪事实”来。
退一步讲,即便警方认定无名尸体就是张在玉,但佘祥林并未到过埋尸现场,他也是无法交代出与现场一致的供述来。
也就是说,单靠刑讯并不必然导致冤案,因为一个无罪的人无论如何也编造不出与现场完全一致的供述来。
那为什么刑讯能够制造诸多冤案呢?究其原因,除刑讯之外,还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诱供、指供的大量存在。
佘祥林一案亦是如此,与刑讯逼供同步粉墨登场的,就是赤裸裸的指供和诱供。
所谓指供,就是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主观臆断令犯罪嫌疑人陈述。
所谓诱供,是指用不正当的方法诱使犯罪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设想或推断陈述。
在佘祥林的申诉书中,曾列举了办案人员指供、诱供的几个场景:“刑警队的指导员问我,‘水库是雁门口水库吗?尸体是埋在山上吗?告诉你,埋在土里,我们可以挖地三尺,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我们可以把水抽干。
’从指导员语气十分突出的‘把水抽干’,我猜到他们说的意思,是杀人后将尸体沉在水库。
就这样,他们不停地体罚‘提示’,逼着我录口供。
”“侦查员问我如佘祥林还在申诉书中描述了县公安局副局长韩友华参加的一场审讯:何沉的尸,因我根本不知道,怎么打也无法说清楚,只好胡乱交代,‘用木桩钉在水里’,这时,那个指导员对韩友华说,‘有用被单包着人和石头沉尸的,有直接用一块大石头压在尸体上的,有用麻袋装着人和石头沉在水里的,那个袋子是麻袋吗?’听了他俩这么说,我想,‘既然是袋子,不是麻袋,会不会是蛇皮袋?’于是交代‘是用蛇皮袋装着石头沉的尸’。
这时,韩友华又问我,‘蛇皮袋装了石头总不会直接压在尸体上,总有什么连着吧?’我猜不出,刑警大队长卢定成不耐烦地解下了自己脚上的两根皮鞋带结好,问我多长、多粗,手感如何,看着卢定成这样的举动,我猜着说是‘用比香烟还细点的尼龙绳’,这时韩友华骂道,你是没吃够亏的原因吧,那是尼龙绳吗?我于是改口说是麻绳。
”这段描述,活脱脱再现了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互为策应、协同作战的场景。
可以说,正是严刑之下的指供和诱供,才导演出了佘祥林供述杀人过程的天方夜谭,才有了现场吻合一致的有罪供述,才出现了荒唐错误的有罪判决。
因而,我们可以说,诱供、指供之弊害,比之于刑讯更甚。
在坚决反对刑讯逼供的时候,我们千万不了忘记了另一个更可怕的敌人——指供和诱供。
三、有罪推定,片面取证——一错到底的悲哀如上,在案件侦查的关键两步——确认尸体身份和认定犯罪嫌疑人上,警方已经犯下了致命的错误。
但错误本身并不可怕,因为警方的认定意见,无论显得多么可靠,都只能是一种带有推测性质的侦查假说。
这些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并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还必须经受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还需要运用证据加以验证。
如果没有证据的支持,侦查假说就不能成为侦查结论,侦查结论更不能成为起诉意见和有罪判决。
那么,佘祥林一案为何一错到底,一路畅通呢?是案件证据真的扎实可靠,无可指摘吗?当然不可能,因为杀人案件本身尚不存在,杀人证据又何谈“确实、充分”!实际上,此案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都发现了许多疑点,但在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之下,司法机关失去了一次次纠正错误的机会。
仅就侦查取证而言,由于有罪推定的深刻影响,使警方偏离了客观、全面、深入、细致的侦查原则,陷入了弄虚作假、片面取证、罪疑从有的误区:一是弄虚作假。
除了通过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炮制虚假口供外,此案还有其他虚假证据。
如作为一审定罪量刑重要依据的公安机关一份“提取笔录”,该笔录记载“4月16日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
后在二审中,经湖北省高院询问京山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侦查员了解,该“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作为重要证据的作案“行走路线图”和“指认现场”记录又如何得来的呢?我们看看佘祥林在申诉材料中的表述:“侦查员叫我将关桥水库机台的构造画出来,可我从来就没去过那里,且根本就没有杀人,怎么能画得出来?就这样,1994年4月15日下午,那位指导员见我实在说不出死者的方位,就将我拉到写字台旁,给我画了一张‘行走路线图’,并叫我依照他画的那张图画了一张。
”“他们问我在什么地方杀的人,我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他们就给我照了相。
而后要我交出杀人的石头,我准备随便找一块石头给他们,谁知那地方根本就没有石头,他们又见我实在找不到石头,就直接将我架到堰塘的另一头站定,问我尸体沉在哪里,我见某某(注:此处隐去姓名)面对着堰塘,且我们站的地方有很多纸,就猜着说在这里,他们就给我照了相。
”为了所谓“铁证如山”,侦查人员不惜弄虚作假,如此任意裁切事实,冤案岂能不成?二是片面取证。
佘祥林的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四处寻访张在玉的下落,一年后终于在一个村子里找到几个曾经见过张在玉的村民,并请求村民写了一份书面证明。
按说,只要侦查机关认真核实,纠正错误尚有可能。
但证明交给公安机关后,不仅没引起注意,还说她包庇犯罪、妨碍司法,刑警大队将其关进看守所达10个月。
佘祥林的长兄佘锁林,因给弟弟申冤,被关41天。
湖北省天门市姚岭村石河乡村民倪乐平,因写了一个曾见过张在玉的良心证明,也连遭厄运,其妻被关了3个月,他和儿子为躲避公安抓捕也不得不外出逃避。
这是有罪推定指导下的片面取证,只关心能够定罪的证据,对可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不仅不闻不问,甚至肆意掩盖。
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践踏了有关证人的合法权益,还使侦查工作一次次失去了纠错的机会。
三是罪疑从有。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对侦查结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在法律上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处理。
此案证据存有诸多疑点,比如: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4种、杀人动机有5种,且前后矛盾,时供时翻;作案凶器没有找到,仅凭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灶里烧毁,但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或跟随别人出走的可能性等等。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这些疑点没有澄清的情况下,警方自然不能终结侦查、移送审查起诉,而只能得出佘祥林无罪的结论。
但遗憾的是,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使警方走上了一条难以回头的歧路。
历览古今中外,侦查破案、打击犯罪都应是一项除暴安良、匡扶正义的事业。
面对犯罪的侵扰,我们需要警察来保护社会安宁。
但侦查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旦偏离科学和法治的轨道,必然伤及无辜。
透过对佘祥林一案的反思,我们更加深切地感受到:科学和法治,乃是侦查不可或缺的灵魂。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毛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