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抵押权/优先受偿性/不可分性/次序升进/所有人抵押

内容提要: 优先受偿性不是抵押权的属性,而是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效力。从有利于债权人的立场出发,可以承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但应当设有例外。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可以不采取法定债权质的法律构成。抵押权的效力原则上及于抵押物的附合物、从权利,对从物则宜区分情形。在采取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的情况下,应当承认所有人抵押。

我国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需要人人献计献策,以便未来的《物权法》成为优秀的法典。本着这种想法,本文检讨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条文,形成如下文字,既抛砖引玉,又接受批评。

一、关于所谓抵押权的优先受偿

性通说断言抵押权等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或者说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法》关于抵押的界定(第33条)似乎是接受了这种观点,《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完全承继(第252条)。但称抵押权具有优先受

偿性,或者说优先受偿的效力,实际上不够准确。因为“受偿”系债权的属性和功能,物权则以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实现其利益为特质,无请求债务人清偿的内容,何谈受偿?实际上,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在受偿,而且是优先受偿,而非抵押权本身优先受偿。

问题接踵而至,债权以具有平等性为特色,称被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不是对债权以平等为原则的否定吗?为什么不继续坚持债权平等性的原则,通过承认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来解决问题呢?只要我们检索一下民法制度,就不难发现,在一些领域,法律基于若干特殊理由承认一些债权平等的例外,达到它所追求的衡平。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对所购商品房的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破产费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税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2项);等等。抵押权等担保权附着在债权后,使此类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只是其中一例。

被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机理,可作如下描述:抵押权作为物权之一种仍然具有优先性,该性质不因抵押权担保债权而消失。抵押权担保债权实际上是抵押权和债权相结合,或者说是抵押权附着在债权上,因此种结合或曰附着,抵押权的优先性传染给债权,使债权发生性质和效力的变化,由原来的平等性转化为优先性,这类似于两种物质结合发生化学反应,使物质的性质改变。优先性体现在债权上,不是该债权的存在就排斥其他债权继续存在,而是该债权在顺位上名列前茅,顺位在先者先实现,债权的实现就是获得清偿,于是,债权的优先性就是优先受偿性。

既然如此,对于抵押权等担保权的效力表述,此次制定《物权法》应当称之为具有优先性,而不宜说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二、对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态度

对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担保法》的立法计划中可能未加考虑,但其关于抵押权保全的规定中,却有一句反映了抵押权不可分性的部分内容,这就是第51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不过,这只是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部分内容,属于所谓“抵押物的各个部分担保债权的全部”。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内容,还包括所谓“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这在《担保法》上没有踪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号)第71条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

抵押权”(第1款),“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2款)的规定,以及第72条第2款前段关于“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是就“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的角度立论的,填补了《担保法》的漏洞。

其实,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可有不同角度的表达。除了就抵押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立论的行文外,还可以就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立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因之而表述为“被担保的债权分,抵押权不分。” [1]法释[2000]44号第71条第1款关于“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以及第72条第2款前段关于“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属于从“被担保的债权分,抵押权不分”的角度所作的表述,只不过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是以债权的反面———债务———为基点的。

必须指出,法释[2000]44号第72条第2款后段关于“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抵押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是对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排除。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其道理在于,债务承担人的责任财产可能少于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由此导致债务承担人不能全部或全部不能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选择行使抵押权的路径来实现其债权,抵押人因此而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至少受到抵押物的使用价值的损失,暂时的损害。尤其在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抵押人的追偿权也部分或全部地失去实际效用,遭受终局性的损失。在抵押人不同意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令抵押人承受此类的损失,是不合理的,一部良法应当给这样的抵押人必要的保护。法释[2000]44号第72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符合这个精神,值得肯定。

总之,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有利于债权的保障殊多,对于抵押权制度的推展上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1],因而,《担保法》忽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需要反思。法释[2000]44号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值得肯定。《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没有注意到法释[2000]44号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的积极价值,仍然带着《担保法》在这方面的缺陷,不明智,不适当,应当立即纠正。未来的《物权法》应当全面而适当地规定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同时也要指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并非抵押权的本质要求所必须具有的性质,只是法律为加强抵押权的担保作用而特别赋予的,其法律规范不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特约予以排除 [1]。这在法国已经著有判例 [2],在日本也有持赞同意见的学说 [3]。既然法律确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系基于周到保护抵押权人的立法政策所致,对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就属于立法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此衡平的结果便是,在若干场合,需要有条件地排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法释[2000]44号第72条第2款后段的排除虽然必要,但还不足够。在这点上,物权法没有必要否认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应当比较广泛地承认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就是说,未来的《物权法》应当规定:抵押合同可以约定,抵押权只存在于一个抵押物的一部分上①,可以约定一个抵押物只担保着债权的一部分[4]。

三、对抵押权物上代位采取何种法律构成

抵押权不以利用抵押物的实体为目的,而是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属于价值权。正因如此,抵押物即使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但只要还维持着交换价值,就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行。换言之,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在实质上就仍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的效力就仍然及于此类变形物或代表物上,除非立法政策反其道而行之。我国现行法没有逆行,而是承认了抵押权的上述性质和效力,即承认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法》第58条、法释[2000]44号第80条第1款、第49条第3款)。《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予以承继(第251条),值得肯定。在这样的背景下,未来的《物权法》应当规定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似乎没有反对的理由,但仍有如下问题需要再斟酌。

其一,关于代位物的范围

我国现行法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规定,使用的表述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担保法》第58条、法释[2000]44号第80条第1款),遗漏了抵押物的另外的变形物类型,如抵押物为房屋,而该房屋被毁,变成一堆砖、瓦、门、窗、椽等。由于砖、瓦、门、窗、椽是各个动产而非不动产,亦非不动产的一部分,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它们的根据,不是抵押权对抵押物本身的作用力,也不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一部分,还不是抵押权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优先效力,只能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变形物的原理。有鉴于此,未来的《物权法》规定代位物的范围,若采取列举的方式,就要全面且清晰;若采取概括式,就直接使用代位物和变形物的术语。

其二,关于物上代位的法律构成

同样由于我国现行法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规定,使用的表述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担保法》第58条、法释[2000]44号第80条第1款),可知采用了物上代位于变形物或代表物上的法律构成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予以承继(第251条)。这同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及其理论奉行的法定债权质的法律构成论不一致。未来的《物权法》究竟选择哪种法律构成论?是现在就必须决定

的事项。为了使选择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下文对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及其学说作一简要的考察,然后得出自己的结论。

《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定期给付的权利与土地所有权相结合的,抵押权的效力扩及于此项定期给付的请求权(第1126条前段)。为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自主占有人的利益而将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物付诸保险的,抵押权的效力扩及于因保险契约而发生的对保险人的债权(第1127条第1项)。将房屋付诸保险的,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如曾向抵押权人通知损害的发生,并且自收到通知之时起经过一个月的期间,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所为保险金额的支付,即可对抵押权人发生效力。抵押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得对保险人的支付保险金额,声明异议(第1128条第1项前段)。其他情形,适用关于债权质权之规定;但保险人,就土地登记簿中所应知道之抵押权,不得主张其不知(第1128条第2项)。瑞士民法“关于抵押权,就租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公用征收补偿金请求权上,承认有物上代位。” [5]采取法定债权质的法律构成。

抵押权存在于抵押物的变形物———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之上,若采取债权质说,那么按照中国现行法的架构,要么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达成了在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设立质权的协议,要么是法律直接规定在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当然产生质权。但事实不是这样,中国现行法直接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存在于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上,而不是质权存在于它们之上,亦非质权存在于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由此可知,对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在其法律构成上,中国现行法未采取法定债权质说。

此次制定《物权法》,有无必要采取法定债权质说?笔者初步认为,因以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属于债权质,故债权质说比较符合逻辑。但基于抵押权为价值权,抵押权的效力当然追及于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上 [6],当然追及于作为抵押物的变形物的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更为简洁。所以,两种方案均有其道理。

至于是物上代位于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现物本身”,还是物上代位于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笔者曾经赞同前者 [7]。但因对于赔偿金、保险金等“现物本身”的效力,不是物上代位问题,而是担保权的直接效力的问题,即,是担保权的追及效力问题 [6],故现在修正以往的意见,改为抵押权物上代位于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的观点。

既然是抵押权物上代位于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那么,为了减少迂回曲折,为了降低风险,法律应当规定抵押权人有通知义务,即,抵押权人应当将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及时地通知给有关保险公司、赔偿义务人、补偿义务人,以便这些义务人知晓并实际向抵押权人支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若怠于通知,这些义务人不负任何民事责任,抵押权人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与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与附合物

所谓附合物,日本民法及其学说称为附属物,是从属于不动产的附合之物(第242条)。附属物是因为附属失去独立的存在,而且被不动产的所有权吸收 [6]。并认为,附属物被《日本民法典》第370条规定的附加物所包含,至于是否与附加物的外延相同,则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经济一体说认为,《日本民法典》第370条所说的“附加后成为一体”具有经济一体性的意思,所以,附加物不只是《日本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附属物,也包含《日本民法典》第87条规定的从物的意思 [8]。构成部分说则主张,“附加后成一体的物”仅仅是指“附属物”,作为物的具有独立性的“从物”不包含在其中[9]。近江幸治教授赞同前者。从附加物和附属物的中文文义来看,两者似乎相同,尤其是附属物系失去独立存在之物,它已经被不动产的所有权所吸收,而从物是独立于不动产之物,所以,假如中国民法使用附属物的概念,那么本文赞同附属物和附加物的外延相同,都不包括从物的观点。

中国民法采用了附合物的称谓。虽然《担保法》未规定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附合物,但法释[2000]44号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规定抵押物因附合使其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62条)。正值制定《物权法》,究竟是采纳法释[2000]4号第62条的方案,还是仍然如同《担保法》那样不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抑或其他方案?

由于附合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合而为一,抵押权不因对抵押物的附合而消灭,所以,只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在附合物就是抵押物且归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额,才符合法理。结论就是,《物权法》应当采纳法释[2000]4号第62条的方案,明确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

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情况下,有无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附合物或曰附属物的问题?如果附合物为树苗、农作物种子、花草等,它们被栽种于土地之中时,是与土地使用权附合吗?笔者认为,它们是与土地使用权所作用的土地附合,那么它们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客体的地位。如果从价值的角度看,土地使用权客体的价值提高,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很可能也随之增加,似乎可以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这些树苗等附合物。但是,另一面,树苗等与土地附合,成为土地使用权客体的组成部分,在民法的构成上,毕竟不

是成为土地使用权本身的成分,加之作为土地使用权客体的土地新添了附合物,士地使用权的交换价值未必因此而提高,所以,为慎重起见,不宜把土地使用权客体的附合物作为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所及的对象。

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以作为独立交易客体的房屋等建筑物,在我国法律上不是土地的成分,而是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一种意见认为,它们是与地上权(土地使用权)“附合” [10]。不过,这只是形象的说法,有助于理解建筑物因地上权的存在而不属于土地的成分。实际上,建筑物是独立之物,既独立于土地,也独立于地上权(土地使用权),不是地上权(土地使用权)的成分。这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它。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与混合物

《担保法》未涉及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混合物,法释[2000]44号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规定抵押物因混合使其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混合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混合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62条)。此次制定《物权法》,究竟是采纳法释[2000]44号第62条的方案,还是仍然如同《担保法》那样不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抑或其他方案?

由于抵押物发生混合,抵押物的所有权覆盖于混合物全部,抵押权不因抵押物有混合现象而消灭,所以,只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在混合物就是抵押物且归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额,才符合法理。就是说,《物权法》应当明确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

抵押物系土地使用权时,存在着混合物的问题吗?从混合发生于动产之间的概念可知,无论是土地使用权本身,还是士地使用权客体———土地,都不发生混合现象,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场合,不存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的问题。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与加工物

《担保法》欠缺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加工物的规定,法释[2000]44号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规定抵押物因加工使其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62条)。此次制定《物权法》,究竟是采纳法释[2000]4号第62条的方案,还是仍然如同《担保法》那样不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抑或其他方案?

首先说明,第三人和抵押人对加工物共有,如果加工物与抵押物以外的物合而为一,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加工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只有加工物与抵押物合而为一时,抵押权的效力才及于抵押人对该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其次,由于加工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合而为一,抵押权不因对抵押物的加工而消灭,所以,只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在加工物就是抵押物且归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额,才符合法理。

抵押物系土地使用权时,存在着加工物的问题吗?从加工的对象限于动产的要求看,无论是对土地使用权本身,还是对土地使用权客体———土地,都不存在加工现象,所以,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况下,不存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的问题。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与从物

土地使用权的从物,比较少见,但不宜说没有。如果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是否及于它们?《担保法》未加规定,《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亦然,法释[2000]44号明确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第63条)制定《物权法》,究竟采取什么方案呢?在抵押权设定之前,抵押物的从物已经存在,由于从物帮助抵押物发挥效用,两物之间具有的依存关系决定,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应当及于该从物。因此,制定《物权法》,应当采取法释[2000]44号第63条的规定。奉行“经济一体说”的日本学者,把《日本民法典》第370条所说的“附加后成为一体”的物,解释为包括从物,从而得出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从物的结论。日本的判例也承认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②。

抵押权设定后新产生从物,抵押权的效力是否也及于该从物呢?中国现行法没有规定,有法律专家持否定观点 [11]。正值制定《物权法》,需要设计合理的方案,故有必要考察有关立法例及其理论,通过分析再得出结论。

在法国,民法典把有交易能力的不动产的附属物视为不动产(第2118条第2项),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对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的所有改良(第2133条)。在这种背景下,具有“根据性质区分的不动产”和“根据用途区分的不动产”的严格区别的理论,从物属于“根据用途区分的不动产”范畴,被包含在“对不动产的所有改良”之中,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也及于已被不动产化了的从物(第2133条) [6]。

在德国民法上,采用“构成部分”(“附加于主物的物,已经和主物一体化了”)和“从物”严格区别的理论,认为从物保持着独立性,故抵押权的效力不当然及于从物。在这里,从抵押权的特殊性考虑,从物从属于主物,是依照处分主物之人的意思,写入了特别规定之中(第1120条)。这种规定也包括设定抵押权后的从物 [6]。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发表时间:2009-09-19T16:03:01.060Z 来源::《魅力中国》2009年第10期作者:杨建忠[导读] 独立董事又称作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独立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指来自公司外部,用以制衡执行董事,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的董事。(河南大梁律师所,河南郑州 450000)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09)10-090-01 独立董事又称作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独立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指来自公司外部,用以制衡执行董事,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的董事。相对于执行董事(内部董事)而言,独立董事是能够在比较客观公正立场上,敢于质询、批评甚至公开谴责公司管理层,确保公司遵守良好治理守则的捍卫者。在决定公司战略和政策,保护股东利益以及增强公司董事会的 效率方面,独立董事也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情况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就显得更加必要。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实施情况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1.独立董事人选——素质参差不齐。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有效分离产生了庞大的职业经理层,他们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成熟的从业心态,强大的专业优势和综合管理能力,并有相应的社会角色标准与压力对其进行约束,可以说职业经理层与所有权、经营权的分离互为因果。一般而言,大多数公司都要求独立董事必须具有企业管理与商业运作的背景,最好还有董事会工作的经验,这样有利于董事会运作。 2.独立董事角色定位——部分职权有名无实。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使其独立性先天不足,很难脱离大股东而发出独立的声音。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首要特征,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正是因为独立董事具有这种特殊性,才被赋予监督和约束公司经营者行为,遏制大股东操控,保障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的重大责任。众所周知,国内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极不合理,大部分公司为大股东绝对控股,因此,大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拥有相当大的控制权。 3.独立董事独立性问题——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指导意见》第3条对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独立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原因主要出在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上。如在独立董事提名方面,《指导意见》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但一般而言,上市公司管理层基本为大股东所控制,因此独立董事的提名基本是由大股东所包揽。 4.独立董事的时间精力问题——花在上市公司的时间非常有限。在独立董事担任上市公司家数方面,《指导意见》第1条第2款中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职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但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实地办公时间非常少。 5.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职能重叠。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英美这些不在公司中设置监事会的国家,而我国受德国、日本公司机构设置模式的影响,公司内部存在着一个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常设机构——监事会,现在在这基础上又设立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重叠。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责重叠事项主要是在检查公司财务和监督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事项上以及在纠正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上。也正是由于存在监管职能上的重叠和不明确,在实际运作中,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经理行为方面都没有相关的具体制度来保证监管的力度。 二、我国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应采取的措施虽然我国与英美国家在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上不尽相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现存公司体制的缺陷。为了进一步发挥独立董事作用,建立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1.在独立董事人选方面,提倡高管人员和职业经理人来担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选择要走出名人、学者和专家的误区,这些名人、学者和专家一般由于其精力时间的有限,很难充分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董事应具备财会、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且需要参与公司董事会运作,如果其具有实际的企业管理、运作经验,切实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表建设性意见,独立董事的作用将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2.组建独立董事协会,加强独立董事的培训和管理。独立董事存在分散性,属于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行业协会或组织支持,影响了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制衡作用的发挥。建议尽快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指导的自律性行业组织。定期举行培训,邀请专家学者,监管部门,业内代表对在职的独立董事以及候选人进行专业的培训。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应是技术、法律、财务或管理方面的专家,具有相当的从业经验,并且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兴趣来履行董事职责。同时,还要致力于独立董事的职业化建设,逐步形成独立董事的行业协会和独立董事市场,增进有效的激励机制。 3.完善独立董事及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使独立董事具有发挥作用的制度保证。因历史原因,原《公司法》和《证券法》没有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条款,只在行政法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了上市公司应该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使得独立董事在行使监督权时显得底气不足、腰杆不硬。而新《公司法》只是原则性地提及要设立独立董事,但仍缺乏具体办法。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有关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同时在时机成熟时可考虑单独制定《独立董事法》,以确保独立董事监督权威性。建立起关于独立董事任免、信息支持、行使职权的机制。虽然独立董事不可能解决治理结构存在的所有问题,但当独立董事形成一个专业化群体并真正发挥作用之日,也是上市公司治理水准大幅提升之时。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需要不断地努力和探索。希望有一天,我们的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建设能够有健康的环境留住那些真正称职的独立董事,也希望那些尽职的独立董事在回忆作为一名独立董事的经历时,少一些无奈与遗憾,多一些欣慰与满足。参考文献:

抵押权保护制度的新变化(一)

抵押权保护制度的新变化(一) 摘要]:抵押权效力问题一直是担保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担保物权在性质上主要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在更大程度上属于支配权,故不应适用时效的规定。我国《物权法》是通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模式限制抵押权的,即抵押权因主债权的时效完成而消灭。 关键词]:主债权抵押权消灭时效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3月9日,严某因购房需要而向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04年3月9日至2005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3.4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数额60000元;抵押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为82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某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为约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借款到期后,某支行多次催讨,严某分文未付。2007年3月18日,某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严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罚息,以及2007年3月31日以后的每天12.60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严某辩称,借款的期限至2005年3月9日,到期后,某支行并未主张权利,直至2007年3月18日才诉请归还借款本息,故某支行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

诉讼时效,合同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当然也随之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了严某在一定期限内,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变卖或交付拍卖,并以所得价款为限优先向某支行清偿债务的判决。 二、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为视角的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主债权罹于时效后的担保物权纠纷案。 我国《担保法》对限制行使担保物权没有明确规定,但站在应用法学的角度上分析,考虑到抵押物的流通和物之效能的发挥,本着社会经济生活与司法实践之需要,抵押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又不能不受时间的限制,否则,抵押权人便会利用“抵押权无存续期间”之特征,滥用抵押权,从而永久限制抵押物之交易和使用。也就是说,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那么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不仅不利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利用,还可能助长抵押权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及时地给予了补充,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了以除斥期间为限制担保物权行使的 在本文所述的案例中,某支行请求保护主债权的时效应当从2005年3

担保抵押管理制度

担保抵押管理制度

初稿仅供内部讨论2002 中华财务版权所有

1、目的 本管理文件明确了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非控股公司(包括参股子公司和股东单位、无资产关系的外部公司三类)提供的对外担保,包括贷款担保、以财产对外提供抵押等的要求与操作规范,以规范公司担保抵押管理的基本程序,以降低公司的经营风险。 2、适用范围 2.1本程序适用于本公司所有对外提供担保抵押的业务活动。 2.2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3、相关程序及文件 3.1对外融资管理规定FM-TM-08 4、职责 4.1董事会 ?批准公司为非控股公司对外出具担保的《贷款申请报告》。4.2董事长(或委托代理人) ?签署《担保合同》或《抵押合同》; ?签署财务管理协议。 4.3总裁办公会 ?批准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对外出具担保的《贷款申请报告》; ?审批公司对外出具担保的《贷款申请报告》; 4.4总裁 ?批准信用评价报告并签字。

4.5财务总监 ?审批公司对外出具担保的《贷款申请报告》; ?审批信用评价报告并签字。 4.6财务部 ?对提出担保申请的公司进行偿债能力分析和信用度调查,形成信用评价报告; ?向公司领导层提供各控股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情况; ?与控股公司财务部或非控股公司财务部签署关于提供担保的财务管理协议。 5、管理权限 5.1首创置业统一安排对外担保,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首创置业审批(先通过控股子公司董事会审批),控股子公司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对外担保。 5.2公司财务部是担保批准的办理机构。 5.3公司对外出具担保,应由财务部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和信用程度,由公司总裁和财务总监双签批准。对非控股公司的担保申请,必须经董事会批准。 5.4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对外出具担保,可出具贷款金额的全额担保;公司为参股子公司对外出具担保,原则上出具贷款金额的担保比例不超过公司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对系统外的公司提供对外担保。 5.5《担保合同》或《抵押合同》一经签发,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题目: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 专业班级:法学 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或争论焦点) 我国民法不区分亲权与监护,监护一般作广义上的理解,监护制度包括父母的监护与其他成年人的监护。迄今为止,我国采纳亲权概念,遑论亲权制度。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亲权时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第二,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子女已成年,相互间就不存在亲权关系,而是其他亲属关系,但已成年子女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实行监护;第三,亲权时权利义务之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不仅仅享有权利,更多的是承担义务。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待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监护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狭义监护和广义监护。 在现行民法制度中,监护被规定在民事主体一章,但欧陆各国,监护纳入亲属编。立法原因概因监护与被监护人表象上常显出某种身份关系,虽非亲属法中的亲属身份关系,但由于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为亲权之补充延长,而禁治产人之监护人又尽先以被监护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亲属充任,与亲属制度有密切联系。 现有关于亲权监护之争的观点主要有,亲权制度已是强弩之末;将亲权制度并入监护会有利于破除我国几千年封建家长专制的禁锢,促进开明友善家庭关系的形成;亲权作为主要保护制度,监护为其例外或为补充。 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 的评述) 亲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制度,在在近代立法中,是指以教养监护未成年子女,保护管理其财产为中心的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亲权源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演变。最先呈现为罗马法的家父权——对家子的占有支配权。至共和国后期,家父权相对减弱。成年男子在民事上逐渐享有权利能力,可以拥有少量财产,当父亲滥用亲权时,儿子可以向行政长官请求保护,长官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止父亲的行为,必要时得剥夺“父权”日耳曼法的父权,由其习惯和罗马法相融合而成。但日耳曼法更重视家长权,特别是男性家长权利,其代表全家利益。之后家长权逐渐为父亲的权利所替代。 近代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继受日耳曼法,是父母权力的意思。此时,亲权与古代社会立法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法律也规定了当父母违背职责,或侵害子女的利益时法律的救济方法。因此其立法宗旨从古代的“家长本位”到近代的“父本位”,再到现代的“子女本位”。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

本科毕业论文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研究目录内容摘要……………………………………………………………………关键词……………………………………………………………….一、当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独立董事的独立问题(二)独立董事的法律依据问题(三)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职能比较(四)独立董事获得信息局限问题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内涵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立法的概况(一)独立董事制度起源的经济学分析(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与内涵(三)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概况(四)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三、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一)独立董事的资格保障机制(二)独立董事的责任确保机制(三)独立懂事的利益激励机制(四)独立董事的集体规模优势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规(二)成立独立董事协会,加强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设(三)建立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信息沟通制度(四)建立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五)建立独立董事问责制度(六)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参考文献……………………………………………………………致谢…………………………………………………………………内容提要: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5月公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意在所有上市公司全面推广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值入我国以来是对我国现在监督制度的一种发展创新。我国公司监督的基础模式是基于二元制下的监事会监督,而我国公司监督的发展模式是基于我国现实条件下吸引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是对现在监事会制度缺陷的弥补,是监督机构不断发展创新的结果。独立董事制度能否在中国上市公司真正的发展作用,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程度,经过详细的分析并找到与之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使独立董事制度健康有序的发展,但只要科学合理地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无疑对完善公司监督机制,客观上促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向着良性的轨道发展具有真正的价值。众所周知,独立董事制度原则上是公平、公正、严格行使自己的权力,对董事会有事中制衡和事后监督的作用,然而时至今日,各种原因都让独立董事们举步维艰,独立董事会的现实处境告诉我们任何一项制度本身都存在着其固有的内部缺陷或者说是一种内部机制的不协调,独立董事制度亦是如此,因此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迫在眉睫。独立董事制度初露端倪就已显示出了他一定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公司的具体运行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解决好这些问题,对于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的意义。关键词:独立董事存在问题制度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是最近几年引入我国的制度,但这一制度从开始引入之始对其存在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经济学,法学专家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其本身并不是对原有监事会制度的否定,更应该看作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并且使有力的补充。在这种前提下,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必将长期共存,而事实证明,无论是新引进的独立董事制度还是原有的监事会制度,都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二者不可替代。从目前的情况看,我们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却未以足够的关注。为真正发挥独立董事制度对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作用,首先必须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对如何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一、当前我国董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独立性问题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使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关键。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否则,独立董事制度只是流于形式。但从目前上市公司实施的情况来看,其独立性远没有形成。由于我国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家或国有企业法人控股,经营者在政府部门授权下享有经营决策权,有的甚至作为国有股东代表,及经营权与所有权与一身。而行使监督权的控股公司经营者或政府官员既不分享经营成果,也不承担对投票后果的责任,难免与企业经营着合谋。在此情况下,独立董事的提议和决策难以贯彻下去,当然也就不用发挥其作用。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目前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董事会或董事长聘任。于是,尽管聘任的独立董事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但由于其任免权仍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门领导或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的完善.doc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的完善-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概述 独立董事不是一个国产概念,该制度来自英美国家,并随着我国一些公司在海外上市被了解乃至最后被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在国内引起关注始于青岛啤酒公司在香港上市,同时依照相关要求聘用两名独立董事一事。此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建设的步伐稳健且中规中矩,主要经历了从最初的部门规章规定形式的低层次立法到最终确立法律形式的高层次立法。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任何一种制度想要发挥其作用,必须完成的前提是明确其权责,独立董事制度也不例外。独立董事权责机制是权利责任对称的制度设计,不仅为独立董事提供广泛的权利,而且也要求独立董事尽力履行义务,并在没能恪守职责时承担相应责任。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设计目的 虽然现代公司制度实现了所有人与运营人的分离,但是运营人能否小心、妥善地管理公司财产则另当别论。鉴于此,富有创造力的人们将董事会引入公司框架内,由董事扮演公司所有人的角色,监督运营人。然而,董事与股东之间也会有利益冲突,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便催生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舶来物,其引进的主要目的在于排除经营者控制公司,特别注意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构建独立董事制度的权责机制则旨在从权责环境的角度保障独立董事制度目标的实现,营造无障碍的独立董事权责一致环境,为该制度施展作用提供原动力,实现其监督和决策职能。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的内容

1独立董事的普通权利和特别权利 独立董事作为一类特殊的董事,首先享有的是现行法律赋予所有董事无差别的普通权利。作为公司的董事会的一个重要组成人员,其享有出席、表决、报酬请求,关于重大事项表达独立意见等普通董事共同享有的权利。 除了享有董事的普通权利外,独立董事作为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董事,法律和公司章程还赋予他一些特别权利,保证其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不仅享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普通权利,同时还要享有一些特别权利: (1)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聘用和解聘的提议权。 (2)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指导意见》规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此提议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仅在一些特殊情形(诸如公司经营不善,亏损惨重)才能行使。 (3)召开董事会提议权。独立董事有权提议召开董事会行使决议权来影响董事会的决定。 (4)审核权。独立董事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分红派息、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信息披露等进行全面审查,保证公司的该系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整体的利益。 (5)公开征集投票权。独立董事作为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是最理想的投票权征集人。中小股东分散的表决权凝聚起来便可以使自己的意见得到表达。 (6)重大关联交易审查权。独立董事的角色与一般董事、监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促进经济发展.doc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促进经济发展- 保物权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为适应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我国在1986年制定的《通则》中,首先对担保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1995 年,我国制定了《》,实施十几年来,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 担保物权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将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担保物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安全阀和助推器 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是为交易安全和经济发展服务的。担保物权通过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不同方式,在保证债权实现的同时,活跃了市场交易,促进了经济发展。 关于抵押权

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甲向乙借款20万元,将自己正在使用的房屋作为还款的担保物,承诺到期不还款时,乙可以拍卖该房屋,用拍卖所得的价款得到优先清偿。采用抵押的方式担保,抵押人在继续占有、使用抵押财产,利用抵押财产取得收益的同时,享受了交易的好处;抵押权人在不承担抵押财产保管义务的同时,取得了交易安全的保障,对经济发展起到了一举多得的促进作用。 设立抵押权的关键是哪些财产可以抵押。根据《物权法》规定,财产抵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二是必须为《物权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可否抵押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稳定。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禁止以宅基地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可否抵押,也曾有过不同意见。考虑到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设施是用来

亲权与监护

2013 年6 月21 日,南京市江宁区一民警按惯例上门走访其辖区内居民乐某,发现其房门紧闭,呼叫无人应答,经破门而入后,发现乐某的两名女儿( 分别为3 岁和1 岁) 已经饿死家中,而乐某本人下落不明。此事经由“江宁公安在线”在新浪微博上曝光,一经发布就迅速获得网友们的大量转发。最初众多网友愤怒的矛头均指向了不负责任的家长,一时之间有吸毒史的乐某成为千夫所指的对象。纷闹几天后,大家开始反思为何2003 年的“李思怡”事件再次发生。 在我国的立法当中,亲权与监护权未被加以区分,父母不仅因身份关系享有亲权,同时还可因法律规定而享有行使监护权的权力。但从各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监护权与亲权的概念都有严格的区分,并且对监护权与亲权的行使条件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比如说未成年子女如果双亲尚在,则一般通过亲权来进行保护,如果父母双亡,或父母失去行使亲权的资格,则可用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虎毒不食子”等传统思想,因此对于父母等采用信任主义。但正由于传统的教育思想的影响,采取“棍棒下出孝子”这种教育手段的父母存在比例非常大,如被媒体频频报导的“狼爸”、“狼妈”们就是这种思想,一旦“老子打儿子天经地义”这种思想过于极端,就会极大地威胁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影响他们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民法通则》也规定了若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或失去监护能力,可以依法,从有能力行使监护人的人员或组织中选择一名担任监护人。但实践操作中,因监护不力或无力监护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例寥寥可数。 徐国栋老师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监护常常会被误认为是一种权利,对监护和亲权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但亲权与监护有很多的不同。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养保护,而监护是一种纯粹的义务和职责;亲权在立法上限制比较少,而基于对被监护人的保护立法往往会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了较多的限制;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如果想要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是基于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等等。这些都是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龙卫球老师在《民法总论》中列举了德国的亲权和监护制度的改革也可以发现,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应当区别对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亲权照顾权;未成年可以结婚原因限制亲权照顾权;亲权照顾权可因重大原因被休止或剥夺;对于失去亲权或父母无权行使亲权的未成年才要设置监护人。 1、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几大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亲权的概念,也没有亲权的完整的规定,带有亲权性质的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分散在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中。《民法通则》中实质上是将监护的范围扩大化,亲权被包括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中,父母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也被视作监护。这样的立法模糊了亲权与监护之间的界限,不仅在立法体系上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够细致的。退一步讲,即使以监护吸收亲权,但毕竟亲权有着监护不能完全具备的,其自身的特性,由此所造成的父母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父母以外的人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不得不区别规范,但这样一来,就是人为地给监护制度制造复杂了,显然没有必要。 2、现行有关调整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是将具有亲权性质的父母对子女的人身、财产照护与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合并在一起规定的,立法上采取的基本上是监护制度吸收亲权制度的体例,没有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由于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各有其适用空间,并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目前我国所采用的这种大监护概念会影响亲权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又妨碍了监护制度

浅析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 善

谈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与产生背景 根据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并结合英美公司法中独立董事的定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与社会关系的董事。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各大公众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控制,以至于对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的监督已严重缺乏效率,内部人控制问题日益严重,人们开始从理论上普遍怀疑现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观性。继而引发了对董事会职能、结构和效率的深入研究。在理论研究成果与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美国立法机构及中介组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速推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独立董事的设立最终完成。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中国的公司立法属于大陆法系二元立法模式,在董事会之外已经具有了监事会这个负责监督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常设机构,而且与美国由于股权高度分散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不同,中国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的产生原因却是因为股权过于集中,特别是法人股、国有股一股独大(还包括私营上市企业中的家族股)。

可是由于监事会的作用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收效甚微,因此,中国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所产生的损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比起美国有过之而无不及,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证监会才引进了原属于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以期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与监督效率。 二、中国独立董事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 由于中国的独立董事是由董事会提名,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控股股东完全能够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权优势操纵独立董事的选任,选择自己熟悉的人进入董事会,因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证,沦为人情董事便在所难免。另外中国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大多数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这些人虽然具有较高的经济财务方面的理论水平,可是对于公司运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并不如董事,经理等企业家那样熟悉和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因此,指望其能够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起到太大的帮助也并不现实。 (二)独立董事的组织机构不健全 独立董事的作用要得到正常发挥有待于其组织机构的完善,特别是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在英国的上市公司中,这三个机构是董事会的必设机构,而且全部或大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她们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而在中国这些机构并非董事会中的必设机构,是否设立由公司自主决定,在没有这些配套机构做保证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的作用是很难得到发挥的。另外中国立法对于独立董事人数规定的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 内容提要:现行法上抵押权的实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少有人关注。本文就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重要缺陷及完善问题做一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权完善 ; 一、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高额成本问题 ; 依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当抵押权的条件满足之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或者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这样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基本上都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属于诉讼事件。从《担保法》颁行近10年的实践来看,现行法的这一规定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 (一)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很高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的规定,当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必须针对债务人与抵押人提起诉讼,此时其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并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主合同进行审理,而且要对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30条)。无论抵押权人在一审中胜诉还是败诉,多数情况下其极有可能继续参加二审,继续支付律师费用以及上诉费

用。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的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该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必须预交执行费用。[1] 如此复杂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导致了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成本非常高昂,据统计,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占抵押物价值的比例相当高,有的甚至高达30%.[2] 此外,由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将抵押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主合同的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异地执行费用以及难度,而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背道而驰。[3] ; (二)担保债权实现的时间被延长 ; 由于必须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强制执行等诸多的程序,因此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时间非常长,一项调查显示,担保债权的执行时间为1年以上的,占53%;半年至1年的,占26%;少于3个月的,占17%;而1个月的,仅为6%.[4] 显然,如此长时间的债权实现期限对于任何债权人尤其是银行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从德国等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行无须通过诉讼,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此种申请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则不予审查。[5] 经过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名义。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债务人或抵押人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谈起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王龙 [摘要]我国民法中父母是首先作为监护人,从未有法律规定其为亲权人,这种规定显然混淆了监护和亲权的界限,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对亲权和监护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意为父母天生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于情每一个善好而有良知的人都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一个讲求法度的国家我们却无法承认其合理性。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这种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实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大不幸。因此,父母天然是亲权人,而监护人却天然不是父母。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亲权;监护权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事法律领域具有举重轻重的作用。一个完整良好的监护制度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侵权法律的建构等一系列重大而又敏感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多数学者认为,究其根源可归于亲权与监护权混乱不分的立法体例,从而无法建构完整的监护法律体系。然而,我对此并不完全苟同。我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出发,指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并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体系的建立提出设想。 一、亲权与监护权概念辨析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1]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通常认为,监护是指民法中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从其本质上讲,监护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作用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亲权制度是用于规范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是基于亲缘关系而确立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统一。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二者区别可归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范围不同。 监护权利人范围较为宽泛,并且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其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内容提要:现行法上抵押权的实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少有人关注。本文就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重要缺陷及完善问题做一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权完善 一、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高额成本问题依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当抵押权的条件满足之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或者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这样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基本上都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属于诉讼事件。从《担保法》颁行近10 年的实践来看,现行法的这一规定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一)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很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8 条的规定,当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必须针对债务人与抵押人提起诉讼,此时其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并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主合同进行审理,而且要对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30 条)。无论抵押权人在一审中胜诉还是败诉,多数情况下其极有可能继续参加二审,继续支付律师费用以及上诉费用。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的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该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必须预交执行费用。如此复杂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导致了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成本非常高昂,据统计,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占抵押物价值的比例相当高,有的甚至高达30%. 此外,由于《担保法解释》第129 条将抵押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主合同的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异地执行费用以及难度,而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 条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背道而驰。 (二)担保债权实现的时间被延长 由于必须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强制执行等诸多的程序,因此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执行时一项调查显示,等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时间非常长,间为1 年以上的,占53%;半年至1 年的,占26%;少于3 个月的,占17%;而1 个月的,仅为6%. 显然,如此长时间的债权实现期限对于任何债权人尤其是银行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从德国等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行无须通过诉讼,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此种申请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则不予审查。经过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名义。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债务人或抵押人不得在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的非讼事件程序中争执或者提起抗告请求不许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 内容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针对这些弊端,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关键词]监护、亲权、监督机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 ①]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②]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一、应正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持有的对未成年人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③]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照管与处分即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存在。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⒈立法不同。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放任态度,因此,立法对亲权的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尽管存在某种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但毕竟较为疏远,而被监护人具备保护自己的能力,因此,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④]⒉性质不同。亲权的基础是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因而亲权不仅包含了父母抚养、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含着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如父母对还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权,即是一种权利的体现。而监护并不强制要求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也就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有基于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监护实际上应当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⑤]⒊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⑴亲权人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基于使用而获得利益,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而亲权以外的监护人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随意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这类财产获得的利益应归之于被监护人。非经法定程序,更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如果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款项,应支付租金或利息。⑵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有抚养义务,监护人可就其监护活动请求报酬。由此可见,亲权与监护差别甚大,亲权是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主要是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完善(一)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完善(一) 摘要]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动产抵押制度不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而且在大陆法系诸国和英美法系中都有规定。它作为市场经济之下动产融资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动产抵押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尚存在不适性,需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动产抵押现实意义完善 动产抵押1],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于债务不履行时,就其价值(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该制度滥觞于古罗马时代,随不动产物权的昌盛而渐趋衰落,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之再次发达。 一、近代法对动产抵押的立法选择动产抵押制度于罗马法自始有之。2]自欧陆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物权与债权、不动产与动产相区分的理念逐渐明晰,不动产登记制度日益普及和完善,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主义也渐次被确认为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则以占有及交付为其公示方式。非经公示,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此基本格局之下,动产之上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则难以满足公示的要求;而允许设立不经公示的抵押权,不仅与物权的基本理念和规则不合,而且还会对交易的安全带来重大妨害。基于这样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沿用了罗马法的作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动产只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抵押权,是指对用于清偿债务的不动产设定的一种物权。”第2119条更是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在《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中,也均持动产仅得质押,不得抵押的态度。 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工商业的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要求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而另一方面,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如果采用质押的方式,势必要求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这样,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无法进行。在财富的动产化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忽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其使用中的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而融通资金的需要,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所滞碍。因此,许多国家开始了在担保体系中纳入动产抵押的尝试。比如,日本立法逐步放宽了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权领域,设立动产抵押权。从1933年开始,日本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承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3]为克服1929年制定的民国民法物权编关于抵押权的标的以不动产为限的局限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学说、判例与立法曾作过多种努力,如关于从物抵押的解释、让与担保方式的借鉴,1939年的《海商法》、1953年的《民用航空法》还对船舶、航空器抵押权作有规定。为彻底摆脱动产担保所面临的困境,最终,台湾立法舍弃了对欧陆及日本的作法的学习与观察,转而附就英美,并以美国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统一信托收据法》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三种动产担保方式。其中,动产抵押是为了工商业向银行贷款;附条件买卖主要是为了分期付款;买卖信托占有则是针对国际贸易。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堪称是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最为系统、完备的规定,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英美法系国家,无物权法定原则的障碍,也不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其法律上向来是承认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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