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抵押权的顺位制度
【司考】抵押权

抵押权一、抵押权(一)抵押权的设立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条件(1)抵押合同有效;(2)抵押人具有处分权;(3)办理抵押登记。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条件(1)抵押合同有效;(2)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3)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既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交付。
【注意】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抵押;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意】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4.禁止抵押的财产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能抵押,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违法违章建筑。
5.抵押登记(1)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可对抗第三人。
(2)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交通工具;③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④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等动产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居住权与抵押权的并存及优先位序

居住权与抵押权的并存及优先位序作者:单平基来源:《东方法学》2023年第06期内容摘要:民法典对居住权与抵押权并存及其优先位序未予明确,导致司法裁判不一。
从制度构造看,两者分别注重房屋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加之抵押权无需实际占有,两者并存契合一物一权原则。
从设立程序看,无论是先设立居住权、再设立抵押权,抑或相反,均无需在先权利人同意,但须履行通知义务。
从权利实现看,两者在权利实现时点和实现方式上存在差异,可能会并存不悖。
当两者相互龃龉时,原则上应以权利设立(登记)时间作为确定权利位序的基本依据,最佳方案是尽力助推两者均予实现。
若居住权设立在先,宜采取抵押权实现“不破居住权”的方式,而非直接认定在后的抵押权不能实现。
若抵押权设立在先,而抵押物的价值在存有居住权时亦能保障债权实现,则应采取“带居”实现抵押权,而非直接涤除居住权。
关键词:居住权抵押权权利并存优先位序登记物尽其用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3)06-0154-166居住权入典后,研究视角应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
其中,居住权与抵押权的并存,是居住权入典之体系效应的必然体现。
准确界定两者关系,防止相互龃龉,对更好发挥各自制度功能意义重大。
毕竟,中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两者可否并存、并存设立程序及权利实现位序等问题,均付之阙如,形成法律漏洞。
学界围绕居住权研究已取得诸多成果,但多囿于居住权制度价值、应否入典及制度建构等领域,未为其与抵押权并存及位序问题提供解释路径,不利于规则适用。
虽然居住权是一项新的权利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居住权与抵押权并存之纠纷已多有出现,且裁判不一。
因此,本文拟从解释论视角探讨居住权与抵押权并存及优先位序问题,敬陈管见,以助推两项制度适用。
一、问题源于实践居住权与抵押权并存及其优先位序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已然出现,但由于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均付之阙如,直接导致司法裁判不一,甚至呈现混乱景象。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特定动产或者不动产设立为担保的一种权利。
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依据担保物权实现债权。
而动产抵押权则是一种担保物权的形式,指抵押人将动产设立为抵押质押物,以实现债权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
为了加强对动产抵押权的监管和公示,维护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一、动产抵押公示的意义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利益,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措施。
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债权人可以通过公示系统查询到抵押物的情况,了解到动产抵押权的范围、优先顺序和抵押担保质量,提前评估风险,合理安排债权债务关系。
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公示制度对抵押质权的设立、变更和解除进行公开披露,确保了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有效防止了不法行为和合同违法行为的发生。
公示制度可以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第三人在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可以通过查询公示信息了解抵押质权的情况,避免无意中受到已设定担保的损害。
动产抵押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抵押质权设立的登记、变更和解除情况;抵押担保物的基本信息和数量、质量、价值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抵押担保物的优先顺位;其他与动产抵押权设立、变更、解除有关的信息等。
动产抵押公示的主体包括:动产抵押权人、债务人、抵押人、第三人等相关主体。
动产抵押权人是指向拥有动产抵押权的债权人公示抵押权的主体;债务人是指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抵押担保物的所有者,也是抵押权公示的相关主体;抵押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为抵押担保的主体,也是动产抵押权公示的相关主体;第三人是指于担保物权设立、变更或者解除有合法权利利害关系的并且可能对公示制度产生影响的相关主体。
动产抵押公示的途径主要包括:物权公示系统、人民法院等公证部门和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公示途径等。
2024年-担保法规定了合同担保的五种方式复合详尽版

合同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对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法律上的保障措施。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合同担保方式,分别是抵押、质押、保证、定金和留置。
本文将对这五种担保方式逐一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其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但不得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负有保管义务,并应当对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承担责任。
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转移占有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质押物,并有权优先受偿。
质押权人负有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并应当对质押物的价值减少承担责任。
质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质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质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定金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退还。
债权人可以要求支付定金的一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返还定金。
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定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退还。
债权人可以要求支付定金的一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返还定金。
五、留置留置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况下,因债务的履行而留置该财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而自域外立法引入超级优先权,据此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重要引进权利及配套规则,本文将尝试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立法渊源、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认知。
01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立法渊源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下称“购买价金担保权”),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但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资困难[①]。
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可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
抵押合同模板顺位抵押

抵押合同模板 顺位抵押这是小编精心编写的合同文档,其中清晰明确的阐述了合同的各项重要内容与条款,请基于您自己的需求,在此基础上再修改以得到最终合同版本,谢谢!抵押合同模板 顺位抵押甲方(抵押人):乙方(抵押权人):鉴于甲方拥有如下财产,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将其部分财产作为抵押物,乙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优先受偿。
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抵押合同。
一、抵押物1.1 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地址】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房产证号】)设定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1.2 甲方承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租、设定其他抵押权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二、抵押担保的债务2.1 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为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债务,具体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元,债务的履行期限为【期限】。
2.2 甲方承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按时履行债务,如逾期未履行,乙方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债务。
三、抵押权的顺位3.1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设立在顺位第一,优先于其他在后的抵押权受偿。
3.2 如甲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乙方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债务。
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4.1 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4.2 如甲乙双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
五、争议解决5.1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约定6.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6.2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抵押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日期:【日期】请您根据自己的需求,在本合同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完善,以确保合同符合您的实际情况。
如有疑问,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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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顺位的处分问题

影响, 虽实际上可能发生, 然该债权人本不能期待债 务人 的其 他债 务会 由该债 权人 通 过在其 他 人 的抵 押 物上行使抵押权而受到清偿 , 既为债务人 , 本应有履 行债务的义务, 故对 于该 债 权人 来 说 只 能对 其 债 务
人 作 履行 该其 他债 务 的期待 , 因此 , 其 对于 债 务人 的 其 他债 务通 过 抵押权 的行使 而满 足 的期待 利益 当然 没 有法 律上 给予 照顾 的必 要” [ 4 ] 。
样的影响并不大 , 只要让与方与受让方是同一抵押
与双方之间受偿顺序之相互交换 。这种观点实务操
作起来简单易行 , 但是这样却很可能会损害其他抵 押权人的利益 。所 以该主张不可取。第二种观点认
人 的抵押权人就可 以, 我 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大部
分持此观点 。通过上面的描述不难发现 , 抵押权顺
( 一) 抵押 权顺 位 让与 的成 立要 件 第一 , 当 事人 须 是 同一 抵 押人 的抵 押 权 人 。 《 日 本 民法 典 》 之 3 7 5 条规定 : “ 让 与人 与 受 让人 应 当为 同一债 务 人 的共 同债 权人 ” 乜 , 部 分 日本 学 者赞 同此
益进行损害是权利行使之前提, 所以, 如果抵押权顺 位 的让与对第三人 的既存 利益产生影响时, 此让与
第1 9 卷第 1 期 2 0 1 3 年1 月
工会 论坛
T r a d e Un i O l l S’ T r i b u n e
V0 1 . 1 9 No . 1
J a n . 2 01 3
【法 学 新 论 】
论抵 押权 顺位 的处分 问题
王 艺 (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 5 0 0 1 4 )
抵押权

第五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抵押权第一节抵押权的概述第二节抵押权的取得、抵押财产及抵押权的实现第三节抵押权的顺位及其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第四节特殊的抵押权本章重点:本章难点:第一节抵押权的概述一、抵押权的概念1. 抵押权的定义《物权法》第179条第179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Article 179In order to ensure the payment of debts, an obligor or a third party mortgages his/its properties to the obligee without transferring the possession of such properties, and when the obligor fails to pay due debts or any circumstance as stipulated by the parties concerned for realizing the mortgage right happens, the obligee has the right to seek preferred payments from such properties. The "obligor" or "third party" as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the mortgagor, the "obligee" shall be the mortgagee, while the "properties for security" shall be the mortgaged properties.定义: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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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抵押权的顺位制度
[摘要]文章从王利明提出的关于抵押权顺位的两个问题出发,比较各国立法现状并结合《物权法》得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是采纳了顺序升进主义。
[关键词]抵押权;顺序升进主义;顺序固定主义
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重抵押权,由此必然涉及抵押权实现时的顺序问题,抵押权的顺序也称为抵押权的顺位。
在抵押权进行清偿时,由于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所以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没有担保的债权,先设定的物权优于后设定的物权。
这就决定了抵押权的顺位。
《物权法》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等级的前后顺序进行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王利明曾提出两个关于抵押权顺位的问题。
“其一,虽然在同一抵押物上的多个抵押权以设定的先后次序作为实现的先后次序,但是设定在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一定首先到期,如果设定在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限,后于设定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限,而后一债权又未获合理清偿,应如何就抵押物予以满足。
其二,如果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以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是否可依次升位而相应的变更抵押权人的次序权。
”
在《物权法》出台后,我们可以得知,如果在该标的物上有一个抵押权所承担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它是先登记的,那么应该优先清偿;如果登记时之前已经有了已登记过的抵押权,那么应当首先清偿先登记的,虽然他的所担保的债权还未到期。
这样就解决了第一个问题。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各国立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大致存在着两种立法:
一、顺序固定主义
此种立法认为抵押权设立以后,抵押权的顺序保持不变,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时,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并不递升,而应固定在原来的顺序中,保持不变。
此种立法最先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德国和瑞士立法所采纳。
第一,空白担保位置制度。
此种做法为瑞士民法所采纳,它是指同一不动产之上设定先后次序不同的数个抵押权,在先次序的抵押权消灭以后,后次序的抵押权不能请求升进次序,而必须保留空白的担保位置,不动产的所有人可以利用该空白的担保位置,设定另一个新的抵押权。
第二,所有人抵押制度。
该制度允许所有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存在为自己拥有的抵押权,这种抵押权被称为所有人抵押权。
该立法模式主要为德国法所采纳,主要因为两种情况产生,一是所有
人为了担保未来的债权,而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预留了一部分价值,设定了属于自己的抵押权。
此种抵押权为所有人自始所有,称为原始的所有人抵押。
二是基于法定的原因,而产生的所有人抵押,如因为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或抵押权绝对抛弃等后发的原因,而产生所有人抵押,也被称为后发的所有人抵押。
就目前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抵押权是为了担保债权而设立的具有从属于债权的特性,债权消灭抵押权自然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抵押权也不能独立地进入流通。
依据所有人抵押的特征,如果所有人抵押权为先次序抵押权,则在被担保的债权因为清偿而消灭以后,该抵押权仍然存在,而后次序抵押权不得升进。
上述两种作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在所有人抵押的情况下,由于先次序的所有人抵押权不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所以后次序的抵押权无论因何种原因都不得升进即使其实现抵押权以后,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也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
而在空白担保位置制度之下,如果空白的担保位置,在没有设定新的抵押权之前,后次序的抵押权是有可能升进的,所以在此情况下,如果将抵押物变卖,在先次序的抵押权人受偿以后,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因为空白担保位置没有设定新的抵押权,而可以就剩余价值受偿,所以在这一点上也发生了与顺序升进主义相同的效果。
二、顺序升进主义
此种立法规定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权的顺序并非固定不变,如果因为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发生消灭,则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可以递升。
我国《担保法》第35条第3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15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这就是说,如果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存在着数个抵押权,则已经登记的应当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受偿,在前一顺序的抵押权受偿以后,如果有剩余的,则应当由第二顺序的抵押权人受偿,依次类推。
可见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是采纳了顺序升进主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学,2000,(11).
[2]董开军.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
[3]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4]谢在全.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与次序固定原则.本土法学杂志, 2000-2 ,(7).
[5]史尚宽.物权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