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顺位制度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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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顺位抵押_法律规定(3篇)

第二顺位抵押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抵押权是担保法中的一种重要担保方式,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分为第一顺位抵押权和第二顺位抵押权。

本文将重点探讨第二顺位抵押的法律规定。

一、第二顺位抵押的定义第二顺位抵押,是指在同一抵押财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按照设定的顺序,位于第二位的抵押权。

也就是说,当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只能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就剩余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第二顺位抵押的法律规定1. 《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法》是我国担保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抵押权的规定较为详细。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下是关于第二顺位抵押的一些法律要点:(1)抵押权设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抵押财产范围:抵押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3)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 《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抵押权的规定更为全面。

《物权法》中关于第二顺位抵押的规定主要包括:(1)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时,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的变更: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因主债权的消灭、抵押财产的灭失等原因而消灭。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法》中的一些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关于第二顺位抵押的规定包括:(1)抵押权的实现顺序: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时,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才有权受偿。

抵押权顺位的确定标准

抵押权顺位的确定标准

抵押权顺位的确定标准
抵押权顺位是指在不同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拍卖或处理时,各个债权人按照一定的顺序获得清偿权利的优先顺序。

抵押权顺位的确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登记时间:登记时间是确定抵押权顺位的最主要标准之一。

在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在内,抵押权的优先顺位是按照登记时间来决定的。

具有优先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来登记的抵押权人享有清偿权利。

2. 债权金额:在抵押权顺位的确定中,债权金额也是一个重要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债权金额较高的抵押权人将优先于债权金额较低的抵押权人获得清偿权利。

3. 其他担保方式:除了抵押权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保护其债权,如质押、留置等。

当存在多种担保方式时,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按照不同担保方式给予不同的优先级。

4. 同额债权人同时登记的情况: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同时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享有同额的抵押权,并且他们同时登记,那么可以根据先到先得的原则确定他们的抵押权顺位。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抵押权顺位时,还需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和特定法律规定。

例如,有些国家或地区可能会对某些特定的债权给予优先级,如劳动者的工资债权、税款债权等。

此外,有时候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自行约定抵押
权的顺位。

总结起来,抵押权顺位的确定标准主要包括登记时间、债权金额、其他担保方式和同额债权人同时登记的情况。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有一些特殊情况和特定法律规定需要考虑。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权顺位的法律规定(3篇)

担保权顺位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权顺位是指在多个担保权人之间,对于同一担保物所享有的担保权利的优先顺序。

担保权顺位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担保权顺位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担保权顺位的基本概念1. 担保权:担保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 担保权顺位:担保权顺位是指在同一担保物上,多个担保权人之间担保权利的优先顺序。

三、担保权顺位的法律规定1. 担保法规定《担保法》是我国关于担保权顺位的基本法律。

根据《担保法》第38条的规定,同一财产上设定多个担保权的,按照以下顺序受偿:(1)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按照设立时间先后顺序受偿;(2)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按照债权金额大小顺序受偿。

2. 合同法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顺位。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顺序受偿:(1)先设立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2)先设立未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先设立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3. 商法规定《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以下顺序受偿:(1)先设立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2)先设立未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先设立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以下顺序受偿:(1)先设立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2)先设立未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先设立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权的,按照以下顺序受偿:(1)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按照设立时间先后顺序受偿;(2)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按照债权金额大小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8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以下顺序受偿:(1)先设立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2)先设立未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先设立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论抵押权顺位制度的两种立法例

论抵押权顺位制度的两种立法例
王 ” 。

顺位 的抵 押权 消 灭之 后 , 一顺位 的抵押 权 自然地 相应 递 升 。 后
有效利 用 , 以说 是一项 优 良的 的担保 制度 , 至被称 为“ 保之 例 如 , 可 甚 担 甲以价值 10 的抵 押物 , 别 向乙 , , 设立 顺位 依 次 0万 分 丙 丁 为 第一 , 二 , 第 第三 的抵押 , 别担 保 9 万 ,0万 ,O万 的债务 , 分 O 8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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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抵 押 叔 顺 位 制 度 的 两 种 立 法 例
黄玲林 张润平 曾 晖
摘 要 抵押权担保是实践中常见 的债权担保方式, 目的在于防范债权风险, 其 保障交易安全。 抵押是担保的一种形式, 而 抵 押权 则是抵 押 的核 心 内容 。前者 着 眼 于法律 上权 力的性 质 , 者 侧重 于其 经济 功 能 。抵 押权 作 为一项 财产 性 的权 利 , 后 在
为 了使 供作 担保 的财产 最大 限度 地发 挥其担 保作 用 , 益 于 当 乙 的抵押 权消 灭之 后 。 1依顺 位 固定 主义 , , 的顺位 依然 裨 () 丙 丁
社会 经济 , 国抵 押权 立法大 都允 许抵 押人 可就 同一抵 押 物设 定 是 第二 , 三 , 并不 因 此而相 应上 升 , 果拍卖 抵押 物 的话 , 各 第 而 如 则 O 丙 O万 而 数个 抵押 权 , 即设立 所 谓的 多重抵 押 。 重抵 押与 一物 一权 主义 应 在扣 除第 一顺 位 9 万 之债权 额后 , 受偿 额为 l , 丁 则 多 那 0 而 也 是不 矛盾 的, 为按照 一 物一 权原 则 , 因 不得 在 同一物 之上 设 定 不 能得 到优 先受偿 , 9 万则 归抵押 人所 有 , 为一般 债 权人 受 () 如果 依顺 位升进 主义 , , 的顺 位 因乙 的抵押 权 丙 丁 多重 的所 有 , 是在 同一 物之 上 , 以设 立多 个彼 此之 间并 不 矛 偿 ;2上 例 中, 但 可

我国物权法抵押权顺位的相关规定

我国物权法抵押权顺位的相关规定

我国物权法抵押权顺位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以就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物权具有区分原则,因此抵押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而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则属于物权行为,因为债权不像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与绝对性,在同一抵押物设立多个抵押合同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常见的。

正是由于同一抵押物拥有多个可能多个债权人因此即产生的抵押权的顺位问题。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即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没有担保的债权,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这就决定了抵押权的顺位。

我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在抵押权顺位问题上,还存在两种法律行为会对抵押权人产生不同影响,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和抵押权人交换抵押权顺位。

如甲、乙、丙对同一房屋分别享有30万元、50万元、120万元的抵押权,分别为第一顺位、第二顺位和第三顺位。

甲、丙协议将甲、丙享有的抵押权顺位互换。

现抵押物变现款为130万元,显然甲、丙之间关于互换抵押权顺位的协议将对乙产生不利影响,处于第二顺位的乙将只能获得10万元。

因此物权法第194条规定当抵押财产上有数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的顺位变更必须经过协议且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甲和丙不能进行抵押权变更除非乙的同意。

上述案例是出于对抵押权人的保护而设定的,在抵押权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同时可以是不是债务人的第三人,因此对第三人的保护也在物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例如甲以自己的房产向乙抵押贷款100万元,同时又由丙作为该项贷款的保证人,此后甲将该房产抵押给丁。

顺位抵押登记的法律规定(3篇)

顺位抵押登记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权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和实现都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

顺位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对于保护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顺位抵押登记的概念、法律规定、登记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顺位抵押登记的概念顺位抵押登记是指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确定抵押权在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顺序。

顺位抵押登记具有以下特点:1. 顺位抵押登记是一种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对抗的效力。

2. 顺位抵押登记的目的是确定抵押权在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顺序。

3. 顺位抵押登记是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条件。

三、顺位抵押登记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应当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抵押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应当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二)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四)抵押权的期限;(五)抵押权的顺位;(六)抵押权实现的条件;(七)其他约定事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应当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抵押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应当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二)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四)抵押权的期限;(五)抵押权的顺位;(六)抵押权实现的条件;(七)其他约定事项。

”3. 《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抵押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登记抵押权,并予以公告。

抵押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规定:“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应当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抵押权的顺位问题的法律研究

抵押权的顺位问题的法律研究

抵押权的顺位问题的法律研究2011年6月(总第279期)法制与经济FAZHlYUJINGJNO.6,2011(Cumulatively,NO.279)抵押权的顺位问题的法律研究孙仁鹏刘海平(南京政治学院,江苏南京210003)【摘要】抵押权作为一种通过对抵押物享有变价权并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在融资并保证债的实现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作为一种制度本身,它又有着许多不可避免的缺陷,尤其在抵押权的顺位方面更是有许多值得探究之处,在下文中笔者将浅析之.[关键词】顺位;让与;变更;抛弃一,概念抵押权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Ⅲ作为权利的一种,抵押权有以下属性:(一)抵押权属于一种担保物权抵押权人虽然不占有标的物的实体,但其有权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于债权未受满足时可将所支配的交换价值进行变价,以供清偿.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权也有其物权性,即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二)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不动产或某些法定的动产与权利之上所设立的物权应当注意此次所指的动产应为法律明文规定的,至于权利则主要指所有权之外的不动产物权或者特许物权,如国有土地所有权.(三)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其原理在于:①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仍能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②抵押权人无须负担保管标的物的义务,也能防止不必要的纠纷.③由于标的物不转移致使其仍能在所有人手中保值并增值,这样能促使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因此有利于社会.(四)抵押权是就标的物所卖的价金而优先受偿的物权抵押权性质上属于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对此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相比,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偿,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抵押权人享有别除权,仍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另一方面,与债务人的其他抵押权人比,依据抵押权登记的顺序先后不同,债权人受偿的先后顺序也不同,同一顺序的,按债权比例受偿,登记的抵押权人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根据对以上抵押权的特征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抵押权的实现存在—个先后顺序的问题.至于有32仅是表明抵押权在保证债权实现方面的作用,不难理解,在此不赘述.但其中关于一物之上设有多重抵押如何实现的问题值得深究,对此,我们引出抵押权的顺位的概念,以下展开论述之. 二,抵押权的顺位问题探究所谓抵押权的顺位(或称顺序,次序),即抵押人因担保多个债权而于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之间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易言之,即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之间的关系或相互之间的效力.圈由于确定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意味着各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顺序不同,因此极为重要,各国民法典皆有相应规定.我国虽然没有民法典,但《担保法》依据登记对抵押权的影响,对抵押顺位的确定作出了如下规定: 1.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依据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担保法》第54条第一项).2.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抵押权,如果均进行了登记,则依据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如果部分登记了,部分未登记,则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若均未登记,则依据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担保法》第54 条第二项).以上规定中的一个重要确定标准即为登记.我国《担保法》中,将抵押登记或抵押权登记,称为抵押物登记.对此,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因为在抵押登记中所表彰的主要是抵押物上存在的权利状态,而不是财产的性质和状态;抵押登记属于权利登记,而不属于财产登记.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担保法》第41条和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特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当事人以其他普通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上述规定中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违反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故而《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对此作了部分修正,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6 条第2款).据上可知,我国现行法上采行的是不同的抵押物由不同部门负责办理登记事宜的分别登记制;以强制登记为原则,以自愿登记为补充;对登记的效力采行的是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另外,关于登记程序中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从有关部门的登记规则上看,大致可认为是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正是由于我国担保法中关于登记的这些规定导致了《担保法》第54条第2款第2句的缺陷.根据《担保法》第54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顺序的确定规则是: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其顺序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而定;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可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如果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前项规定确定其顺序;如果未登记的,则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则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问题:1.得自愿登记而均未登记的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并存时所采用"成立在先"规则,违背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基本精神.2.抵押合同属于债权合同,不具有典型的公开性,合同生效的时间不足以决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且生效时间也极易被当事人篡改,不利于交易安全.《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76条中也因此而对其作出了修正,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三,抵押权顺位问题的特殊情况分析抵押权因实行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效力如何,向来有两种体例:1.次序升进主义,即当抵押权因实行以外的原因(如混同)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当然依次升进,取代先次序的位置.2.次序固定主义,即当抵押权因实行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不得升进,仍然按原先确定的顺序和比例受偿. 以上两种体例,各有优劣,我国担保法并未有明文规定,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谈及抵押权顺位的改变,大体有以下三种形式,以下分述之. (一)让与.指为了后序或同一顺序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同一抵押物上顺住在先的抵押权人将其顺位让与后顺位或同一顺位的抵押权人的情形抵押权顺位的让与的构成要件1.抵押权顺位让与的当事人必须是就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人,而至于抵押权人的债务人是否相同,让与人与受让人的抵押顺位是否相同,受让人人数等,在所不问.2.让与人与受让人须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需合同,并不受其他人干涉.3.为了防止债务人向让与人进行清偿而导致受让人受损,所以让与人应当负有告知债务人的义务.顺位的让与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首先,让与人与受让人仍依以前顺位受偿,只是对合汁金额由受让人优先受偿.其次, 顺位的受让人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的抵押权均具备实现要件时,才能实现让与人的先顺位抵押权.第三,让与人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基于从属性抵押权也消灭.第四,受让人的债权因抵押权实现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让与人的顺位归于以往状态.第五,顺位的让与须经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免责. (二)变更,即数个抵押权人对抵押权顺位的交换抵押权顺位的变更要件1.须是同一抵押物上的希望变更顺位的抵押权人达成合意,且须中间权利人同意,否则不许对其产生不利影响.2.此种变更系物权变动,故须登记,登记又有生效要件与对抗第三人之分.3.须经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此,须指出变更与让与的最大区别,即前者发生绝对效力,不仅使得变更的当事人之间优先受偿的利益发生变化,而且将极大地影响同一抵押物上其他抵押人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顺位的变更可以引起以下法律效果:首先,顺位交换的效果,即顺位前移的抵押权获得后移的顺位,而且前移的顺位不因后移的废止而丧失.其次,改变了抵押权的顺位,各个抵押权人只要自己抵押权实现条件具备就可以实现抵押权.最后,债务人的清偿不受顺位变更的影响,无须经过变更当事人的同意,也与让与不同.(三)抛弃.分为绝对抛弃和相对抛弃相对抛弃是指同一抵押物上先顺位的抵押权人为了特定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将自己的优先受偿的利益加以抛弃的行为,其效力导致此抵押权人的顺位与其所为特定抵押权人顺位处于同一顺位,二者依债权比例受偿.而绝对抛弃指抵押权人为了全体后顺位的人的利益而将自己的优先受偿的利益加以抛弃的行为,其效力则使此抵押权人的顺位置于所有抵押权人的最后.应当严格区别抵押权的抛弃,抵押权的绝对抛弃,是指抵押权人为同一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抛弃其抵押权,实际上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解除抵押合同.抵押权一经绝对抛弃,即归消灭,原抵押权人成为普通债权人.抵押权的相对抛弃,是指抵押权人仅为同一债务人的某一特定债权人的利益抛弃抵押权.口1通过以上对抵押权顺位的探究,暴露出我国抵押权制度还有一些不足之处,但制度会随着我们一代代人的努力而不断完善,相信中国法学的道路会越走越宽,这也是我们中国法律人真心希望早日实现的.[参考文献1【1】王剃明.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388 【2】姚瑞光.民法物权论【M】.1999:221. 【3】江平.民商法学大辞书【G】:733.【作者简介】孙仁鹏,刘海平,南京政治学院.33。

以比较法视角浅谈抵押权顺位制度

以比较法视角浅谈抵押权顺位制度

2019年01月(上)法制博览法学研究以比较法视角浅谈抵押权顺位制度陈奋茹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抵押权顺位所代表的本身就是一种优先受偿权之上的价值利益,因而抵押权顺位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抵押权实现必将要解决的问题,各国都予以重视。

这一制度对于整个抵押权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旨在以比较法的视角了解外国与中国的立法与理论现状,力求能对我国立法有所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抵押权顺位;抵押权顺位固定主义;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1-0116-02作者简介:陈奋茹(1992-),女,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抵押权顺位的概念与确定标准抵押权的顺位指的是抵押人在担保两个或超过两个债权时,因其在同一个抵押物上设置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各抵押权人就实现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之先后顺序。

简单说就是同一个抵押物上存在的多个抵押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各自效力问题。

抵押权顺位的确定关乎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先后顺序的确定意味着抵押权是否可以得以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抵押权顺位的确定就是抵押权人担保利益实现的关键所在。

因而各国法律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79条第1款规定就确定,当抵押权是对土地设定负担时,被登记在土地登记簿的同一栏的抵押权按照等级顺序来确定顺位关系;不在同一栏,登记日期在前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而登记日期同一日的就享有同样的顺位。

《瑞士民法典》第972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权的物权确立要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主簿登记后才成立,并依次排列出顺序及日期。

《日本民法典》第373条第1款规定,在担保数个债权时,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的顺位依照登记的先后而定。

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这一问题的确定是比较一致的,如下: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抵押顺序相同的,按照比例清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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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顺位制度分析(一)
摘要:抵押权的顺位,又称抵押权的顺序、次序或者位序。

抵押权的顺序为抵押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抵押权在实现上的排他效力的重要表现,也是抵押权制度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介绍了抵押权顺位的一般理论基础上,重点分析了抵押权位次固定主义与升进主义各自的优劣之处,并建议我国采用次序升进主义。

同时,为了使抵押权获得独立性和流通性,发挥其易于融资的优点,使抵押权在当代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更为了防止混同等特殊情况后次序抵押权人侵害先次序抵押权人的利益,可考虑设立狭义的所有人抵押制度。

关键词:抵押权的顺位;重复抵押;抵押权位次固定主义;抵押权位次升进主义
1抵押权的一般理论及其顺位确定之规则
抵押权的顺位又称抵押权的顺序、次序或者位序,是指同一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就抵押财产变价的价值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

抵押权的顺位理论可以解决实践中重复抵押问题。

抵押物的财产价值有可能小于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总和。

这样在现实中就会出现“重复抵押”的现象。

我国法律曾经明文规定禁止重复抵押,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15条规定:“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但不能超出其余额部分。


根据《物权法》第199条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由于对抵押权的成立我国兼采了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所以要从两个方面理解上述法条。

首先,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方才生效,抵押权顺位确定的原则为:(1)“先登记原则”,即以登记的先后为标准,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

(2)“同时同序原则”,即同时登记的顺序相同,按照各自所占债权的比例受偿。

对于“同时同序原则”,我国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

我国在立法例和实践中均采纳登记的时间以日为单位,同一天登记的两个以上抵押权处于同一顺序的原则。

但我国另有学者认为,为维护在先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防止规避法律的情况发生,应该以登记的时刻为准;唯有就同一财产同时为两个以上债权人设立并登记抵押权的,该两个以上抵押权方为“顺序相同”,方应“按债权比例清偿”。

其次,对于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都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先登记原则;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均未登记得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

2抵押权位次固定主义与升进主义
抵押权位次定主义与升进主义是抵押权顺位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
实践中,抵押权的次序依法确定以后,还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第一种情况,先次序的抵押权因实行的原因而消灭的,抵押权人已就抵押财产之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如果此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已经全部消失,那么后次序的抵押权因无法再得到受偿而消失;如果该价值尚未全部消失,后次序抵押权人当然可以继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种情况,先次序抵押权人因实行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在后的抵押权是否可以依次序升进其位次,这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1)以德国和瑞士两个国家为代表采用位次固定主义,主张先次序之抵押权因实行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不能升进其位次,也不能扩张各自对抵押物价值的效力范围。

有学者认为,德国中世纪就已经确立了“先登记者比后登记者有优先权利”原则。

依照该原则,先顺位对后顺位者的权利有绝对排斥的效力,因此顺位本身就是一项财产权益。

担保物权有了价值性,先次序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就是一种必须加以保护的财产权益,所以后次序的抵押权不得升进位次。

瑞士民法上的抵押权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坚持抵押权的位次固定主义。

根据其民法典第792条第1款和第814条第2款的规定,不动产担保物权一旦消灭,即生出空位担保位置。

这时,不动产所有人可以设定新的不动产担保权。

但同时,瑞士民法典对此又作了两项例外规定:一是于强制执行和破产的场合,二是依据瑞士民法第8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而使得后顺位担保权进至空白担保位置,此约定在预告登记后便具有了物权效力。

(2)位次升进主义,主张先次序之抵押权因实行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
序的抵押权当然依次升进,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坚持此种学说。

法国担保法以附随性理论基础,主张被担保债权的存在是担保物权成立的基本前提条件;随被担保债权的变动而变动;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所以,先次序抵押权随债权而消灭,后次序抵押权当然随之升进。

在日本司法实务中,认为附随性是抵押权的本质属性之一。

(3)折中说,它主张先次序之抵押权因实行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原则上可以升进位次,但是对于发生混同等特殊情况,后次序抵押权不得升进其位次。

3我国应采用抵押权位次升进主义
笔者认为,无论采用抵押权位次固定主义还是升进主义,都存在一定得缺陷和不足。

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应该设立抵押权位次升进制度。

(1)在融资方面,升进主义也有自己的优势之处。

实行位次固定主义,后次序抵押权人不能依次序升进而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因此他们多不愿意就同一物再设定抵押。

而采用升进主义,虽不能对已经实现的价值部分再设定抵押权,但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了保证,抵押人可就同一抵押物设定更多的抵押权。

客观来说,设定更多的抵押权要比先次序抵押权已实现部分再设定的抵押权的融资作用更大。

(2)顺位升进主义是当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整体发展趋势。

在瑞士民法中的两项排除抵押权次序固定主义的例外规定中,其中之一的预告登记制度就相当于抵押权次序升进主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时,特别约定如果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
灭时,次序在后的抵押权能够相应升进其位次,在经过预告登记之后就具有了物权的效力。

这种通过例外规定来修正抵押权位次固定主义的做法进一步证明了升进主义的可取之处。

(3)抵押权次序升进主义是抵押权次序权的理论基础之一。

同一财产上存在着数个抵押权时,应按抵押权设定的先后次序受偿,先次序的抵押权人有较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在理论上称为抵押权的次序权或顺位权。

抵押权顺位制度的本质就是抵押权人依照其顺序所能获得分配的受偿金额;而为了确保抵押权人能够更充分地利用这种交换价值,从而使抵押权人投入的金融资本在多数债权人之间仍然有灵活周转的余地,并且有相互调整其复杂的厉害关系的手段,现实生活中必须有满足抵押权顺位的让与、变更和抛弃等客观需要的法律依据。

依据上述理论,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必须让抵押权位次能够升进变动,抵押权位次固定主义显然不能完成上述任务。

(4)采用抵押权位次升进主义适合我国当前的担保物权和抵押权制度。

我国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是担保物权的附随性理论。

我国抵押权制度主要承袭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抵押权制度,将抵押权制度的目的限于保全债权,具有债权的严格从属性。

而抵押权附属性与抵押权次序升进主义密切相关。

先次序抵押权随着其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后次序抵押权理应随之升进。

反之,德国的这种制度的存在与其物权的无因性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相符合,并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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