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法理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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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案例百选

法理学案例百选

法理学案例百选
1. 案例名称:公布个人隐私的处罚
案情概述:一名医生因将病人的病历公布于网络上被控诉,法院判决医生需支付罚款并向病人公开道歉。

法律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公布他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否则将受到严格的惩罚。

2. 案例名称:公司违反劳动合同
案情概述:一家公司未按时支付员工的工资,引起员工多次维权。

最终,员工将公司告上了法庭并获得了胜诉。

法律理由: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员工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认定公司需要赔偿员工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改正违法行为。

3. 案例名称:医疗事故引发的赔偿
案情概述:一名病人在就医过程中遭受医疗事故,导致健康受损。

病人起诉医院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法律理由:医院对患者负有医疗义务,如果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过失,导致患者受伤,医院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案例名称:违法变更土地性质
案情概述:一名开发商违反相关土地规定,把未获得商业用途许可的土地改变为商业用地,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法律理由:土地利用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人不得违反相关规定改变土地性质。

如果开发商违反规定进行变更,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法理学经典案例20

法理学经典案例20

1四川“见死不救案”2004年12月8日凌晨,詹某与其称为师傅的柳某约定到崇州市南河大桥上游一家沙场附近的河堤钓鱼,不知何故,詹某跌进两米深的河沟,此时,站在河堤旁的柳某,眼看詹某在水中挣扎,却没有进行施救。

闻声赶到的群众虽然跳入河中进行救助,但是詹某最终仍溺水死亡。

詹某落水后,柳某虽然有不懂水性的客观情况,但在不施救的同时却也不呼救,事后又以去通知詹某家属为由离开现场,但因怕找麻烦也并未将此消息告知詹某的父亲。

詹某父亲詹少林痛失儿子,遂于2005年3月14日以柳某没有对其儿子进行施救为由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四川省崇州市法院经多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因詹某是成年人,溺水身亡是自身不慎落水导致的,柳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也不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不存在过错,因此对詹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但法院同时认为,“救人于危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柳某的淡漠之举和不作为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

《四川“见死不救案”宣判零赔偿》载《燕赵都市报》2005 09 062杭州小保姆受百万遗赠案杭州的叶老先生是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巨额遗产,包括一批珍贵字画,一套住房等,价值达百万元叶先生前后立有两份遗嘱,一份为自书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包括一切动产与不动产一针一线全部给原家中的小保姆吴菊英,后一份公证遗嘱,将住房一套赠给吴菊英。

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对遗嘱有异议,在其父过世后,将其父留下的字画拿走。

吴菊英索要不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吴菊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叶先生的两份遗嘱有效,判决叶先生的全部遗产馈赠给自己,并有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归还拿走的字画。

再审法院皆判小保姆胜诉,老画师的遗嘱合法有效参见《小保姆受百万遗赠案》3马加爵故意杀人案马加爵,22岁,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学生,2004年2月上旬,马加爵在昆明市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与其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搏四人的念头。

案例分析法律法理学原理(3篇)

案例分析法律法理学原理(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旨在研究法律的基本原理、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的发展规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法理学原理的应用对于解决法律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法律法理学原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开发住宅项目。

在项目完工后,开发商将房屋出售给购房者。

购房者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与开发商协商未果。

于是,购房者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以下三方:(1)开发商: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开发住宅项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2)购房者:作为房屋购买者,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应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房屋质量进行核实。

(3)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法院在本案中负责审理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 法律法理学原理的应用(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在本案中,开发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开发住宅项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开发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在处理案件时,法院应保证各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使双方当事人处于公平的地位。

(3)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原则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在本案中,法院应充分保障购房者与开发商的诉讼权利,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法理学案例分析法律问题(3篇)

法理学案例分析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乙为甲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

2018年1月1日,甲公司与乙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的岗位为技术员,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

合同中还约定,甲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乙的工作表现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市场环境变化,经营状况不佳,决定对乙进行辞退。

甲公司向乙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乙工作表现不佳,不符合公司要求。

乙不服,认为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及程序。

1. 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甲公司以乙工作表现不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上述法律依据?2. 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同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本案中,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履行了通知和说明理由的程序?三、案例分析1. 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甲公司以乙工作表现不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乙在劳动合同期间,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

因此,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2. 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本案中,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向乙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向乙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三(原告)与李四(被告)系邻居,双方相邻而居。

2000年,张三从其父亲手中继承了位于城市中心的一处房产。

该房产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交通便利,环境优美。

2005年,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的北侧私自搭建了一个约20平方米的棚子,用于存放杂物。

自此,双方因该棚子的存在产生了纠纷。

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要求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李四则辩称,其搭建棚子的行为并未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棚子属于其个人所有,可以继续使用。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所有权的界定以及相邻关系的处理。

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2. 相邻关系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李四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虽然并未直接影响张三的房屋使用,但该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论证1. 张三的房屋所有权: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张三有权要求李四停止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2. 李四的侵权行为: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李四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并赔偿张三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法院明确认定张三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后续处理相邻关系奠定了基础。

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

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

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主要依据观点:自然法学派案例一:纳粹军官的申辩分析: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纳粹军官用德国国会1945年《紧急法令》为自己辩解,然而,这部《紧急法令》是法律吗?首先,我认为,1945年的《紧急法令》并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分析法学派强调应该将法律和道德伦理等区分开来,然而,价值无涉的法律往往也是最没有用的法律,若实在法违反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它就失去了其之所以为法的“法性”,甚至可以看作是非法的法律。

在恶法存在的情况下,我们有权利不去遵守恶法。

纳粹德国政府颁布了大量专横、违背基本正义准则的法律,剥夺基本人权和自由,纳粹法院依据这些法律剥夺了很多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而在纳粹政府覆灭以后,这些判决遭受了普遍质疑,受害者要求恢复自己的自由、财产,无辜死者的亲人要求追究凶手的责任。

法实证主义所坚持的“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效力与法的道德优劣无关的立场,对于解决这些疑难案件是无能为力的。

所以我认为,该案件中,纳粹军官应被判有罪。

案例二:妇女告发丈夫分析:这起案件的背景是被告原是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

1944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

结果根据19341949国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人自由的罪行。

这位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处刑罚的。

告密法无疑是一部恶法,这个问题同样也是恶法到底是不是法的问题,我认为,不符合法律内在道德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

究竟我们应不应当遵守恶法?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吗?仅仅是因为强制吗?“被统治者”也有被统治者的意志,如果恶法亦法,那么滥用法律所带来的危害是不可估量的。

所以我认为,真正的法律应该符合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当一个法律失去正义性和正当性时就应该被否定,就应该被推翻。

因此,我认为妇女应该被判有罪。

案例三:洞穴奇案分析:四名探险者最终获救了得以生存,而这一结果正是通过杀掉了另一名探险者换来的,洞穴奇案可以说是一个极端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探险者们面临着守法与生存价值的选择。

和法理学有关的案例

和法理学有关的案例

和法理学有关的案例那我给你讲个超有趣的法理学相关案例吧。

案例:“公园长椅争夺战”在一个美丽的城市公园里,有一张特别舒服的长椅,周围绿树成荫,鸟语花香。

这张长椅呢,就成了很多人休息的首选。

有一天,老张头和老李头都看中了这张长椅。

老张头先到那儿,一屁股就坐下了,还把自己的小收音机放在旁边,美滋滋地准备听戏曲呢。

老李头慢了一步,但是他不甘心啊,就对老张头说:“你看你都坐了老半天了,该我坐会儿了。

”老张头不乐意了,回怼道:“我先来的,这长椅又不是你家的,凭啥我得让给你?”这时候呢,就涉及到法理学中的财产权和占有权的概念啦。

从某种意义上说,老张头对这个长椅有了暂时的占有权,就像我们在一个公共场所,先占了一个位置,在合理的范围内是有一定的权利的。

但是呢,公园的长椅是公共资源,属于全体市民,并不是老张头私人独占的财产。

然后,老李头就想了个办法。

他跑去公园管理员那儿告状,说老张头霸占长椅不让别人用。

管理员过来了,对老张头说:“大爷啊,这长椅大家都能用,您不能一直占着呀。

”老张头就觉得委屈了,他说:“我又没不让别人用,只是他非要我现在就让给他,我觉得不合理。

”这个案例里还涉及到公平的概念。

在法理学中,公平是要平衡各方的利益。

老张头的暂时使用和老李头想使用长椅的需求都需要被考虑。

如果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这个长椅应该合理地被不同的人使用,以满足大家休息的需求,这就好比在资源分配中,要遵循一定的公平原则,不能因为先来后到就无限期地独占公共资源。

再比如说,如果老张头是因为身体不舒服,特别需要这个长椅长时间休息,那情况又会不一样了。

这时候就要权衡他的特殊需求和公共资源共享之间的关系了,这也是法理学中在处理实际情况时会面临的复杂问题。

还有一个类似的情况呢,假如公园里突然来了一群游客,长椅不够用了,那管理员是不是可以重新规划长椅的使用方式呢?这就像在社会面临特殊情况时,法律规则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以实现更大的公平和公共利益的保障。

法理学案例法律关系(3篇)

法理学案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和李四是邻居,张三拥有一套房屋,李四需要租赁房屋居住。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四租赁张三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3000元。

合同签订后,李四按时支付了租金,并搬入房屋居住。

然而,在租赁期满后,李四因个人原因未能继续支付租金,张三遂要求李四搬离房屋。

李四拒绝搬离,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自己仍有居住权。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法律关系分析1.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房屋租赁合同是张三与李四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是一种有偿、有期限的合同。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2.张三与李四的权利义务关系(1)张三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三作为出租人,享有以下权利:①收取租金的权利。

在本案中,张三有权要求李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②房屋使用权的处分权。

张三有权在租赁期间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但需提前通知李四。

张三的义务包括:①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李四使用。

②保证房屋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2)李四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李四作为承租人,享有以下权利:①房屋使用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在本案中,李四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租赁的房屋。

②房屋使用权的处分权。

李四有权在租赁期间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但需提前通知张三。

李四的义务包括: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②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③租赁期满后,将房屋退还给张三。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

本案中,李四未能继续支付租金,且租赁期满,其无权继续占有和使用房屋。

因此,法院判决李四搬离房屋,并将房屋退还给张三。

四、案例启示1.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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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赠案一、案情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永彬在 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争议: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

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

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

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的作出规定。

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另外,《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

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

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

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

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

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该案的处理,首先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产交给张学英,以维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产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办理,依法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

这就是法律应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的安排。

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

”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

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

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本原则。

“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

”四、个人观点:第一种观点: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

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

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

第二种观点: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进程中不断地完善,或许在制定继承法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周全,但在法律尚未废改之前还是应该严格依法判案。

中国是严格的成文法国家,针对本案,严格依法办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需要法官做实质推理和利益衡量,即可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暂时获得了一些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悟过来,他们究竟是应该相信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还是更应该相信稳定、可预期的法律来支配他们自己的行为和裁判他人的行为,民众终究会理智地看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

至于其它相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

在一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认为,民众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引导。

所谓的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结果,有时则是盲从、情绪化、不知情(对法律的不了解)、不加分析和不计后果的结果。

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行为来襄助,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驱使。

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一、案情简介:1880年8月13日,富朗西斯·帕尔默立下一份遗嘱,遗嘱约定他的两个女儿——里格斯和普瑞斯顿,即该案的原告,只能继承其遗产中很少的一部分;剩余大部分遗产由其孙子——即该案的被告埃尔默·帕尔默继承,他的天赋超过两个女儿,被告埃尔默·帕尔默由其母亲苏珊·帕尔默抚养。

但如果被告埃尔默·帕尔默比祖父富朗西斯·帕尔默活得长,而在未成年时死去且未结婚,又不存在其它争议的话,则遗产归帕尔默夫人所有。

富朗西斯·帕尔默在立遗嘱时,拥有一座农场和一笔可观的个人财产,他曾是一个鳏夫,在1882年3月与伯瑞斯夫人结婚,婚前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一旦伯瑞斯夫人后于富朗西斯·帕尔默去世,则由伯瑞斯夫人照管农场、管理财产直至去世。

被告埃尔默自订立遗嘱时起,一直作为家庭中的一员与富朗西斯·帕尔默一家生活在一起,直至其去世,时年埃尔默16岁。

被告埃尔默知道遗嘱的内容,推测祖父有可能改变遗嘱,且有迹象表明祖父也试图改变遗嘱,为了阻止祖父改变遗嘱,尽快获得遗产,埃尔默毒死了祖父。

格雷法官认为: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纽约州遗嘱法清楚确定,没有理由弃之不用。

遗嘱人在遵守国家制定法规定的情况下,有处置遗产的自由。

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帕尔默杀了人(甚至就是祖父自己)他也仍然是最好的遗产继承人选。

所以帕尔默仍然是合法的继承人。

此外,如果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那就是对帕尔默在判处监禁之外又加上一种额外的惩罚。

这是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对某一罪行的惩罚,必须由立法机构事先作处规定,法官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

所以格雷法官坚持认为应该严格依照纽约州法律判决帕尔默获得遗产。

厄尔法官则坚持:法规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规文本,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

厄尔法官的另外一条理由是,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法官应当创造性的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厄尔法官最后援引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

由此,厄尔法官认为法院应当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

二、案中观点:从判决书来看,本案的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都是没有分歧的,关键在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

格雷法官坚持:必须严格遵循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必须在法律规定之内处理这一问题。

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根据衡平法理裁判类似案件的自由。

厄尔法官则辩称:如果制定法解释产生了与普遍理性相悖的荒谬结论,我们必须考虑这些结论的无效性。

如果有些结论溢出语言的通常意义,且是不合理的,那么法官享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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