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收养制度考察
唐代女性地位探究文献综述

1关于唐代女性地位探究这一选题,可分为两个大的方面来进行研究,即唐代女性的家庭地位与其社会地位。
相关史料主要分布在《旧唐书》《新唐书》《太平广记》,比较集中。
关于唐代女性的家庭地位,细分来看,又分为为人女,为人妻,为人母三个阶段,史料主要集中在新旧唐书的各传中。
如《旧唐书·李光进传》载:“光颜先娶妻,其母委以家事,母卒,光进娶妻,光颜使其妻管钥家籍财物归于其女也。
”又如《新唐书·徐岱传》中有:“岱吝啬,自持家管钥,世所讥云。
”可见当时社会风气是主妇在家庭中担当财物的管理人。
此外,《旧唐书·列女传》《新唐书·公主传》等都可作为史料依据,反映唐朝一代女性特别是贵族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所受到的封建礼教的束缚和压迫较少。
唐代女性的社会地位体现在女性参政,社会交往,受教育情况这几个方面。
女性权利达到顶峰是在女皇武则天时期,主要史料参考新旧唐书的《则天本纪》,其余女性参政资料分散于各传中,如《资治通鉴》卷194,卷209,《旧唐书》卷51,《旧唐书》上官昭。
关于女性社交,《太平广记》卷31,卷386分别记载了一些节度使夫人和都督夫人设宴招待下属夫人的事例,这对她们协助丈夫处理公务,协调人际关系有很大的好处。
这就说明了当时的贵族妇女还没有完全沦为养尊处优的家庭奴隶,其社会地位还是比较高的。
而《开元天宝遗事》载“长安士女,游春野出,遇名花则设席祭草,以红裙相插挂,以为宴幄”。
反映了唐代女性能够自由出入及旅游。
除了以上史籍,还有很多史料可以借鉴参考。
如《礼记》《全唐诗》《唐会要》等。
以上是关于这一选题的史料搜集情况,下面介绍当代相关的学术研究概况。
近年来有关女性地位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许多成就,特别是在古代女性地位的研究方面出现了一些令人耳目一新的著作,所以搜集材料相对便利。
现当代的学者这要侧重从经济、法律、婚姻家庭等各个不同的角度来探究唐代女性的地位。
段塔丽于2001年在《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发表《从夫妻关系看唐代妇女家庭地位的变化》一文,她说到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最为开放的时期,其“开放性”不仅表现在皇朝内政外交等方面,而且还生动而具体地反映在家庭内部夫妻关系等方面。
古代的弃婴与育婴

古代的弃婴与育婴作者:董强来源:《百科知识》2008年第15期弃婴问题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痼疾,动物界也存在弃仔的现象,人类出于对幼小生命的怜悯,往往收其所养,给予帮助。
纵观历史,中国是世界上最早设有专门收养弃婴机构的国家。
早在一千多年前的唐宋时期,我国民间就创设了慈幼局、举子仓等育婴机构。
明清以后,慈善事业进一步发展,并在全国范围内涌现出了大量的育婴堂慈善团体。
弃婴与溺婴的陋习中国自古就有溺婴的陋习。
早在汉唐时期,史书就载有民间溺男婴之事:至明清以后,弃溺女婴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普遍存在。
那时,穷苦的百姓迫于生活无计,只能将幼子弃于街市,任凭其自生自灭,一遇灾年,更是如此。
如明末陕西大旱,百姓无粮可食,只得将小儿弃于道途或卖与他人;更有甚者,将小孩置于蒸笼内烹食,或易子相食,凄惨无比。
即便是丰年,民间也多有溺婴之事。
汉唐时,政府向百姓征收人丁税,尤其是针对男丁有口钱和算赋等税种,而且徭役繁苛,贫苦百姓无法负担,人们只好溺杀男婴以求自存。
此外,男儿长大后需析分家产,子孙众多易使平户人家陷入窘境,故而溺杀男婴的事例不绝于史。
南宋淳熙年间的《新安志》就载有皖南徽州的风俗:“民嗜储积,至不欲多男,恐子益多而资分始少。
”明清以后,赋役制度发生变革,取消了人丁税,民间弃溺男婴之举渐少,弃溺女婴却日渐成风,推究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中国自古有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观念。
南宋以后,程朱理学成为主导学说,封建纲常的伦理漫涧着人们的言行,其中对妇女的束缚和毒害尤深。
第二,在某些地区盛行厚嫁之风,也使产妇不得不思虑将来生计而动了溺女的念头。
明人周孔教在苏州为官时就曾言:“今俗有可异者,平时生男则举,生女则杀之,故民间少女多鳏夫,丰年犹尔,况凶年乎?”于是,明代以降,弃溺女婴相沿成习,贫困之地如此,富庶之区亦概莫能外。
清代江西一些地方官员也承认,“赣省民俗淳朴,惟溺女之风视他省为甚。
”育婴慈善机构的出现为了革除这种陋俗,有些仁者善士就开始倡议拯救幼婴。
甲无子拾道旁弃儿判译文

甲无子拾道旁弃儿判译文
摘要:
一、背景介绍
二、案件概述
三、甲无子的情况
四、拾道旁弃儿的情况
五、判决结果与解析
正文:
【背景介绍】
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相对完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也有明确的规定。
在唐朝时期,有一案例称为“甲无子拾道旁弃儿判”,此案例对于无子家庭收养弃儿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案件概述】
案件发生在唐朝,甲无子家庭捡拾了一个道旁弃儿,希望收养为子。
但此举引发了社会争议,有人认为甲无子家庭不符合收养条件,也有人认为应当允许甲无子家庭收养弃儿。
最终,此案诉至法院,由法官作出判决。
【甲无子的情况】
甲无子家庭指的是甲某家庭,夫妇双方均没有生育能力,无法自然生育子女。
在古代,无子家庭被视为不完整家庭,甲无子家庭希望能够收养一个孩子,使家庭完整。
【拾道旁弃儿的情况】
道旁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在路边的孩子。
这类孩子往往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在原生家庭生活,需要寻求其他家庭收养。
在本案中,甲无子家庭捡拾了一个道旁弃儿,并希望收养为子。
【判决结果与解析】
经过审理,法官认为甲无子家庭符合收养道旁弃儿的条件,判决允许甲无子家庭收养弃儿。
法官的解析如下:
1.根据唐朝法律,无子家庭有权收养弃儿,使其成为家庭成员。
2.道旁弃儿失去了原生家庭的支持,需要其他家庭给予关爱和庇护。
3.甲无子家庭愿意承担起养育弃儿的责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唐朝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作出了允许甲无子家庭收养道旁弃儿的判决。
中国历代民事法律制度

5.新民主主义政权时期
土地改革开辟了〞耕者有其田〞的新纪元。 1928年12月?井冈山土地法?规定:“没收一切土 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 法?原那么上确定农民的土地私有权。抗日民主政 府,原那么上成认和保护地主对土地的所有权, 减租减息。1946年的“五四指示〞将减租减息政 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充分满 足农民对土地的需求。1947年10月的?中国土地法 大纲?规定分配土地归个人私有,政府发给土地所 有证。
至战国时期,土地私有权已经得到法 律确认,如秦国商鞅变法“除井田, 民得买卖〞。
3.西汉——清
秦汉时期对私有土地开始限制。
南北朝时也屡次立法限制,其中 最著名的是北魏孝文帝太和九 年(485年)开始实行的“均田制 〞。均田制实际上是将国有土 地平均授予农民。
பைடு நூலகம்
– 隋唐时期均田制的内容更加标准 化,划分更为细致。受田者对所受土 地的处分权大大加强。
晋律规定拾到遗失物要归复原主或送官。 否那么,作为犯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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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唐宋时期
唐代法律对于埋藏物、遗失物的归属有明 确、具体的规定。唐?杂令?规定,在公私 地内发现特殊古器不送官,都构成犯罪; 遗失物在公告三十日无失主认领,即由官 府收藏。
宋代法律完全沿袭唐律令中的有关条文。
2023/11/17
➢ 元代质库改称解库,典当取息,元明 清法律规定不得超过3%。债权人负有保 管抵押品的义务,如有损失要负赔偿责 任。
➢ 明代起,将解库称为当铺。
2.指抵
指抵表示债务人指定自己的某项财产为 债务的担保,当无法及时清偿时,即转 移所指定的财物归债权人所有。
魏晋南北朝时期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 担保方式称“悬券〞。
《唐律疏议》中的婚姻制度研究

《唐律疏议》中的婚姻制度研究《唐律疏议》是唐朝时期的法律著作,是对唐律进行详细解释和补充的工作。
其中也包括了对婚姻制度的相关规定。
通过对《唐律疏议》中的婚姻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了解唐代社会的婚姻制度及其演变。
《唐律疏议》中规定了婚姻的主体和婚姻的对象。
根据唐律,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才能结婚,男子的法定婚龄为14岁,女子的法定婚龄为12岁。
要求男方与女方的身份地位相当,不能有太大的差距。
差一等离将之婚,由公卿从下遣宣、王侯冢宰各加一等,即高位者与低位者结婚时,高位者要失去一等级地位,低位者要得到一等级地位。
《唐律疏议》还规定了婚姻的程序和仪式。
按照唐律的规定,男方要向女方家先行提亲,女方家进行相亲参观。
如果男方与女方双方都同意,就进行“问名”和“契约”两个仪式。
问名就是男方家族派人到女方家中调查女方的出身背景及道德品质,确保对方家庭没有不良记录。
契约则是男方与女方家族进行正式的协议,确定婚姻的具体事项和财产分配等。
一般来说,男方支付的彩礼多于女方支付的嫁妆。
然后,《唐律疏议》对离婚制度也有所规定。
唐律规定,婚姻关系只能协约离婚,双方必须达成协议并经过官方审核才能离婚。
双方离婚后,财产要依据契约进行分配。
《唐律疏议》中还明确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离婚的情况,比如配偶患有严重疾病或行为举止不端等。
《唐律疏议》对婚姻中的家庭暴力行为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如果丈夫虐待妻子,可以向官府投诉,官府会对丈夫进行处罚。
《唐律疏议》还规定,如果妻子家族有势力,可以出面保护妻子权益,对丈夫进行维权。
通过对《唐律疏议》中的婚姻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唐代社会对婚姻有着严格的规定和约束。
虽然唐律中的婚姻制度与现代婚姻制度存在着一定差异,但其对待婚姻的认真和尊重,以及对婚姻中女性权益的保护也值得我们学习和思考。
这也反映出唐代社会对道德准则的重视,及其对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关注。
简论唐宋时期的财产继承制度

简述唐宋时期的财产继承制度摘要:作为继承制度的重要分支——财产继承制度,它不遵循嫡长子继承制而是诸子均分,它体现着中国古代家文化下以家庭伦理为中心而形成的伦理社会的文化特点,作为维系家族延续的纽带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妇女在财产继承方面也有着不同的规定。
而唐宋时期作为中国古代封建制度的繁荣阶段,制度大体在这时成型,有待后世的发展,它们在历史上有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借唐宋来窥探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大体内容。
关键词:唐宋时期财产继承制度前言在氏族社会,人们共同劳动,财产平均分配,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的转变,原有的氏族财产转移发生了重大变革,出现了私有财产的继承。
从秦代有确切的财产继承记载开始,历经汉唐宋元明清的发展完善,在唐宋时基本已经定型,以后基本沿袭无多大变化,它伴随着封建制度一起成长,维系着家庭的秩序,保证家庭的延续。
它作为封建制的产物,必然以维护统治者的利益为夙愿。
唐宋时期,财产继承制度收录在《唐律》《宋刑统》等中,都有着诸子均分的规定,得到家族承认的私生子也不例外。
在男尊女卑的社会风气下,女子的地位是卑贱的,所以她们的财产继承权也是相当的有限,寡妇的继承权更是复杂。
中国古代贯穿着的是法定继承,但也有部分遗嘱的出现,那与我们现今所谓的遗嘱有很大的不同,但也不容忽视其中所带来的财产继承的信息。
而且对商人、外国商人的财产都有相应的规定。
一、诸子均分财产有确切财产继承的记载始自于秦代。
汉代时,财产继承首次确立诸子均分的原则。
据《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
汉代这种诸子均分财产的规定为后世所沿袭下来。
《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硬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
其父祖亡后,各自异居,又不同爨,经三载以上,逃亡六载以上,若无父祖旧田宅、邸店、部曲、奴婢见在可分者,不得辄更论分”。
①唐律规定分开过三年以上,逃亡后六年以上,就不得参与财产的析分。
让人羡慕的古代养老制度

让人羡慕的古代养老制度实在,若何养老其实不是现代才有的题目。
在中国古代,除以孝治全国的治国理念,更有老吾老和人之老等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
先秦期间的《礼记王制》记录:50岁以上的白叟可供给细粮;汉朝的《王杖诏令册》划定:70岁以上白叟即便触犯刑律虽有罪不加刑焉;唐朝《唐大诏令集》划定白叟可放置护工凡庶人年八十及笃疾给侍丁一人;宋朝已呈现福田院居养院养济院孤老院各类养老机构先秦时的免费医疗特别实惠。
周朝九十者其家不从政,划定家有90岁白叟全家都可不服徭役。
早在上古三代。
白叟的概念和尺度已被明白。
《礼记曲礼上》记录:六十曰耆,指使;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大要意思是,人到了60岁,就算老年人,可以指令人干活;70岁身体各项性能进一步虚弱,应当交接家事,把该放置的都放置好;80岁、90岁,已经是成耄耋白叟先秦期间若何养老?起首是存眷老年人的饮食。
《礼记王制》曾具体记录:从50岁起,就应当给细粮吃;到了60岁,还要筹办隔宿的肉食;到了70岁,则要增添副食;到了80岁,要常常供奉珍羞美食。
至于90岁的白叟,因步履未便,饮食消费已没纪律,可能随时要吃要喝,要在白叟的床前服侍,若是白叟出游,最好是带着食品随着他在夏、商两代,朝廷还会在二月和孟冬两季给鳏、寡、孤、独者发放食粮等糊口必须品。
为让子孙更好地供养白叟,周朝实施给有白叟的家庭减免徭役的政策。
若是家中有80岁以上的白叟,儿孙中可以有一人不服徭役;若是有90岁白叟,则全家都可以不服徭役,此即八十者,一子不从政;九十者,其家不从政一说。
上述首要是对家庭养老模式所作出的划定,先秦期间还提出了国度养老概念。
能享受国度养老待遇的首要是四类白叟:一是相当于公平易近道德表率的三老五更;二是相当于义士家眷的家中之老;三是相当于离休老干部的致仕之老:四是相当于五保户的庶人之老。
先秦期间的免费医疗特别实惠,此即周朝起实行的养疾之政。
那时,在官府编制中专设掌病一职,负责给白叟问病。
唐朝对老弱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唐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繁荣昌盛的时期,其法律制度也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在唐朝的法律体系中,对老弱的法律规定尤为突出,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尊重。
本文将探讨唐朝对老弱的法律规定,分析其具体内容、实施背景和意义。
二、唐朝对老弱的法律规定概述1. 老弱界定唐朝对老弱的界定较为明确,主要依据年龄。
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60岁以上的男性为老,50岁以上的女性为老。
对于年幼者,则依据其生理和心理发育程度进行判断。
2. 老弱的法律地位在唐朝,老弱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减刑制度:对于老弱犯罪,唐朝实行减刑制度。
具体表现为:老弱犯罪,减其罪一等;若老弱犯死罪,则减为流刑。
(2)优待制度:对于老弱,唐朝实行优待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
如《唐律疏议》规定:“老疾者,听任自便,勿令役使。
”(3)减免赋税:唐朝对老弱减免赋税,以减轻其生活负担。
如《唐律疏议》规定:“老疾者,免其徭役,减其赋税。
”三、唐朝对老弱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1. 减刑制度(1)老弱犯罪减刑:对于老弱犯罪,唐朝实行减刑制度。
具体减刑标准如下:- 老弱犯徒罪,减为杖刑;- 老弱犯流罪,减为徒罪;- 老弱犯死罪,减为流刑。
(2)老弱犯死罪减刑:对于老弱犯死罪,唐朝实行减刑制度。
具体减刑标准如下:- 老弱犯死罪,减为流刑;- 老弱犯流罪,减为徒罪;- 老弱犯徒罪,减为杖刑。
2. 优待制度(1)老弱优待:唐朝对老弱实行优待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
具体优待措施如下:- 老弱可免役;- 老弱可减免赋税;- 老弱可得到政府救济。
(2)老弱优待对象:唐朝对老弱优待的对象包括:- 老弱本人;- 老弱家属;- 老弱遗孤。
3. 减免赋税唐朝对老弱减免赋税,以减轻其生活负担。
具体减免赋税措施如下:- 老弱可减免田赋;- 老弱可减免户赋;- 老弱可减免杂税。
四、唐朝对老弱的法律规定的实施背景1. 儒家思想的影响唐朝时期,儒家思想盛行,主张仁爱、仁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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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导言收养制度,作为对封建社会核心“嫡长子继承制”的救济措施,在唐朝日臻完善,从收养条件的限制到收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每一个环节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到今天仍然被延续下来。
唐代以前收养行为多以约定俗成的行为而出现,随着步入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各项法律制度趋于完善,将封建法典的共性和自身社会现状相结合,成为中国发展史上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法典。
因此,唐代收养制度相比前朝更具一定的研究价值。
中外学者对于唐代收养现象归纳总结,提炼概括因而形成的理论基础已经十分丰富。
学者论文方面如孙云鹏的《唐代家庭收养制度研究》、杨楚楚的《论唐朝的收养制度》等将收养制度整体从唐代法制史中脱离出,而后集中于分析收养制度的整体。
而在著作方面,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的著作《中国家族法》、仁井田陞先生的《唐宋法律文书研究》,国内学者吕思勉先生著作《中国制度史》、杨鸿烈先生著述的《中国法律发达史》都对唐代颁布的收养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尤其是研究这些制度对后世的深远影响。
又如:戴显群的《唐五代假子制度的类型及其相关性问题》、孔潮丽的《试述养子身份变迁及其法律地位》、金眉《唐代养子制度变动研究》具体研究了唐代养子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的问题。
邢铁的《唐宋时期的立嗣继承问题》、胡如雷《略谈唐代宦官滥收假子的现象》此处仅举两例,90年代以后学者将研究目光放在唐代收养制度中的特殊面即宦官养子制度,深刻分析其形成特点和对后世影响。
通过上述学术成果分析可以看到,学术领域对于唐代收养制度的研究成果丰富,无论是综合研究还是针对其中的某一阶段进行分析,整体看来研究形式较为丰富。
但也因唐代收养制度所涉猎方面之广,对于各个方面的研究程度参差不齐。
其中,对于唐代收养的类型研究成果十分丰富,但对其所延伸出不同类型收养方式所对应的严格的收养条件的研究分析则略显不足。
2 唐代收养制度的法律规定立嗣收养的行为一般只发生在无子家庭,而无子的情况又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未婚未娶,娶妻未生子,生子死亡,夫妻俱忘这几种情况。
2.1 唐代收养的法律规定及原则我国最早关于收养法律的记录始于晋朝。
“无子而养人子,以续亡者,后于事役复除,无回避者听之,不过一人。
”和“养人子男,后自有子男,及阉人非亲者,皆别为户。
”[1]在这些律法中尚未对收养双方的资格做出规定和限制,仅对于收养人数做出规定。
而且当时律法明确指出,如果收养人日后有亲生儿子,养子需要自立户籍。
发展至隋唐时期,关于收养的制度相继完善,而且更具严谨性。
当时法律条文中对于收养做出了细化规定。
在《唐律疏议》的十二卷,[2]针对收养双方资格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即“无子者”与“同宗昭穆相当者”,两者收养关系一经建立则不能随意解除。
但是也有例外,养父母可以按照其自己的意愿解除收养关系,这反映出在收养关系中相对于养子,养父母是处于一种绝对优势的地位,这与中国古代父家长制(父为子纲)的特点非常相符。
同时,唐代也遵循了“异姓不养”这一制度,但也做出了一些折衷。
唐律允许收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这实际上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并且符合儒学之“仁”的思想。
另外,唐律不禁止收养异姓之女,嫁出去的女儿。
女子早晚会外嫁他人,她们不会和父系血统有关系,这也遵循古代的礼制要求。
唐律对于收养人的身份没有做要求,无子嗣者都可以收养养子,但是又出于维护封建的等级制度,明确规定“当色相养”,必须是同一阶层才可以收养。
唐代社会的养子制度,普遍奉行“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这一原则。
2.2 唐代收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唐代法律在收养关系的确定上列示出较为详细的条款。
首先,要具备建立收养关系的原因,其次明确建立收养关系主体的双方身份从而明确养子的权利义务,再次要明确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最后还要有家族主要成员的参与和见证。
只有全部满足上述条件,才能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唐代收养关系确立的程序是十分完备的。
反观,唐代收养关系在解除方面便稍显简单。
封建社会家长制长期起到主导作用,在这样的社会体系下,养父母能够根据自身意愿随时解除收养关系,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双方不具备平等的权益和地位。
民间收养主要还是为了家族的传承,同时有一点“养儿防老”的意义。
在对立嗣文书的研究中发现,民间收养的形式其实经常会超出礼法所规定的范围,异姓收养、多子收养等违法收养的行为经常发生,民间很多的收养都主要作为一种习俗,按照一定的约定俗成的流程来进行,而不是依靠法律。
3 唐代收养条件唐代收养制度逐步趋于完善,对于研究封建社会收养制度的发展变迁有着重要价值,其影响力和借鉴性是前所未有的。
在唐代史书中对收养案例进行记载的为数不少,如《资治通鉴》和新旧《唐书》均有记载,综合条目多达百余。
但从数量来看,就已经超过之前的相关史料数量。
收养行为可以在任何阶层形成,无论是皇家贵胄还是普通百姓,都具备收养权。
如此规模的收养行为在历史上较为罕见。
其中作为突出的特点是与传统礼教相冲突的收养行为也在唐朝频繁出现,如昭穆无伦、异姓收养等现象均存在。
在实际的收养过程操作中,唐代的收养现实和唐律的规定以及传统封建礼制所规定的原则是有着很大的出入的,这一出入主要反映在养子的来源这一方面。
礼教严谨的家庭和家族,在无子嗣的情况下,能遵循“养同宗昭穆相当者”的这一礼治原则,但是,大多数的家庭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一原则,这样,也就使得唐代的收养行为变得更加复杂。
根据养子的来源,唐代的收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3.1 收养同宗昭穆相当者唐律中明确规定“无子者,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
“昭穆”一词源于古代的庙制,“昭穆相当”说的是由共同祖先延续下来的几个世代,所要收养的人应当是和自己未能出生的亲子属于同一世代的。
收养同宗昭穆相当的人是古老的宗法原则,是选择辈份相当的同一宗族的人,且一般是兄弟或者是从弟的儿子。
这一方式也是最多见的收养方式,不但与民俗相关,同时也和传统礼法相契合。
同时,这合乎于古人对儒学的遵从和礼教原则,因此也是当时社会最鼓励的。
“古之不幸无子,而以其同宗之子为后者,圣人许之,著之《礼》经而不讳也”。
[3]这种同宗昭穆的收养类型又可细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如果亡者生前无子或并未收立嗣子,其死后由亲属为他收养养子,从而延续烟火,同时养子继承财产,这种养子他的收立主要是为了承继香火,实际上和纯粹意义上的嗣子没什么区别,所以又被称为继绝子。
如李蟾“其亲属泣公有德不嗣,乃聚而谋……以李弟为嗣,名庆复,主奠承后”。
[4]继绝子这种在人死后,还为其指定继承人的做法是中国的古代所特有的一种现象。
第二种是收养人在生前收养养子,但是,并不一定作为嗣子,如李耽“无子,取弟授一子承嗣”,郑堡“无嗣,以犹子小温继绍于后”,这是作为嗣子而收养的,但是苗翟“既孤,为从父太师所爱,因命为己子”,就不是嗣子。
最后一种,通继绝子一样,也是他人代而为之,“唐世刘崇望弟兄五人……其元昆宗彝……生五男,每院各与一人为后”。
[5]以上这三种收养类型,不管是哪一种,其本质上都是执行同宗昭穆的这一原则。
3.2 收养同宗昭穆不相当者按照封建礼制,“无子者,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但是,实际情况并不完全按照这一原则,也有例外,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家庭都有符合同宗昭穆相当条件的收养人,此类情况多发生在贫困家庭中。
由于唐代“唐丧葬令户绝条中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无亲戚者,官为检校。
” [6]的规定,对于户绝的家族,在办完丧事后,所有的财产都首先由女儿继承;而没有女儿,就让其近亲属继承;如果连近亲属都没有,就会作为户绝财产没官。
因此那对于本就贫寒的家族来说:为了不使财产外流的现象发生,只能立同宗昭穆不相当者作为后人了。
上述情况所收养者多为同族的孙辈子嗣,甚至有将兄弟或者堂兄弟收为养子的案例。
比如“文敬太子源,德宗之子,本顺宗子,上爱念之,养为子。
”[7]李源原本是德宗的孙辈,这就属于隔辈的收养,养孙为子。
唐高祖的第二十子,江王元祥,中兴初,元祥子拒鹿郡公幌子钦嗣江王,这也是孙辈嗣祖辈的例子。
作为礼法代表的皇室尚且如此,更何况是民间发生类似情况,也就不足为奇了。
但是这种情形在唐朝以前很少见于记载,在唐代却多有发生。
3.3 收养异姓亲属者所谓的异姓亲属,大多指的是外甥或者是外孙,历代的有关收养律令都规定不准收养“异姓男”。
此处所指的“异姓”不包括外甥或者外孙。
在民间收养中,将外甥收为养子的案例非常多见。
如果从社会学理论进行分析,则体现出“母子继替”的特点,在隔代传承中女儿或者姐妹所生的男孩能够到祖父母或者舅父家继承家业。
虽然,这有违礼制的原则,政府的法令有时对这一现象有些限制,但是,主要是对于爵位继承这一问题,针对的是贵族的官僚家庭。
司空图没有子嗣“以其甥荷为嗣,荷官至永州刺史”[8],其外甥也因为舅舅司空图的官职而谋得刺史职位,“以甥为嗣,尝为御史所弹,昭宗不之责”。
皇帝没有罢免其外甥的官,我们从唐昭宗的态度可以看出,这种法令限制的执行,有着很大的灵活性,并且,这一习惯主要是唐代以前的。
唐代以后,随着士族的日趋衰落,这种贵族家庭的血缘观念于前朝相比,已经淡漠了很多,所以,这方面的限制,也比以前更宽松灵活了。
如“田洪本无子,养外孙正是之子为儿,己唤致得”,像这样将外孙的子嗣过继到自己名下,不但是异姓收养,而且还有昭穆不当之嫌。
因此,田洪“由今被冥司责以夺他人之嗣,以异姓承家”。
[9]可是,在民间的实际收养这一过程中,一直是没有实质性的限制,法令起不到什么作用,一直是约定俗成的在进行着。
在敦煌考古中发现唐末《养男契约格式》,有关于“收养外甥”的专述。
其中“百姓人专甲,先世不种,获果不圆,今生孤独一人,更无子息。
忽至老头,无人侍养。
所以五亲商量,养外甥甲,以姓名为如……”。
[10]可以看的出来,当时的收养行为,收养外甥或者是外孙已经不是个别的行为了。
从现实情况分析,能够看到外孙的被收养概率要高于外甥,这一现象的形成有着较为复杂的伦理和情感因素在其中。
由于外祖母对外孙的感情更深厚,而舅母多数与姑姐不睦,因此对外甥的感情也比较淡漠。
这种收养,具体的做法是,在没有子嗣但是有女儿的家庭中,出嫁时明确约定,长女将来的第一个男孩过继给外祖父,立为嗣子,并且这不仅仅在中原地区的汉人民户中使用,连塞外的蒙古人也存在这种现象,并且,其规定,被收养的外孙是必须要改为外祖父的姓氏,不改姓的,只能分得一部分的家产,因为,在古代,不改姓就意味着只能给外祖父养老送终,但是却不能传宗接代和继立门户。
通过这些,我们也可以看出来在血缘传承和门户传延上,中国古代是非常的重视,并且不同民族有着相同的心态,处理原则。
3.4 收养异姓非亲属者唐代法治日趋开化,法律中人性化特色较为明显,其中对于异性收养条件有所放宽,准许特定情况下收养异姓之子,并且不禁止收养异姓女。
即“养女者不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