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指互联网上的平台、网站等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日益凸显,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如何履行其侵权责任成为了争议焦点。
本文将探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该由法律明确定义。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知识产权,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这种清晰的法律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立了法律依据,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侵权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权利和义务相匹配。
作为信息传播的中介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权利和义务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管理和监督。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内容负有一定的审核和监督责任,对于明显侵权的信息应当积极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向用户充分披露其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用户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确保平台上的信息合法、健康传播。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技术能力和资源能力相适应。
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先进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资源,应当利用这些优势对平台上的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例如通过建立自动过滤、人工审核以及投诉举报等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侵权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加强与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权利人的合作,共同推动侵权信息的清理和整治,为信息环境的净化提供积极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应当与其商业利益相关联。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和广告营销领域获取了丰厚的商业利益。
但这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应当自觉履行侵权责任,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商业利益和侵权信息之间进行权衡,而是应当以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法律秩序为重要使命,通过严格审核和管理,消除平台上的侵权信息,为用户提供安全、健康的信息环境。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引言随着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经济利益上的对接,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
因互联网技术上的独有特征,网络侵权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这对侵权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结合了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来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灵活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偿的可能性。
下文将以提示规则为对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文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研究。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分析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集中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该条涉及“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三款与第2款之中,现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明知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之后的规定,其民法学基础为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理论。
在国外立法例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c)(1)(A)(iii)、512(d)(1)(c)条和欧盟关于规定出版者责任的2000年第31号指令第44条,也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活动时,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和汇总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的。
然而在实践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对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种类繁多、更新速率飞快,让其履行同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者一样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主动出击的模式去寻找在其平台之上的侵权行为,在经济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网络用户侵权的侵权责任

《长江丛刊》2018. 05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网络用户侵权的侵权责任■李彦霖/四川大学摘要:由于网络技术的应用普遍而迅速,网络服务提供者常常面临因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致害的侵权案件。
本文试图以“侵权行为一归责原则一责任构成”和“侵权行为形态一责任形态一责任分担”双线为理论基1,逐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特性、侵权责任的分担与承担,得出了现行立法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有所不妥的结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网络用户侵权而未尽到预防损害继续发生或扩大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此外,从立法调节利益冲突的角度,可以适当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的责任。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责任分担!补责任《侵权责任法》十 、三款对网络用 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络服务提供者在两种法 分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任。
笔者认为,这两款规定一定程度上倾向 于保 侵权人的利益,是法律制度的步,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的侵权责任。
本文试图 对网络服务者侵权任的理论框架的梳理,探讨网络服务 提供者 络用户侵权的侵权责任应何分担,才更合理有保护各 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文所探讨网络 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特 络服务提供者 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权的侵权 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侵权行为概述科技的日新月异,网络已 悄无声 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
网络务提供者作为一个:新,我们应当在法律上明确它的概 ,从一步界提供的服务的性质,也是本文探讨网络服务者侵权责任 的起点。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从广义上来说,网络务提供者就是 络技术提供各种服务的主。
对务的类型化去界定何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实则是科学技术性的界 。
本文 在 对法律 文的读去认定法律上的网络服务者的定义。
“络务提供者”这个概 '次在《最 法院关 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用法律若的》,该 同时也使用了“提供内 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概念。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研究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的争议也越来越多。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进行研究,探讨其相关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提交的侵权投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并不总是那么明确。
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难以全面了解用户的行为,特别是在海量信息的背景下,很难辨别用户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时,往往会面临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快速传播性的挑战,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探讨如何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益。
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技术手段,提高侵权行为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例如,可以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对用户行为进行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潜在的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范围和标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用户教育和意识提升。
用户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合理利用网络服务,并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保护网络服务的安全和稳定,确保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总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通过加强技术手段、完善法律法规以及提升用户意识,我们可以更好地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中的争议,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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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问题也越米越多。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奈对网络侵权问题也做了概括规定。
但网络所固有的复杂性及实践中问题的多样性.要求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以便于判断和运用。
本文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对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责任应明确的几个基本问题做了简要分析.以期能抛砖引玉。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该条是关于互联网侵权的最新规定。
为依法管理网络环境提供了新的法律规范,但规定依然存在含义含糊等问题,故引发种种争议。
为保证该法的正确实施,本文仅就该条第三款中相关词语含义进行分析研究,以便正确理解其法律精神。
该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提供网络服务的人,如网站经营者等,但法律层面上没有明确界定。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
前者一般不会引发侵权诉讼,内容提供者只有因为过错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著作权、隐私权等时,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这毋庸置疑。
网络中介服务者分为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
后者包括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空间、搜索引擎、链接等,网络环境中引发侵权的案件,一般在此发生。
所以,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应限于网络平台提供者。
但只要提供了传输或可供用户使用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这也不合立法者本意。
笔者建议具体限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模、性质等,可将其限定为商用,获得利益者。
二、关于“知道”的限度
该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此处“知道”的界限较为模糊,宜产生纠纷。
现在技术手段发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什么样的审查义务作为知道的限度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此处,将“知道”限定为“明知”。
最高院关于“济宁之窗”回复山东高院(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他字第2号函)中,表明明知的方法为明确知道或著作权人发送正式通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重新界定了“知道”的限度:“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
此处,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将“知道”的限度扩展为“明知或应知”。
但应知的限度法律界定得相当模糊,没有明确的术语规定什么情况下为应知。
笔者认为应知表现为在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内,侵权行为比较明显,作为一个理性人能够轻易看出。
数字时代的到来,导致新技术层出不穷。
法律制定的速度落后于技术发展的步伐。
所以,“知道”的限度依然关键,依照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此处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有过错。
才负侵权责任。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
故意即明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依然提供条件使其实施侵权行为。
过失即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能够避免侵权或者发现侵权而不去规避,依然提供网络服务时,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网络服务商的审查义务即过错的限度,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可理解为一个理性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商应当知道的,是网络用户已经发布到网上的信息。
用户每天发至网上的信息数以亿计,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对每条信息都加以审查,看其是否具有侵权性。
虽然可以用技术手段对其进行规制,但目前还没有合适的审查手段。
因此,不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严格的审查义务,这是由网络环境本身所固有的特征决定的。
三、关于“连带责任”的限度
该条第2、3款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公平,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限制其发展。
互联网是个开放的环境,没有国界、地界,所以网络用户不易确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了平台供用户互相交流,(如同电话公司提供电话线一样,无法知道客户的详细资料),无法对每个用户、每条信息进行审慎、严格的审查,只能在现有网络技术下尽初步的过滤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都为运营商,有明确的地址、雄厚的资金等,因此被侵权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后得到赔偿的机会远远大于起诉不确定的网络用户。
此时判定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没有实质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无疑是不利的。
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用赔偿责任份额来缓解这个问题。
根据过错比例、责任大小等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份额。
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了网络平台供用户使用,没有直接参与侵权,故其行为是间接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
除非能够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故意或者过失,与网络用户共同侵权。
否则,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份额,
不过网络技术发展很快,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可以考虑用网络技术来限制用户侵权,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