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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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问题探析

网络侵权问题探析

网络侵权问题探析摘要: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广发使用,网络侵权成为了侵权行为发生较为广泛的一个领域。

本文将研究网络侵权的特点和危害;归责原则,最后提出关于网络侵权的预防和治理。

关键词:网络侵权;归责原则;预防;治理一、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危害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所谓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虽然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网络作为一种新技术的产物其自身的运作特点使网络侵权行为又呈现出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征:1、网络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即时性。

网络侵权无需传统的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运转的网络进行上传,全世界的网友都可以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其他网络也可以轻易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设置链接。

而且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而且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并以各种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

目睹网络侵权行为的后果广为蔓延,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

2、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众多,具体到每件案件即原、被告确定困难。

网络世界中,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自己的适格原告身份,人们也难以有效识别网络侵权人。

如原告单独起诉某一侵权人,常常出现行为人相互推诿责任、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

于是,原告常常出于降低诉讼风险考虑,把可能的侵权人一股脑地列为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都应承担责任问题则不予考虑。

这无疑增加了审判的困难,也必然导致无辜涉诉的被告满腹怨言。

3、网络侵权案件取证困难。

传统的侵权方式因为易于察觉因而也易于识别。

而网络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广,取证难。

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

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论文

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论文

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探析摘要:随着网络发展,网络侵权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侵权责任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侵权的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针对网络侵权责任,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受害人及侵权网络用户的身份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网络侵权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随着网络文化的日益发展,网络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问题也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

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对今后的法律适用及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一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本条款虽然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但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在操作上极易出现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条款加以理解和解释。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

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

简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交流和电子交易中处于消极中立地位,不对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和交易进行人为干预的中立第三方主体。

二、受害人及侵权网络用户身份的界定在认定网络侵权时,如果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以真实的人物身份、真实的经历、真实姓名进行描写,并且网络用户以自己真实姓名署名的,将很容易确定侵权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

但是基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如果不能认定网络文章所写之人为现实生活中的确定的人,则不能判定侵权成立;若不能认定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则不能确定直接侵权行为人。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合理抗辩——对美国上诉法院两则判例的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合理抗辩——对美国上诉法院两则判例的分析
时 代经贸 2 1 01年 1 月 总第20 0 2期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商 版 权 侵 权 责 任 的合 理 抗 辩
— —
对 美 国上 诉 法 院 两 则 判 例 的分 析


20 4 ) 0 02
( 东政 法 大 学 ,上海 华
【 摘 要 】在网络版权侵权诉讼 中,网络服务提供 商应 当有效地行使各种抗辩原则进行抗辩。本文以美国上诉法院的两侧判例为依据 ,具体地分析 合理使 用 和 避风港 原则两项抗辩原则。 【 关键 词】网络服务 ;合理使用 ;避风港;判例
当今 时代 ,互 联 网技 术 迅速 发 展 ,互 联 网行 业 日渐 兴盛 。如 网络 服 务 提供 商应 当据 此证 明 自己使 用 作 品 的行 为 是 合理 使 用 行 同在 现 实 生 活 中一 样 ,互 联 网领 域 的侵 权 行 为 不 断 发 生 ,特 别 是 为 。在 中 国 , 著作 权 法 采用 了列 举 方 式 规 定 了一 系 列 行 为属 于 合 版 权 侵 权 方面 。作 为互 联 网领 域 的两 大 行 为 主 体一 网络 用 户 和 网 理 使 用 , 因此 网络 服 务 提供 商应 当证 明 其行 为 属 于 法律 所 列 的 行 络 服 务提 供者 都 可 能成 为 侵 犯版 权 的侵 权 主 体 ,但 是尤 以 网络 服 为之 一 。 务提 供 者 的侵权 行 为造 成 的损 害最 大 。 美 国第 九巡 回上 诉法 院于2 0 年5 l 日判决 的P R E T 0 07 月 6 E F C 1 , 网 络 服 务 的 提 供 者 , 一 般 包 括 两 种 情 况 , 一 是 网络 接 入 服 I C v G O L I C N . O G E N 一案 ,是 有关 合 理使 用 的典 型 案例 。本 案原 告 务 提 供者 ,是 指 为 网络 用 户 的上 网提 供 接 入 服 务和 其 他 技 术 支 持 P r e t 0 司 是 一家 成 人娱 乐 公 司 ,其 所 经营 的网 站是 一 家 付 e f c 1 公 的服 务提 供 者 , 比如 中 国 电信 、 中 国联 通 、中 国移 动 等 。另 一 种 费 的 色情 网站 ,用 户 交 费 以后 才 能 登 陆浏 览 。网 站上 有 几 千 张裸 是 网络 内容 服 务 提 供 者 , 是指 为 网络 用 户 综 合提 供 各 种 互 联 网信 体模 特 的照 片 ,p r e t 0 司 拥有 这 些 照 片 的版 权 。被 上诉 人 e f c 1 公 息 服 务和 增 值 服 务 的网 络 经 营者 ,这 又 包 括 两 种情 况 ,一 是 将 自 G o l 公 司 于2 0 年 开 始 提 供缩 图搜 索 服 务 ,将 目标 网站 上 的大 og e 04 己 或 者他 人 创 作 的 作 品 通 过选 择 和 编 辑 加 工 , 登载 在 互 联 网上 或 图转 换 成 指 甲盖般 大 小 的图 片 存储 在 g o l 服 务 器 内 ,采 用链 接 og e 者发 送 到 用 户 端 ,供 公 众浏 览 、 阅读 、 使 用 或 者下 载 , 比如 新 浪 技术 ,使 得 用 户 能够 通 过 浏 览缩 图找 寻 到 目标 网站 。G o l 的缩 oge 网 、搜 狐 网等 门户 网 站 发布 的新 闻 ;另 一 种 是提 供 博 客 、微 博 、 图பைடு நூலகம் 含 有 p r e t 0 有 版 权 的裸 模 的 照 片 ,p r e  ̄ 1 认 为 e f c 1 享 e fc 0 B S B 以及 其 他 聊天 服 务 的网络 服 务提 供者 、搜 索 服 务提 供者 。[ 1 】 g o l 的 行 为侵 犯 了其 展示 权 ,遂 向加利 福 尼 亚 中 区地 区 法 院提 oge 针 对 网络 服 务 提供 者 的版 权 侵 权 诉 讼 越来 越 多 。 网络 服 务 提 起 诉 讼 。 一 审法 院 判 决g o l 的缩 图构 成对 p r e t 0 o ge e f c 1 的版权 的 供 商在 诉 讼 的过 程 中 ,应 当积 极 地 使 用 法 律赋 予 的各 种 抗 辩 手 段 侵 犯 ,而 在 上 诉 审 中 ,美 国第 九巡 回上 诉 法 院推 翻 了该 判 决 ,判 进 行 抗 辩 ,包 括 : 智 力 成 果不 具 有 独 创 性 从而 不能 获 得 版 权 法 的 定g o l 的行 为 属于 “ 理 使用 ”,从而 不 构成 侵权 。 oge 合 保护 :属 于 合 理 使 用 的 范 畴 ;符 合 “ 风 港 原 则 ” 的构 成 要 件 , 避 在 本 案 中 , 双 方 争 议 的 焦 点 是 g 0 l 的缩 图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oge 等等 。下 文 将 以美 国法 院 的两 例 判 例 为 依据 ,分 析 “ 理 使 用 ” 合 “ 理 使 用 ” 。根 据 美 国版 权 法 的规 定 ,判 断某 种 使 用 行 为是 否 合 和 “ 避风 港 原则 ”两项 抗辩 方 式 。 属 于 “ 理使 用 ” , 有 四 项 因 素 应 予 考 虑 : ( )使 用 的 目的和 合 1 性 质 ,包 括 这 种使 用 是 具 有 商 业性 质 或 者 是 为 了非 营 利 的 教育 目 合 理使 用 原 则抗 辩 2 3 合 理 使 用 制 度 是 著 作权 法 中 的一 项 重 要制 度 。在 网 络 版 权 诉 的 ; ( )有 版 权 作 品 的性 质 ; ( ) 同整 个 有版 权 作 品相 比所 使 用 的部分 的数 量和 内容 的实 质性 ; ( )这 种 使用 对 有 版权 作 品 的 4 讼 中 , 网络 服 务 提 供 商应 当善 于 利 用 合 理 使用 制 度 为 自 己辩 护 。 潜 在 市 场 或 价值 所 产 生 的 影 响 。针 对 第 一 项 标准 ,使 用 行 为本 身 在 美 国 ,认 定 是 否 属 于合 理 使 用 是 根 据 美 国版 权 法 的四 项 标准 ,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问题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问题探讨

前 言
根据传统版权理 论, 版权侵 权可 区分 直 接侵权 ’ 与‘ 间接侵权 ” 。 版权涉 及版权人 的各项 ‘ 专有权利 ” , 而
所谓“ 专有权利 ” 即是指权利 人享有 的能够控 制他人实施某种行 为的权利 。其 中 , “ 直 接侵权 ’ 就 是他人 实施 了 由专 有权利控制 的行为 , 而不论他人主观 上是否存在过错 , 主观 过错 只是影响行为人承担法 律责任 的方式 。 行 为 人 因为 实施 了直接侵 权行 为而 需承担 的法律责任 就 ‘ 直接责 任 ” 。而 ‘ 间接侵权 ” 是指行 为人 并未实施 由 “ 专 有权利 ’ 控 制 的行为 , 却故 意引诱、 教唆他人 实施侵 权行为 , 或者在 知晓他 人意欲 实施或者正在 实施侵权行 为 时为其提供 实质性帮助 。 其 中典型 的表现 形式就 ‘ 帮助侵权 ’ 口 ‘ ‘ 引诱侵权 ” 。 间接侵权者并没有实 施 由“ 专
上 海 市 经 济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o u na r l o f S h a n g h a i E c o n o m i c Ma n a g e me n t C o l l e g e
第 1 1 卷 第 4期 2 0 1 3年 7月
V0 1 . 1 1 No . 4 J u 1 .2 0 1 3


何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 间接 责任
随着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 , 作为一种新的权利类型 , 信息 网络传播权无疑成为时下最可能被侵犯的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 1 1 - 1 6 作者简 介 : 黄玲玲 ( 1 9 8 6 一) , 女, 浙江省温 岭人 , 温岭 市人 民法 院办公室助 理审判 员, 法 学本科 , 研 究方 向: 民商 法; 林恩伟 ( 1 9 8 6 一) , 男, 浙江省温岭人, 温岭市人 民法 院办公室专职调研 员, 法学硕士 , 研究方 向: 民商法 ; 陈 红( 1 9 8 7 一) , 女, 浙江省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思考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思考

来 源提 供者 、 基础通 讯服 务者 、 人服 务提 供 者 、 接 主机服 务提 供 者 、 电子布 告 板 系统 经 营者 、 邮 件新 闻组 及聊 天室 经营 者 、 息 搜索 工具 提 供 者 等 各种 提 供 在线 服 务 的人 口( ∞。各 类 服 务 信 ]¨ P
收 稿 日期 :0 6 0 —0 20- 1 9 作者简介 : 傅 云 (9 8 17 一 ) 女 . 北 荆 门市 人 , 。 湖 助教 。
参考。
关键 词 : 网络著作权 ; 网络中介 ; 权责任 侵
中 图 分类 号 : 9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9 2 4 20 ) 3 0 7 - 0 10 ~8 2 (0 6 0 - 0 6 4
自 10 7 9年世界上 公认 的第 一 部 著作 权 法 《 安娜 法 》 问世 以来 , 作 权 制度 一 直 随 着传 播 著
也关 系 到无数 网 络 用 户 的 利 益 。因 此 , 须 综 合 考 虑 多 方 面 的 因 素 最 终 确 定 一 个 合 理 的 必
标准。
如果 要对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之 侵 权 责 任 作 具 体 分析 , 须首 先 认 清 “ 必 网络 服 务 提供 者 ” 的 概 念 。网络服 务提供 者 是为各 类 开 放 性 的 网 络提 供 信 息传 播 中介 服务 的人 。包 括 网络 材 料
性 和非经 营性 两类 , 网络 服务 提 供者 分 为互联 网信 息 服务 提供 者 和 互联 网 接入 服 务 提 供者 将 两 大类 。第二 类 分类办 法 受 到 了大 多 数 学 者 的认 同。 笔 者认 为 ,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所 提供 从
Vo. 4No 3 12 .

“百度文库”的侵权责任研究

“百度文库”的侵权责任研究

“百度文库”的侵权责任研究【摘要】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直接侵权与专有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间接侵权则是指行为并未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侵犯,而是对这种直接的侵权行为给予了诱导或者帮助,或者对直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从而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根据美国法院所确定的“服务器标准”,百度文库的这种文档分享模式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只能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

【关键词】文档分享模式;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一、事件回顾百度文库想必大家都不会陌生,我们对其的认识在于它可以免费下载许多电子书,节省我们买书的费用。

而百度网站上自己对百度文库则定位为一种“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

其平台中所提供的文档,均为用户上传的作品。

百度自身并不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进行编辑或修改。

以上就是百度自己对文库的定位,但也正是这个百度文库,现在却陷入了一场知识产权纠纷。

由于百度文库可以免费下载许多电子书,引起了许多作家的强烈不满。

他们认为百度这样做侵犯了其著作权,由此与百度拉开了一场争论战。

贾平凹、韩寒等作家则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窃取其成果、侵犯其权利,现在已然变成了一个“贼赃市场”。

紧接着,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也加入到论战行列,向百度宣战。

这使得百度又一次受到侵权的舆论指责。

在此次事件之前,盛大文学就曾对百度文库提起侵权诉讼,称“百度文库不死,中国原创文学必亡”。

随后不久,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联合盛大文学和磨铁图书公司发表“与百度文库的侵权行为斗争到底”的《联合声明》。

针对外界的指责,百度则进行了否认,他认为文库只是分享网友所上传的资料,其本身并不上传作品,这种形式并不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

二、责任研究虽然许多作家在强烈声讨百度公司,但百度公司似不把这些事放在心上,没有什么积极的回应,与作家代表谈判的时候也表现出一种傲慢。

百度派出的谈判代表不是法务总监,而是一个“政策法规研究负责人”。

网络侵权责任研究

网络侵权责任研究
3 9 . 9 %。 每一 个 网络用户 都 可能 成为侵 权 的主体 , 可见 随着 网络 利 于保 护受 害人 的利益 。 另 一种观 点认为 网络侵 权责任 的归责 原则应采 取过错 责任 。 用户 的逐渐增 多 , 潜 在的侵 权主 体会 随之增 加 。同时 , 科 技 的发
展 也会 使得越 来越 多 的网络 服务提 供商 成为潜 在 的侵权 主体 。 2 . 网络侵 权责任 的 隐蔽性 我们 作为服 务的享 受者 不会去考 虑这 一信 息背 后是如 何形成 的 ,
他 人 民事权 益 的行为 。。
第三 , 网络侵 权行 为是 指 因网络技 术 的应用 , 而导致 侵权 手 供 者在他 人利用 网络进行 侵权 的过程 中 , 仅仅是 提供 或经营 一种 对网络服 务提供 者课 以严格责 任 段、 侵害 对象 、 侵 害后果 、 侵 害责 任 、 侵害 救济 等侵权 法律 调整 规 维 持网络 正常运行 的系统 的话 , 范之 一 区别于传 统侵 权法 律规 范 的侵权 行为 。 0 就 是不 合理 的 。 毕竟 , 让 整个 互联 网为 他人 的侵权 行为 负责 并不 第 四, 网络侵权 责任 是指在互 联 网上 , 网络用 户 、 网络 服务 提 能 有效地 预 防和制 裁侵权 行为。 , 由此严 格责 任转 变成 为过错 责 供者 由于过 错, 借助 电脑 网络和 电信网络 侵害他 人 民事 权益 的特 任 。 殊侵 权责 任 。 上述各 种观 点均有 其合理 之处 , 笔者 认为 , 第四种 最为可 取 。
身 的特 点: 1 . 网络侵 权责 任主 体的广 泛性
种 观点 认为 网络侵 权 责任 的归责原则 应该是 无过错 责任 。
主 要理 由是 : 网络 侵权一 旦发 生 , 受害 人的利 益很难 得 以维 护 、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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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研究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技术
也得到了蓬勃的发展,但是关于互联网方面的法律问题也相继出
现,并且冲击着传统法律,这引起了很多国内外法律学者的关注。
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专门提供网络服务以便实现网络交流的机构,
它在现代化的网络服务中发挥着非常大的作用。由于互联网的发展
已经涉及到各个领域,致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也五花八
门。本文就是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几种观点学说进行
阐述分析。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损害事实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网络信息传递的主体,他们是为网络信息
能够正常传递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中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
进行传递的过程中一直处于中立的地位,对于信息的传递、传递什
么内容、传递给谁等都不具有筛选的功能,他们只能够根据信息传
递主体的要求,为网络用户提供其所需的信息交流、信息存储、信
息传递等作为网络用户的中间商。由此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
主动的参与网络侵权行为,他们只是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
为其行为提供正常的网络中间人的服务,所以有的人会问为什么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呢?
在我看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损害结果控制说
依据损害结果控制说,为了预防损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由造成
损害事实或风险的人承担责任。因为这些人与损害事实发生的来源
最为接近,所以有的人认为由他们来承担责任最有利于预防损害事
实的发生。尤其是公司、企业的所有人、大股东制造损害事实的来
源,所以他们根本更应该承担责任。①回过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
侵权责任问题,虽然造成侵权的损害事实不是民法理论上的危险,
②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提供的服务的过程
中起到了帮助的作用,给其他的网络用户带来了可能的损害,正如
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所说的那样:“在属于不作为责任
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
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力。”③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
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损害结果控制说。
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大部分的网
络用户根本不会使用专门的网络技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为网络
用户提供正常服务的第三方,为网络信息正常传递提供技术上的服
务和支持,没有人比他们更加了解网络服务设施及相关法律法规的
要求,更加了解网络信息传递的情况,他们具有比一般网络用户更
加强大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他们更加能提前预防可能发生的实际损
害,以至于防止损害的发生或降低损害的结果。所以,法律应该给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合理的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进
行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侵权行为或者权利人提出合理要求时
应该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对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获利,其行为
属于营利性的,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提供一些非营利的服务,如
电子邮箱,信息查询等,但是纵观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属于营利性。
他们提供的所谓免费服务大多是为了吸引更多的网络用户,网络用
户的增加必然会导致点击率的增加,提高其在网络中的知名度,以
至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在享受利益的同时就要负担一定的风险,
所以,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在获得利
益的同时承担起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为网络用户提供保护,相反,如
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那么就应该承担其应该承
担的责任。假如每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愿意承担起这份责任,
网络用户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短期的服务中
降低了其服务和经营成本,但如果你往长远发展的角度去看这个问
题,网络用户当然会对没有保护的网站失去信心,这必然会导致网
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下滑,也不利于网络长远的发展。只有切实的
改善网络安全问题,网络用户才能更好地享受网络带来的乐趣,接
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网络行业的发展才能更好地持续,这样
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发展更加有利,最后收益的还是网络服务提
供者。所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
是恰当合理的,这么做不是给他们增加负担。因此,根据收益与风
险一致原则,为了保护网络用户的利益在现实的法律中应该规定网
络服务提供者应负安全保护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社会成本控制说
从市场经济理论的角度来看,为了获得最大利益,把风险损失
降低到最小,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
务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这样更能减少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损耗,
也更能体现法律的效率价值观念。如果某项损害有可能发生,而当
事人都有可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小到最低损害,那么谁避免损
害的发生并且付出的代价最小谁就应该承担其这份责任。在某人实
施网络侵权行为有能可能使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网络服务提供
者所避免损害发生的成本最小。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一般网络用户相
比,他们具有专门的网络技术人员,对网络信息的传递非常清楚,
对网络上的各种侵权行为也非常了解,对侵权行为也有一定的防护
能力,他们也能够把侵权行为预防在苗头或者把其损失降低到最
小,由此看来,由他们避免损失的发生所付出的代价是最小的。与
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安全保护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应
该是合理的,因为,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过于严
格,那么他们就会为了避免责任的发生而投入过多的人力和物力来
应付各种网络侵权行为,这样看来就和效率标准背道而驰,并且会
浪费社会资源。因此,从社会成本控制说的角度来看,网络服务提
供者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合理的,高效的。
注释:
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②危险,在民法理论中一般是指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可
能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状态.
③[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
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256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
权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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