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案例一:上世纪末备受人们关注的重庆“綦江虹桥塌垮案”中,被告人林某因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向林某行贿的费某在本案中积极充当检察机关的控诉证人并出庭作证,虽然其行为已符合刑法关于行贿罪的特征,但检察机关却未对其行贿行为提起公诉。
代写论文案例二:香港当红艺人谢某因涉嫌妨害司法公正罪遭控告。
据当时有关媒体报导,“顶包司机”成某在被正式起诉的开庭当日承认串谋妨碍司法公正,并表示愿意协助香港廉署指证谢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由此成为谢某“车祸顶包案”的主要污点证人;谢某的助手周某亦涉嫌妨碍司法公正罪,但廉署没有指控其犯罪,仅要求其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
以上是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网络媒体探讨的较多的两个典型案例,由此引出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等概念颇引人关注。
笔者参考了相关资料,学习了解了外国关于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的规定,对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做了以下粗浅研究:一“、污点证人”概述“污点证人”一词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而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人①。
它与一般的证人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特代写论文点:(一)身份特征“污点证人”是直接参与犯罪的涉案当事人。
在我国的刑诉法中,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
“证人”就是“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②,而同案犯对案情的陈述都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属于证人证言。
“污点证人”则指的是参与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对合性犯罪的其中一方,如贿赂犯罪的行贿方。
(二)时限特征“污点证人”本身具有现时的犯罪污点,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现时的犯罪。
如果证人自身没有参与犯罪行为,即使犯有严重错误如违纪违规或违背道德伦理,也不能成为污点证人。
而且,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只能是现时的,还未受刑罚处罚或未执行完毕,如果是过去曾经因为犯罪而受过刑罚处罚且已执行完毕的,则该证人就不是污点证人而只是一般证人了。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简称污点证人制度,其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制度在欧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应当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这对于有效的打击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大有裨益。
标签:污点证人;豁免;贿赂近来随着打击腐败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刑事司法制度对更为迅速有效地获取证据以实现准确定案的需求也更加迫切。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初步实践来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概述根据我国政府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污点证人指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在刑事法领域,作证豁免是指为换取证人证言,政府赋予给证人的该项证言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
污点证人的豁免本质上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进行的司法交易,国家司法机关获得对犯有更严重罪行的被告人进行指控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而污点证人则获得刑事责任的减免,双方各得其所,基于此污点证人制度通常被称为是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
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上看,作证豁免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1)罪行豁免。
美国的一些州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采用此种模式。
具体是指国家对于被豁免的证人就其在提供的证言中涉及自身的任何罪行均不受追诉,但如果证人作伪证,可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
罪行豁免是一种最彻底的豁免,对于与污点证人所指证相关的罪行国家永久性放弃追诉的权力。
对于国家来说,在适用时应当衡量对污点证人豁免的后果与污点证人不作证的后果的利弊得失。
如果国家所豁免的罪行与经过污点证人作证追究的罪行相比是相对较轻的罪行,用一个小的代价换取一个大的利益,从功利主义上来讲是合理的。
但是,这种豁免类型完全放弃了国家刑罚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有放纵犯罪之嫌,有负面的影响。
关于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必要性思考

关于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必要性思考背景污点证人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人,在提供证言时涉及自身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需要对其作出惩罚或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人。
在某些情况下,污点证人可能拥有关键性证言,但由于担心涉及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拒绝提供证言,使案件得不到有效解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即对污点证人提供的证言不予追究其自身的违法或过错行为。
这一制度已经被广泛应用,被认为是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保障证言真实性和效力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中国,目前尚未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对于污点证人的法律保护措施也存在较大的不足,这可能对证据收集和案件审理造成困难和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必要性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使犯罪分子和不法分子被依法严惩。
由于污点证人拥有重要的证言,一旦能够有效利用这一证言,对犯罪分子进行罚款、监禁、没收财产或判处死刑等惩罚措施,将对社会起到强烈的震慑作用,从而提高社会的法制意识和法律观念。
保障证言真实性和效力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还可以保障证言的真实性和效力。
由于污点证人担心涉及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拒绝提供证言,使得案件得不到有效解决,这时候,建立豁免制度将对污点证人提供的证言保密,保证证言不会对污点证人造成法律后果,从而鼓励污点证人积极提供证言,使证言的真实性得到保障。
明确法律责任和保护证人权益在确认污点证人的证言有效性时,我们必须明确污点证人对自身行为造成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可以明确污点证人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从而保护证人的权益。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不足之处容易引发滥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容易引发滥用,使得被免除违法或过错行为责任的污点证人积极提供虚假证言,从而达到不正当的目的,从而对司法公正性造成影响。
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权衡机制,限制滥用并保障证人的权益。
实施难度大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并不容易,需要制定一整套完善的规范体系和法律程序,从而使污点证人的法律责任和权利得到明确。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探究

【 关键词 】 污点证人 ;作证豁免;辩诉交易
污点证 人作证豁 免制度的概 念和价值基础 污点证人作证豁 免制度同辩诉交易制度有类 似之处 。这 是在 司法实践 中逐渐应运 而生的一种制度 。即被诉 的嫌疑人 提供 有关其他犯 罪事实的关键线 索时 , 便 可以对其进行相 应
青年与社会
2 0 1 4 年2 7 1 下
第6 期总第5 5 2 期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探究
郭 莹
( 黑龙江大 学 法学院,黑龙 江 哈 尔滨 1 5 0 0 0 0)
【 摘
要】 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设立确有必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本质上是 司法交易,我 国 刑诉法对其没有设
立任 何相 关规 定 ,但是 污点证人作证豁 免制度 的地位 日益显 著。审视该制度 的现状和存在 的 问题 ,并对我 国构建该制度提 出
( 二 )建 立 污 点证 人 作 证 豁 免 制 度 的 建议
我 国 目前在 污点证人 豁免制度方面并没有设立任何法 律 规定 。我国学者有不 同观点 。有 的学者认为在事实方 面 ,我 国已经建立 了污 点证人作 证豁免 制度 ,例 如 自首 、立功等 。 没有必要 单独设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的相关法律 。 然而 , 我 国以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 为背景下规定刑事实体法 ,我 国 在确立 自首这一制度时 , 并不存在反对强迫 自证其罪 的规定 。 因此 ,我认为我 国并没有设立 过任 何污点证人作证豁 免相关 制度 。 伴 随而来 的是 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律依据的缺失与空 白 , 为解决 现实问题 ,法 院不得不 以政策代替法律进行 审判。根 据新 《 刑 事诉讼法 》第五 十条 规定 ,我 国已经 明确建 立反对 强迫 自 证 其罪特权 ,所 以说 ,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 制度的 确立有 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措施,我国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却已有所尝试。
比如:在四川繤江虹桥垮塌案,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对于现阶段较高频率的犯罪和司法资源的紧张这样一个实际情况能起到一起缓解作用。
既然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出现这种类似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情况,那么这种制度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就很容易与我们的初衷相悖。
在我国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一种现实需要和必然趋势,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概述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进行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从而获得减轻或免除自己刑事责任的制度。
(一)“污点证人”自身具有的特点“污点证人”是犯罪活动的参加者,了解案件情况,同时其已构成犯罪,在国家控诉机关承诺减轻对其指控或免除刑事的基础上作为控方证人指证他人,即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污点证人相对于一般证人具有以下特点:(1)污点证人首先了解案件情况的人;(2)其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刑罚处罚的现实的犯罪;(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性质界定我国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
这种司法交易是被我国刑法所认可的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司法上的目的而进行的某种司法利益的交换。
这种交易的内容是:司法机关通过放弃对污点证人一定的刑罚权而换取发现和指控其他人犯罪的有力证据,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在总量上没有受到削减;污点证人通过对司法机关提供诉讼上的帮助而获得司法上不同程度的豁免,免受刑事追诉或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对待。
(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基本类型从世界范围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作证豁免一般都分为四种类型:(1)罪行豁免。
这是指不得对被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的豁免形式;(2)证据使用豁免。
这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的豁免形式;(3)非正式豁免。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问题研究

从 世界范 围的法律规 定和 司法实践来看 , 作证豁 免一般 都分 为四种类 型 : 1 罪行豁 免。这 是指不 得对 被豁免 的证人在 其提 ()
() 因为贿 赂犯罪 行为发 生在行 贿人 、 贿人之 间 , 多是 私下秘 密 供 的证 言中涉 及的 任何犯罪 事 实进行起 诉的 豁免形式 : 2 证据 受 且
进 行, 具有 很强的隐 蔽性 , 了内部人员 外, 除 外界很 难完全掌握 犯 使 用豁 免。这 是指 被豁免 的证 人提 供的证 言或任 何根 据该证 言 罪 事实 。 行贿人 作为重 要的知 情人 , 其证 言对 于受 贿案件 的侦破 而获得 的信息 不得 在随后 进行 的任何 刑事 诉讼 中用作 不利于 该 () 和 定罪起 到了关键 作用 , 由于行 贿人本 身涉 及行贿 犯罪 , 但 其在 证人 的证据 的豁 免形式 : 3 非正式 豁免 。这是指 不采 用法律规 面对侦 查机关 的审讯时 , 会首先考 虑到 自己所交代的犯 罪行为 定 的豁 免 而 由检 察官 作出不起 诉 决定 以换取 证人提 供证 言的豁 也 () 和犯 罪事 实是否 会对 自己带 来不利 , 因而大 多数行贿人 出于 自身 免形式 :4 证言 使用豁 免 。这 是指被 豁免 的证人 提供 的证言不
利益 的考 虑 , 很可 能会 隐去很 多 尚未被侦 查机关掌 握的 内幕 , 不 得 用作不 利于 证人 的证据 的豁免 形式 。
愿 作 为证 人指证 犯罪 , 就进 一步加 大 了揭 露受贿 犯罪 、 治腐 这 惩
二 、 国“ 我 污点证 人” 免制度 的现状 豁
败 的难度 。 污 点证人 ” “ 豁免制 度可 以打破 行贿人 、 受贿人 的利益 共 同体格 局, 通过对 行贿 人罪行 的豁 免来打 消其顾虑 , 励其积 鼓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证人刑事责任的案例, 该制度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 维护社会的正义, 实现 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因此, 在我 国应加快构建 具有 中国特 色的污 点证人 作 证豁 免 制度 的步伐 。
关键 词 污点证 人
中图分 类号 : 9 6 D 2
作证 豁 免
初 步建构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0 90.4 .1 10 .5 220 )80 50
证豁 免制度 作 为一项 刑事 司 法处 置措 施 , 欧美 国际的司 法实 践 方 利 用 自己的证言来 证 明 自己的罪 行 , 作证 时就 会有 意 的对 证 在 在
中应 用较 多, 我 国也不 乏这 样 的案例 , 在 那么 , 国究竟应 该 怎样 我 言有所 保 留或 作伪证 , 宁愿 冒伪 证罪 或藐 视法 庭罪 的风 险也不 愿 建构 我 国的污 点证人 作证 豁 免制 度 ?对 于这 个 问题 , 我们 不 能不 意 如 实 作证 。而且 证据 使用 豁 免 中要 求控 方 证 明 自己追 诉被 豁
二、 污点 证人 作证 豁 免制 度 的现 实性 分析 或 者 在起 诉 后 法 院可能 作 出证 据不 足 的无 罪 判 决 。为 了避免 这
种 情 形 的 出现 , 国家才 选择 给 予污 点证 人 作证 豁免 。 对于 国家 而
随着 法制建 设 的不 断深 入 , 我 国建立污 点证人 豁免 制度 是 言 , 实 是 以丧 失一小 部分 刑 罚权 换取 大 部分 刑 罚权 的实现 , 在 其 同 和谐 社会 发展 的必然产 物 。 试从两 个方面对 其现 实性 进行分 析 。 我 时还 可 以通 过 污点 证人 作 证 的威慑 作 用达 到 减 少共 同犯 罪和 对 要罪 行较 轻 的被告人 或知 情人 愿意 与 国家合 作 , 国家就 应 当鼓 励 在 只 我认 为 , 一方 面应 从 司法 机关 的角度进 行 分析 , 利 于节 省 行 性 犯罪 如 受贿 的 目的 因此 , 共 同犯罪 和 对行 性犯 罪 中, 有 司法 资源 , 现司 法资 源 的合 理配 置 , 高 司 明程度 。 目前我 国 实 提
浅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浅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摘要:污点证人作证的刑事责任豁免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
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虽不乏类似案例,但无论是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污点证人作证的刑事责任豁免的理论基础包括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和实践中的利益权衡原则。
我国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建构污点证人作证的刑事责任豁免制度。
关键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建构重庆綦江虹桥案,在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界被称为“中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第一案”。
作为20世纪末的一起特大案件,案件诉讼过程中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出现成为本案的一个关注焦点。
近年来,由于对某些特殊案件追诉的现实需要,司法实践中也产生量许多类似处理方式。
然而由于缺乏理论上的预设,污点证人作证的豁免无论是实践应用还是理论研究都存在问题。
在实践应用上,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操作一直处于一种“半地下”的状态;而在理论研究上,也一直未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性质等相关理论作出准确的定位。
[1]随着犯罪的复杂化、隐秘化的日益增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科学合理的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概述1.概念与特征所谓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国家为了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了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案或其他案件中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作出承诺,若果他们放弃拒证权而提供某些关键的证据,将不再对其进行刑事追究或给予其刑事上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待遇。
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首先,证人具有犯罪污点。
污点证人与一般证人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犯罪污点”,即有案在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同时,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还只能是未被追究或者正在追究的,而不能是已经被判刑或者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其次,污点证人帮助检控机关证实犯罪的成立。
污点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决定的,可能会有利于国家,可能会有利于其他诉讼主体。
只有当污点证人的证言有利于检察机关控诉犯罪时,该污点证人才有可能受到司法上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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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内涵(一)污点证人的定义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①究其本质,就是犯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行但未受刑罚处罚的犯罪活动参与者,为了取得刑罚的豁免而与控方合作的人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污点证人这一概念。
在香港地区,根据香港律政司检控指南及常规中的有关规定,“边缘被告人”就是指“当某项指控牵涉数名疑犯,检控罪行远较主犯轻微的边缘疑犯。
”根据公共利益,对于“边缘被告人”是可以不提出检控的;②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被称为“窝里反证人”;③污点证人在德国被称为“主要证人”或“王冠证人”,即因揭发同党,而自己却免罪之犯人。
④(二)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定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控方为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顺利追诉,与共同犯罪嫌疑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达成协议,以让其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指证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为条件,减免其刑罚。
由于同案犯不能相互作证,因此为使污点证人,必须要使其脱离正在进行的审判程序,故减免其刑法甚至对其罪行予以豁免,以使其能够①杨文:《试论污点证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②樊崇义:《香港检控署检控政策及常规(2002年)》,《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③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④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作为控方证人进行指证。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相当于一种司法交易,但又不同于所谓的辩诉交易,换句话说就是司法主体为了顺利实现对犯罪的追诉活动,而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以减轻或免除刑罚为条件以获得其提供有关重要证据的司法交易。
这种司法交易,就是司法主体为了实现其惩罚犯罪的目的,从而放弃对部分犯罪的刑罚权,并以此取得严重犯罪的关键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的利益交换。
总的来说,是以较小的司法利益的放弃换取对更大社会利益的维护,是“以牺牲小公正换取大公正,同时又能保证和提升刑事司法效率的一项积极措施。
”①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但现行法律中仍存在着某些与之相联系的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一规定实质上就是通过减轻甚至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罪行的追诉,以换取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追诉的证据,为及时高效的完成刑事诉讼提供了条件,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了最佳的立足点,为我国建立健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
西方现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分为三种模式:第一,起诉豁免,无需通过司法审判,直接由控方对污点证人作出酌定不予起诉的豁免模式。
这种豁免模式中控方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由确定豁免的范围,并可以避免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罪行豁免,污点证人对其参加的犯罪行为提供证据后,控方不得凭借其之前提供的有关犯罪行为的证据对其再次提起诉讼,污点证人因提供证据而被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排除因作伪证和犯有其他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三,证据使用豁免,由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及由该证据所获得的其他证据,控方不能在同一诉①李建明:《鼓励涉嫌犯罪者合作与提升刑事追诉效率》,南京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讼中用于证明其罪行的豁免模式。
这种模式对控方更为有利而污点证人仍需承担一定的风险。
(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发展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起源于英国。
1806年,英国上议院准备以“严重悖逆和违反职责”的罪名弹劾时任海军司库的Melville勋爵,为防止证人以“存在利己关系不能作证”这一规则拒绝作证,控方也免除因弹劾案的结果可能给这些证人带来的债务。
①由此可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以牺牲部分刑罚权为代价换取被告人有关犯罪的更多证据。
《刑事审判法》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侦查局调查涉及严重欺诈的犯罪案件过程中,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以合理地相信对于正在调查的事项知情的人必须如实回答提问,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而拒绝回答提问或者在回答时说谎,或者故意销毁被调查的文件的,即构成独立的犯罪。
提供证言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享有“豁免权”,其回答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才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其一是陈述人被指控在接受调查时作虚假陈述;其二是陈述人受到犯罪指控后,在审判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词与向严重欺诈案件侦查局的陈述不一致的。
②由此可见,英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模式最初为罪行豁免模式,但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原有程序的弊端的逐渐暴露,英国逐渐采取了证据使用豁免模式。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美国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并发展的相对完善。
美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国家机关面对公民行使其“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而拒绝供述、作证或者提供证据,从而不能获得证明某一犯罪事实所必需的供述、证言或其他证据时,通过免除一部分共犯者的刑事责任的办法使其丧失所拥有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强制其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证据,以此来证明其他共①易延友:《沉默的自由》,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②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犯者有罪,追究其他共犯者的刑事责任。
①美国目前现行法律规定有两种作证豁免模式,其中美国联邦采用的是证据使用豁免模式,各州既有证据使用作证豁免模式亦有罪行豁免模式。
同时,起诉豁免模式在美国得部分司法实践中仍能得到应用。
根据美国现行的联邦刑事豁免法,证人随时可以凭借其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得特权拒绝向法院作证,但一旦法院给证人签署了豁免令,证人就不得依其特权拒绝作证。
此外,通过豁免令强制证人作证所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同一刑事案件中用于指控证人,除非因证人提供虚假陈述被以伪证罪起诉。
不同地区对签发豁免令的要求不尽相同。
有的地区要求检察官经过法院司法审查,法院签发豁免令后会通知污点证人,法官可以凭借豁免令强制要求污点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污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且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正当的理由,污点证人将承受到法庭对其的制裁措施。
并且,证人不能因为他的作证将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或者害怕遭到他人在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报复而拒绝作证。
而有的地区授权检察官不需要法院签发豁免令就能够启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程序。
甚至少数地区只需污点证人要在大陪审团预审程序中作证就可以自动豁免。
我国香港地区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污点证人可以减轻刑罚或者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替代原有刑罚,甚至可以免除刑罚。
《检控政策及常规》规定“刑事检控官专员会在适当时为那些协助执法机构侦查或控制犯罪活动而可能触犯刑事罪行的人授权提供及批准免予起诉”“从犯认罪后,如愿意与控方合作指控另一人,则可期望获得大幅减刑”。
②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侦查中供述与该案情有重要关系之特项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项,使检察官得以追诉该案的其他共犯,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
③①《美国的贿赂犯罪—实体法与程序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②樊崇义:《香港检控署检控政策及常规(2002年)》,《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③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追求的共同基本法治目标之一,是现代刑事诉讼中所认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联合国设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之一。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采取非法措施获取证据,否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获得的证据无效。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人权,但也充分反映出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
一方面为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不得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削弱了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为保护社会利益不受到不法侵犯,司法机关又不得不需要获取证据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
为此,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应运而生,为了保证有效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诉讼效率,司法机关不得不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妥协,即放弃部分实体正义以换取实体正义,即豁免一部分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以获得其证言以有效打击其他的犯罪嫌疑人。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前提,司法机关以减轻或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为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放弃其沉默权并提供相关证据,从而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当数种利益相互冲突不能同时获得时,以某种标准为尺度进行价值评判,为实现较大的利益而适当放弃其他利益,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和刑事诉讼追求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法益权衡。
一方面,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自己有罪的证据,而司法机关为了进行追诉活动也势必需要获得相关证据,若绝对坚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则必然会加大司法机关的取证难度,浪费极大的司法资源,对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困难甚至不得不终结追诉程序;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自己有罪的证据,体现了人权对现代法治的要求,若绝对否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则有违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初衷,与程序正当理念存在明显冲突。
因此,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在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之间进行权衡后的最佳契合点,是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进行权衡的必然结果,既可以遵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一理念,又可以提高司法机关追诉活动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所体现出的是对司法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尽管该制度可能会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刑罚减轻甚至是免除,但就该案件整体来看,证据的效力会得到加强从而为打击犯罪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司法机关放弃了部分求刑权而得到了对犯罪的惩罚,维护了社会正义;犯罪嫌疑人放弃了自己的特权从而减轻或免除了刑罚。
从表面上看,部分司法正义没有得到实现,但牺牲局部利益以换取整体利益,并不违背追求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
由此可见,利益平衡原则需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彰显了利益平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