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者:王晓莉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5期【摘要】在将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
对于不同的案件,法院又有不同的推理和论证思路,有承认死者名誉权的,也有承认死者名誉利益的,还有只承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
我国《民法典》新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为此,本文在对民法典条款进行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人格利益人格权死者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关系“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指自然人死后,其姓名,肖像、隐私、荣誉以及遗体、遗骨等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荣誉等方面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体现为精神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
”[2]“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其存在和消灭都会引起人格权的产生和消亡,而人格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需要经过法律确认之后成为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即人格权的客体。
”[3]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说明,当自然人死亡之后,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基于民事权利能力之上的民事权利自然也就因为失去存在基础而不存在了,那么死者就不享有人格权。
基于上述的描述,自然人死后,虽然人格权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客观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利益,不因为死亡的事实而消失,所以死者仍然享有人格利益,基于此,就产生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就是“荷花女案”和随后的海灯法师案。
这两个典型案例促使最高院在短时间内出台三分答复函指导案件的审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人格利益,就是指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如胎儿是否应享有一部分民事权利一样,在立法与学理上探讨与争论由来已久。
在此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法理性质分析、以及如何进行保护稍加评论。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益保护说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当”斯人已逝”,本应一切皆空。
有学者就这样指出”法律只关乎活人的世界,关乎活人的利益,当逝者归去的时候,他们也许可以长留于人们的记忆,可是却不得不从法律的视野中消灭。
让死者的灵魂超脱世俗的利益计算而安息吧,法律的枷锁,让活着的人承担就够了。
”似乎既有法理又有哲理。
《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此推理,再按法学家的理论”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似乎死者一旦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就不能享受任何法律保护了。
但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现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论证这种必要性。
(一)符合立法价值的取向。
对死者人格利益进一步予以民法保护符合民法的基本价值”民法以人为本位,以人之尊严为其伦理基础,人格的保护为民法的首要任务”。
人一旦失去生命,不代表着尊严与人格诸如名誉也一起消失,可以让活着的人任意利用或侵犯。
最高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复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也有相同规定。
紧接着最高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及最高院2001年3月10日颁布的解释都有相关规定。
这些规范虽在形式上有所变化,最明显的是渐用”死者名誉”取代”死者名誉权”等,这都属于法理用语上的探究了,但无论哪种用语都是承认死者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的,这也是现代人格权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
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他的民事权利就归于消灭。
人格权具有一身专属性,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也随之灭失了,是故以死者名义提起的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就认定为无效。
但是自然人死亡后他的人格利益没有消灭,还需要法律保护。
对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对死者尊严的损害,会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基于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得格外重要。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自然人死亡后,还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吗?这个问题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持肯定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是一般性的规定,但也存在例外的情况,就是已故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还是存在的,这是这种例外的存在,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如果把这种情形归入到民法通则当中的规定后,会造成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
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但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存在的,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荣誉等人格利益没有因为死者的死亡消失,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死者近亲属维护说,社会利益维护说,社会利益与死者近亲属共同维护说等,这一观点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使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得以形成逻辑上统一。
死者死亡后,民事主体资格终止,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对他人格利益的维护,我国采取的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一、人格权指的是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人格利益一般主要包括人的尊严、自由、自由、独立以及个人的身体、健康、隐私、姓名、荣誉、名誉、肖像等利益。
这种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计算的精神利益,不具有财产的性质。
当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的时候,它被侵害的是人格利益,不是财产性质的利益。
人格权与人格利益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格权的存在是以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人格利益却是不以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为前提的,即使自然人死亡,他的人格利益也是不会消亡的。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引言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个人隐私权的日益受到关注,人们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对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进行研究,探讨其重要性、法律现状以及未来发展方向。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重要性1.尊重和维护个人权益:死者也是一个有尊严的个体,在其生前所享有的权益应当在其死后得到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既是对死者个人权益的尊重,也是对其家人和社会公众的尊重。
2.传承个人价值: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助于传承和弘扬个人的价值观和精神风貌。
通过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可以让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和尊重死者的思想和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人类智慧的积累。
3.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声誉和隐私是其社会交往和生活的基石。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减少悼念过程中的冲突与纠纷,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国际法律保护在国际法上,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着相关的规定和指引。
1. 《国际人权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7条规定:“谁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个人的私人和家庭的尊严、荣誉以及声誉。
”这一条款意味着在死者去世后,其个人的尊严、荣誉和声誉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 《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8和第10条对于隐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这些权利在死者去世后同样适用。
以上国际法律的规定为各国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措施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参考。
三、我国法律现状在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相对薄弱,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规定。
1.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较为困难。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师 名 誉 权 一 案 有关 诉 讼 程 序 问题 的复 函》 为 :海 灯 死 亡 后 , 名 认 “ 其 誉 权 应 依 法 保 护 … … ” 此 提 到 死 者 的 名誉 权 。 在 4最 高 人 民法 院 19 年《 于 审 理 名 誉 权 案 件 若 干 问题 的 解 、 93 关 答 》 5 :死 者 名 誉 受 到 损 害 的 , 近 亲 属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第 条 “ 其 诉 。近 亲 属 包 括 … …” 为 名 誉权 的起 诉 者 身份 定 定 下 了范 围 。 此 5最 高 人 民法 院 20 年《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赔 偿 责 、 01 关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3 规 定 : 自然 人 死亡 后 , 近 亲 属 因 下 列 第 条 “ 其 侵 权 行 为 遭 受 精神 痛 苦 , 向人 民法 院起 诉 请 求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的 , 人 民法 院 应 当 依 法予 以受 理 :一 ) ( 以侮 辱 、 谤 、 损 、 化 或 者 违 反 诽 贬 丑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会 公 德 的其 他 方 式 , 害 死 者 姓 名 、 社 侵 肖像 、 誉 、 名
我 国维护死 者生前 利益的 法律制 度 。 【 键 词 】 者 名 誉 ; 格 利 益 ;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关 死 人 近
不 是 名 誉 权 , 是 名 誉 利 益 的 所 有 权 。名 誉 利 益 也 可 以 由 法 律 主 而
体 以遗 嘱 方 式 遗 赠 给 他 人 。
4延 伸 保 护 说 : 者 利 益 的 保 护 实 际 上 是 对 其 生 前 享 有 权 利 、 死 的保 护 在 其 死 亡 后 再 延 续 一 段 时 间 , 由死 亡 公 民 的 近 亲属 行 使 。 转 5近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说 : 、 自然 人 死 亡 后 民事 权 利 能 力 终 止 , 誉 名 权 消 灭 。但 死 者 的 名誉 好坏 , 往 影 响 对 其 近 亲 属 的评 价 , 往 因此 侵 害 死 者 名 誉 可 能 同时 侵 害 其 亲 属 的 名 誉 。如 果 侵 害 , 亲 属 可 以 则 以 自己 的权 利 为 依 据 要 求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作为特殊的一个主体,其作为物质载体的人身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亡,但其生前所取得利益,却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
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关人格尊严和善良风俗,民法应当予以保护。
其保护的方式便是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直接保护,和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间接保护相结合,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合理有效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权利能力;保护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有生者必有死,有始者必有终,自然之道也。
”死亡,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抗拒的规律。
但是,并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时的价值,其所创造和享有的精神、物质财富,于是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我国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问题上与西方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也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经过学界的讨论,一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民法保护。
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即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论“死者人身权”保护

系, 身份权与亲属权是种属关系 , 亲属权是身份权 的下属概念 。
首先 ,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理论只是直接从表面现象和损害 身份权 所体现 的各种社会需求和个人利益需求 , 在亲属权 中都
后果 出发 , 并没有真正搞清 楚这种近亲 属利益的权利来源 , 这 有体现。
但在基本法理和实际运用上仍存在重大缺陷。
我国 “ 死者人身权” 的保 护仍 不合法 律常理
到权利来源 , 权利尚且无据 , 何来侵权? 只有从亲属权 的本质属 2 0年, 0 1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责任 性和为亲属和社会受益 的事实出发 , 科学地揭示亲属利益共享 若干 问题的解释》 明确规定了死者的遗体遗骨受法律保护, 这个 社会机制 , 才能合理构架 “ 死者人身权” 保护理论 , 真正找到死
讼。 因为直接受害 的亲属通过维权 恢复自己的人格利益 , 自然就 神损 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 解与使 用》, 北京: 民法 人
恢复 了亲属相对 方的心理满足 , 这种诉 权安排 , 由于亲属 索 院出版社 , 0 1 第1页。 是 2 0年, 1 赔权基于亲属分享利益而并非基于独立 家庭利益 的表现。
利的直接侵 害。
事实上任 何亲属权必 然有一个 亲属双方 内部 的关 系和他
直接侵 害” 而是 本来就是 对亲属之 间固有的人格 利益 分享 权 们与社会其他不特定人之 间的外部关系同时存 在, , 才可能真正 构成 。 例如, 一对男女要在社会中确定夫妻身份, 不仅需要 男女
其次 ,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理论并未找到权利 的本源 , 仍有 自己相互认 同为夫妻共 同生活在一 起 , 还需要其他人 的认 同, 可能会给人_种 “ 死者权利延伸说”或 “ 死者权利继承说”的错 其对世人特有的身份效力才能实际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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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此外,《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根据该法第10、19、21条的规定,发表权也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不能继承,但是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和作者死后50年。
限于篇幅,本文不专门讨论著作人身权问题。
(注:笔者认为,作者死亡后,作品的正确署名和内容完整的确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
但是,以赋予死亡了的作者永久性的人身权并非良好的解决之道(本文的许多分析可以适用)。
完全可以规定死者丧失著作人身权但是赋予行政机关对于侵害死者生前的著作人身利益的行为加以行政处罚的权力(刑法上也可以有规定),或者将著作人身权的性质视为同时为财产权并和著作财产权一起发生继承,等著作权保护期经过后,由国家以刑法或者行政法手段保护。
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问题,学术界有争论。
韦之先生认为,作者死亡后,其署名权、作者身份权、修改权消灭,但是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可以继承,但是保护期和经济权利相同。
精神权利保护期经过以后,一旦有人侵犯作者的署名等,其他人都可以起诉。
韦之、谯荣德:“试论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法律科学》1989年第4期。
在其他国家,对死后的人身权(精神权利)的保护方式有很大差异。
德国、加拿大等国作者死亡即当然丧失全部著作权,但是作者的精神权利发生继承。
日本似乎和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类似。
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75-278页。
) 从措辞来看,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死亡后可以继续享有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对于死者其他人格利益问题,1989年司法解释使用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用语,而1993年、20XX年司法解释则有意删去了“权”字,只规定死者“名誉”、“肖像”等的法律问题。
关于人死亡后能否继续享有人身权的问题,成为学术争论的对象(其中许多人专门讨论的是死者名誉问题)。
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死者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其中,有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注:民兵:“民事主体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1期;郭林、张谷:“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有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98页;于德香:“析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第3-340页。
)2.死者法益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但是,死者的某些人身利益(“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保护。
(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第273页以下;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44-445页;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344-349页。
杨立新先生虽然在其著作中将“法益保护说”和他自己提出的“延伸保护说”并列为不同的学说,但是其实质主张几乎完全一样,只不过杨先生将死者保护和胎儿保护一并考察后提出了一个抽象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
)有学者提出的保护死者的“准名誉权”的说法,实质同于此说。
(注: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
)3.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注: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
同说,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6-37页。
相近观点,参见陈爽:“浅论死者名誉与家庭名誉”,《法学研究生》1991年第1期。
)还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注:梁慧星:《民法总论》(20XX年版),法律出版社20XX年,第132页。
)4.人格利益继承说该说认为,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
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
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都可以继承。
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
(注: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68页以下。
)与此类似,有学者主张名誉权包括名誉所有权(一种无形财产权),自然人死亡后,名誉权消灭,但是名誉所有权成为遗产,可以继承。
(注:麻昌华:“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1996年6期。
) 此外尚有其他一些主张。
(注:如,有人主张死者没有权利,但是为了生者的“精神”,需要保护死者的“人身遗存”。
李锡鹤:“论保护死者人身遗存的法律根据”,《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2期。
)虽然各种学说观点迥异,我们可以发现诸说在法律政策上都认为对于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须予以某种方式和程度的保护。
对此,笔者也大致认同。
但是,为了什么目的保护,以什么样的方法保护,保护的程度如何,都存在较大分歧。
本文所重点讨论的,是如何为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而建构一个简单、清晰和与现有的民法概念体系兼容的制度,避免不必要的逻辑矛盾和混乱,并达到更为合理的保护效果。
从结论上来说,笔者基本赞同魏振瀛教授、梁慧星教授和张新宝教授的“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观点,并希望进一步予以深化。
二、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关系问题,是第一个无可回避的问题。
学说上对此有重大分歧。
本文认为,保护死者自身的权利或者利益的提法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和其他基本民事制度有着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
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种资格意味着可能性,即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存在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可能性。
反过来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没有这种资格,也就不可能取得任何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者义务。
反而推之,如果确定某项民事权利由某个主体享有,则该主体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那种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的观点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需要注意,这里讨论的不是任何政策问题,只要对民事权利能力做如此定义,“分离”说就无法成立。
因此,要直接赋予死者以人身权,则在法律制度构建上只有两种选择:第一,修改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或者干脆废除这个概念,从而避免矛盾;第二,赋予死者民事权利能力,从而使其可以享有权利。
关于第一种选择,似乎至今无人主张,没有人对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的含义提出过根本的质疑。
所以,这里只讨论另一种可能的选择,就是让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以下的分析可以发现,这时,这样虽然不会出现如同“分离”说那样的根本性矛盾,但是从逻辑到社会效果上的问题仍然比比皆是。
第一,如果死者仍然和生者一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从逻辑上说,死者财产不应当发生继承,因为死者仍然可以继续享有财产权。
当然,未尝不可以在理论上认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自然人死亡时丧失财产权(发生继承),但是至少持此种观点的学者需要有勇气对民法理论的诸多地方,包括本点和以下几点动大手术。
第二,一般理论上承认的民事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或者还可以包括某些非法人组织。
死者一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不是自然人。
(注:通说以自然人须具有生理机能,死者显然没有。
另外,从逻辑上言之,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公民”,从宪法和国籍法上看,死者显然不是中国公民,也不是外国公民,更不是无国籍人。
)所以,也许将来的民事主体理论需要修改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死人……即便将死者硬归入自然人,那么也许将来进行理论阐述时,也需要说: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不论死活),法人……。
第三,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