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11.27

【实施日期】2002.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0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20日)修订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

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拆。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拆案件。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拆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总量和拍卖方案,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时,应当于拍卖三十日前在本地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写明拍卖的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拍卖保证金及报名申请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拍卖,原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转让经营权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

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企业,也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第十六条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注册资金五十万以上;

(三)配备必要的汽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

汽车:

(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设立出租汽车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资料,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三)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四)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有关车辆资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由发证机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在发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二十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