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营运资格:出租汽车车辆必须取得有效的营运许可证,符合相关要求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才能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2. 车辆管理:出租汽车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包括车辆年限、车身颜色等。
3. 驾驶员管理: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证,并且需要通过相关的考核和培训。
驾驶员还需具备良好的驾驶习惯和服务态度。
4. 运价管理:出租汽车的运价由当地政府进行规定和管理,出租车经营者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运价。
5. 服务质量管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根据相关要求提供优质的服务,包括安全、礼貌、诚信等方面。
6. 违规行为处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将会面临相应的处罚和惩罚,包括罚款、责令停运、吊销许可证等。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和行业的不同而略有差异。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合法经营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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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厦府办[2006]147号【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06.27【实施日期】2006.06.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阶段性文件,任务已完成)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6〕14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城﹝2006﹞107号)、建设部等国家十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切实减轻出租汽车司机负担的通知》(建城﹝2006﹞116号)、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建城﹝2006﹞121号)、财政部和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14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方针,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治理活动,促进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使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收费行为、用工关系、经营权转让更加规范,非法营运和异地营运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司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做到政府放心,经营者顺心,乘客称心。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下发《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规范化经营管理指.

厦交法[2006]7号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下发《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规范化经营管理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全市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规范化经营管理指导性意见》已经我委研究制定,现下发给你们。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日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规范化经营管理指导性意见为逐步实现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完善行业标准化考核体系,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等规定,特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规范化管理既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企业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的必然要求。
我市出租汽车行业通过经营权招投标改革和企业兼并重组,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企业实力明显增强,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有了较大的改善,整体形象进一步提升。
但由于我市大多数出租汽车公司是由原来小散企业整合而成,组织架构、制度建设、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利益分配、费用收取等方面不规范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公司经营理念与市场发展需要和政府的政策要求差距较大,企业管理方式、经营模式与司机权益保障还不够和谐,服务水平与乘客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时有发生。
上述问题的存在,制约了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范化管理势在必行。
各公司要统一思想、更新观念,破除旧的经营理念,按照现代企业管理模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起符合公司化、规模化经营要求的规范化管理体系;要以强化品牌意识、提升整体服务质量为核心,狠抓规范化经营管理,树立良好形象;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克服经营管理中的随意性和简单化倾向,有效纠正以包代管、以罚代管的粗放型管理方式方法。
二、依法构建层次分明、责权清晰、运行规范的组织体系科学规范的组织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实施规范化经营管理的基本保证。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的通告-厦府[2008]31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的通告-厦府[2008]315号](https://img.taocdn.com/s3/m/42f960df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17.png)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的通告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的通告(厦府〔2008〕315号)为加强对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保护租赁业经营企业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告如下: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我市汽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实行监管。
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
本通告所称的小型客车租赁是指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5座以下(含5座)客运车辆,并且按照里程或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小型客车租赁行业实行备案制度。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提交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停车场地证明,车辆产权、数量及技术检测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等相关材料,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新设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租赁经营企业增加或减少租赁车辆以及租赁经营企业歇业的,应当在相应情形发生后3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备案的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及其租赁车辆等向社会公布。
四、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加强车辆的日常维护,严格车辆安全性能检测,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态良好。
(二)遵守价格、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使用统一的票据。
(三)使用由行业协会统一制订的小型客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社会交通秩序,促进交通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国境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分为运营和管理两个环节,请客人拨打并接电话;Booking和订单管理。
第二章运营管理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过相关的职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和服务意识。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体检,确保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妥善驾驶车辆,确保乘客安全。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熟悉道路线路,提供合理的行车路线选择,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保持车辆清洁整洁,车内禁止吸烟,确保乘客乘坐环境舒适。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热情周到地为乘客服务,尊重乘客的权益和需求,提供准确的信息咨询和导航服务。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供相应的发票和行程单据,配合乘客投诉处理和举报工作。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的价格管理制度,确保收费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车况良好。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的安全设施配备,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
第三章订单管理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订单管理系统,规范订单生成和配送流程。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订单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禁编造虚假订单。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护制度,保护乘客的个人隐私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的流向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处理。
出租车营运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保障出租车营运秩序,维护乘客和出租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租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服务、诚信守法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租车营运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营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许可第五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
第六条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员;(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后,经营者需重新申请换发。
第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车辆、驾驶员等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出租车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移《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出租车车辆第十条出租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和车辆类型标准。
第十一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为每辆出租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二条出租车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统一的出租车标识,并保持标识的完好。
第十三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确保车辆安全、环保。
第十四条出租车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废,并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出租车驾驶员第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
第十六条申请《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三)通过从业资格考试;(四)无犯罪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

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车行业秩序,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根据《道路运输条例》
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对出租车的经营管理进
行规范。
第二章出租车的经营许可
第三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经营
能力和资质。
第四条
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并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给予许可。
第三章出租车的运营管理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良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乘客
的安全出行。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内外清洁卫生,乘客上车后应提供良好的服务态度。
第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确保驾驶员驾驶时精神状态良好。
第四章处罚和责任
第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条
对于驾驶员违规行为,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车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应当定期进行,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以上为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的内容,欢迎社会各界遵守并配合执行,共同维护出租车行业的良好秩序。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是指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法规文件,旨在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出行安全。
以下是《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原则,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推动行业创新发展。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应采取综合监管、分类管理、法治化管理的原则,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执法监督。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相应的资金、经验和管理能力。
严禁无资质、无经营许可的个人或单位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车辆投入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车况良好。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应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确保驾驶员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运营证,并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车辆运营第八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标识,确保易识别、易辨认。
同时,车辆应当配备GPS定位装置和监控设备,方便监管部门及时了解运营情况。
第九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良好的乘客服务,保证车内空气清洁、座椅舒适、行车平稳,严禁携带违禁物品和提供违法服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乘客权益,不得拒载、议价、绕路等损害乘客权益的行为,严禁驾驶员涉嫌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经营监管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确保乘客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抽查,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考核,对违反规定的经营主体进行处罚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和驾驶员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抽查和调查工作,按规定提供相关运营数据和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和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监管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罚款、暂停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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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11.27
【实施日期】2002.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0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20日)修订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
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拆。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拆案件。
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拆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
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总量和拍卖方案,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时,应当于拍卖三十日前在本地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公告应当写明拍卖的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拍卖保证金及报名申请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
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拍卖,原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
转让经营权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
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企业,也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第十六条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注册资金五十万以上;
(三)配备必要的汽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
汽车:
(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设立出租汽车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资料,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三)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四)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有关车辆资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
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由发证机构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在发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二十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