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体制比较研究
关于对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侦查质量调研报告

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侦查质量调研报告长期以来,公安侦查机关受重特大案件破案压力,以及源自于维护社会稳定而来自社会与行政方面的双重压力,造成了侦查工作的目的就是为了破案的单纯化认识,只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侦查工作就算大功告成,而对证据的全面收集固定却失之偏颇,难以达到公诉对证据的标准要求,忽视了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要求。
2008年以来,公安机关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案件214件439人,无一直接起诉,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占移送案件的24%,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占移送案件的76%。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决定着实体法的适用和诉讼的结局,没有证据,就无法确定犯罪事实,也就无从以犯罪事实为依据定罪量刑。
通过以上数据不难看出,在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中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
一、证据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1、物证存在的问题一是对痕迹的提取、比对和指认不重视。
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多处血迹仅提取几处,对现场遗留的痕迹认为没有价值而不进行提取;提取后的痕迹不进行比对、指认,在审查退回补充证据过程中,有部分物证、痕迹因保管不善,而无法进行比对、指认、鉴定,而影响了整个案件的认定。
二是在实践中,因物证的提取不规范,对物证的数量、外观特征记录不准确、不完整,导致物证失去证明力。
物证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或实施而产生,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必然的客观联系,但同时物证又是不会说话的证据,它不能“讲清”自己与案件有何联系,如果物证的获取和固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就会失去可采信性。
三是对犯罪工具指认不重视,有的有扣押清单而没有指认,或者经过指认但没有笔录和照片。
2、书证及复制相关文书中存在问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不注意收集书证等间接证据。
例如,在毒品犯罪中,因为隐蔽性较高,更应收集反映犯罪嫌疑人活动的书证,车、船、机票,银行存款单据、汇款单据等。
在审查起诉案件中还存在书证及复制相关文书因缺少证明其与原件相符的客观性,而不被法院采纳。
侦查体制比较研究

侦查体制比较研究侦查体制比较研究侦查体制是侦查程序运行的物质基础,侦查程序是侦查体制功能的动态表现,因而侦查体制与侦查程序应具有相同的制度精神。
我国九六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程序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成功作法,然而侦查体制却至今未作根本性调整,以至出现了如学者们所说的在职权主义侦查体制上运行当事人主义或曰混合式侦查程序的特殊现象。
这种异质的体制和程序之间的摩擦和对抗已经形成了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障碍之一。
那么,我国的侦查体制到底该何去何从呢?是在传统超职权主义的基础上修修补补,还是进行以当事人主义对抗制为基础的根本性重构,亦或是走日本式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与本国传统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因此,全面考察国外有关侦查体制的理论和实践,探讨侦查体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我国侦查体制的完善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侦查体制分类之考察由于历史传统、政治哲学观念、法律文化及诉讼模式等诸多因素的差异,不同国家对侦查的概念、侦查的主体、不同侦查主体间权力分配关系的界定各不相同,因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侦查体制进行的分类也就各不相同。
虽然并非每一种分类方法都非常科学,但每一种分类方法对于我们深入认识和研究侦查体制不同层面的特征都具有自身的独特价值。
因此本文将把有关侦查体制的几种主要分类都作一比较与分析。
单轨式与双轨式。
根据侦查权在刑事程序中控辨双方之间分配格局的不同,侦查体制可以分为单轨式侦查体制和双轨式侦查体制。
所谓单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公民个人无权进行侦查活动的一种侦查体制。
所谓双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和代表公民个人的辨护方同时进行的一种侦查体制。
依此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单轨制,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双轨制。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家侦查机关才有侦查权,公民个人无权进行侦查活动。
侦查被认为是国家侦控机关的单方行为,犯罪嫌疑人负有忍受国家执法机关侦讯的义务,辩方即使认为有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只能请求国家侦控或审判机关收集。
解析海峡两岸的侦查体制存在的差异

【摘 要】 海峡两岸的侦查体制存在很大差异。
在台湾,检察官是刑事侦查主导机关,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则是刑事侦查的辅助机关,检察官有权指挥和命令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进行侦查,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没有独立的强制处分权。
大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等侦查主体论文之间则是平行关系,不存在指挥和被指挥的关系。
台湾检察官是侦查的中心,决定侦查行为和强制手段的运用,而大陆侦查的中心则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有权采取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侦查行为具有独立性。
从技术角度,就海峡两岸刑事诉讼活动所呈现出的特征而言,大陆和台湾刑事诉讼都属于职权主义诉讼形式。
但是两者又有很大区别,本文就海峡两岸刑事侦查主体、检警关系、侦查程序中被追诉者的称谓、海峡两岸侦查体制的利弊等问题,进行一下比较研究。
一、关于侦查主体就世界范围而言,对刑事案件有权进行侦查的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警察机关和法官。
但多数国家实际负责侦查犯罪,调查证据,或者以检察机关为主,或者以司法警察为主,或者两者皆为主。
由法官行使对刑事案件侦查权的国家,主要是法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预审法官负责进行第三编第一章规定的侦查工作。
预审法官不得参与以预审法官资格所了解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海峡两岸侦查主体的范围是不一样的。
台湾有权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依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台湾检察机关仅在《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检察署的配置、组织,检察官的职权、人事、职等及检察总长、检察长的指挥介入、移转等司法行政监督等事项。
关于检察官的任用、训练、进修、保障及给与等具体内容,则由《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加以详细规定。
依据《法院组织法》第58条的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检察署”,这说明检察署虽然是独立机关,但是配属于法院。
同法第59条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检察官,最高法院检察署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它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综理各该署行政事务”。
侦查监督权比较研究

侦查监督权比较研究摘要:对域外检察制度的侦查权和检警关系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各国检察权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逐步扩大检察官的侦查权和侦查领导权,同时加强对检察官行使权力的监督。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权;检警关系;侦查监督侦查监督问题的实质是检察机关的侦查领导权问题,是检警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一直是检察理论研究的热点。
但是,如很多理论研究一样,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常常陷入“雷声大、雨点稀”的尴尬。
原因是这些研究往往非常依赖参考国外的制度和研究成果,而脱离了本土环璋的论道注定会无疾而终。
笔者试图通过对国外侦查监督制度的产生根源和发展趋势的研究来理清比较研究的思路,从而发现我们应努力的正确方向。
也就是说,站在所在国本土的立场进行分析和评论,来发现彼种制度的弊端和优势。
一、英国视角(一)检警关系英国的皇家检察院与警署之间是一种建议与合作的关系。
它们之间没有任何组织上的联系,皇家检察院独立于警署行使各种职能。
侦查主体呈现单一性的特点。
主要的侦查任务都是由警察负责完成的。
检察院和法院都无权对侦查活动予以干涉。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双方都意识到二者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在侦查阶段皇家检察院加强同警署的联系和合作就会使警察在证据侦查方面得到指导,因为这一阶段所获得的证据只有符合审查起诉中的“证据检验”标准,才能使案件具有起诉可能性。
假如案件通过了双重检验,皇家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也要为进行控诉而使用。
因此,警察的证据侦查行为得到指导是必要的。
根据地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的规定,警察应将其认为应该起诉的案件移送给皇家检察院,在起诉权掌握在警察手中的情况下,警察没有义务向皇家检察院报告他们所掌握的全部犯罪。
他们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决定对没有移送的案件采取任何行动。
如果这种决定毫无道理,法院就会对之审查。
对于多数案件,警察会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即使双方发生分歧,双方会努力进行协调,但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检察官手里。
所以在英国,完全由警察负责接受报案和进行犯罪指控,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
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原则与管理体制

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原则与管理体制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制度、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国有财产、侵害他人财产、非法获取国家和个人财富等行为的总称。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犯罪也呈现出猖獗化、复杂化的趋势,因此,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原则和管理体制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1.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根本原则,侦查人员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侦查。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多,有些不同类型的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法律规定不同,因此,在侦查经济犯罪案件时,必须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和特点,精准地掌握处理方式。
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必须以依法服从、合法行动为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开展侦查工作,不得违法操作或超越法定职权,确保侦查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3.客观公正原则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必须以客观公正为原则,不偏不倚地开展侦查工作,维护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同时,应客观地评价证据的价值和权重,不因个人情感和意识形态的影响而带有主观性。
4.操作监督原则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必须以操作监督为原则,有关领导和机关对案件侦查应进行全面监督。
在侦查中,必须要有书面的、审批的记录,涉及到重大案件要及时向上级报告,确保案件侦查的公平、公正、公开。
1.立法针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国家应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包括对经济犯罪的认定、定罪、处罚和预防等各个方面的细化、完善,以便侦查人员有条不紊地侦查案件,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公开。
2.组织机构侦查经济犯罪案件需要专业化、高效化的团队,在组织机构上建立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专业的侦查人员队伍。
同时,要加强对经济犯罪侦查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水平,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和新型犯罪手法。
3.技术手段随着技术的发展,利用新型技术手段如网络侦查、大数据分析、生物识别等,可以更加高效地开展经济犯罪侦查。
侦查制度比较

在美国,一般刑事案件从被害人、目击证人、知情警官向主管官员控告时就可以进行侦查。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以及某些州的法律规定,警官有权在公共场所临时扣留他所怀疑 的行人车辆,询问该人的身份和当时行为,并且可以对其进行拍身搜查。对于重罪的现行犯,私 人和警察都可进行无证逮捕,部分州甚至允许警察在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无证逮捕非现行犯。
(4)主要由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警察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抑制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建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制度,但这种司法抑制主要 来自于预审法官,有些国家还来自于检察官。 (5)审前羁押比较普遍,保释适用率低 大陆法系国家比较重视羁押对于侦查工作的积极意义,基于查明案情的需要, 大陆法系审判前羁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全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以防止其逃跑 或隐藏,更重要的是为了保全证据,防止嫌疑人或被告人毁灭,隐藏实物证据或 者对于证人实施不当影响,甚至是与同案犯串供。
(二)侦查程序中侦辩双方力量的悬殊性
如前所述,法律赋予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过于强大,而犯罪嫌疑人的防卫权相
对弱小。虽然我们不宜盲目照搬别国做法,但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无视现实存在的种种
弊端而对法律改革无动于衷。目前,世界各国之间诉讼模式正呈融合之势,都努力在打 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之间寻求着某种平衡。目前,我国诉讼中较大幅度地融
侦查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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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制度分类
中国学术界普遍将侦查制度分为三类: (1)英美法系侦查制度 (2)大陆法系侦查制度 (3)社会主义法系侦查制度
英美法系侦查制度
受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念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模式表现出明显的弹劾式 特点。英美国家强调侦查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国家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作 为平等的当事人有对立有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监督,制 约侦查活动的进程,采用双轨制的侦查模式。
我国侦查监督体制构建研究

我国侦查监督体制构建研究侦查监督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它的完善和健全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急需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侦查监督体制,以实现公平公正的司法体系。
目前,我国已经有了一套初步的侦查监督体制,主要包括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的监督职能。
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侦查监督权力划分不明确,导致各部门在实践中存在监管职责重叠、责任不清等问题。
侦查监督力度不够,导致一些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挑战。
侦查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一些监管措施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二、我国侦查监督体制的完善方案为了完善我国的侦查监督体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1.明确侦查监督权力划分应当明确不同部门的侦查监督职责,规定其权限和边界。
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对侦查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活动的具体执行。
各部门之间应加强协调,形成侦查监督的合力。
2.增加侦查监督力度加大侦查监督的力度,保障合法权益。
可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侦查活动的权限和范围,规定侦查行为必须依法进行。
建立健全的投诉反馈机制,接受公民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举报,及时纠正侦查中的不当行为。
3.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建立健全侦查监督机制,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评估。
可以设立专门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侦查活动的全程监管,确保侦查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可以建立侦查监督的信息化平台,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实时监控和记录。
可以建立侦查监督的内外部评估机制,对侦查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提高侦查监督的科技化水平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侦查监督的效率和准确性。
可以利用人脸识别、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对侦查活动进行智能化监控和分析,及时发现异常行为和线索。
加强信息共享,建立起侦查监督的数据库,实现对侦查工作的全面掌握和监督。
五、加强侦查监督人员的专业培训为了提高侦查监督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应加强相关培训。
社科纵横浅谈中国侦查体制之重构

社科纵横浅谈中国侦查体制之重构作者:赵文尧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犯罪手段也趋于智能化,高科技化。
因而,侦查打击犯罪的能力要求越来越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要求越来越高。
笔者站在前人的肩膀上,试寻侦查体制道路,试图为侦查体制的建设献一点绵薄之力。
笔者认为,如何选择侦查道路,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侦查理念及价值取向、模式及体制、实践和可操作性等方面进行综合性分析和考虑的。
【关键词】侦查理念;侦查实践;侦查体制;侦查权配置侦查体制建设问题,是涉及侦查立法完善和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大问题,对其相关理论与实践进行深入研究,可以为侦查立法的完善和侦查制度改革提供思考方向和参考依据。
一、侦查理念简介理念是行动的先导,那么侦查理念是侦查体制改革与创新必须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并且侦查理念对侦查体制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与意义。
今天,人们普遍认为理念主要是指一种完美的或指导性的观念形态。
所谓理念,事实上是把人从个别事物中抽象而得的普遍概念加以绝对化,并把它说成是事物的原型。
这种永恒不变的理念的总和构成理念世界。
理念就是理性化的想法,理性化的思维活动模式或者说理性化的看法和见解。
它是客观事实的本质性反映,是事物内性的外在表征。
而侦查的理念是每一位侦查人员在自己世界观、价值观对刑事诉讼制度和实体制度的一个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感知,打击和保护并重,寻找一个平衡点以期实现侦查的价值。
侦查体制改革与创新基本理念,是必须遵循和深刻思考和反思的:1、程序办案的侦查理念;2、平等、独立侦查的侦查观念;3、模式化,模式是理论的一种简化形式,是对现实事件的内在机制和事件之间关系的直观、简洁的描述;4、确立现代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十分丰富,包括司法的独立、中立、民主、公正、公开、效率、廉洁、职业化、终局性以及程序正义、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等诸多内容。
综上所述,我以为,侦查体制改革必须实现程序与实体的一个相对合理与适合具体情况的一个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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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体制比较研究
侦查体制是侦查程序运行的物质基础,侦查程序是侦查体制功能的动态表现,因而侦查体制与侦查程序应具有相同的制度精神。
我国九六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程序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成功作法,然而侦查体制却至今未作根本性调整,以至出现了如学者们所说的在职权主义侦查体制上运行当事人主义或曰混合式侦查程序的特殊现象。
这种异质的体制和程序之间的摩擦和对抗已经形成了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障碍之一。
那么,我国的侦查体制到底该何去何从呢?是在传统超职权主义的基础上修修补补,还是进行以当事人主义对抗制为基础的根本性重构,亦或是走日本式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与本国传统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因此,全面考察国外有关侦查体制的理论和实践,探讨侦查体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我国侦查体制的完善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侦查体制分类之考察
由于历史传统、政治哲学观念、法律文化及诉讼模式等诸多因素的差异,不同国家对侦查的概念、侦查的主体、不同侦查主体间权力分配关系的界定各不相同,因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侦查体制进行的分类也就各不相同。
虽然并非每一种分类方法都非常科学,但每一种分类方法对于我们深入认识和研究侦查体制不同层面的
特征都具有自身的独特价值。
因此本文将把有关侦查体制的几种主要分类都作一比较与分析。
单轨式与双轨式。
根据侦查权在刑事程序中控辨双方之间分配格局的不同,侦查体制可以分为单轨式侦查体制和双轨式侦查体制。
所谓单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公民个人无权进行侦查活动的一种侦查体制。
所谓双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和代表公民个人的辨护方同时进行的一种侦查体制。
依此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单轨制,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双轨制。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家侦查机关才有侦查权,公民个人无权进行侦查活动。
侦查被认为是国家侦控机关的单方行为,犯罪嫌疑人负有忍受国家执法机关侦讯的义务,辩方即使认为有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只能请求国家侦控或审判机关收集。
单轨式侦查体制强调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信任,并赋予其较大的侦控权力,因而有利于侦查迅速而富有成效地进行,但其缺点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限制太大,有违现代程序正当原则,不利于在侦查过程中调动辩方的参与积极性来对侦讯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收集有利于辩方而不利于控方的无罪、罪轻的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则相反,在其双轨式侦查体制下,罪案调查不被认为是国家机关的
垄断性权力,不仅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和指导侦查人员(一般为警察)对案件进行调查,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聘请辩护律师和某些人员(一般为私人侦探和民间鉴定人员)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两者同时展开并相互制约。
同时,法律也不承认侦控机关单方面的强制处分权。
根据令状原则,国家侦控机关只有申请法院批准才能运用强制措施,而且犯罪嫌疑人为了收集证据,同样拥有申请法院强制处分的权利。
双轨式侦查体制突出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官方侦查和私人侦查相互监督,有利于诉讼的公开和公正,并能有效保证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两方面的证据都能进入诉讼轨道,但其缺陷是犯罪嫌疑人过于广泛的诉讼权利有可能被用来作为其湮灭证据、逃避侦控的手段。
这两种侦查体制的形成是与两大法系不同的诉讼目的观紧密相联的。
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刑事程序的实体真实的发现功能,指挥侦查的检察官同负责审判的法官同属国家司法官,法律要求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既要注意指控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顾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的证据。
法律不仅要求法官不得是消极的仲裁者,而且要求检察官也不得是片面的追诉人。
虽然具体分工不同,但在查清事实真相这一点上,检察机关同法官承担着相同的职责。
既然侦控机关已承担起全面地收集证据的责任,辩护方当然没有必要享有侦查权。
当事人主义则刚好相反,诉讼目的观强调程序正当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控辩平等、平等武装被认为是当事人
主义诉讼机制得以运行的基石。
如果说控辨平等在法庭审判阶段表现为双方提证和质证机会的平等,那么在侦查阶段,自然就表现为双方在分享侦查权力(利)上的平等。
此外,按英美法系证据理论,虽然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辩方也承担着局部举证责任,如辩方希望以某项成文法的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但书、例外、豁免或精神病作为辩护理由时必须承担证明这些事实存在的责任。
因此,法律当然应该赋予辩方以一定侦查权。
复合式与并列式。
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警察和检察机关都享有侦查权。
但在不同国家,警察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方式是不同的。
根据警察与检察机关之间行使侦查权方式的不同,侦查体制可以分为复合式侦查体制与并列式侦查体制。
所谓复合式侦查体制,是指对每一具体刑事案件,警察和检察机关都同时享有侦查权,警察机关负责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和指挥警察机关进行侦查的一种侦查体制。
所谓并列式侦查体制,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虽然可能都享有侦查权,但对每一具体的刑事案件,则只有一个机关享有侦查权,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和指挥警察机关的一种侦查体制。
以此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复合式。
以法国为例,司法警察、司法警官、共和国检察官和预审法官都有权进行侦查。
对每一起需要进行正式侦查的犯罪,这四类侦查主体都同时享有侦查权。
司法警察在侦查中负责查明违反刑事法律的罪行,收集犯罪证据,以及在案件未被破获前确认犯罪人,案件破获后,司法警察应执行预审法官的命令并听从其要求。
司法警官除行使司法警察的职权外,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或依自己的职权,对案件进行讯问、勘验现场,以及搜查、扣押和拘留任何有迹象表明其犯有罪行或企图犯罪的人,但以二十四小时为限。
共和国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决定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察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预审法官担负双重职能:一是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的侦查;二是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监督和临时羁押,对刑事案件进行预审。
在德国,侦查主体也很广泛,警察、检察官和预审法官都享有一定的侦查权。
按法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领导和指挥警察的侦查,警察只实施具体的侦查工作,不能作出任何决定,在侦查过程中扮演检察官助手的角色。
侦查法官在侦查过程中负责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批准,并在情况紧急时不经检察官请求而依职权直接采取有关侦查措施。
相反,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并列式。
在美国,虽然检察机关同警察一样享有侦查权,但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地位平等,检察机关一般无权指挥侦查。
具体到每一刑事案件,要么由警察机关侦查,要么由检察机关侦查,不存在由两机关“复合侦查”的问题。
在复合式侦查体制中,通常司法警官有权指挥和监督司法警察,检察官有权指挥和监督司法警察和司法警官,预审法官则有权指挥和
监督前三者。
这样,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预审法官紧密结合,形成一股强大的侦控力量,共同对抗犯罪嫌疑人,有利于迅速有效地搜集罪案证据和遏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为。
但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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