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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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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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刑罚种类犯罪类型犯罪状态刑事辩护指南刑事诉讼死刑取保候审各罪辩护重要罪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决定权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从事工程建设事宜组织、安排的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施工单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决定权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从事工程建设事宜组织、安排的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亲临现场的监理人员。

这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第一,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向设计单位提供错误的勘察结果,致使设计单位根据该错误的勘察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出现该设计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或施工单位按照该设计进行的施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监理单位根据该设计进行监理而使其掌握的工程质量标准实际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即使由于客观上工程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不宜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因为他们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产生犯罪过失的心理。

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以本罪追究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后者的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该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强迫的言辞时,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听从安排,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后者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时,他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是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他对自己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刑法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刑法规定

刑法对工程事故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刑法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那些安全生产

刑法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那些安全生产

刑法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那些1、刑法中涉及到安全生产的条款《刑法》的下列条文规定都可能涉及,具体需要根据案件分析: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事责任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事责任

案例二
某高层住宅楼在竣工交付 使用后不久,因设计缺陷 导致楼体倾斜,造成居民 紧急疏散。
案例三
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因施 工管理不善,导致路面塌 陷,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 伤亡。
案例分析
案例一分析
该案例中,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 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单位未能履 行监理职责,导致桥梁结构存在
严重安全隐患。
案例二分析
企业应定期对施工现场、生产设备、 安全设施等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 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通过开展安全培训、宣传教育等活动 ,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 能,增强员工的安全防范能力。
监管机制
政府监管
政府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管力 度,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施 工过程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
程项目的安全和质量。
社会监督
社会公众和媒体应对工程项目的安 全问题进行监督和曝光,促使相关 单位和个人履行安全职责,提高工 程项目的安全水平。
企业自查
企业应建立内部安全自查机制,定 期对自身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 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 安全生产。
法律责任与处罚
01 02
刑事责任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一种刑事犯罪,对构成犯罪的人员将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和人员的责任大小,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拘役或罚金等刑罚。
特征
该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反 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并造成了重大安全事 故。
犯罪构成要件
01
客体:国家对工程质量 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 的生命、健康权利。
02
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规 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在现代社会中,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屡见不鲜,这些案例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损失。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人为或者管理等原因所导致的严重后果,这些后果可能是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工程施工、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领域中,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案例来具体分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

案例一,某化工企业因违规操作引发爆炸。

某化工企业为了追求利润,忽视了安全生产,违规操作导致了一次严重的爆炸事故。

在这次事故中,多人死亡,大量财产损失。

经过调查,该企业的负责人违反了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对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查和处理,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最终,该企业的负责人被判处了刑事责任,成为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例。

案例二,某建筑工地因违规施工导致坍塌。

在某建筑工地,由于施工单位为了节约成本,违规施工,结果导致了一栋楼房的坍塌,造成了多人死伤。

经过调查,施工单位违反了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置若罔闻,没有进行及时整改。

最终,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因为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了刑事责任。

案例三,某交通运输公司因违规操作导致车祸。

某交通运输公司为了提高运输效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对车辆安全装备没有进行及时维护和更新,导致了一次严重的车祸事故。

在这次事故中,多人受伤,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经过调查,该交通运输公司的负责人因为违反了国家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被判处了刑事责任,成为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例。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多发生在生产、工程施工、交通运输等领域,这些案例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损失。

责任事故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些案例,我们应该引以为戒,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同时,对于犯罪行为,应该依法追究责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标准

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标准

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标准重大责任事故是指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

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相关部门需要依法立案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那么,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立案的标准是什么呢?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事故的严重后果。

重大责任事故的立案标准之一是事故的严重后果。

具体而言,就是事故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

这是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立案调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事故的责任认定。

在立案调查之前,需要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

这包括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主体等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和分析。

只有在明确了事故的责任主体之后,才能够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除了事故的严重后果和责任认定外,违法行为的情节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立案的重要标准之一。

具体而言,就是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导致事故发生。

而且,违法行为的情节越严重,立案调查的可能性就越大。

四、社会影响和公共利益。

最后,重大责任事故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到社会影响和公共利益。

如果事故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或者损害了公共利益,那么立案调查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增加。

总的来说,重大责任事故的立案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需要综合考虑事故的严重后果、责任认定、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影响和公共利益等多个方面。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下,相关部门才能够依法对重大责任事故进行立案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相关部门需要严格按照立案标准进行调查和判断,做到公正、公平地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安全稳定。

同时,企业和个人也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员工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工程师严重失职会造成事故应构成何罪

工程师严重失职会造成事故应构成何罪

工程师严重失职会造成事故应构成何罪孟某系某市拆迁安置办公室聘用的工程师,负责该拆迁办公室安置的一些建筑设计及施工监督工作。

20XX年4月,拆迁办公室让孟某负责设计市内一建筑工地的挡土墙和围墙,并负责该挡土墙、围墙施工中的监督工作。

孟某在设计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国家对挡土墙、围墙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图纸中存在缺陷。

在施工过程中,孟某又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建成的挡土墙及围墙在砂浆饱满度及墙的抗倾覆安全系数均小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后致使挡土墙、围墙倒塌,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孟某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的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其理由是:孟某仅是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临时聘用的工程师,不是国家机关人员,其主体身份不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类特殊主体,而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身份要求。

当然,在主观要件上和客观要件上都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罪名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的行为应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来定罪量刑。

其主要理由是:虽然孟某是该拆迁安置办公室的聘用工程师,但是,其所担任的具体职务即具体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公务性行为,他所代表的是国家机关,其对设计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我们对本案作如下分析:一、对孟某是否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狭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内正式在编的国家干部,对此部分人员身份无争议。

但是,对于在国家机关内工作但不是干部编制或被国家机关聘用的人员是否应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认为应以身份论,该类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种认为应以行为论,即以该类人员从事的工作是否为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而定。

如果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的行政职责,不管行为人是否为正式在编国家干部,都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三种建设工程相关的重大安全事故罪

三种建设工程相关的重大安全事故罪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2、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二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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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基本问题..为了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正常的建设施工市场秩序的客观需要,我国刑法在137条设置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其规定过于笼统概括,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几个基本问题予以探讨。

一、关于几个基本概念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该条中,首先应该明确以下几个概念:第一,关于犯罪主体的概念。

通常认为,“建设单位”指具有开发、建设、经营工程项目的权利或资格的单位。

“设计单位”的概念较为混乱,有的认为:“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堪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堪察设计任务的堪察设计单位。

”①这里论者把地质堪察单位与设计单位混为一谈,事实上,堪察与设计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专业,因而常常是两类单位,即使有的单位堪察和设计两项业务都作,也是分属于不同的业务部门。

地质堪察单位的工作是通过钻探取得地下土样进行试验计算,确定不同地质的土在地下的分布情况以及不同土质的承载能力。

而设计单位的工作是根据地质堪察单位提供的资料确定建筑物的基础的埋藏深度及其大小,只有各层对建筑物的基础的承载能力大于建筑物的总重时,整个建筑物才是安全的。

由于地质堪察与工程结构设计属于不同的技术,因而也就不能把二者的责任混为一谈。

“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

第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含义降低工程质量是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

通常认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电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 1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增加建房层数、降低工程标准、提供不合格规格质量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 2 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特别质量要求对工程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 3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擅自使用不合规格的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设计土质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4)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有损工程质量的设计和施工行为不监督、不指出、不制止、不提出规范和整改措施的行为。

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多是处于降低工程成本,获取超额利润或者是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的目的或想法。

第三,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概念在司法实务中,直接责任人员范围往往模糊难以认定。

“直接”与“间接”之间的区分到底如何呢﹖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具体是指对于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有权作出决定的有关领导人员,以及建设单位与建设有关的人员、设计单位与设计有关的人员、施工单位与施工有关的人员、监理单位与监理有关的人员。

在工程建设领域中常常可以见到单位在作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决定时往往打着集体研究决定的幌子,那么此种情况下如何界定直接责任人员呢﹖我们认为,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表现在刑法机能上,就是保障机能是第一位的,保护机能是第二位的;表现在刑法性质的定位上,就是刑法首先是权利法,其次才是犯罪法。

刑法的此种性质定位,彰显为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的刑法的谦抑性,它要求刑法是紧缩的、经济的、补充的,刑罚之网不能过于扩张。

因此,对于此类情形,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来认定,即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也就是说,不应该对所有参与者都“一刀切”的定罪量刑,而应该按照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判处刑罚。

当然我们还应该排除一个误解,就是把直接责任人员的概念与单位的一把手等同,在某些情况下,单位的一把手在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有罪。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同时又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单位的“一把手”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单位实施犯罪时,如果其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相关单位犯罪行为,则应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相关事项不在“一把手”本人职权分工范围、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还有一种情形,对于负责工程质量标准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负责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又比如建设单位的领导人员以不支付工程监理费用为要挟,强迫工程监理者在不合格的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等情况,因而导致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此如何解决后者的责任呢﹖应该具体分析,第一,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强迫的言辞,具体负责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或监理人员听从吩咐,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从而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后者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行z,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并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那么他在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的选择自己是否实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因此他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就具有主观罪过,应当构成本罪,只是在处罚上可以酌情从轻。

第二,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要求,因具体负责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拒绝执行而强迫执行,以致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后者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掌握,应本着直接因果关系的原则,合理确定。

直接因果关系,就是要求责任人员的行为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之间又直接的联系,而非间接的关系,在引起事故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责任人员的行为起到直接的作用。

二、关于犯罪主体的范围本罪在犯罪主体方面规定了四类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

上文也对这四类主体的概念作了辨析。

笔者认为,刑法137条在主体方面的规定有遗漏,并且在犯罪主体的其他方面也有难以界定之处,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应该加入对堪察单位的刑事责任追究。

刑法137条仅规定了四类主体,没有规定堪察单位的刑事责任。

当前工程建设领域,堪察单位既有单纯作堪察的,也存在设计单位兼作堪察的情况。

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后,调查事故的原因在于地质堪察单位的堪察报告重大失误所致,那么就无法使用刑法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

对于堪察单位由于违反国家规定,不认真进行堪察,致使设计单位依据错误的或不准确的堪察结果,根据国家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客观上造成设计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进而发生了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如果依据现行立法,可以视情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失职的堪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堪察单位,则视其有无管理上的漏洞,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因为堪察活动同样是保证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工程建设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由堪察过失所造成的事故也是发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也属于工程安全事故,因此应当增补“堪察单位”为本罪主体之一。

实践中,近年来由于建筑物的地基、基础不合理引起的工程事故约占工程事故的十分之一,其中不排除地质、堪察方面的原因。

②因此,有必要把堪察单位也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以便更加有效的遏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除了刑法没有规定它的刑事责任外,我国的《建筑法》也没有规定堪察单位的法律责任。

200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堪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堪察、设计,并对其堪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20条规定“堪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堪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从法律的统一性角度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应保持统一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于颁布较晚,所以该法规注意到了堪察单位的法律责任,那么“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③,就更应该加入堪察单位的刑事追究责任,以确保其他法律的实施。

第二,没有法定工程资格、无相关工程资质、非法设立的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必须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对未取得法定工程资格,而从事相关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能否认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我们认为,《刑法》仅是从形式上要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单位主体,并未明确要求此类单位必须具有法定工程资格。

因此,对于此类情况,只要具备单位的特征就应该认定为本罪的主体。

其理论基石在于,我们主张在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之所以称之为“严格”,是因为它对行为人谨慎行事的要求更加严格和苛刻,它是一般过错责任的例外。

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惩罚措施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其中范围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严格责任仅适用于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上,不要求主观上有过错,但也不是必须无过错,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论主观上处于何种心理状态,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

工程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必然会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和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这是侵犯公共福利的行为,因此在此类犯罪中应该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加以解决。

以上的讨论在实体理论上似乎已可解决,在程序理论上也没有障碍,如果将直接责任人员转入司法程序处理,我们的诉讼法已经在这方面有了立法尝试,比如没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挂靠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施工、设计和监理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是可以对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共同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关于本罪的犯罪结果问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即依照刑法的规定,要构成本罪,必须要求重大安全事故已经发生。

如果只是一般的安全事故或者尚未造成任何事故,那么就不可以认定构成本罪。

我们认为:刑法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通过刑罚有效的震慑潜在的各种违法承接工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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