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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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知识讲解

第三章--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知识讲解

三、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 体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 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民事、刑 事法律责任。
Hale Waihona Puke 案例1:李某非法办学被查处
村民李某一无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无合格教师, 三无标准的教学场所,四无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 定的经济来源,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以营 利为目的,在其住处办起“辅导班”。对李某非 法办学的行为,县教育局两次发文,责成李某停 办,但李某拒不执行。县教育局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法院对李某私人办学实施了查封。
(2)义务:依法行政。
教育行政权 (1)制定行政规范权 (2) 教育行政确认权 (3) 教育行政许可权 (4) 教育行政处罚权 (5)教育行政奖励权 (6)教育行政强制权 (7)教育行政检查权 (8)教育行政给付权 (9)教育行政复议权
教育行政确认权
指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 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鉴别,给 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权利。 (如,对身份、能力等的确认)
2002年,高丽娅提出要求返还教案,学校曾返还给 高丽娅教案本4册,但其余的44册教案学校说下落不明 。
2005年9月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受 理此案,2005年10月20日,法院第三次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此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教学过 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 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即教案属于高丽娅的作品 。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资金(教育事业的经费)和教学仪器 不动产:场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占用的用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例(3篇)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教育法律关系日益复杂。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学校、教师、学生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本文将以一起涉及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更深入的了解。

二、案例描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9月,某市一所中学教师李某因涉嫌虐待学生被当地教育局调查。

经查,李某在任教期间,多次对学生进行体罚、变相体罚,甚至殴打学生。

此外,李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对学生进行索贿、受贿。

事件发生后,学生家长和学校领导纷纷要求李某辞职,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案件处理过程1. 学生家长和学校领导联名向当地教育局提交了举报材料,要求查处李某的违法行为。

2. 当地教育局接到举报后,立即成立调查组,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3. 经过调查,当地教育局认定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决定给予李某行政处分,并将其解聘。

4. 同时,当地教育局对学校领导进行问责,要求其加强对教师的管理,确保校园安全。

5. 学生家长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认为当地教育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维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分析(一)国家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本案中,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教师的行为规范,对教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当地教育局作为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处理,体现了国家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二)学校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是教育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对教师的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领导对李某的违法行为监管不力,导致学生受到伤害。

学校在处理此事过程中,积极配合当地教育局进行调查,并接受问责,体现了学校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三)教师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教师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其行为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健康成长。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教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体罚、变相体罚,严重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结合实际说明你对“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理解和认识

结合实际说明你对“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理解和认识

结合实际说明你对“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理解和认识答:权利和义务是一对表征关系和状态的范畴,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

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从宏观方面讲,二者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

(2)从微观方面讲,二者存在结构相关、数量相当、功能互补和价值主从的关系。

其主要内容为:①结构相关。

是指任何一项教育法律权利的获得都必须有相对应的教育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

②数量相当。

主要表现在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在总量上是大体相等的。

我国《宪法》中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例如,《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六项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六项义务。

③功能互补。

教育法律规范调整教育社会关系是通过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双向机制来调整人们行为的,二者在总体上呈现出相互补充的功能。

因此,我们不能只强调自身的权利而忽视履行义务,也不能只强调履行义务而忽视权利的行使。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只有在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互动关系中,才能形成良好的教育秩序。

④价值主从。

教育法律权利与义务在价值选择上并不是绝对平衡的,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主义法将权利本位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在规定权利义务关系上体现出的原则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有关权利的实现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相适应;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实现需要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权利的实现必须制度化、法律化。

因此,在对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价值选择上,应当是权利本位的,应更注重权利的实现与研究。

教育法学——学生的法律地位

教育法学——学生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学生的权利与义务生的主要内容•学生的概念•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学生的法律地位的分析生的概念学生在学校读书的人,也泛指向其他人学习知识、技能的人。

受教育者接受教育的人。

生的概念学生一般指在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中的受教育者。

登记注册、个人档案、在教育机构受教育者依照法律法规尤其是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体教育部门建立了具体的教育法律,围绕教育机构实施的有目的、有计划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学习者身份构成的社会群体。

法律意义生的概念教育法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出发,认定学生是受教育者,有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学生是教育活动中最重要的角色,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没有了学生也就没有了法律意义上的教育活动。

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特主体权利义务的多样性接受学校教育的时间不断延长学校或者教育机构的层次、类别年龄、身份一方面,受教育者作为特定的社会群体,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另一方面,不同年龄、身份的学生以及接受不同类别教育的学生,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又存在权利与义务的差异性。

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特主体法律关系的多重性教育活动是涉及多个主体的社会活动。

受教育者作为教育活动主体之一,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

生的法律地位的分析学生的法律地位,主要取决于其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教育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权力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和行为违法时的责任承担。

生的法律地位的分析学生与政府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学生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

二者属于典型的隶属关系。

表现为二者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他一服从为基本原则,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案例中的教育法律关系(3篇)

案例中的教育法律关系(3篇)

第1篇在教育领域,法律关系是规范教育行为、维护教育秩序、保障教育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工具。

以下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

一、案例背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因家庭原因,长期旷课。

学校发现后,多次与小明家长沟通,要求家长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

但家长以工作忙为由,未采取有效措施。

在学期末,小明因旷课过多,学校决定给予其留级处理。

家长不服,认为学校做法不合理,遂向当地教育局投诉。

二、案例中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1.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实施素质教育。

在本案例中,学校有义务对小明进行教育,而小明有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

(2)教育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在本案例中,学校对小明进行留级处理,是为了加强对其的管理,保障其健康成长。

2. 学校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家庭、社会应当共同参与学生的教育。

在本案例中,学校与家长之间应建立良好的教育合作关系,共同关注学生的成长。

(2)法律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家长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

在本案例中,家长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小明旷课,学校有权要求家长配合教育。

3. 学生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小明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家长有义务保障其接受教育。

(2)法律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旷课、辍学等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实用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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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与法规 第三章 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政策与法规 第三章 教育法律关系
第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利益需要。 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 第三,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占有和利用。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 教育法律权利
1. 行为权 行为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 要求权 要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要求义务人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以保证权利人 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要求负有积极义务的义务人做出积极行为以 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
课堂讨论 学生与教师、学校的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出租”学生的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
3.2 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能够参加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三种: 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二) 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 或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
各种法律关系都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三) 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
教育法律规范明确了当事人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这是国家 意志的体现,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
(四) 教育法律关系是反映教育规律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不但具有国家强制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且要反映教育自 身的规律和实际发展状况。
教育政策与法规
基关系
学习目标
1. 学习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类型及特性 2. 掌握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 3. 了解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的含义和条件 4. 学习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及相互关系
3.1 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类型及特性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表明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变化的三种基本情况: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

比如,因委托培养合同的签订产生用人单位与学校以及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

主体变更是指主体的增加、减少或改变。

比如,学校与企业间的委托培养学生因原委托企业破产而改变委托方。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消灭,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终止。

比如,学校向某一企业借款而形成的了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学校为债务人,企业为债权人。

届时学校依照合同返还了借款,则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民事关系归于消灭。

四、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但真正能够引起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是符合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条件的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依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根据法律事实与个人意志的关系,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种。

(一)教育法律事件是指与个人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

比如,儿童达到接受法定义务教育的年龄,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等,会导致一系列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教育法律行为是指人的活动,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产生的客观活动。

按其性质可以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其表现形式分别是作为和不作为。

如高考舞弊,挪用教育经费,体罚学生,聘任教师,父母送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是作为行为;而校舍失修倒塌伤人,明知某种事物或活动可能对学生产生伤害但却不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等,是不作为行为。

五、习题巩固最后,我们利用两个试题来检测一下大家的掌握情况。

1.小茗同学因父母工作调动,需从A校转学到B校。

对于A校来说,这属于教育法律关系的( )。

A.产生B.建立C.变更D.消灭1.【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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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行政机关本文所论及的行政主要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社会事务的组织与管理,又可称为公共行政。

教育行政机关,即依法成立的代表国家从事教育行政管理、承担对内对外教育职能的行政机关,它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指在行政法上教育行政机关具有的主体资格。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教育法律关系中是不同的,主要表现为:1、以管理者的身份同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

2、以平等身份同相对人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4、教育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1、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1]学校成为法人的条件和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成为法人的条件是一样的。

学校作为法人即具备权利主体能力:一方面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是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

其主表现为:(1)办学自主性。

(2)财产的独立性。

(3)机构的公益性。

2、学校的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为了确保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正常,我国教育法律规定学校有权根据本单位所立章程确定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运行方式,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做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自行决定和实施本机构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

3)招收学生或其它受教育者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机构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可以根据主管部的学籍管理规定,制定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

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可以根据这些管理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一定的约束。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

这既是学校的权利,从保护受教育者权益的角度来讲,又是学校应尽的一项义务。

教育行政部门既要保护学校的这项权利,同时又要进行监督,以防止学校滥用这项权利。

6)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主和部门的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可以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可以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并可以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仪器等设施设备、办学经费以及其它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利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学校有权拒绝来自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任何方面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如强行占用学校场地、教室,随意要求学校停课参加社会或其它活动,以行政命令要求学校向学生家长催粮要款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除上述权利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还享有我国现行其它一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

法律的这项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3、学校的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法律、法规是指遵守宪法、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要特别注意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为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确立的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实现办学宗旨有密切联系的义务。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走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办学道路,从德、智、体等方面全面教育、培养学生;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加强育人环节,保证教育教学活动和培养学生的质量达到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要求,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学校自身不得侵犯教师、学生及其它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外,当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校学生、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根据我国现行关于学校收费的法规、政策文件的基本精神,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但可酌情收取杂费,杂费取之于学生,用之于学生。

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适当收取学费。

中小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一般由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高等学校以及一部分部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一般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幼儿园一般由县、市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

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则多半没有统一规定,由教育机构自己确定。

6)依法接受监督学校对于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检查、监督等职权行为,以及社会各界依法进行的社会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检查、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教师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与义务关系1、教师的法律地位分析我国《教师法》第三条对“教师”的基本性质与任务作了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据此理解,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

2、教师的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自主组织教学。

可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不断完善教学内容。

可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

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教师有权有权从事专业领域的研究、撰写学术论文、著书立说。

有权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兼任工作的权利。

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

教师有权利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运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在学生的学习、道德形成、心理健康、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引导和帮助。

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品性、学业成绩、身体状况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并有利于教育学生的评价。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报酬,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

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展、改革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保障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提高学校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以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从而保障教育教学的质量。

3、教师的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教师不仅应是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表率,而且要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注重培养学生良好的法制观念和民主意识,使每个学生都成为遵纪守法、笃行道德的好公民。

教师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要注意以自身形象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道德、人格、学习等起到良好的教育影响作用。

因此,教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是教师自身行为的规范,也是法律赋予教师应尽的义务。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全面指导。

教师应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学校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教学工作安排。

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教师应自觉地结合自己教育教学的业务特点,将思想政治、品德教育贯穿在教育教学工作全过程之中。

教师应当有意识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弘扬中华民族精神。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教师更应给予学生关怀,使他们也能健康地成长,绝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不能侮辱、歧视他们,不能泄露学生隐私,更不能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因污辱学生影响恶劣或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泄露学生隐私,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教师制止的范围是特定的,主要指教师在学校工作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

同时,教师批评和抵制的范围是一般意义上的。

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责任。

教师自然更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

因此,教师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和抵制。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在一定程度上说,教师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就要求教师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使其保持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专业水平,以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

四、我国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它体现了都是职业性和专业性的根本要求。

教师资格是国家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是公民获得教师工作的前提条件,符合这种条件的人,才允许成为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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