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20版 5号文)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市场监管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邮发〔2016〕88号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市场监管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市场监管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邮发〔2016〕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为深入推进邮政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邮政市场行为,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国家邮政局研究制定了《邮政市场监管约谈办法(试行)》,经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对邮政普遍服务、邮票发行等事项实施约谈,适用《邮政普遍服务监督沟通约谈暂行办法》。
国家邮政局2016年9月8日邮政市场监管约谈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邮政管理部门约谈工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促进邮政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促进邮政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以及《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邮政管理部门约见邮政市场主体,向其了解有关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重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督管理政策,依法进行告诫、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约谈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一)邮政管理部门在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需要通过约谈向市场主体了解有关情况,以便于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二)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通过约谈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约谈不得代替行政处罚。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本级管辖的邮政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本级批准经营快递业务或者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集邮票品经营者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以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等市场主体实施约谈。
邮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则
1、为贯彻落实邮政业法,维护和保护邮政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的邮政服务是指邮政企业从事的以下类型的服务:
(1)邮递、邮件服务;
(2)快递服务;
(3)信息报告服务;
(4)文件存储、备份服务;
(5)邮政支付服务;
(6)保管服务;
(7)其他邮政服务。
二、服务质量管理
1、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邮政服务质量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技
术标准、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全面提高邮政服务的质量水平。
2、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邮政服务监督检查机制,采取日常监查、抽查、定期全面检查、改善整改等方式,按时完成服务质量抽查任务,确
保服务质量符合规定。
3、邮政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服务过程中的生产、检查、发布、维护、完善等各项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积极改善和完善,确保邮政服务质量稳定。
4、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及时上报有关部门,解决客户纠纷,有效维护客户利益。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5号)

第十二条实施邮政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依据;
(二)本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执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本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时限;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邮政管理部门在主动公开后,应当根据法定依据以及机构职责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按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的指令实施立案调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调查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下达指令的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告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进行音像记录外,邮政管理部门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以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使用照相、录音或者录像设备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集、整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并立卷、归档,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邮政局•【公布日期】2021.06.1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推进邮政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国家邮政局起草了《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意见建议,于2021年7月1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一、登陆国家邮政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上方“互动”,点击“意见征集”,选择“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cn。
电子邮件的主题请注明“《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意见反馈”。
三、将意见建议通过书信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68。
请在信封上注明“《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意见反馈”。
2021年6月15日附件:《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附件《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一、第一条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第六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确定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书面教育或者约谈该自然人、法人负责人、其他组织负责人当面进行告诫。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法规类别】邮政【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8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布日期】2014.12.07【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8号)《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于2014年11月20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4年12月7日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保证邮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对本级内部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调查处理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邮政管理部门违法、不当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因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监督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协助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机构具体承担邮政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和督促工作。
第八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以下职责:(一)负责制订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二)监督检查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查处举报和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实施行政执法通报制度;(四)负责邮政行政执法和监督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五)定期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六)配合监察部门追究邮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七)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规定

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规定公民可以更好的对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以及确保自己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国家对各区域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作出公开的要求,各个地方的政府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信息公开,主要是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下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规定。
公民可以更好的对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以及确保自己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国家对各区域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作出公开的要求,各个地方的政府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信息公开,主要是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下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规定。
▲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深入推进执法信息公开,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公示力度,维护行政相对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邮政局负责全国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应当公开的邮政行政执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邮政行政执法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二)邮政行政执法立案条件、办案程序及办案期限;(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办案人的职权范围;(四)邮政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结果;(五)邮政行业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与途径;(六)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方式和途径;(七)监督部门及举报邮政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渠道;(八)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的书面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一并作出的除外)和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予以公开。
国家邮政局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的,可以公开约谈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实施约谈应当形成书面的约谈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存档。
解读《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解读《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为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国家邮政局组织起草了《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现已通过交通运输部审议,于2014年12月7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情况作一介绍,以利于学习贯彻。
一、立法必要性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的重要举措。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惩处失职、渎职。
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监督。
当前,建成与小康社会相适应的现代邮政业进入了关键时期。
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和现代邮政业的需求还不完全相适应。
2012年底,马军胜局长作出了关于加强执法的批示。
本办法的制定是落实这一批示实施三阶段工作的重要一环。
这三阶段包括:一是在执法一线,实现全员持证上岗;二是骨干培训,夯实人才基础;三是量化监督,保证执法质量。
第三阶段基础性工作就是制定本办法。
行政执法是“执行法”,行政执法监督更多的是侧重于“执好法”。
通过制定本办法,为执法监督夯实制度基础,严格杜绝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保证邮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真正做到“法定职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确保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
二、主要起草思路行政执法监督,须紧密联系邮政管理部门工作实际,按照层次性、全面性和实效性的原则,切实针对实践中邮政行政执法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制度建设的薄弱环节。
办法的主要起草思路是:(一)明确层级监督和内部监督结合邮政管理部门以中央垂直为主的管理体制,划定层级监督和内部监督,一并纳入邮政行政执法监督体系。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既包括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对本级内部执法机构的监督,也包括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区分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借鉴其他部门做法,将执法监督的主体确定为法制工作机构,并与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相区分。
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关于印发《邮政市场行政执法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关于印发《邮政市场行政执法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邮政局•【公布日期】2014.03.11•【文号】局监函[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3.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关于印发《邮政市场行政执法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局监函〔20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为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案由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邮政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邮政市场行政执法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试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案由在邮政市场执法规范化建设中的作用。
邮政市场行政执法案由是对案件性质认定的高度概括,是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邮政市场行政执法案由,以案由为切入点加强案件的过程化管理,开展邮政市场执法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执法效能。
二、认真学习《规定》,确保熟练掌握和使用。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规定》有关内容,结合相关法律条文,领会每个案由适用的主体、情形等构成要件。
要严格按照《规定》列明的案由开展案件处理工作,包括填报邮政市场检查管理系统等。
同一案件中,案由原则上要前后一致,经查实际案由与立案涉嫌案由不同的,应及时变更,结案归档应以实际案由为准。
个案涉及多个案由的,均应分别列出。
三、结合本地实际,遵照《规定》进一步完善案由体系。
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遵照《规定》的体系和思路,认真梳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的相关条款,按照高度概括、简洁明了的原则,形成案由报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备案后使用。
适用情形和处罚种类、幅度与《规定》中已有案由均相同的,不再重新编订案由。
适用情形相同而处罚种类、幅度不同的,编订的案由要与《规定》中相应案由在表述上有所区别。
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
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邮件、快件收寄验视管理,维护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寄递渠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验视邮件、快件,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收寄验视,是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接收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时,查验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是否符合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规定,以及用户在邮件详情单或者快递运单上所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其交寄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相符的行为。
第三条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源头治理,落实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用户遵守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民航等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加强对邮件、快件收寄验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公众宣传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规定,并通过电话、网站等途径为用户咨询提供便利。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有关规定。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谁收寄、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收寄验视岗位责任,制定收寄验视操作规程,配备验视邮件、快件所需的设备和工具,向用户告知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第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强化对其从业人员验视邮件、快件的知识与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规定和标准,验视邮件、快件的操作方法,禁止寄递物品辨识方法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将教育和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建立制度,健全档案,详细记载教育和培训及考核情况。
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关于国邮办函〔2020〕67号有关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关于国邮办函〔2020〕67号有
关适用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邮政局
•【公布日期】2020.07.15
•【文号】局监函〔2020〕26号
•【施行日期】2020.07.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邮政
正文
关于国邮办函〔2020〕67号有关适用问题的通知
局监函〔2020〕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为落实《关于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地域范围核定工作满足海关监管要求事项实施依申报认定的通知》(国邮办函〔2020〕67号)有关规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法人企业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其地域范围所辖城市按照国邮办函〔2020〕67号有关要求认定为通关城市的,该城市可依申请列为母公司的通关城市。
二、对于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法人企业,其地域范围所辖城市按照国邮办函〔2020〕67号有关要求认定为通关城市的,该城市可依申请列为其全资子公司的通关城市。
三、涉第一、二款所列情形的,依申请在通关城市所涉母、子公司中择一进行许可证标注。
四、按照本通知要求标注的通关城市需要调整的,依照国邮办函〔2020〕67号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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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保证涉及邮政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对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改进相结合,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调查处理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依法负责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管理工作;(二)拟订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三)组织执法案卷评议,对行政执法开展监督调查;(四)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和督促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督促下级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二)指导和督促下级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开行政执法信息;(三)指导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案卷、用语、装备、场所的规范化工作;(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二)行政执法信息的主动公开情况;(三)行政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情况;(四)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书制作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邮政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
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第十二条实施邮政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一)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依据;(二)本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执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本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五)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时限;(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邮政管理部门在主动公开后,应当根据法定依据以及机构职责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其中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进行音像记录外,邮政管理部门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以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使用照相、录音或者录像设备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集、整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并立卷、归档,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等因素,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
第十九条进行法制审核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供送审材料,对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应当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送审材料涉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是否适当;(五)执法是否符合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材料提出法制审核意见,由内设执法机构按程序一并提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法律顾问对送审材料提出建议,供法制工作机构参考。
第二十三条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邮政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接受监督、指导。
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包括执法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实施情况,以及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书面报告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工作信息,加强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五条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案卷评议,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两名以上评议人员抽查已经结案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十六条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内设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专项执法案卷评议。
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投诉比较集中或者新闻媒体作出重点报道的行政执法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实施专项执法案卷评议。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制定执法案卷评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执法案卷评议标准组织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评析,对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等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执法案卷评议过程中发现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不当且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有权指令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立案调查或者指令其参与调查。
第三十条指令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的,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
受指令实施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的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调查时,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笔录;(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暂扣、封存可以证明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文书等材料;(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四)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汇报;(五)要求有关机关、机构、人员提交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调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调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按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的指令实施立案调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调查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下达指令的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告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书》。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的名称;(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五)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八条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执法职责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其违法:(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下列情形:(一)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情形,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撤销、变更的,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决定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以书面形式进行补正或者更正:(一)未载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日期的;(二)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三)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应当根据意见建议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并按要求报告改进情况。
第四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内部通报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上级或者本级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一)未按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的;(二)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三)委托不符合条件资质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未按要求向社会主动公开执法信息的;(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