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杜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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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总结这些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提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引进“价值衡量”,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灵活性。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况复杂多样,所以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标准,还应存在其他分配方式,才符合公平科学的原则。

本文在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大致描绘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以期达成对其比较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行政诉讼法》引入的。

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它的内容是“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明确,所以需要进行界定。

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无不同,只是各自的分配规则相异而已。

因此,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就是界定举证责任的一般概念。

在界定其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及其历史形态作点介绍,以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一)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首先有其制度上的意义。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是因纠纷需要解决而出现。

这就是说纠纷进入到了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裁决。

既然法院必须对所有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决,就要在纠纷的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一个进行裁决的规则,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可以使法院对所有受理案件的裁决成为可能。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论文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论文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论文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论文举证责任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古老的法律概念,究其渊源,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民事诉讼中。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把举证责任引进行政诉讼中。

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使之证明案件某个方面或全部事实的责任。

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举证,但原告对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即“被告负举证责任。

”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诉讼制度“民告官”的特色。

可以说,掌握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精髓,也就掌握了打开行政诉讼制度的钥匙。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

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患纠纷的举证。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例如,某县一啤酒批发店被该县卫生监督部门罚款,其罚款的原因是该批发店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啤酒。

该批发店不服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将该县卫生监督部门告上法庭,被告、原告对所销售啤酒的质量是否合格举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败诉。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问题研究摘要:行政诉讼是目前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主要诉讼制度之一。

随着中国法制社会的逐步建立,以及国家对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地位也日益凸显,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却始终难以界定。

举证责任主要是在行政诉讼过程的中对立方结合了各方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围绕利益相关的争点,而不断地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提出了新的观点、新的证据。

如何规范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首要任务之一。

本文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探究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不足之处,并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提出改正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责任分配制度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确立应当注重于消解对立方在法律行政程序中地位的不对等性,以符合现实并能够促进法治行政原则的实现。

举证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以及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主要部分。

近年来,由于部分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仍有缺陷,从而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失败,在一定程度上也干扰了行政相对人监督公共权利实施的主动性。

所以,进一步细化和规范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已经迫在眉睫。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当下我国行政法制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二者对比发现,行政机关比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能力更强,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大多实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实际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充分行使自身的行政管理职能,并掌握必要的调查手段与工具,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了解、分析工作,并行使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获取具体行政活动的事实证据,履行更具体的行政职责。

与行政相对人比较,由于举证责任更易于进行,所以,有关行政机关也必须对具体行政活动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必须说明案件具备合法前提条件,且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原告是起诉方。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一)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一)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一)摘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司法改革价值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证据制度。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特征,举证期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辨析。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特征举证责任最初是德国民诉法的术语,后经日本传入中国。

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举证责任一词首先由行政诉讼法引入法律之中。

然而,在理论上研究如何看待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

归纳起来,对举证责任有以下种看法:1、权利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

2、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义务。

这些论点都有偏颇之处。

权利说显然混淆了举证与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

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反驳对方的主张,确实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举证责任决非权利,因为权利的基本特征是可以放弃。

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放弃举证,则将处于败诉的地位,即举证责任是不得放弃的,它不符合权利的基本特征因而不是权利;义务说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理,义务的存在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对应,也即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实现对方的权利。

而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即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合法适当的,其放弃行使只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不会使他人造成损害,因而,举证责任也不是当事人的义务。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诉讼中由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部证据仍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

其本质特征是将当事人的举证与其诉讼结果直接联系起来,课以当事人一种诉讼风险,即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就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故它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因此,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主要指人民法院及诉讼当事人,为使行政诉讼顺利进行,而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行政诉讼证据进行采集的活动。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特殊之处是由于行政诉讼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则决定的。

(1)被告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

被告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工作应当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完成,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及证人收集证据。

庭审中合议庭对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二审法庭也不能采信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8条规定,被告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①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此而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决不能代替被告去收集证据。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9条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①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②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此外,人民法院还享有对关键性的专门问题指定鉴定部门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事实真伪不清时,法官必须进行裁判而采用的处理案件方法,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如何适用举证责任或者将举证责任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则是举证分担理论上的问题。

《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行政协议作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一种重要契约关系,其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不仅关系到诉讼的公正性,也影响着行政协议的有效执行。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概述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协议争议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在行政法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诉讼结果,对于保障公民权益、维护行政机关权威具有重要作用。

三、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的现状目前,我国在行政协议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然而,由于行政协议的特殊性,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例如,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收集和认定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和不确定性。

四、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在行政协议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行政协议的特殊性质认识不足,以及立法上的缺陷,往往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均,一方当事人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影响其合法权益。

(二)证据收集和认定困难行政协议涉及的内容复杂,证据形式多样。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往往面临证据收集困难、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这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也影响了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五、完善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的建议(一)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解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均的问题,应当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应当根据协议的性质、当事人的地位、证据的获取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同时,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防止其滥用权力,转移举证责任。

(二)完善证据收集和认定制度为解决证据收集和认定困难的问题,应当完善相关制度。

首先,应当建立完善的证据保全制度,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收集、保存相关证据。

《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是近年来法治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

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的公正、效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分析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的现状(一)基本原则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原告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则需承担主要证明责任。

此外,还存在着举证时限、举证能力等因素的影响。

(二)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够合理,导致原告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举证时限过于严格,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举证能力的差异未能得到充分考虑等。

三、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的必要性(一)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研究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问题,可以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司法公正水平。

(二)推动法治进步的需要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协议诉讼案件日益增多。

研究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有助于推动法治进步,提高我国法治化水平。

四、完善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的建议(一)优化举证责任分配建议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可适当减轻;对于被告的主要证明责任,应明确具体要求。

同时,应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保障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放宽举证时限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适当放宽举证时限。

在确保司法效率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避免因举证时限过短而导致的合法权益受损。

(三)加强证据规则建设完善证据规则,明确各类证据的采信标准、证明力大小等。

同时,加强证据的保全和审查工作,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五、结论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的研究,分析了现行制度的不足及存在的问题。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杜开华
【期刊名称】《魅力中国》
【年(卷),期】2009()16
【摘要】二依法行政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二者是相互促进、矛盾统一的关系,我们一方面要保证依法行政、政出必行,营造和巩固良好的法制环境,另一方面要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塑造和谐的社会关系。

若在行政行为作出和执行中,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诉讼,那么,证明责任的承担和行使将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意义进行归纳和总结,让行政相对人进一步了解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进一步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总页数】2页(P44-45)
【关键词】举证责任;依法行政;合法权益;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杜开华
【作者单位】贵州省六盘水市委党校,贵州六盘水553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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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论文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DiscussThe governments responsibility of put to the proof in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专业班级: 2014法学学生姓名:杜东文学号:2014420033指导教师:辛长青2016年 5 月毕业论文中文摘要淮海工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淮海工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目录1.绪论 (2)2.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概述 (2)2.1行政诉讼的概念 (3)2.2行政诉讼的的特征 (3)2.3举证责任的概念和意义 (3)3.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现状 (4)3.1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规则的特征 (5)3.2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6)3.3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益处 (7)4.我国现行举证责任制度的缺陷 (7)5.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设想 (8)5.1设定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设想 (9)5.2设定举证责任适时转移的设想 (10)结论 (11)致谢 (12)参考文献 (13)1绪论行政诉讼是行为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此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中的被告如何承担举证责任,维护政府部门形象,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不仅有效保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强有力地推动了我国行政法治化的进程,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轨道,提高了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它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新阶段.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并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行使自己的职权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2.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概述2.1行政诉讼的概念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2.2行政诉讼的特征我国的行政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是发生纠纷的相对人一方或多方,请求与纠纷各方没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司法机关,按照能确保公正的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2,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相对人,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3,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活动,从而保护自己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诉讼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形成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准必要前提.行政诉讼是基于有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这两方又基于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存在差异而产生了争议,当争议无法在行政主体内部消除时,就产生了行政诉讼.2.3举证责任的概念和意义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①。

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

也即是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者为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和宗旨,就需要人民法院充分行使体现司法监督的审判权,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事实根据,还要有法律、法则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仅要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还要把反映这些依据和事实的材料向法院提供,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所以,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它是决定行政诉讼最终评判结果的关键。

3.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现状3.1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规则的特征(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

被告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这一特征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是有较大的不同的。

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被告亦如此。

而在行政诉讼中,则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主要体现在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且要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如原告甲对被告某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则某公安局应对甲存在违法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亦应向法院提供处罚的法律依据。

如果公安局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提供证据,则法院不应要求甲来证明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可以据此裁决公安局败诉。

(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

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当然,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败诉的结果。

比如,公民申请行政奖励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行政主体败诉,但不必然的会要求行政主体做出给予公民某种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为有些依申请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有些则要视法律的规定条件而论,不是一经申请,当然地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

3.2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也有很多的争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举证责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1、被告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这条规定明确了被诉的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内容为:一是事实证据。

即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根据。

二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这种提供法律依据的举证,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不同于其它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

三是程序性证据。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按照先取证据后裁决的行政程序来行使职权。

之所以规定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规则,主要理由是:⑴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

因此,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

显然是违法的。

⑵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

居于主动地位,是管理者的角色,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征得个人、组织的同意,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角色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被动地位的原告举证,则会因无法或很难收集、保全证据而败诉,这实际上显失公正。

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能够完成举证的实施,而原告却无这方面的能力。

例如有的案件中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才能取得,而原告往往无这方面的能力,而对于被告来说却是要必须具备的能力。

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能否获得发明专利,伪药劣药的认定等,让原告去举证简直是强人所难,也是不可能的。

另外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可能全部了解,例如工商局不发给原告许可证,因为该地区所申请的营业行业已饱和,而是否饱和原告并不了解。

行政机关还有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原告缺少保存书证、物证的能力,原告收集、保存证据困难重重,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才是相对公平的。

2、原告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尽管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举证责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该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当然就无从谈起。

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害的证据。

行政机关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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