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油气田企业销售原油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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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油气田企业存续公司增值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油气田企业存续公司增值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油气田企业存续公司增值税征收方式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油气田企业存续公司增值税征收方式的通知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为简化我省油气田企业存续公司的增值税管理,经研究决定,调整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存续公司”)增值税征收方式。

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存续公司增值税征收不再实行按月预征、年终结算的方式,其经营业务应纳增值税应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解缴税款。

二、存续公司在我省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在货物销售地或生产性劳务发生地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月依实际应税销售额和6%预征率(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预缴增值税。

存续公司在外省提供生产性劳务,应按财税字[2000]32号和国税发[2000]19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存续公司在货物销售地或劳务发生地未按规定申报预缴增值税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补缴。

四、2007年底前存续公司已实现的增值税仍由省局统一组织结算;2008年1月至3月已实现未入库的增值税,存续公司应在2008年5月30日前解缴入库。

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所述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结束——。

财政部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6.29•【文号】财监[2011]64号•【施行日期】2011.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消费税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2011年6月29日财监[2011]64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审批工作程序,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我部制定了《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附件: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1]7号)的规定,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缴纳的消费税,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统一申请返还。

为规范专员办工作程序,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审批工作规程。

一、申报企业职责及程序(一)备案。

集团公司在首次申请退税前,应先准备以下材料(须加盖单位公章)到所在地专员办提请备案:1.集团公司和所属油(气)田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集团公司和所属油(气)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企业备案表》(附1);4.《_____公司所属油(气)田企业情况表》 (附2);5.集团公司和所属油(气)田企业的财务核算办法等。

上述材料中,《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企业备案表》集团公司应每年年初向当地专员办报送。

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油气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油气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石 油 天 然 气 生产企 业
增 值 税 额 予 以抵 扣 第十条

其 他 石 油 天 然 气 生 产 企 业 是 指 中 石 油 集 团和 中 石 化 集 团 以 外 的

跨 省 自治 区 直 辖 市 开 采 石 油 天 然气 的油气 田 企 业 由
、 、


总 机 构 汇 总 计 算 应 纳 增 值 税 税 额 并按 照 各 油 气 田 (井 口 )石 油 天 然 气

缴纳增 值税 的生产 性劳务仅 限 于 油气 田企 业 间相互 提 供属 于 内的 劳 务 增 《 值税 生产 性劳务征 税 范 围 注 释 》

第十 二 条
油 气 田 企 业 为 生产 原 油

天 然 气提 供 的 生 产 性 劳 务
油 气 田企 业 与非 油 气

的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油气 田 企 业 收 讫 劳 务 收 入 款 或 者 取 得 索 取 劳
团 )和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在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从 事 原 油

天然
劳务。
包 括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集 团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中石 油 集 重 集 团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中 石 化 集 团 】 组 改 制 后 设

( 四 )国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部 门 规 定 的 纳 税 人 自用 消 费 品

系 列 生 产 过 程所 发 生 的劳 务 ( 具 体

应 当在 劳 务 发 生 地 按 3 % 预 征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在 劳务 发 生 地 预 缴

) 见 本 办 法 所 附 的《 增值 税 生 产 性 劳 务 征 税 范 围注 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税收风险管理后续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税收风险管理后续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税收风险管理后续工作的通知【标 签】税收风险管理,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后续工作【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税总发﹝2013﹞100号【发文日期】2013-09-22【实施时间】2013-09-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纳税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引导和帮助大型企业集团加强税收管理、防范税务风险,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税务总局于2012年开展了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部分企业的税收风险管理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基本完成前期各阶段工作任务。

现通报前期有关情况,并安排后续工作如下:一、前期工作开展情况 (一)整体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部分企业税收自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国税办函〔2011〕80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部分企业针对性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1〕691号)要求,中石化集团的71户企业开展了税务风险自查,各地税务机关对所在地企业税收自查进行了全面督导。

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部分企业税务风险集中分析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2〕152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组织开展了对71户自查企业的分析评估工作,税务总局抽调税务系统业务骨干组成工作团队,对中石化集团71户自查企业中具有代表性的14户企业进行了集中案头审计和分户现场审计。

此次专项工作寓服务于管理,对中石化集团整体进行了一次全流程的税收风险管理实践,探索实行了税务总局直接牵头组织实施,各地税务机关系统联动、相互配合的工作方式。

专项工作得到了税务总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税务总局内部各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明确相关税收政策,推动了争议问题的及时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成立了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工作小组,制定详细工作方案,积极指导企业开展自查。

增值税转型后油气田企业税务风险分析

增值税转型后油气田企业税务风险分析

增值税转型后油气田企业税务风险分析作者:方鹏来源:《商业会计》2012年第04期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颁布,给我国企业带来了深远的影响。

作为设备、工具类投资额所占比重大的行业,油气田企业受益明显,但油气田企业的税务风险也同时增加。

本文对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的改革进行了分析,针对产生的税务风险,提出防范的措施。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油气田企业税务风险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的改革(一)征收对象范围的界定增值税转型改革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

以上类型企业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

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生产性劳务分包给其他油气田企业或非油气田企业,应当就其总承包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生产性劳务分包给油气田企业或其他非油气田企业,其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油气田企业分包非油气田企业的生产性劳务,也不缴纳增值税。

(二)增值税抵扣的规定税法明确了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及相关政策,需注意以下几点:油气田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销项税额,但购进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和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小汽车、游艇)的固定资产(含混用的机器设备)及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的不动产以及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的原料费和修理费)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时间的确定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生产性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指出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油气田企业收讫劳务收入款或者取得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7日)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甘肃、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湖南、湖北、河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为支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帮助中国石化销售公司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凝聚力,考虑到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中国石化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如下:一、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所属资产100%控股的、承担油品中转、资源配置任务的19户直属企业(名单附后),自1996年起两年内,仍统一暂由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在新疆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直属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的有关规定,就地实施监管。

二、除上述合并纳税的企业外,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及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仍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直属企业名单1.中国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哈尔滨市2.中国石化销售沈阳公司沈阳市3.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天津市4.中国石化销售华东公司上海市5.中国石化销售中南公司武汉市6.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兰州市7.中国石化销售宝鸡公司宝鸡市8.中国石化销售株州公司株州市9.中国石化销售北京公司北京市10.中国石化销售齐鲁公司淄博市11.中国石化销售金陵公司南京市12.中国石化销售安庆公司安庆市13.中国石化销售茂名公司茂名市14.中国石化销售巴陵公司岳阳市15.中国石化销售九江公司九江市16.中国石化销售石家庄公司石家庄市17.中国石化销售镇海公司宁波市18.中国石化销售洛阳公司洛阳市19.中国石化销售吉林公司吉林市——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3.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防范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3月30日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应当依法向开采地或者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

计税销售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销售数量。

原矿和精矿的销售额或者销售量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确定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包括应税产品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两部分。

视同销售包括以下情形:(一)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直接加工为非应税产品的,视同原矿销售;(二)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后的精矿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的,视同精矿销售;(三)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应税产品销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2002]82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的通知
正文: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2]82号2002年5月14日)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令[2002]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办法》的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加强部门协调和信息传递,努力把加油站增值税管理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要采取公告等形式及时将《办法》的精神和要求传达到相关纳税人,督促加油站按规定要求及时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资料。

三、《办法》所附《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由各省辖市国税机关按总局格式统一印制。

四、各省辖市国税机关要及时了解《办法》贯彻落实的情况和出现的问题,汇总后及时向省局反馈。

——结束——。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0.12.21
•【字号】鲁国税流[2000]216号
•【施行日期】2000.1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流[2000]216号2000年12月21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9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胜利油田分(子)公司从胜利油田领取的货物,用于向外省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胜利油田应做销售处理,并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货物发生的用于其他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要按规定做转出处理。

外省油气田企业向我省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当向企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在我省设立分(子)公司的,应当在其劳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及有关涉税事宜,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胜利油田所属跨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仍由胜利油田汇总计算后向其所在地东营市主管国税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但上述
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未办理的要限期办理。

三、根据胜利油田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对企业改制以前形成的欠税及以后查补的改制以前的税款,可按照“税款随同资产走”的原则,由改制后各独立核算的企业缴纳。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油气田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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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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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油气田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
批复
【标 签】油气田企业增值税,跨地区经营,非独立核算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国税函﹝2004﹞278号
【发文日期】2004-08-12
【实施时间】2004-08-12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增值税
2011102520113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若干问题的请示》(宁国税发﹝2004﹞101号)悉,经研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油气田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
字﹝2000﹞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
发﹝2000﹞195号)的要求,现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和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由于我省对跨地区经营油气田企业的增值税采取的是按月预征、年终结算的征收方式,故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和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每月汇总申报的增值税应补(退)税额,在申报当月暂不予以补(退),待年度终了后结算时一并处理。

二、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及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在省内发生的非油气产品的增值税应税业务,应按每月实际发生的销售额和6%预征率计算增值税,并向应税业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跨省提供的生产性劳务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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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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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油气田企业销售原油产品增值税征收
管理的通知
【标 签】原油产品,油气田企业,统一结算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国税发﹝2000﹞389号
【发文日期】2000-08-21
【实施时间】2000-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省国家税务局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原江苏石油勘探局)、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油气田企业”)1997-1999年原油产品应纳增值税结算结果及对2000年应纳增值税的预测,并结合《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字﹝2000﹞32号)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对油气田企业销售原油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油气田企业所属单位生产销售的原油、天然气产品和销售的其他货物、应税劳务,以独立核算的油田企业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考虑到采油分布广和地区的经济利益,仍实行在生产或经营应税货物、劳务的企业所在地预征,由油气田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

二、从2000年1月1日起,油气田企业原油产品的增值税单位预征税额由原来的45元/吨调整为70元/吨。

预征税额由油气田企业按月向油井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缴纳。

三、按规定在各地预征的增值税以及省局在对油气田企业结算后分配到各地入库的增值税,各级国税机关应及时组织入库,不得有欠税。

对在年底结算时,各地仍有应征未征增值税的,将由省局组织入库。

四、油气田企业以及其机构内部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要按照《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并按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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