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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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者:岳志强李国平周会生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10年第03期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述公司对重大结构性变化决策的基本机制是“资本多数决”原则。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的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表决力越大。

法律正是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中持股最多的股东的意思推定为公司的意思。

因此,控股股东意志一旦上升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意志,即对小股东产生约束力。

这就使得控股股东享有比少数股东更为优越的权利。

在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往往会滥用这一优势,享受更加不公平的机会,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产生“多数派暴政”问题。

为了克服“多数派暴政”问题,各国(地区)公司法为少数股东提供了许多保护措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便是其中之一。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一)无表决权股东是否当然就不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意味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无表决权的股东存在的可能,所以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拥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二)继受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若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作为继受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国(地区)公司法也多无明确规定,学者对此多持否定看法。

如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在董事会上通过营业转让或合并的决议、并将其计划公开发表后取得股份的股东赋予股份收买请求权并不妥当。

这是因为,无须特别保护那些明知有此计划而取得股份的股东,而且也应防止那些为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而取得股份的不健全的投资。

浅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浅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浅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路晓红【摘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项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法制度.文章通过比较及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对其进行解析,探讨了其适用范围及相关程序问题.【期刊名称】《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10)001【总页数】3页(P21-22,24)【关键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例;适用范围;程序【作者】路晓红【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江苏南京21004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992006年我国《公司法》修改后,第一次在基本法中确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这是公司法制度设计的一大进步,它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公司作出影响股东重大利益决策时,法律赋予对该决策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请求公司对其所持有的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并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契约理论。

公司是股东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契约,公司的股权结构、权力分配等都是这个契约的必要内容。

股东有权根据此契约期待自己的利益。

“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有自己一系列的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成为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

”[1]355股东有权期望当初出资加入该公司时公司固有的结构或运营模式能够得以延续。

如果公司发生重大变化,股东所怀有的对公司的合理期望落空,他就有权离开公司。

应当明确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

异议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也可以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亦可以转让给其他第三方。

当异议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时,应取消半数以上股权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否则,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就可能不是保护小股东的制度,而可能成为大股东驱逐小股东的方法。

与其他股东权利相比,该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一种法定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探析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探析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探析作者:李永萍来源:《沿海企业与科技》2007年第04期作者简介:李永萍,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2005级经济法学研究生,云南昆明。

650221摘要: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发源于美国,我国原公司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新公司法新增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定。

文章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历史发展、概念、我国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以及新公司法中的具体规定和不足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衡平理论;公司法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推动企业改革,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促进公司规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公司法实施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公司得到了大力的发展,公司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许多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作为一个新增的内容,是基于中小股东保护理念而设计的,新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标志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初步确立。

本文对该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概述(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见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法律中,它的产生与公司股东表决机制的演变密切相关。

在19世纪美国各州制定公司法或成文商法典之前,关于公司的重大变化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采用的是“全体一致性”原则。

这种全体同意的表决方式,充分尊重了每个股东的意志,但是,它也存在弊端:个别股东以投否决票相威胁以向公司索取额外的利益。

另外,随着公司数量的增多和规模的膨胀,“全体一致性”原则很难适应公司的发展。

也就是说,对公司的重大变化要求股东全体一致同意已经成为不可能了,它降低了公司重大决策的效率,大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美国各州因此创造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取而代之。

这样,股东丧失了“一票否决公司”重大变化的权利。

随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普遍适用,不可避免地出现以大股东意志为公司意思表示,中小股东意志受到漠视、压制甚至剥夺的情况。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者:高杨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5期摘要:现代公司决策普遍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虽然体现了股东民主、资本平等的理念,但在发生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变更时,尤其在人合性很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如何既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权利,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稳定发展,成为了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股份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014-03引言:在公司发生基础性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一项权利,使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此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此制度产生于美国,经一百多年的发展演进,现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

该制度旨在平衡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实现实质公平。

我国从1993年制订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但该权利是直到2005年修订时才确立的,而在世界范围开看已经不算是新生事物了。

那么,我国立法者的现实考虑是什么?制定和实施这项权利对公司外部的环境条件有什么样的具体要求?从历史背景来看,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及之后两次修订的时期,正值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的进行时期,国有股份公司体制尚未成熟,配套的制度也有待完善。

虽该背景对有限责任公司意义不大,但权利必须一一对应到不同性质的公司类型中去,所以没有建立也是合情合理的。

从指导思想来看,2005年之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行的法定资本制。

当时的指导思想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股东的投资回报与投资退出的内在需求,从而在保障公司参与人方面出现规制上的失衡;这种资本之模式欠缺控股股东滥用权限的制约机制,尤其是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规制的弱化,无法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新公司法立法指导思想正由以侧重债权人利益,转而倾向股东权益的保护,进而达到公司利益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努力。

浅析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浅析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有形 成 ‘ 效市 场 ” 有 ,在资 本多数 决原
则下 ,少 数股东面临 的损 害危险远远大 于上 市公 司的股 东 。因此 ,笔者 以为 ,
《 示范 公司法 》1 7 及其 以后 的文本 9 8年 均反 对 ‘ 场 例外 原则 ” 市 ,规 定股 份 回 购请求权 同时适用 于公 开性公 司和封闭
是多余 的 ,因为在 ‘ 市场 ”中 ,股 有效
票 的市 场价 格与 其实 际价 值是 一致 的 ,
因此 ,异议 股东可 以直 接在市场上 出售
价格 往往会偏低 ,这种偏低 的价格 甚至
在公 司宣布合并之前 就可能 已经在 市场 上显 现出来 。因此 ,这时股票市场 上的
最高法院通过判例 确认 ,是指 当公司股
了空 间。在此 背景下 ,异议 股东股份 回
用 范围
( )异 议股 东股 份 回购请 求 权适 一
用 的公 司类 型
购请求权 的产 生为少数股东 提供 了一 种
选择 ,即赋予其可 以从公 司直接退 出的 权利 ,以维持 股东 间的利 益平衡 ,实现
该 问题存在 三种 不同 的立 法例 。第
人 的意思 表示 吸收 了少 数资本持有 人的 意愿 ,使持有 少数资本 的股东不得 不遵 从 大 股东 的意 愿 ,导 致 事 实上 的不 平
则 上不 得拒绝 而且负有在法 定期 限内履
行 的义 务 。 二 、 异 议 股 东 股 份 回购 请 求 权 的 适
等 ,从而 给大股东滥用 资本多数决 留下
资本 。而对于非上市公 司而言 ,由于没
等公 司重 大事项做 出决 议时 ,持异议 的
少数股 东拥 有要求公 司对其所持股 份的 价值进行评 估 ,并 由公 司以公平价格 予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摘要:在分析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为基础上,对现行公司法75条的相关规定的不足之处做出剖析,并结合其他相关国家的立法实践对现行立法的修改提出建议,以真正完善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困境;重构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自其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特拉华州确立以来,先后被许多国家的商事法所引进,在各国的相关法条中关于其称谓表述各异。

如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中称为异议者权利,德国公司法称之为一次性给付补偿的要约,日本公司法称之为股份收购请求权,台湾公司法称之为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同时关于其定义的表述,国内外学者也认识不一。

如在日本公司法中,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股份公司审议决定营业转让和受让及租赁、修改章程股份转让限制规定、股票交换、股票转移、公司合并、分立等涉及股东重大的利害关系的事项时,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正的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权利。

[1]也有学者的定义相对较为简单,认为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在出现了公司僵局的时候,为了能够更快速地解决纠纷而安排的一项股东权利。

[2]虽然中外学者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不一,但笔者认为有几点是基本一致的,这可以作为异议股份请求权概念构成的基础。

首先,该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有一个前提:对公司的一些重大决议持反对意见,而这些重大决议无外乎公司合并,分立,重要资产的转让等。

这是各国立法的相同点。

其次,该请求权是一项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

这是在各国公司法普遍强调”资本多数决”、股东民主、资本平等的大理念下,对于个别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一种特别保护。

最后,该请求权行使的一般方式是要求公司以一般公平的价格回购其股份。

综上,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影响公司以及股东重大利益的决议之时,对其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享有的要求公司以一般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的请求。

公司法名词解释

公司法名词解释

《公司法》名词解释:1.公司: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上)指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法人或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学理上)2.公司法:规范公司类型、设立、组织机构、运行机制、解散等法律规范的总称。

3.人合公司: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公司资本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4.资合公司:以股东的公司资本而非个人信用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

5.人资兼合公司:公司兼以股东个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为信用基础的公司.6.母公司: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或者依据协议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7.子公司:指全部股份或者达到控股程度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者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8.公营公司:指政府独资经营,或者政府与私人合营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50%或政府在经营管理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公司.9.民营公司:指公司完全由私人投资经营,或者私人与政府合资经营而政府投资超过50%的公司。

10.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

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1.分公司:指被总公司所管辖的公司分立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总公司的附属机构。

12.本国公司:指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

13.外国公司:指公司不具有本国国籍而隶属于外国国籍的公司。

14.跨国公司:指以一国为基地或中心,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性或世界性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大型公司.15.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16.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并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全部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股东以其对公司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探讨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探讨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探讨作者:汪媛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2期摘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为了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而设置的退出权利。

对于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法学界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是请求权说;另一种是形成权说。

本文从两种权利本身的概念、特点出发,并结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深入探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问题。

关键词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法律性质形成权请求权作者简介:汪媛媛,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02-02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概念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上都有不同的表述。

从这一权利的起源来看,其产生于美国。

在美国法律中被称为“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

其含义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之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之股东,享有要求对其所持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或补偿的权利。

在美国法律中,并没有使用“请求权”的说法,而是使用了“评估权”这一概念。

该权利在英国被称作“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台湾地区使用的是“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国内学者在该问题的研究上,对股东的这一权利也有不同称谓,如“股份收购请求权” 、“反对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评定补偿权” 等。

但是,其中大部分都将其定义为“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专门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其中明确使用了“请求”的字眼,表明我国在立法时是倾向于“请求权”这一说法的。

从国内外的立法中可以看出就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这一权利,学界普遍认为是请求权,学者将这一权利的中心放在了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股份回购请求这一行为上,但是笔者认为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虽然异议股东要想行使该权利必须通过“请求”这一行为,但是该行为在本质上究竟是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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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理解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评估权、股份评估回购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有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价补偿方式退出公司,而不再受到多数决的决议约束。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内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其股份转让较为自由,尤其是公开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份,所以《公司法》第142条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尽管该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达不成收购协议时可否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未作规定,但为该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发挥实际意义,应当赋予异议股东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

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而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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