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有对内 与对外两种类型。在仅涉及夫妻的对内关系中,法 定财产制下非登记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以下简称 《婚 姻 法 》),还 是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取得不动产所有 权?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解决?约定财产制 下登记方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 简称《合同 法》)撤 销 “赠 与”?该 “赠 与 ”行 为 是 依 据《婚姻法》发生物权变动,配偶方无需履行登记手 续即可取得所有权,还是依据 《合同法》享有 撤 销 权,配偶方无法成为房屋的共有人?在涉及夫妻与 第三人的对外关系中,平衡非登记配偶方与第三人 的信赖利益是发生物权变动时法律适用的关键,交 易风险如 何 合 理 分 配? 本 文 通 过 明 确 《婚 姻 法 》对 非登记配偶 方 保 护 程 度 与 第 三 人 的 注 意 义 务、“善 意”标准,协调《物权法》与《婚姻法》的适用,避免民 法体系解释的冲突。此外,限于篇幅,本文所称不动 产,均限定为房屋。
在第一种情形下,因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以物 权性质的法 律 手 段 调 整 夫 妻 间 财 产 关 系,经 “逻 辑 上的一秒”[3]财产即成为共同所有。德国采用增益 共有制,增益共有制承认婚姻存续期间所有收益是 共同努力所得,但夫妻依然对各自财产享有单独所 有 权,只 有 在 婚 姻 共 同 体 解 体 时 始 发 共 有 的 效 力[4]116-117,增益共有制被认为是依赖债权性质的法 律手段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3]。基于现行法,我国
收稿日期:2019-07-16 作者简介:郑 炜(1995—),女,回族,河南信阳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45·
婚后所得共同制下,不动产尽管登记在一方名下,配 偶为隐藏共有人,享有对不动产的所有权,无需经过 登记公示程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无争议。 但如何解释 《婚姻法》与 《物权法》适用的冲突呢? 这种冲突并非真正的评价矛盾。以房屋为例,依据 《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成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随后依 据《婚姻 法 》的 规 定 成 为 夫 妻 双 方 的 共 同 财 产。 依 据《物权法》第 9条,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的所有 人,但是这种权利状态的表征并非是一种确权的规 定,而是一种法律上权利的推定。立法者认为经过 大量资金、人力等投入建立的登记体系,能够较高程 度地反映真实的权利状态,正如动产的占有一样,立 法者依据理性人日常经验法则,基于占有的权利外 观将占有动产的人推定为权利人。但当法律上推定 的权利人与事实上的权利人不一致时,依然允许对 登记薄上的权利公示进行更正,达到事实与法律相 一致的状态。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物权对于我们⽇常⽣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那么《物权法》⼜是对物权的直接规定,下⾯我们来看⼀看《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都有哪些呢?《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1、交付⽣效。
第⼆⼗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规定强调⼀个重要原则,即动产物权在没有交付之前,其物权权利属于原权利⼈,只有交付后才发⽣法律效⼒。
由于动产的活动性特点,其灭损的风险⼤于不动产,所以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即使有了动产的买卖或其他转让协议,其物权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原权利⼈承担,⾃交付之时起,风险由新权利⼈承担。
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第三⼈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这⼀规定的同样是强调动产物权⾃交付⽣效。
只是因第三⼈依法占有,权利⼈有权要求第三⼈代替交付,⽽第三⼈实际代替交付时,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才发⽣效⼒。
2、⾃法律⾏为⽣效时发⽣效⼒。
第⼆⼗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法律⾏为⽣效时发⽣效⼒。
”这⼀条规定与⼆⼗三条是相辅相承的。
因为第⼆⼗三条规定的是“⾃交付时⽣效”,但动产物权设⽴和转让之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物权时,应该将交付时间确定在权利⼈实际占有之时。
即⽣效时间以“法律⾏为⽣效时”为准。
如甲买⼄的汽车,在双⽅签订合同之前甲要求先试⽤汽车三天,三天后甲交付汽车款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数⽇之后,交警向⼄下达⼀个交通违章罚款通知,违章的情形是甲试⽤汽车的第⼆天在⼀路⼝处超速⾏驶,被监控录像录制下来。
⼄要求甲承担责任,甲不同意承担责任。
甲认为:此时汽车买卖⾏为没有发⽣。
⼄认为⾃该汽车被甲实际占有时已经发⽣物权变更。
依照汽车物权登记登记⽣效的规定,甲的抗辩有⼀定道理。
但⼄认为“⾃甲实际占有之时物权已经发⽣变更,应该由甲承担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甲应该承担责任。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章规定了物权公⽰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地以及房屋、林⽊等⼟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
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段,是不动产物权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国外基本有两种⽴法体例:⼀种是登记⽣效主义;另⼀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项⼟地的所有权,为在⼟地上设⽴⼀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规定时,必须有权利⼈和因该权利变更⽽涉及的其他⼈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为⽽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经登记,不⽣效⼒。
瑞⼠民法典规定,取得⼟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
我国⼟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这种体例。
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的法律⾏为,也需要登记,法律⾏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
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内容提要:交付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的法律意义不同,在物权法中交付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不应规定为公示方式;而在合同法中的交付只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均无不妥。
现实交付在占有移转时生效,观念交付随意思表示的生效而生效。
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有4种,不包括合同法第133条“当事人的约定”在内。
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有交付和登记两种公示方式,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但登记权利人恶意的除外;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物权的变更、消灭,应当予以登记;登记权利人处分其物权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内容,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有着十分突出的作用。
然而,我国关于动产交付的系统规则刚刚建立于物权法中,如何正确地解释这些规则以达致准确地适用,则极值研讨。
一、交付在物权法与合同法上的不同意义从法制史和比较法两个方面观察,交付规则在物权法和合同法中都是存在的,但这一规则在这两个法律领域中是否具有相同的意义呢? 许多人没有作这种思考,因而长期以来学术界就围绕观念交付是否能够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存在很大的分歧:对简易交付来说,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通过委托、借用、租赁等方式而实际占有了该动产,采用简易交付并没有使占有状况发生改变,占有的公示效果仍然存在,因此,依简易交付移转动产物权不会影响物权移转的公示效果即简易交付能够成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而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是否能够形成一种公示方式,学者间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为肯定说,一为否定说 .我是赞同否定说的。
肯定说的问题是混淆了交付在物权法上与合同法上的不同意义。
现代法必须区分合同法上交付和物权法上的交付,交付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的法律意义不同,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在我国物权和产权是⾮常受到重视的,不管是个⼈的知识产权还是个⼈产权不动产物权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包括了⼟地、房屋等不能移动的财产物权。
可是有的⼈在不动产物权⽅⾯还有⼀点不了解,不知道怎么保护⾃⼰的不动产物权。
那么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下⾯店铺的⼩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您解答。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按照《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法律效⼒,未经登记,不发⽣法律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说,设⽴、变更或消灭不动产物权,原则上都要登记,不登记不承认其物权,也不承认物权的任何变动。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4种情况:⼀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为什么可以不登记?因为登记是起⼀个公⽰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这些⾃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已起到了公⽰作⽤,所以不必再履⾏登记⼿续。
这⾥所讲的是国家所有⾃然资源,是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使⽤权仍然要登记。
⼆是第⼆章第三节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况,也可以不登记即产⽣物权。
因⼈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书或者⼈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书或者⼈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效时发⽣效⼒。
即拿着法院判决等,不办理过户登记,也承认判决书上写的权利⼈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效⼒。
即⽗亲死亡,⼉⼦继承,⼉⼦不去办理变更登记,也承认⼉⼦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为设⽴或者消灭物权的,⾃事实⾏为成就时发⽣效⼒。
农民在宅基地上建房⼦,该房⼦不登记,也承认他的物权效⼒。
以上三种情况都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登记的,但有《民法典》第232条⼀个特别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物权效⼒。
”举个例⼦说明这话什么意思,某房产原来归夫妻共有,双⽅离婚后,法院判决该房产归⼥⽅所有,⼥⽅可以不登记,⼥⽅拿着判决书,就能证明归她所有。
我国机动车登记的法律分析

No 2 G n r lNo. .1 e e a 48
哲 理
P ls p y hio o h
21 第 1 00年 2期
Ⅳ0.1 01 2 2 0
我 国机动 车 登记 的法 律 分析
季媛 月
( 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武汉 ,30 9 华 407 ) 摘要: 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在 日常生活 中越 来越 普遍 , 现有 的法律制度 中, 动车的 物权 变动采取 登记对抗 机 主义原则 。 准确说 来 , 交付主 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 是“ 的模式 。由于其价值 较之 于一般 的动 产 昂贵 , 流转 比一 般 的动产要频繁 , 这就决定 了机动 车具有 准不动产 的性质 。因此 , 其物 权 变动 必定既 不 同于动产 的法则 , 亦与 不动 产的变动法则有所 区别 。我 国《 道路 交通安全法》 机动 车登记规 定》 和《 中关于机动 车所有权登 记的条款 是基 于交 通安全保护 的立法 目的所作的规定。 因此 , 不能就此类机动车登记来确立机 动车的最终权属 。
一
国, 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交付为公示方 式 , “ 采 交付生 效 主义 ” 。但 是 物 权 法 对 船 舶 、 空 器 和 机 动 车 等 物 权 航 的 变动 以登 记 为 公 示 方 法 , 用 登 记 对 抗 主 义 , 经 登 采 未 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即物 权 法 上 的 登 记 不 作 为 物 权 转 移 的 必 要 生 效 要 件, 而只在对 抗第 三人 时发 生效力 。机 动车在物权 法上 的转移不 已是否登记作为判断标 准 , 而适 用和普通 动产 样 的交付 的生效要件 。
关 键 词 : 不 动产 ; 记 对 抗 主 义 ; 法 目的 ; 属 准 登 立 权 中 图分 类 号 : 9 04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与对抗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与对抗江凌【摘要】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归属不够明晰,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接受.但登记包含的让与合意也能够使其成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由于交付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受到限制,登记能够优先于交付取得物权.【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25)002【总页数】5页(P88-92)【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交付【作者】江凌【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1[Abstract]The pattern of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which govern the changes of real rights in special movables has made some difficulties with discerning the different legal effects caused by registration and delivery,especially when they are in conflict.The view that the delivery shall function as an efficient element when the ownership of the special movables ischanged has been accepted by most scholars.In addition,the registration which involves the mutual assent of delivery also entitle to make the real rights changed.In addition,the registration shall prevails over delivery to obtain the real rights of special movables when they are in conflict sincethe legal effects of delivery performing in the process of changes of real rights has been restricted.[Key words]special movables;changes of real rights;registration;delivery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规则。
2019年法考必背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

2019年法考必背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一步分为两大模式:登记/交付生效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其依据是公示方式的不同。
我国立法原则上采用登记/交付生效主义模式,例外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1.原则:登记/交付生效主义基于法律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该法律行为的有效为前提,否则物权不发生变动。
该模式称为“债权形式主义”。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简化为:有效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简化为:有效合同+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然遵循交付生效主义原则,但其还有一项特殊规则,即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要件。
简化为:有效合同+交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1)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属于一般规定。
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属于例外情形,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豁免登记。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能够不登记。
注意,不动产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139条);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187条)。
权利质权的设立仍适用于这个原则: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动产物权变动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属于一般规定。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交付仍然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要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作者:任倩霄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3期摘要:根据对《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理解,我国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采用的是交付生效加登记对抗主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可知已登记未交付的情形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但是结合法理分析,在登记对抗模式下,承认已登记未交付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更为合理。
关键词: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中图分类号:D91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103-03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和对抗,《物权法》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都做了相关规定,明确了交付生效加登记对抗主义,但是仍有诸多疑点,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澄清。
一、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的条文解读(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含义解读《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对善意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只能对双方当事人以及恶意第三人产生约束力[1]。
即指第三者因具备了对抗要件,在实现第三者保护目的范围内,可以否认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取得者的权利[2]。
物权人不享有可排斥他人权利或优先于他人权利实现的法律地位,在物权人向他人主张这种法律地位时,第三人得以其不具有这种法律地位予以抗辩[3]。
(二)根据条文解释准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根据体系解释,《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定是一体适用于所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般性规定,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形,原则上都适用该条文。
第25、26、27条分别是对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规定。
第24条使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虽然根据文义不能得出需要交付的含义,但是第24条是对第23条交付效力的限制:即根据23条一般情况下交付不仅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形成力,同时也包括对第三人的对抗力,而根据第24条,准不动产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交付在此种场合不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力,但第24条并未明确“剥夺”交付对于准不动产物权设立与转让的形成力[1],因此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形成力仍需适用第23条的一般规定。
由此可知,23~27条都位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都是关于“交付”的规定,第24条自然也与“交付”有关。
第23条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物权法》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所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不需要交付。
因为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189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对于地役权与抵押权的设立法律都有明文规定“自合同生效时”即设立,不以“交付”为要件,但是第24条的表述与上述法条的表述明显不同,并未做出“合同成立即设立”的规定。
所以根据体系解释,第24条是个不完全法条,需要与第23条结合使用,才会有完全的法效果,即“交付主义加登记对抗”。
(三)根据条文解释未交付已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我国对于准不动产设立和转让采用的是“交付主义加登记对抗”,即交付为生效的前提,而生效为对抗的前提。
所以“已登记,未交付的所有权转让”不生完全的效力。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4款“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交付”的效力强于“登记”,仅有登记没有交付不能取得所有权。
但是否认“未交付已登记所有权取得”的效力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有无法解决的矛盾。
1.违背了登记对抗主义的内涵首先,以二重买卖为例,甲先与乙签订了汽车买卖的合同并且交付,后又与丙签订了关于同一汽车的买卖合同,未交付但登记。
如果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4款解释为此时丙可以基于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仅仅是不能对抗出卖人甲和已受领汽车的先买受人乙,所以乙可以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于自己名下,则这样的法效果与“已交付,未登记的所有权转让”的效果相同,违背了登记对抗主义的内涵,也与《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相矛盾。
所以只能解释为这种情况下丙完全没有所有权,而乙可以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于自己名下,则无异于承认了《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准不动产的设立与转让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
其次,根据第10条第4款受领了交付的先买受人乙可以请求将标的物登记于自己名下,而仅有登记的次买受人丙却不可以请求移转占有,等于是认为占有的效力优于登记的效力,即未登记仅有受领可以对抗取得登记的第三人,这与“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意相矛盾。
2.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应当由控制风险成本低的一方承担风险在二重买卖中,对于不能取得标的物的风险,先买人可以通过取得交付以后马上登记而控制风险,次买受人可以通过实质调查而控制风险。
显然由成本低的一方负责控制风险,从交易成本总量上看是个有效率的选择[4]。
在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一物多卖的情况很常见,如果次买受人为了规避风险,在与出卖人签订合同进行登记前都要实质调查,成本颇大,不利于商品流通。
所以不应当否认“未交付已登记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不应由取得登记的次买受人来承担风险。
3.从立法目的看,承认“未交付已登记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符合登记的意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往往交易价值昂贵,对于许多缺乏购买能力的人来说,通常只能通过取得他物权或租赁权等方式来满足个人生活所需,这种权利人与用益者之间的分离增加了以某种稳定的方式(如登记)来公示价值高昂的准不动产物权状况的必要性[5]。
在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力的赋予是为了激励当事人在物权变动中作成登记,以使特定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外化为一定的物质形式,将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表彰于外,从而为外界认识,维护交易安全[6]。
二、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构成要件的具体设想(一)采用“交付主义加登记对抗”模式不采意思主义的模式一方面是出于体系考虑,我国的物权法体系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如果仅对于准不动产的变动模式采用意思主义,则不利于体系的协调,另一方面是采用意思主义不利于交易安全。
但是一体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也不合适。
(二)未交付已登记的买受人能取得所有权要寻找“为交付已登记的买受人能取得所有权”的法理基础则要讨论如下问题。
第一,在二重买卖中后买人仅有登记未受领交付时取得所有权是基于出卖人的有权处分还是通过善意取得?如果认为出卖人是无权处分,则后买人只能通过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
但是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在办理登记时为善意,如果登记的受让人在订立合同时为善意,同时很可能此时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价款,但是在办理登记时已经知道让与人将准不动产交付给先买人,那么仅仅取得登记的后买人就不是善意,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
这对于后买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因此,采用善意取得使仅有登记的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不合理。
具有登记但未交付的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只能依据出让人的有权处分。
既然出让人是有权处分,而先买人也因交付取得了所有权,这与“一物一权”主义相违背。
但是,为了解决在二重买卖中的逻辑矛盾,应当承认出卖人甲与先买人乙均有不完全的所有权。
日本法上的不完全变动说[7]认为“所有权并非一个单独的权利,而是由各种权能构成的集合体,所谓物权变动并非一次性地将所有权一并移转,而是伴随着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逐步转移各个权能。
”[8]也就是说,只要没有登记,物权变动就不产生完全效力,让与人也不能成为完全的无权利人[9]。
换言之,《物权法》第23条虽然规定了仅依据交付就能产生所有权变动,但是受第24条的制约,只有通过具备对抗要件才开始排他性地归属于受让人。
即取得交付的先买人仅具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但是没有取得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力。
而仍保有登记的出让人则保有继续处分给他人的权利。
第二,在出让人是有权处分的前提下,未交付但已登记的后买人所有权取得的物权变动要件?因为根据《物权法》第24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得出“一经登记即可对抗”的结论,所以要对抗,除了登记以外还需要其他条件,而根据体系解释,则还需要交付。
况且,仅仅通过买卖合同与登记后买人即取得所有权,外观上与意思主义无异。
但可以做如下解释:登记作成时已经包含了当事人物权移转的合意。
支撑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的基本要素主要有二:一是意志要素,即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合意;二是物上要素,即法定的公示形式。
只有通过二者的结合,物权才能发生完全有效地变动[10]。
在登记对抗主义,交付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合意,而登记则体现了当事人移转对善意第三人对抗力的物权合意,同时这种合意与法定的物上要素(即登记)实现了结合,此时物权才发生完全有效地变动。
据此可以做如下两种讨论。
一是如果认为交付仅仅体现了使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合意,没有使其发生对世变动的合意,没有公示效力,登记则是使物权变动发生对世变动的合意与公示的结合。
则在未交付已登记的情形,买受人自然可以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因为当事人登记时已经具备使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的合意以及使其具有对世效力的合意,并且通过登记进行公示,是意志要素与物上要素的结合。
此时交付成为了与物权变动无关的单纯的占有移转行为[3]。
二是如果认为交付不仅包含使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合意,还具有使取得交付的买受人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出让人之外的人(如侵权人、恶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登记则是使物权变动发生对世变动的合意与公示的结合。
那么在未交付已登记的情形,若认为只有登记的买受人可以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则应当认为当事人登记时已经具备使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的合意以及使其具有对世效力的合意,同时公示了买受人对于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人的对抗力以及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力。
但是,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结合《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对于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人的对抗力移转的公示方式应当是交付,而不是登记,那么此处认为登记也是对对于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人的对抗力移转的公示方式,是否违背了物权法定,公示方式是否是物权法定的内容?《合同法》第133条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