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店228抢劫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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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芳与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成芳与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成芳与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张博【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张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成芳;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安市公安局;王少华【当事人】刘成芳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王少华【当事人-个人】刘成芳王少华【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安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成芳【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王少华【本院观点】本案中涉诉的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8]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该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程序方面均无不妥,故该行政行为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罚款行政拘留非法拘禁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诉的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8]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该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程序方面均无不妥,故该行政行为合法。

涉诉的西公法行复[2018]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亦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31:32【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吴聆云与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镐京大道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聆云与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镐京大道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聆云与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镐京大道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蒙蒙张博左昆【审理法官】蒋蒙蒙张博左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聆云;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镐京大道派出所【当事人】吴聆云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镐京大道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吴聆云【当事人-公司】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镐京大道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聆云【被告】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镐京大道派出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质证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经查,被上诉人镐京大道派出所对于上诉人吴聆云的报警事项,经过调查核实,确认上诉人房屋被拆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且上诉人吴聆云与案外人对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遂作出告知上诉人应自行协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吴聆云提出“案涉房屋被故意损毁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刑事、治安等案件的查处,但对于案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是否存在民事纠纷等事项,其无权作出判断及处理,上诉人吴聆云应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刘强、陈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强、陈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强、陈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2)陕01民终3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振平侯春丽宋亮【审理法官】徐振平侯春丽宋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进宝;陈理娜;刘强【当事人】赵进宝陈理娜刘强【当事人-个人】赵进宝陈理娜刘强【代理律师/律所】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全义【代理律所】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进宝【被告】陈理娜;刘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系刘强与陈理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理娜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系***与陈理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理娜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与陈理娜现已离婚,赵进宝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陈理娜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赌博借贷负债累累为由否认借贷真实性,而赵进宝除提交***单方出具的借条以外,未能充分证明涉案借款系基于夫妻共同借贷意思表示而发生,或陈理娜知晓并收取款项以及偿还过部分款项,亦无相应证据印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赵进宝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赵进宝预交),由上诉人赵进宝负担。

西安市莲湖区怡华便利店与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西安市莲湖区怡华便利店与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西安市莲湖区怡华便利店与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6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国庆程淑芹曹鹏【审理法官】魏国庆程淑芹曹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安市莲湖区XX店;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西安市莲湖区XX店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西安市莲湖区XX店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勇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勇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勇【代理律所】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莲湖区市场监管局作为莲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投诉人反映的XX店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本院对此予以肯定。

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坚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及综合裁量原则。

本案系根据个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作出的判定,即XX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明显偏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现场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听证程序基本原则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莲湖区市场监管局作为莲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投诉人反映的XX店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本院对此予以肯定。

李杰红、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杰红、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杰红、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7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平李刚陈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杰红;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杰红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杰红【当事人-公司】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邵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赵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樊凯飞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邵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赵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樊凯飞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邵娜赵勇任思璇任思璇【代理律所】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杰红;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被告】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44:40李杰红、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70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娟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娟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娟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7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居文周向红王慧芳【审理法官】唐居文周向红王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娟;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当事人】杨娟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当事人-个人】杨娟周小利【当事人-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娜【代理律所】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娟【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给杨娟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退还43604元及予以三倍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庭审中,杨娟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门诊病历、过敏原筛查检测单、检验报告单,证明2019年4月其在贝丽美容会所美容师指导下使用靓宫产品,其后出现腹部疼痛、胸闷、气短症状,经查,该产品中含有“洗必泰”,该物质系致癌物,后经双方协商,贝丽美容会所将产品退货退款;2019年8月,杨娟在贝丽美容会所处进行面部护理后,出现面部潮红伴刺痛感,经双方协商,贝丽美容会所退还9905元;因面部情况未有好转,其于2019年8月29日前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皮肤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寻常型痤疮Ш级,支出诊疗费353.38元,同时证明,贝丽美容会所提供的水光针、针灸等服务项目,已经超出了经营范围,从业人员无资质,产品不合格,导致其脸部、眼部、腹部等均出现不适,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XX会所X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贝丽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均系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之所以将靓宫产品退款,系因杨娟自身的要求,并非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且杨娟的病史均系自己口述,无法证明其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与杨娟提供的病历载明症状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王万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增林、张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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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万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增林、张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28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文龙郭瑶韩连梅【审理法官】李文龙郭瑶韩连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万刚;李增林;张金旺【当事人】王万刚李增林张金旺【当事人-个人】王万刚李增林张金旺【代理律师/律所】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光【代理律所】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万刚【被告】李增林;张金旺【本院观点】根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王万刚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大部分用于高利放贷赚取利差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款项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的资金流出,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认定为赃款,该案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赃款,应通过赃款追缴程序予以追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王万刚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大部分用于高利放贷赚取利差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款项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的资金流出,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认定为赃款,该案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赃款,应通过赃款追缴程序予以追缴。

综上,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万刚的起诉。

郭增斌与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三桥新街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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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增斌与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三桥新街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国庆程淑芹曹鹏【审理法官】魏国庆程淑芹曹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增斌;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三桥新街派出所;袁明月【当事人】郭增斌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三桥新街派出所袁明月【当事人-个人】郭增斌袁明月【当事人-公司】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三桥新街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增斌;袁明月【被告】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三桥新街派出所【本院观点】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车辆剐蹭发生冲突,致使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处警、受案、传唤、询问当事人、证人、辨认违法行为人、告知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后,依据查明事实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非法拘禁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车辆剐蹭发生冲突,致使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处警、受案、传唤、询问当事人、证人、辨认违法行为人、告知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后,依据查明事实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但被上诉人从接处警到受理案件违反及时受理案件的规定,程序违法。

上诉人所称原审第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威胁生命安全的涉及刑事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本院审查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向相关机关另行提起。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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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金店228抢劫案判决书
摘要:
一、案件概述
二、犯罪过程回顾
三、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与审讯
四、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五、案件启示与防范建议
正文:
【案件概述】
西安金店228抢劫案是一起在2019年发生在我国陕西省西安市的抢劫案件。

一名犯罪嫌疑人闯入一金店,持械威胁店员,抢走了价值人民币228万元的金器。

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当地警方迅速展开侦查。

【犯罪过程回顾】
2019年某天,一名头戴面罩的男子闯入西安市区一家金店,他手持短铳,威胁店员将金器装入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袋子中。

在抢走价值228万元的金器后,犯罪嫌疑人迅速逃离现场。

警方在案发后调取了金店周边的监控录像,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与审讯】
经过一系列侦查工作,警方在案发后第三天成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其抢劫金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据犯罪嫌疑人交代,他因为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走投无路之下才选择了抢劫。

【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经过依法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启示与防范建议】
此案警示我们,赌博是诱发犯罪的温床,我们要自觉抵制赌博行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同时,金店等商户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提高警惕,遇到突发事件时及时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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