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论民事诉讼调解的开题报告

论民事诉讼调解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民事诉讼是指民事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的行为。
传统上,民事诉讼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也是当事人维权的正当途径,可是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十分复杂,缺乏效率,非常耗费时间和金钱,并且往往对当事人关系也有不可避免的损害,失去了同等重要的法律原则,即调解原则,因此越来越多的人在诉讼过程中选择调解方式进行纠纷解决。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经济、稳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已得到广泛重视和运用。
中国法律一度忽视了调解原则,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逐渐提高,调解原则的重要性也逐渐受到重视。
为此,本文的希望通过论民事诉讼调解的研究,了解当前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剖析与调解相关的规定和相关的优缺点,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尊严。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通过论民事诉讼调解的研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识其意义和目的:1.了解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目前,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经济、稳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已得到广泛重视和运用,但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还需要深入探讨。
这一研究可以更全面地了解调解的优势和不足之处,从而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和解决纠纷的质量。
2. 剖析与调解相关的规定和相关的优缺点在研究民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中,我们将对与调解相关的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同时也会分析调解的优缺点。
通过这一研究,我们可以更加深入的了解调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调解工作质量,推进民事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
3. 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尊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也需要不断完善。
通过论文研究,我们可以积极探讨提高调解机制的可行性和可行性,不断完善调解制度,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尊严。
同时也能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升调解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水平。
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与实践研究

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与实践研究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律基础,调解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
调解制度的建立旨在缩短诉讼周期,减轻法院负担,并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调解制度的立法基础调解在我国历史上就有悠久的传统,而在现代立法中获得了充分的重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
”这一条款说明了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和重要作用。
二、调解制度的优势与特点1. 依法自愿原则:调解原则上应基于当事人自愿,法院不得强制调解。
这一特点凸显了我国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的不同之处,调解更加注重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权利。
2. 灵活性:调解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灵活的处理,调解的结果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关系。
3. 快速高效:相比于诉讼过程繁琐的特点,调解能够快速解决争议,缩短诉讼周期,减轻法院负担。
4. 保密性:调解过程中的讨论、庭审录音和调委会记录都具有保密性,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利益,这一特点也是调解的重要优势之一。
三、调解制度的实践应用1. 如何推动调解过程:在实践中,法院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推动调解过程,如调解员的引导介入、设置调解室等。
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调解的效率和成功率。
2. 调解流程与程序:调解与传统的诉讼程序有所不同。
调解程序简单灵活,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有充分发言权和选择权,调解结果可以由双方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
3. 调解的效力与履行: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内容。
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协议内容进行监督与执行,确保协议的履行。
四、调解制度的挑战与改进尽管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运用,但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其中最大的挑战之一是如何确保调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解制 度之 所 以得到社 会 的亲睐是 基于其 存在 的合 理性 。 ( 一) 民事诉讼调 解朴合 中国的文化 传统
同时根据 民事诉 讼法 的规 定, 法院调 解在诉 讼 的各 个阶 段 、 各审 级 中均可 进行 。具 体来 说法 院在案 件吏 中就有“ 调人 ” 之设, 其职能 是“ 司 行调 解 , 在庭 审过程 中可 以进 行调解 , 在 二审 中乃至 在再 审中也 万 民之难 而谐 合之” ( 《 周I L・ 地 官》 ) 。 至汉代 时期, 调解 已然十 分 可 以进 行 调解 。现行 调解 制度 的弊 端之一 就是 启动 调解制度 过
度提 出一些意 见和 建议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合理性 弊端 作者简介: 廖君 , 广西民族大学 2 0 1 0 级法律硕士专业( 非法学 ) 。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0 5 3 - 0 2
定。 新 中国成立后 , 作为 各边 区和革命 根据地 审判经 验 总结 的“ 马 判制度 混为 一谈 , 没有进 行严格 的程序 上 区分 。另外 , 在 审判程
锡五 审判 方式 ” 成为 当利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基本 指南, 调解 也被 作 序 中无论一 审 、 二 审或者 再 审都有一 个审 限, 以防止 诉讼 的过分
( 一) 调 判 不分
r
解 的除 外” 的先行 调解颊 定 。 民事诉讼 调解 制度不 论是 从实践 中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第9 条 规定 : “ 人 民法 院审理 民事 案件 , 应
或者 是从 政策上都 得到 较 好地实 施和高度 地重视 , 民事诉讼 调 该根据 自愿和合法 的原则进 行调解 ; 调解不 成的。 应该及时判 决。 ”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和解与调解制度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
它们不仅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还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和解与调解的定义、特点、优势以及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和解与调解的定义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自愿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达成和解协议,终止诉讼。
而调解是指法院或其他调解机构通过调解员的介入,对当事人进行独立、中立的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一致,解决纠纷。
二、和解与调解的特点1. 自愿性和解与调解都是自愿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参与和解或调解过程。
这种自愿性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增加了解决纠纷的灵活性。
2. 灵活性和解与调解灵活多样,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解决方案,不受法律程序的限制。
这种灵活性使得纠纷能够更快速、高效地得到解决,减少了诉讼成本。
3. 保密性和解与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往往是保密的,不公开于社会。
这种保密性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减少了不必要的社会影响。
三、和解与调解的优势1. 节约成本诉讼过程繁琐,费用昂贵。
而和解与调解能够减少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关系和解与调解不仅能够解决纠纷,还能够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通过协商和妥协,当事人可以达成共识,缓和矛盾,实现和谐稳定。
3. 保护权益和解与调解注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相比于诉讼的胜负之争,和解与调解更加注重双方的利益平衡,让双方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待遇。
四、和解与调解的应用和解与调解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的民事纠纷解决中,如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
以下以婚姻家庭纠纷为例进行论述。
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和解与调解是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
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达成协议,解决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
和解与调解不仅能够减少离婚纠纷对子女的伤害,还能够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维护家庭和谐。
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因此 , 在很 多情况下 法官担任 着调解 者和裁判 者的双 重角色 。 但 复 , 势必引起 诉讼 的拖 延 , 成司法 资源 的浪费 。因此 , 造 笔者认 是,在我 国这种调 审结合 的模式 中法 官很难 正确把 握 自己的身 为 , 在法 院主持 下达成 的调解 协议 , 双方 当事 人签字或者盖章 经
一
达 成协议 后调解 书送达 时反悔 , 后来 又请求调解 。 由于我国历来 主 张 以和为贵 的理念 ,想 必法 院不会 轻易拒绝 当事人 的这种请
求 :对方 当事 人有时基 于某 些考虑 也 会同意再 次调解 。如此 反
程序 中进 行的 , 且大 多数情况 下由 同一法官主 持整个程序 。 而
四 、 语 结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8 条和第 9 条的规定 , 第 9 1 调解 书 由双方 应考 虑将 “ 事实清 楚、 分清 是非 ” 的规定 予 以取 消。
当事人签收后才 生效, 当事人 于签收前可 基于任何理 由对调解协 议 作出反悔 。该规 定很 容易铍某 些 当事人 当作不 正当的手段 使
使当事人双 方达成协 议 , 商解决纠纷 的制度 。 协 它在性质上 是 以
如上所述 , 调解 书经双 方当事 人签收后 才生效 , 如一方 当事
当事人的处分权为 基础, 是当 事人 行使处 分权 和法院行 使审判权 人拒签 时 , 该协 议对双 方当事人 均 无约束力 。从表 面上看 , 该规 结合的产物 。
或暗 的强制就会在 调解 中 占主导 位置 , 在这种 强制 力的作用 下, 得 自认 为作 出让 步的一 方一 时出于 “ 的考虑 即纠纷的 “ 而 是” 理”
自愿原 则不得不变 形 、 虚化 。。 ( ) 当事人 的 “ 三 对 反悔权” 乏制约机制 缺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1. 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长时间的诉讼过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解方式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 制度不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制度保障。
2. 调解机构不够健全:我国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调解程序不够规范等。
3. 当事人缺乏信任: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缺乏信任,难以达成和解协议。
4. 法律援助不够充分:一些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导致其难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和效力等,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导。
2. 加强调解机构建设:应加强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提高调解员素质,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3. 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应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如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司法公信力等,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创造良好的氛围。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民事调解在法院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其好处显而易见,然而,如何扬长避短,使调解这个制度深入人心,并得到当事人的拥戴,值得我们思考。
所以不管怎样,我们都要结合实际,找出其中的关键所在,做到让调解不管对当事人、对法院来说,都是一个解决纠纷的最佳选择,让调解真正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途径。
一、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不得不承认,调解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民事领域,我国大力倡导相关案件的调解适用,特别是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并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
在这样的背景环境下,我们要充分利用调解,充分彰显物尽其用的特色,在现实生活中,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尊重人民群众的自由意志,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人生在世,不可避免的会与不同的人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当然也会发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亲子关系,婚姻关系,民事等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更有甚者会发生刑事法律关系。
如果这些关系不能维持人与人之间的平衡,就会产生矛盾,如果这些纠纷能很快解决,大家就会相安无事,如果纠纷不能很好的处理,矛盾就会一发不可收拾,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现象。
所以,如何让这些纠纷在还没有全面爆发的时候就定纷止争显得格外关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调解,这与法院的宗旨不谋而合,审判的最终目标就是通过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使当事人息讼,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取得最后的社会效果,当然法律规定如果调解结案的话,对当事人来说会节省一笔诉讼费用,对法院来说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审判中不公正的现象从而减少上诉率。
(二)提高法院的结案率和工作效率法院以公正司法为最高使命,法官以解决纠纷为审判职责,在中国居高不下的立案率面前,法官不得不把审理工作排的满满当当,每个法官还有自己的审理指标,在众多压力下,法官不能让自己有一点空闲,以解救众生为己任,这是中国司法的现实,也是我在法院实习时的亲身经历,这让我对法官的工作肃然起敬,可想,如果调解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法官来说,是一件多么可遇而不可求的事情,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一件异常幸福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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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这说明法律赋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案件进行调解,争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创造和谐社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中国的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
在西周和东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便记载了不少调解。
发展至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常用的基本手段。
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由于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的紧密联系,古代经济发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诉讼制度的局限,古代诉讼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倾向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民众对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亲和力。
专制国家的民事纠纷的解决也逐渐借鉴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使调解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在政治上,从高度集权型走向民主化,在经济上,从计划型走向市场经济化,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整清思路,沿着方向进行改革,有些学者提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
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这已成为不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改革,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地位。
而在重构调解制度的同时,先了解一下我国调解制度,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1、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
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
它适合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与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
在某中程度上,调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好于审判达到的效果。
诉讼调解还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
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
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中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交易习惯、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2、有利于化解人民法院对日益增多案件的审判压力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化解压力,充分运用诉讼调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就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手段。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案件占大多数,特别是基层法院。
诉讼调解制度正在发挥巨大的作用,弥补了判决所无法实现的功能优势,降低了诉讼成本,缓和了社会矛盾,很好的实现了人民法院办案所体现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大大的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
1、合法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程序上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实体性合法。
所谓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实体性合法是指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
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产生了如下一些问题: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调解的生效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因此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
而调解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
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所冲突。
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合法,更是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
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
如果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坚持同样的实体合法标准。
那么有可能会在相当多的场合上,恐怕当事人之间是无法达成协议的。
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的基础上而通过协商达成的,属于私法行为。
只要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为合法。
2、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
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
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的现象,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因素,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
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
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
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当事人施加压力,促使调解成功。
这样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因素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并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无法真实的反映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3、调解程序的不完备调解协议应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但调解的无序性和随意性使之不合理、也有损效率和公平。
表现在:(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时限和次数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做出前进行调解",一些法院在送达、庭前、庭中、庭后的各个阶段都对案件进行调解,从而使调解处于随意和滥用的境地。
在压制调解和久调解不结的情况下,使得调解的息诉、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发生变化,演变为法官任意利用诉讼程序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工具。
(2)限制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在诉讼当事人并非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法官通过种种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即使当事人感到权益受到损害,但他无法通过上诉途径得到救济。
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诉讼权利也受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这样一来,法官在调解工作中,不是采用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而是通过代理人或法官亲自出面"背对背"的方式,分别与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见面,都摸不清对方的意图,只知道法官的个人意思。
这不仅违背了公开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也使法官的尊严受到损害。
上述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这说明了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可依职权主动介入,对可能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然而在实践中没有那个法官能把握每一个案件都有可能调解,要做到这一点只有对所有案件都主动介入进行调解,使法官处于一个积极、主动的地位,对法官消极、中立、被动的地位弃之一边,限制和损害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3)XX年1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XX)12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民事调解制度。
但是,这一制度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