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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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政办发[2007]18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8.09
【实施日期】2007.08.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
工作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87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多年来,我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实现了行政工作中印章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

但随着新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办公新技术的普及应用,对印章的颁发、制作、使用提出了新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包括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电子印章和用于套印文件的印模及印样,下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09•【字号】云政办发[2003]209号•【施行日期】2003.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语言文字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3]209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专学校: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十月九日关于做好城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意见(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003年9月10日)积极推进城市语言文字达标,进而带动周边地区,努力实现2010年前全省范围内“初步普及普通话”和“汉字的社会应用基本规范化”的目标,是当前我省语言文字工作的重点。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城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基础工程,符合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城市是一个地区经济、政治、文化的中心,整体发展水平相对较高,对周边地区具有很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推进城市语言文字达标工作,对于扩大对外交流和开放,提高市民素质,树立城市良好形象,进而带动周边地区共同营造有利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良好环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于服务云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城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认识。

二、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树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国家公务用语用字的法律意识,使普通话、规范汉字成为党政机关的公务用字和主要工作用语。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25•【字号】云政发[2000]178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政发[2000]178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为统一、规范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重新修订了《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二000年十月二十五日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公文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办公厅(室)文书处理部门或文书工作人员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要积极推进办公自动化建设,推广运用电子公文,逐步实现无纸化办公。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法制办在2010年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废止、修改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4年底现行的190件规章和21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1件规章和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67件规章和12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8月6日云政发〔1989〕137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云政办发〔1991〕175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1991年7月26日云政复〔1991〕89号文件批准发布)(四)《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云政发〔1991〕209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1992年7月25日云政发〔1992〕138号文件发布)(六)《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1993年1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八)《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九)《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十)《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十一)《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996年11月5日云政发〔1996〕195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6日云政发〔1996〕196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7日云政办发〔1996〕249号文件发布)(四)《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1997年9月17日云政发〔1997〕150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1998年3月31日云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六)《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算试行办法》(1998年11月3日云政办发〔1998〕224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8日云政发〔1998〕226号文件发布)(八)《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云政发〔1999〕176号文件发布)(九)《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云政办发〔2000〕22号文件发布)(十)《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3日云政办发〔2000〕166号文件发布)(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2003年4月5日云政发〔2003〕46号文件发布)(十二)《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2004年9月7日云政办发〔2004〕190号文件发布)(十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云政发〔2004〕224号文件发布)(十四)《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1日云政办发〔2005〕197号文件发布)(十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20日云政发〔2006〕10号文件发布)(十六)《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7月4日云政办发〔2007〕153号文件发布)(十七)《云南省招商引资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2008年10月16日云政办发〔2008〕178号文件发布)(十八)《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年11月28日云政发〔2008〕241号文件发布)(十九)《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2月5日云政办发〔2009〕23号文件发布)(二十)《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3日云政办发〔2009〕34号文件发布)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对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

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
(三)市内县(区)级以上的开发区、大型公园、大型游乐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市级以上古迹、大型立交桥、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小区,长度2000米、宽度40米以上的交通干道等名称,由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街道、人工建筑等名称,由涉及的县(区)地名委员会共同协调一致,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中,地理实休的命名或更名,须分别征得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六)新建、改建工程的命名,应在施工前申报。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工程代称。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利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音、形、义不统一的,应当确定一个比较科学、统一的地名作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区)范围内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城镇、乡范围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居民委员会、人工建筑物,一般自然地理实体,企事业单位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或近音;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可改可不改,或当地群众不赞成更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我市与相邻地、州、市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与相邻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省地名委员会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之一,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人员保障。

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并指导实施;设立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对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管理和监督,核发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发现不规范的用语用字,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一)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二)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三)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对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活动及其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四)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网络媒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五)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及电子出版物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广告、商品名称等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七)民政、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地名、风景名胜区标牌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车站、码头、机场、港口、街道、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产品标志和中文信息处理产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九)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及其从业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十)商务、邮政、电信、银监、证监、保监、电监等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和服务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八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五)《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昆明市门牌设置管理规定-昆政复[1998]1号

昆明市门牌设置管理规定-昆政复[1998]1号

昆明市门牌设置管理规定正文:---------------------------------------------------------------------------------------------------------------------------------------------------- 昆明市门牌设置管理规定(昆政复[1998]1号1998年2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我市城乡门牌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向社会提供准确、详实的地名地址信息,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和《昆明市地名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称的门牌标志包括:房屋栋号牌、单元牌、户牌;城镇街道两侧的单位(住户)门牌;居民区和自然村居民门牌等。

第三条门牌标志,是单位和居民住址的法定地名标识和代号。

凡是市区、县城、乡镇政府驻地和集镇的街道两侧都要设置临街门牌;城镇的居民区、农村的自然村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及住宅区等都要设置门牌、户牌;建筑物在两栋以上的小区、居民住宅区、庭院、仓储区、生产区等应设置栋号牌和单元牌;批发市场、商场、居住区等应设置铺面门牌和户牌。

第四条我市的门牌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实行一牌一证制度。

门牌管理机关在设置门牌标志的同时向住户核发“昆明市门牌证”。

门牌证是办理户口、房屋产权证等有关证件和业务手续的住址凭证和依据。

没有门牌和门牌证的单位(住户),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与地址有关的各项事宜。

门牌、门牌证损坏、丢失以及地名或单位(户主)名称变更,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事宜。

第五条申办门牌和门牌证时,申报人应提供单位或当地派出所证明,规划、建设许可证等证件。

第二章门牌标志的设置第六条门牌标志牌上的内容为:1、栋号牌,有标准地名或单位名称、栋号、邮政编码。

2、单元牌,有栋号、单元号。

3、临街门牌,有标准地名、门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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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发布日期:1998-11-19
执行日期:1998-11-19
生效日期:1999-1-1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社会用字适用本规定:(一)牌、匾、证、照、印章、标语、锦旗、奖状的用字;
(二)广告、商标、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三)场所、地名、站名、街名、桥名标识用字;
(四)出版物用字;
(五)影视屏幕用字;
(六)计算机用字;
(七)文化体育活动用字;
(八)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建设、民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师生和其他人员担任社会用字监督员,负责社会用字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下列标准:(一)规范汉字以国家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1986年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六条社会用字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除外);
(四)1965年国家公布的《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书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用字;
(三)仿古建筑用字;
(四)老字号牌匾用字;
(五)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书用字;
(六)书法等艺术作品的用字;
(七)依法影印、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用字;
(八)本规定发布前已依法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第八条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横行的行款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行款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依照本规定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老字号牌匾以及其他表现书法艺术作品的牌匾,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使用规范汉字的标注牌;
(四)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使用,并且拼写准确,分词连写;
(五)牌、匾、标识等用字需要使用外文时,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六)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民族文字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用字监督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版物用字、广告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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