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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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以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为例的分析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以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为例的分析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以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为例的分析王敏远【摘要】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刑事审前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及执行,刑事审前程序包括刑事侦查程序和刑事起诉程序.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侦查措施的事前审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的立法及实践的发展过程,反映了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发展的进程,体现了国家法治发展的水平.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重大修改之后,虽然其他相关制度和程序均有显著修改、完善,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变化却十分有限.深入研究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问题,除了加强、完善关于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还需要研究增加关于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司法审查.【期刊名称】《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1【总页数】5页(P160-164)【关键词】刑事诉讼;司法审查;拘留;查封扣押【作者】王敏远【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4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反映了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体现了法治发展的水平。

我国是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才开启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之门。

当然,这个门最初开得很有限,主要限于对逮捕(这种较长时间羁押)的司法审查。

刑事诉讼法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重大修改之后,虽然刑事诉讼其他相关制度和程序均有显著修改、完善,但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变化却十分有限。

深入研究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探讨进一步予以完善的途径和方法,对继续推进我国的法治发展,具有积极地意义。

刑事审前程序包括刑事侦查程序和刑事起诉程序这两个部分,而侦查对刑事诉讼来说,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出现的问题,主要产生于侦查阶段。

因此,对刑事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以预防、控制其产生不公正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近年来,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惩罚犯罪、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尚未完善,笔者就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及内容(一)侦查监督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出检察人员参加。

”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这里的侦查活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

(二)侦查监督的内容1、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具体是指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以及侦查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是否应该立案进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使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以及时立案,使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第十二章司法审查(一)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国家司法活动。

包括四个因素:(四个特征)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式为诉讼程序。

司法审查的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

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⑴宪法依据:一、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二、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的族人;三、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⑵理论基础:集中体现在下列四个原则上:一、民主原则;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由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既是社会主义民主应当具备的重要内容,又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保障二、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不仅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依据,而且决定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三、权力制约原则;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统一领导下,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我国权力制约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四、人权保障原则;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既是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成果,也是社会主义主义人权原则的重要保障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这一原则包括两项内容:(1)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

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诉讼程序上的反映人民法院特定主管的原则: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管辖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它不同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统归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必须由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⑴只主管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⑵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⑶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如外交、国防事务,都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案件审查制度

案件审查制度

案件审查制度一、引言案件审查制度是法治国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机制。

案件审查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司法体制的公正效果和社会的法治化程度。

本文将从案件审查制度的定义、历史发展、意义和功能、改革进展等方面对案件审查制度进行介绍和分析。

二、案件审查制度的定义案件审查制度是指在司法程序中,对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审查的一套制度性的规范和程序。

它是对案件所蕴含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归纳与分析,进而确定是否应该立案,以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过程。

三、案件审查制度的历史发展案件审查制度在各个国家的发展历史不尽相同,但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法律制度。

在古代中国,案件审查制度起始于秦朝的“士大夫审案”,它是由官府附设的士人机关负责对案件进行审查和判决。

在现代,随着法治观念的普及和司法体制的完善,案件审查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并被纳入正规的司法程序之中。

四、案件审查制度的意义和功能1. 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案件审查制度是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案件的调查和审查,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2. 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案件审查制度对犯罪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3. 保护人权和合法权益:案件审查制度的建立,能够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滥用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4. 提高司法效率:通过案件审查制度的规范和程序化,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加快案件审理的进程。

五、案件审查制度的改革进展1. 强化司法独立性:案件审查制度的改革要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基础上进行,确保案件审查程序不受外界干预和操纵。

2. 增强案件审查的科学性:通过引入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案件审查的科学性,从而提高案件审理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 完善案件审查标准:建立健全的案件审查标准,明确案件立案和起诉的条件,避免主观判断和歧视性操作。

4. 加强执法部门的监督机制:健全执法部门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监察委员会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执法腐败和滥用职权。

中国侦查制度探究

中国侦查制度探究

中国侦查制度探究18年前,呼和浩特市一命案的报案者、年仅18岁的呼格吉勒图屈打成招,在案发第62天被执行枪决。

后该案真凶浮现。

原审法院终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

再往前数年或十数年,还有同样因真凶浮现而获昭雪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以及其他数十起已获司法确认的类似冤案。

这些悲剧所暴露的我国刑事司法的种种问题值得我们警醒。

其中最主要的是侦查行为的滥用,侦查人员违法办案、草菅人命。

在中国的诉讼过程中奉行的侦查中心主义,在起诉、审判过程中,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构成了审判最主要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被错误认定有罪后,起诉、审判机关也都顺水推舟地认定构成犯罪,起诉、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本应具有的审查和纠错功能几乎形同虚设。

只有进行深刻反思与检讨,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与重构,才能防止再次出现类似冤案。

现行的刑事侦查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与日益升高的犯罪率,层出不穷的高智商犯罪相比,明显地落后了,与日益高涨的保障人权的呼声相悖。

因此,本文拟本文通过对我国侦查制度的现状分析,从而找出其存在的缺陷以及根本原因,并对我国侦查制度的合理构建提出初步设想。

一、我国现行侦查制度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中有关犯罪侦查活动的组织、程序、人事等方面的规则体系的总称,它是一个有机的系统,而这个系统又是由组织制度、程序制度、人事制度三个子系统组成的。

我国法律传统上清末修法以来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以及刑事诉讼中强调实体真实主义,侦查制度设计总体上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审问式侦查。

它具有以下特点:(一)侦查呈现双方组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规定为独立阶段,并有意将侦查、起诉、审判无隶属关系。

法官不能介入侦查。

侦查阶段,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并无重力的第三者法院居中裁判。

(二)单轨式侦查侦查权的分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都具有对一定案件的侦查权。

侦查机关对自己立案的案件拥有完整的侦查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司法调查的流程和步骤

司法调查的流程和步骤

司法调查的流程和步骤一、引言司法调查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行为以及判断被告人的犯罪责任而进行的调查工作。

司法调查的流程和步骤对于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介绍司法调查的流程和步骤,以便更好地了解司法调查的工作内容和程序。

二、立案司法调查的第一步是立案。

当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接到犯罪案件的报案或发现线索时,会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和评估。

如果案件符合立案条件,将决定立案侦查,并在案件登记簿上记录案件基本信息。

立案后,案件便正式进入司法调查程序。

三、侦查侦查是司法调查的核心环节。

侦查工作主要包括勘验、讯问、搜查、抓获、鉴定、调取证据等。

侦查人员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以收集、固定、保护现场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侦查人员还会通过调查取证、走访调查、技术侦查等手段,逐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

四、取证取证是司法调查的重要环节。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收集和固定各种证据,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和犯罪行为。

取证工作包括调取相关文件、资料,采集物证,录取证人证言等。

在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避免证据的污染和破坏。

五、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文件和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犯罪嫌疑人。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会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审查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合法取得等。

如果认为有必要追加侦查或补充证据,检察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工作。

最终,检察机关会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六、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司法调查的最后一步。

在开庭审理中,法庭将根据起诉书和相关证据,对被告人进行审问和辩论。

被告人可以自由陈述和辩护,辩护律师也可以代表被告人进行辩护。

法庭会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和判断,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可以提供新的证据或辩护意见,以推动案件的公正和合法审理。

浅析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

浅析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

行为, 公民有“ 忍受” 的义务 , 以保障 国家权力的顺 利实施 。但是侦查行为的强制性特征 , 又往往会侵
犯公民私生活领域 的基 本权利 , 如果缺乏有效的制 约手段或程序性保障 , 公民权利受侵害的危险度和
可能性就会大大增 加。也正是基于此 , 在立法上对
责, 互相 配合 , 互相制 约” 。公 检法 三机 关平 起平 坐, 侦查人员的法律地位不低于法官 , 法官地位的权 威性并未得到推崇 和尊重。因此 , 由居于平等地 要
施侦查行为 , 收集犯罪证据的过程 中存 在瑕疵 , 势必会 影响刑事诉 讼 活动的顺利 进行 , 甚至 出入人 罪。 因此 , 强 加 对侦查 机关 侦查行 为的司法审查 已是刻不容缓 。 关键词 : 侦查机关 ; 侦查行 为 ; 司法审查
中图分 类号 :9 8 D 1 文献标识码 : A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小犯罪嫌疑人等这类“ 弱势群体 ” 与侦查机关地位
违法实施侦查行为, 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
总体上看, 我国现行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法律
监督的机制运作并不理想 , 存在着诸多缺陷, 如监督
不平等所造成 的巨大反差。对侦查行为、 尤其是强
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 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遵守 的一个基本原则 , 因此 , 在我国侦查程序中引入这一
Au . 0 6 g20
Vo . . 19 No 4
浅析侦查行为的司法 审查
郭冠扬 , 陈加 荣
( 西安政治学院, 陕西 西安 706 ) 108 摘 要: 侦查行为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主要形式, 是侦查程序的核心内容。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实施侦查 行为, 不仅关系到刑事侦查活动效率的高低, 而且关系到人权保障的程度和法治的水平。从实践看, 侦查机关在实

刑事侦查程序和证据收集的法律规定

刑事侦查程序和证据收集的法律规定

刑事侦查程序和证据收集的法律规定刑事侦查程序和证据收集是维护社会正义和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程序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因此,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以保障刑事侦查程序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一、刑事侦查程序的法律规定刑事侦查程序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的对犯罪行为的调查和取证工作。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规范,以保障被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首先,刑事侦查必须依法进行。

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活动时,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同时,侦查机关必须依法取得搜查令、逮捕令等法律文书,确保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刑事侦查必须尊重人权。

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传唤、拘留等行为时,必须尊重其人权,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进行拷问、虐待或侮辱等行为。

同时,被侦查对象有权要求律师的出席,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再次,刑事侦查必须保护个人隐私。

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车辆等进行搜查时,必须依法进行,并且应当尽量保护被搜查对象的个人隐私。

对于无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侦查机关更应当予以保护。

最后,刑事侦查必须公正、透明。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被侦查对象及其近亲属告知案件的进展情况,并且在合适的时候公开相关信息,以保障侦查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同时,被侦查对象也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侦查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侦查过程的合法性。

二、证据收集的法律规定证据是刑事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基础,而证据的收集必须依法进行。

为了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法律对证据的收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证据必须合法取得。

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必须依法进行,不能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例如,不能使用非法窃听、非法搜查等手段收集证据,否则该证据将被视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其次,证据必须真实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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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一)论文关键词: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司法令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摘要:对侦查行为由法院统一进行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的普遍做法。

我国之所以未能建立这种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原因在于“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影响以及法院的地位缺乏权成等。

出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贯彻决定与执行分离的原则、加强司法救济以及与国际刑事法治接轨的需要,我国也应当建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如实行司法令状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侦查行为的可诉性等。

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通过司法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救济的法律制度。

由于各国的宪政体制、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不同,具体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关、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以及具体的补救方式也不完全相同。

从各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来看,司法审查权一般赋予法院,所谓“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是指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对案件做出最终的裁决。

诚如英国的丹宁勋爵所言:“法院面临的最大问题一直是;在权力日益增长的年代,法律如何防止权力被滥用或误用,在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做到公正。

”司法审查的范围涉及到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领域,本文拟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就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加以探讨。

一、国外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国外,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进行:(一)司法令状主义。

西方国家审判前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为,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活动,都要受到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

在侦查阶段,法官作为独立和中立无偏的裁判者,有权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参与这一阶段的诉讼活动。

这一制度所带来的诉讼格局是:作为刑事追诉权力的行使者,检察机关和警察机构固然可以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但遇有那些可能使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事项,其最终决定权却掌握在法官手里。

在几乎所有西方国家,司法警察或者检察官要想对某一公民实施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窃听、勘验、检查等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除了在紧急情况下以外,一般都必须事先取得法官的授权,由后者发布有关的许可令状。

所不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干预主要表现为事先的批准,而不是事后的审查。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干预除事前须签发令状方能实施外,法官还要对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进行事后审查。

此即所谓“司法令状主义”的基本要求。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是国外刑事诉讼中法院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另一重要机制,即对侦查中以非法方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以前或者庭审过程中予以排除。

各国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自动排除”(automaticexclusion);另一种是“裁量排除”(discretionaryexclusion)。

前者是指法官如果发现控方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系警察或其他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时,必须根据被告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将该证据加以排除。

这种排除方式的特点是,法官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没有裁量权,只要属于非法证据,一经发现,就必须决定排除,因而可以实现对侦查行为的有效司法控制。

后者是指法官如果发现控方提交的某一证据系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得,或者在该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违法了法定程序,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该证据予以排除。

这种排除方式的特点在于,对某一特定的非法证据是否决定排除,法官具有广泛的裁量权。

但是这种裁量权的行使并非任意的,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在做出是否排除某一非法证据的决定时,不仅在程序上可能需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而且在实体上还必须对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它对公正审判的不利影响加以权衡。

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排除非法证据都体现了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的思想。

尽管排除非法证据通常发生在审前或庭审阶段,相对对“司法令状主义”而言,它只是一种“事后”的司法审查,但由于侦查取证活动的主要目的正是为了收集证据,排除了非法证据,也就挫败了以非法手段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图,因而其控制侦查权力的实际效果并不亚于“司法令状主义”。

正因为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由最初只是少数国家采纳的判例法规则,发展成为各国普通接受的基本证据规则。

但是,各国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方式不尽相同。

美国自1961年“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v.Ohio)f1]决开始,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系统普遍采用“自动排除”方式排除所有违反联邦宪法各修正案获得的非法证据及其派生证据,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才由法官裁量决定是否排除特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的范围相当广泛,以此达到“遏制违法”的目的。

英国等其他普通法国家则大多采用“裁量排除”的方式排除非法证据,自动排除的证据一般仅限于以强制、威胁等方法获得的口供,至于通过非法口供获得的实物证据,也适用裁量排除规则,通常情况下法官倾向于不排除。

在大陆法系,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增加了第136条a,确立了非法口供的自动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方法获得的实物证据,联邦(最高)法院基于“法制国家”的理念也逐渐接受了排除规则,但它不主张将其绝对化,而承认了法官的裁量权。

日本《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口供的自愿性规则,但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所认可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非常有限的非法证据: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则明确将排除非法证据确立为一项基本的证据规则。

总的看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一项普遍认可的刑事司法准则,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对非法侦查行为进行“诉讼内的制裁”,已经成为以司法权力抑制警察违法侦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之一。

二、我国缺乏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之反思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在诉讼构造上的最大特点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导整个审判前阶段的诉讼活动,中立的司法机构无权参与审判前活动,也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实施同步的司法审查和控制。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司法审查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

从我国的现行法来看,法院并无对审前程序中的侦查活动、起诉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

就侦查活动而言,我国也不存在西方国家实行的司法令状制度。

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由其自己做出决定,法院无权干预。

在审判程序中,我国也并未建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以下简称《解释》)第6l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其排除的范围仅限于非法获取的人证,《解释》的规定最多只能说部分确立了非法人证的排除规则?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任何规定,《解释》的效力毕竟不能与在刑事诉讼法典作出规定的效力相提并论。

何况,《解释》确立的非法人证排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也被大打折扣: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建立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法院之所以没有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没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实质性权力,有着深刻复杂的原因。

在笔者看来,这些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的影响。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以侦查程序为中心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整个程序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不过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结果的再次确认。

侦查权在国家权力的配置中地位重于审判权。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强调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安全。

国家更为注重侦查机关侦查权力的运用和侦查职能的发挥,而不希望对侦查机关的权力给予过多的制约和束缚,以防止影响其“保驾护航”的专政功能。

而在侦查人员实施侦查行为之前,由法官进行审查,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侦查权力的限制,尽管这种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是必要的,但我国立法却并不希望这种限制的存在。

第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影响。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隶属于政府,是一种行政职能部门,而我国检察机关却被赋予了司法机关的性质,并且承担了法律监督的职能。

法律监督职能并非体现为由法官进行的司法审查。

由于已经有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尽管这种监督存在诸多缺陷),但是或许在立法者看来,在此格局中再赋予法官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是不必要的第三,法官的地位缺乏权威性。

“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西方国家,法官是最受人尊崇的职业,法官的选择程序严格,素质优秀,待遇丰厚,地位权威。

在国家权力配置中,法院的司法权力优于警察机关的行政权力。

因此由法官对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自然的。

而在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强调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公检法三家平起平坐,即使在学理上,公安机关也被认为具有准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性质。

如有的教材就认为:“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工作,执行控诉职能的意义上讲,公安机关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

”既然同属于司法机关,警察的法律地位并不低于法官,法官地位的权威性并未得到推崇和尊重。

因此,要让居于平等地位的警察接受法官对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至少在公安机关看来是不可接受的。

而且,在我国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公安机关一直处于与犯罪作斗争的最前沿,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公安是老大”的观念,法院的权威性至少在普通民众心里尚不如公安机关。

第四,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整体阙如。

在我国,法学界往往将司法审查制度简单地等同于业已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

但是实际上,行政诉讼制度只能是现代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同样应当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而我国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未建立对审前程序中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审查的制度。

在这样一种制度整体阙如的情况下,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自然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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