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
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
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
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
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
”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
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
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
例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
”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
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
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不难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
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如电话案);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如西服案)。
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2篇)

第1篇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迅速发展,信用卡犯罪问题日益凸显。
信用卡犯罪不仅给消费者带来了经济损失,也对社会秩序和金融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
在我国,信用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
本文将从信用卡犯罪的定义、法律适用原则、主要罪名及刑罚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信用卡犯罪的定义信用卡犯罪是指利用信用卡进行的非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2. 信用卡恶意透支罪: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3. 信用卡盗窃罪:指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款等行为。
4. 信用卡套现罪:指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通过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方式,将信用卡透支额度转换为现金的行为。
5. 信用卡洗钱罪:指利用信用卡进行洗钱活动的行为。
二、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原则1. 刑法原则: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
2. 民法原则: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
3. 行政法原则: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等。
4. 国际法原则:在涉及跨国信用卡犯罪时,适用国际法的相关规定。
三、信用卡犯罪主要罪名及刑罚1. 信用卡诈骗罪(1)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2)刑罚:根据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信用卡恶意透支罪(1)构成要件: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上海)

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上海)罗开卷舒平锋 |上海高院上海金山法院 |法学博士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李乔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被害人姚某原先使用的手机卡号后,发现该手机号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支付宝进行网上消费、转账。
截至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乔使用被害人姚某支付宝所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及招商银行卡,消费、转账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91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乔家属向被害人赔偿1.5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姚某开通的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致使被害人姚某银行卡账户遭受经济损失1.4万余元,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李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乔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乔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乔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乔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乔的行为属于“以窃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使用”的行为,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乔的行为符合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即“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该行为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对被告人李乔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作者:李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1期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信用卡方面的犯罪通常会与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罪名相关联,而厘清这两个罪名又是检察实务中的关键和难点,需要以对个案的证据分析、特征分析为基础。
本文以笔者办理的朱某等人信用卡诈骗案为典型案例,通过对该案犯罪手段及行为表征的系统梳理,从对盗窃罪及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刑法法益、犯罪客观方面的异同比较以及目的行为评价等诸多方面,对本案进行了充分的定性分析,以期对全案有更为透彻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共同犯罪作者简介:李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060-02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朱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1993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
犯罪嫌疑人彭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南省双峰县人。
犯罪嫌疑人涂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省余干县人。
2013年11月,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彭某等人预谋通过互联网套取他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朱某又联系了涂凯龙负责冒用他人名义办理银行卡并取现。
首先朱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被害人陈楠的身份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信息,涂凯龙根据朱某提供的陈楠身份信息在江西省南昌市冒用陈楠名义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
同年12月2日和12月3日,负责网络技术的陈某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陈某某建设银行卡信息通过网银将陈某某建设银行卡中人民币130800元分两次转入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购基金。
同年12月3日和12月5日,又分多次将人民币130750元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赎回到涂凯龙冒用陈楠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中。
随后、涂凯龙、彭某等人分别将上述农业银行卡中的资金提现。
检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性质——兼论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分

2010年2月第22卷 第1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 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 e Feb 12010Vol 122 No 11收稿日期5作者简介齐丽青(5),女,江西上饶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
检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性质———兼论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分齐丽青(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摘 要: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原系两种泾渭分明的犯罪,由于信用卡的特殊性,即必须通过机器才能识别、使用,理论界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广存争议。
实际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属于刑法196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信用卡;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1-0028-03 一、序说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卡以其便利的优点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推广和普及,但是,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信用卡的安全性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随着信用卡持卡人数的日益增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现象频繁发生,已成为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重要方式。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的信用卡,然后假冒该卡的合法持有人以能够实现该卡功能的方式加以使用的行为。
我国刑事法律规制此行为由来已久,最早对此作出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1月3号作出的《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罪一罪定性”。
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张明楷:信用卡诈骗罪Ⅰ——盗刷他人绑定了银行卡的微信钱包里的钱,成立本罪吗?

张明楷:信用卡诈骗罪Ⅰ——盗刷他人绑定了银行卡的微信钱包里的钱,成立本罪吗?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其中,对“信用卡”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
按照立法解释,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以及常见的银行卡、储蓄卡都属于这里的“信用卡”。
那么,社保卡是否属于信用卡呢?非法获取他人的社保卡后盗刷卡内较大数额社保金的,能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呢?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社保卡并非这里的信用卡,因为它的发放主体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卡内的社保金也只能在定点医院、药店就医购药时使用,无法提取现金。
至于非法使用他人社保卡的行为该怎么定罪,其实主要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
比如,行为人在医院缴费时,把他人的社保卡当作自己的交给收费员,就是欺骗了收费员,使其基于错误认识和自己的权限处分了他人社保卡内的资金,所以,行为人成立诈骗罪。
如果不是对自然人使用,而是直接在机器上使用的,则构成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简单地说,信用卡诈骗罪就是行为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因而它也符合普通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也就是前面讲过的诈骗罪“五步走”。
需要强调的是,不能忽略本罪法条中的“诈骗”两字,也不能把我国的信用卡诈骗罪等同于德国、日本的利用计算机诈骗罪。
德国、日本有关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的法条中其实并没有“诈骗”这个词,它不过是盗窃财产性利益而已,本质上是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只是在罪名上冠以“诈骗”。
而之所以设置这个罪名,是因为德国、日本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有体物,对于利用计算机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没有办法认定为盗窃罪。
又因为机器不能被骗,所以利用机器取得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于是不得不增设利用计算机诈骗罪。
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之界分及司法适用

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之界分及司法适用作者:翁鑫杰陈斐陈莎莎来源:《山东青年》2014年第04期关键词:丢钱、捡钱;盗窃;诈骗;信用卡诈骗当前,以“丢钱、捡钱”方法设置骗局牟取财物的情况在实务中比较常见,且骗局步步升级,新的变化层出不穷,更具迷惑性、欺骗性。
同时,犯罪分子选择财物的目标也进一步扩大,从以往一般的现金、首饰、手机等贵重物品扩展至银行卡等,致使案件定性更为复杂。
实务上对于此类案件究竟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常有分歧。
本文拟围绕两个案例,就定性问题展开讨论。
一、案情简介案例一:2012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A与被告人B经事先预谋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路边选定被害人C。
然后,A假装在C面前丢钱,B上前将钱捡起并提出和C分钱,从而将C引至偏僻无人处。
随后A折回追上二人,以认为B、C可能将捡得财物中的票据通过电话转移至银行卡中为由,假借电话查询银行卡的方式套取了C的银行卡密码。
接着,B以其陪同A去找人对质但不放心将捡得钱财放在C处为由,要求C用银行卡抵押,从而取得C的银行卡并借机逃离现场。
之后,A与B用C的卡从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9900元。
案例二: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D与E、F(均已判刑)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塘街道等地,采用上述“丢钱捡钱”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统称为被害人G)的现金、手机、黄金项链、信用卡等物,并套取信用卡密码,利用该信用卡及密码支取存款或消费。
被告人D作案8起,冒领信用卡内金额价值144826元,其它诈骗财物价值86460元(其中80000元未得逞)。
二、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分1、分歧意见“丢钱、捡钱”案件的行为表现中,盗窃手段与诈骗手段经常交织在一起,可谓“偷中有骗,骗中有偷”。
而当涉案财物仅为银行卡时,通常会发生认定为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的分歧,也就是案例一中碰到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定性为盗窃罪。
主要理由是,被害人虽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但并没有让被告人处分其卡内现金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没有将银行卡内的钱款供被告人支配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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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作者:赵思佳
来源:《理论与创新》2018年第04期
摘要:现如今要求打击信用卡诈骗罪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如何认定该罪同时有效防范该罪,是公民们普遍关心的问题。
文章在于对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进行研究,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认定标准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2013年 6月24日下午,于某搭朋友王某的车回家。
当于某下车后,王某发现于某的信用卡掉在了车里,然后王某来到一银行的ATM机处,试图利用于某的信用卡取钱。
一次偶然的机会他知道了王某的QQ密码,就寻思试一试,结果居然被他试对了。
王某怕取钱的时候碰见熟人便立即离开了ATM机,晚上开车去了市里又找了一个,分几次次把于某卡里卡里的钱都取出来了。
在这个案子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ATM机能否成为诈骗对象;另一个就是对冒用应该如何认定。
ATM机能否成为诈骗对象
ATM机是否能成为诈骗对象的问题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
有些人认为,现如今的犯罪分子已经完全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手段,利用高科技的快速发展来实现财产犯罪,然而高科技背景下产生的高科技工具又不能单纯的被认为是没有意识的工具,毕竟这些工具是由我们人类自己设计出来的,是人的意志和思想的程序化,ATM机只要是因为犯罪分子为了谋取钱财而产生了错误的意识,也就等价于程序的设置者陷入了错误的认识,错误的处分财务就是一种诈骗的行为,所以说,ATM机可以作为诈骗对象。
而持否定态度的认为对于诈骗罪的认定需要有让他人陷入错误意识才支配财务的诈骗行为,只有人才具有意识,而机器没有意识又怎么会有错误意识,行为人也不可能对没有意识的机器进行诈骗,所以说ATM机不能成为诈骗对象。
而我认为,ATM机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作为诈骗对象的。
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始终认为欺诈行为要以使他人陷入错误意识为要件,被欺骗的对象需要有思想意识,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说明机器是否可以被骗,但是无论是从作用方式还是思想意识方面来说机器和人并无差别,对于ATM机来说,等同于银行工作人员,行为人实施诈骗无论是在机器还是柜台面前其性质都是一样的。
信用卡冒用的具体认定
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没有授权犯罪嫌疑人使用其信用卡,所以就算是信用卡是真的密码也是真的,王某都属于冒用信用卡。
观点评析
这起案件中出现了两种不一样看法,一种是在自动柜员机机进行取钱,没有受骗人,而且没有受骗人的财产处分的表现,所以成立盗窃罪。
另外一种是王某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相关法律,为了非法占有,冒用于某的银行卡支取人民币两万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原因是:首先从犯罪客体来说实施信用卡诈骗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最终目标,国家对银行卡的监管制度才是真正的犯罪客体。
侵犯公私财产的影响没有侵害国家对银行卡管理制度之大。
客观要件是嫌疑人采取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是客观方面的外在特点,是利用银行卡进行骗取公私财产的行为。
在我所列举的这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的违法行为应该定性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这几年随着我国刑法的不断修改,对银行卡业务管理方面的规定也日益成熟,具体来说是在金融单位持卡人的允许下,银行卡及其借记卡是自己平时使用的一种许可凭证,并且在这种过程中持卡人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赠予给第三人自己的银行卡及有关账户。
而且,依据国际法律法规,银行卡及借记卡只能由持卡者本人进行使用。
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包括:①骗取信用卡进行使用的;②捡得他人信用卡进行使用的;③收购、欺骗和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资料,并经过通讯服务器和网络等进行使用的;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认为是盗窃罪的原因是:本案中认为是盗窃罪的,根据一般法律规定,信用卡诈骗与盗窃罪应该属于特殊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
两者的犯罪构成大体相同,共同点是受骗者都产生了错误认识,并由于这种错误认识从而处分了财物。
但是这种处里财物的做法和欺骗行为之间是有着因果关系的。
支持成立盗窃罪的观点,就是由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不同的犯罪构成,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而且知道了信用卡的密码,在财产拥有者不知道的状况下从银行支取财物的行为,这就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同时如果是在自动柜员机进行取钱,不存在被骗的人,同时没有受害人财物处分行为,应当认为成立盗窃罪。
在此次案中,自动柜员机依据拾得者的取款行为,根据人为设定的程序进行相应的判断,进而将现金从该机器中吐出,这个行为实际是受害人财产管理机构的银行做出的相应的财物处理行为,即将财物交付给取款人的行为。
本案评析
法院根据银行的证明以及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等证据对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遗忘在自己车上的信用卡进行提现,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处被告人王某信用卡诈骗罪。
在本案中,应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应该看被告人在获取被害人信用卡时所采取的手段,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
罪的区别首先就是手段的不同。
盗窃罪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
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不知情,所以肯定不是自愿交付财物,是违背其自身意志的。
所以我认为本案应该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简介:赵思佳(1995-),女,辽宁沈阳人,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