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立法远未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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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困境与应对策略

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困境与应对策略

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困境与应对策略一、简述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普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给原创作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不断的完善,其中包括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实际操作中,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面临着诸多困境,如难以确定侵权行为的性质、难以评估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等。

本文将对这些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以期为我国著作权保护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1. 背景介绍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导致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准确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由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规定较为宽泛,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从而降低著作权人维权的积极性。

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赔偿数额主要包括法定赔偿和酌定赔偿两种方式。

法定赔偿主要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但在具体案件中,往往难以准确量化这些因素的影响。

而酌定赔偿则需要著作权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这无疑增加了著作权人维权的难度。

现行著作权法在适用范围和程序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著作权法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相对薄弱,导致网络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往往面临证据收集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问题,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问题阐述法律依据不明确。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根据现有法律依据确定赔偿数额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这导致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往往因法官的主观判断而产生较大差异。

赔偿标准不统一。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较为宽泛,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标准并不统一。

这使得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在不同地区可能面临不同的赔偿数额,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证据难以取得。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证明侵权行为、损失金额以及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往往较为困难。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近年来,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侵权行为中,除了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之外,还对行为人进行惩罚性赔偿,以达到警示和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现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与数额缺乏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为“恶意行为”或者“明知侵权”。

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条件常常很难被确切界定,导致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满足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时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难度。

此外,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导致赔偿金额常常随着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变化,存在不确定性。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执行力度相对较弱。

尽管我国已经有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和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条件和数额的不明确性,很多侵权行为即使被认定为恶意或明知侵权,也无法得到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其次,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和执法的不严格,很多侵权行为常常没有得到及时而有效的制裁,给侵权行为带来了一定的滋生空间。

更重要的是,由于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很多被侵权人往往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导致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者只能通过其他非法途径来寻求解决。

再次,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目前,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某些特定领域,如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质量缺陷等。

然而,在其他领域,如人格权侵权、环境污染等方面,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导致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无法对侵权行为形成有效的震慑。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首先,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与数额,以便侵权行为的判定更加明确、公正。

其次,应当加大对惩罚性赔偿的执法力度,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

此外,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使其在更多领域起到预防和惩戒的作用。

总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发展中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然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_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

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_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

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 第 117条至 119 条对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也 侵权责任法 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过程中, 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 一直争议不断 , 立法机关一直没有
表示明确的态度, 在立法草案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最后一 草案的时候, 有关负责人提出考虑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得到多数委员的赞 消法 以高票获得 同, 遂在草案中提出了相应的条文 , 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时 , 常委们反映强烈, 都认为 对商品欺诈与服务欺诈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是完全必要的, 并且最终使 通过 , 使我国的民事法律第一次出现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这就是 消法 的第 49 条规定。
∃ 9% 在宋朝后期, 发现 ! 倍备 ∀ 多 有不合 理之处 , 故 ! 近 来盗赃 多不征 倍, 倍备之 窃赔赃。
∃ 1 % 参见谢怀 栻 : ∃ 2 % 参见曾世 雄 : ∃ 3 % 参见金福 海 : ∃ 4 % 美国 法学 会 :
外 国民商法 精要 , 法律出版 社 2006 年 版 , 第 186 页 。 损 害赔偿法 原理 , 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 2001 年 版 , 第 16 页。 ! 论 建立我国 的惩罚性赔 偿制度 ∀ , 中 国法学 1994 年第 4 期 ( 增页 ) 。 美国 法律 整编 # 侵 权行 为法 , 刘兴 善译 , 我 国台 湾地 区司 法周 刊杂 志社 1986 年 ( 英文 版 ) , 第 513 页 。 第 755 页 。 ( 中文 版 ) , 光明 日报 出版 社 1988 年版 , 第 322 页。 牛 津法 律大 辞典
通过本条立法 , 我国民事立法确认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是民事立法的一大突破 , 对于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的进步, 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 , 都具有重大、积极的影响。 对于 1 消法 消法 第 49 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 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 49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问题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是创新和创造力的保护工具,也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为了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理论基础、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其核心思想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以惩罚其侵权行为并起到预防作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将这一思想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通过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目前,我国已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然而,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统一、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模糊等。

这些问题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问题1. 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不统一: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导致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统一,使得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在不同案件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差异较大。

2. 侵权行为认定标准模糊: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不清晰,使得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和打击。

3. 执行难度大:由于取证难、诉讼成本高等原因,使得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二)原因1. 立法不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尚不完善,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

2. 司法实践不统一: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获得的判决结果不一致。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当前,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已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工作。

在我国,针对消费者受到侵害的行为,已经有一系列立法和政策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性赔偿制度。

目前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本文将从立法层面探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赔偿三倍以上不足五倍的损失;而对于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失,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以外的合理支出。

在实际执行中,消费者往往感到维权成本较高,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不够,不能有效打击侵权者,维护消费者权益。

一方面,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裁定力度不够,有的时候只是按照一般的赔偿标准来处理,无法对违法经营者形成足够的威慑力。

消费者要维权成本高,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的时候赔偿的金额并不足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导致消费者维权意愿不足。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 提高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裁决力度针对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院应当在裁决时,更加重视惩罚性赔偿的意义,从维护社会公正和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裁定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增加对侵权者的法律打击力度,形成更大的震慑力。

在具体裁决中,可以充分考虑违法经营者的经济实力和行为的情节,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确保对侵权者形成足够的打击和惩罚。

2. 减轻消费者维权成本消费者维权成本高是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效执行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减轻消费者维权的成本。

一方面可以加强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公益组织等第三方机构来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和维权服务,帮助消费者降低维权成本。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当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除了赔偿实际损失的部分,还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惩罚性赔偿。

这个制度在加强对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同时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进行立法完善。

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比例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如果消费者因经营者严重违反合同等行为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合同价款的三倍。

这种规定过于简单粗暴,没有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细致的界定。

应该通过立法来进一步明确不同违法行为所对应的惩罚性赔偿比例,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需要完善赔偿方式。

目前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主要是给予经营者处罚,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给予消费者一定的经济赔偿。

只有给予消费者经济赔偿,才能真正地弥补其因违法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发挥到惩罚的作用。

在立法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该明确经营者在给予消费者一定的经济赔偿的还需要对其进行处罚。

还需要强化相关执法力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有力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一方面,需要加强执法机构的建设,提高其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还需要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提高其执法能力和水平。

只有通过加强执法力度,才能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还需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目前我国消费者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意识还比较薄弱,很多消费者在遭遇违法行为时并不知道自己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

需要加强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只有消费者真正了解自身权益的保护,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要通过明确法律规定、完善赔偿方式、强化相关执法力度以及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来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

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

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 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

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to)牌汽车回家。

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

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引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

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已经成为市场主体之一。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于1993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该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权益,明确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并首次引入了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目的是通过追究经营者的过失或违法行为,使其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之处1.保护消费者权益。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引入,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时具备更强的议价能力。

以前,在维权时,绝大部分消费者在心理和经济上都会选择放弃追究纠纷,因为他们担心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超过了可能获得的赔偿。

现在,经营者面临着更高的赔偿责任,就会更加注重产品的质量和服务的质量,以避免被消费者追究责任。

2.强化市场竞争。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引入,对违法经营者形成了较大的震慑。

在面临可能被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经营者将更加谨慎地操作和经营。

这将推动市场竞争的规范和公平。

3.促进消费品质量提升。

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约束下,经营者将不得不在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上下更大的功夫。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引入,迫使经营者加强质量控制,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消费体验。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存在的不足之处1.赔偿标准不明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性问题。

比如,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有些案例中,判决金额过高,有些案例中,判决金额过低,容易引起公众不满。

2.司法实践不统一。

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上有时存在差异,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

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标准的统一,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与公平。

3.证明难度较高。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需要消费者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但在实践中,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等、取证困难等原因往往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 —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

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

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

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 to)牌汽车回家。

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

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弓I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

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早于199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就开始讨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直至2005年,各国才在相关问题上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2005年公约》)。

该公约于2005年通过,2015年正式生效,我国在2017年签署。

2016年6月初,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特别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就“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开始政府间谈判。

《2019年草案》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19年草案》的第10条是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条文的内容和《2005年公约》第11条的规定完成一致。

《2019年草案》的规定内容为“1. 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不管是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还是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并非赔偿一方当事人所受之实际损失或损害,则被请求国法院再次范围内可以对该判决承认与执行。

2. 所涉法院应考虑原籍法院所判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用于支付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和开支。

”在此之前的2017年2月的公约草案,以及2017年11月的公约草案,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都采用了与《2005年公约》相同的表述。

唯一不同的只是顺序进行了调整,2017年2月的草案规定在第11条,2017年11月的草案规定在第10条。

这一条规定在前面的讨论中以及得到大多数代表的接受,这条规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少国家,对于尤其像美国法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持反对态度的,从根本上是不愿意承认和执行这样的损害赔偿法院判决的。

如果未来公约没有这样拒绝承认和执行此种损害賠偿法院判决的机制和规定,那么公约未来的加入和批准就会受到限制。

为了更好地理解规则的来源和范围,关于该公约的解释性报告在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且载有下列详细说明:从公约缔结的一开始,各国关于损害判决是在公约的范围内这一认知没有冲突。

在谈判过程中,显然一些代表团认为损害赔偿给原告的判决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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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2006年/7月/4日/第004版
人大・立法
记者追踪“齐二药假药事件”惩罚性赔偿问题进展
惩罚性赔偿立法远未达成共识
本报记者陈晶晶
震惊全国的“齐二药假药事件”日前已进入司法程序,陈北元等事件受害人律师联合提出将“惩罚性赔偿”理念引入索赔中,令人们对此事件的关注更多了一份意义。

律师们已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未来的民法典中能否写入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及赔偿倍数是否已有共识?记者就这些疑问专访了曾负责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民法典之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起草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

民法典之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进展状况,张新宝教授介绍说,惩罚性赔偿是一个侵权责任法上的问题,国家立法部门目前正着手起草作为民法典之一部分的侵权责任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可以认为对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进入了“准备阶段”。

但张新宝强调说,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官方草案中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

即使两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也只是在较小的范围内谨慎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立法的一个主要障碍是,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强调对公私法的严格划分,强调补偿功能的民事责任理念会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张新宝则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而不是一个单纯学理问题。

规定或者不规定惩罚性赔偿在目前阶段各有利弊。

如果上述因素是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障碍”的话,其强度也是有限的。

他预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前景将会是,未来的民法典或者不规定惩罚性赔偿,或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十分谨慎地规定惩罚性赔偿。

法学界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远未达成共识
张新宝教授曾参加了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起草工作,并负责其中的侵权责任法部分。

他说,当时起草组内部对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以及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也有不同看法,最后的折中方案是:“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损害赔偿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建议稿首先肯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其次是做出了三重限制:主观要件(故意)、适用对象(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和赔偿限额(不超过赔偿金三倍)。

”张新宝解释说,“我相信法学界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远未达成共识。


“齐二药假药事件”受害人律师在其《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扩大惩罚性赔偿使用范围和标准的公民建议书》中提出,“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如果因经营者故意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为什么建议三倍以下?陈北元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虽然律师们很希望惩罚性赔偿不设上限,但是又担心不设上限就会像精神赔偿一样,反而成一纸空文,所以提出“三倍以下”的建议。

张新宝认为,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类似于惩罚性赔偿,但是有严格的主观适用要件限制,而且赔偿只是“双倍”。

即使如此,该条法律在适用中也有较大的争议,比如王海“打假”等引出的一些曾轰动一时的案件,都反映出学者、法官以及社会公众对惩罚性赔偿仍
有不同看法。

惩罚性赔偿原则上不是减少公共卫生危机的良药
实际上,“齐二药假药事件”的受害人并不是惟一提出惩罚性赔偿的。

近些年来频频出现的公共卫生事件中,曾多次出现受害者提出“天价赔偿”。

比如“龙胆泻肝丸”事件一年后,有北京患者索赔270多万元;2004年广州“毒米酒”事件导致14人甲醇中毒身亡,62名患者和家属要求赔偿300万元等。

无一例外,这些惩罚性赔偿的要求都没有完全实现。

陈北元等律师认为,在我国目前公共卫生危机频发的现状下,仅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还远不够,必须在民事机制中提高违法者的成本,惩罚性赔偿将会非常有效。

对此张新宝表示,惩罚性赔偿原则上来说并不是减少公共卫生危机的良药。

他认为,不同的法律担负的使命是不一样的,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救济或者说填补,使得受害人受到侵害的财产和人身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

如果要对加害人一方予以处罚,仍应主要采用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方式。

“过高的赔偿尤其是过高的惩罚性赔偿,有可能使得受害人一方获得不应有的财产利益。

赔偿是救济损害,而损害应当是客观真实和确定的。

赔偿不是中彩票,司法程序也不是赌博。

”张新宝说。

本报北京7月3日讯相关链接曾轰动全球的三起巨额惩罚性赔偿案例
1999年,当时世界最大的汽车制造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被加州一家法院裁定,向2名妇女和4个孩子赔偿49亿美元。

理由是通用公司明知油箱存在问题,但为了利润却不进行修改。

这就是目前最高的产品责任赔偿金额。

同年,美国一名男子的妻子去世,死前有36年吸烟史。

男子向法院起诉烟草公司。

4年之后,美国联邦陪审团作出判决,要求烟草公司支付1900多万美元赔偿金,其中1500万美元为罚金,只有402万美元是实际损失。

去年美国沸沸扬扬的“万络”药品事件,最后法院认定默克公司生产的消炎镇痛药“万络”导致原告丈夫死亡,医疗损害赔偿金高达2.53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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