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习惯法在民法法源中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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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法源

民法的法源

民法的法源一、民法法源概述民法的法源,指实质民法范畴种种法律规范,源于哪类法律形式。

传统民法法源包括:1、成文法方面有:(1)民法法典;(2)民事特别法。

2、不成文法方面有:(1)习惯民法;(2)判例民法;(3)法理。

二、我国民法的法源(一)宪法。

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

宪法中关于财产所有、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关于国家赔偿制度等根本性规定,都是民法规范,包括民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法规所必须遵循的。

因此,宪法为我国民法的首要法源。

(二)民事法律。

民事法律,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行的民事立法文件,是我国民法的主要法源。

其中含有民法规范的法律,即可作为民法渊源的主要有: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破产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土地管理法,等等。

(三)行政法规国务院依法颁行的行政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和民事法规。

我国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行政法规,为数众多。

行政法规可以作为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或是无效的依据。

(四)区域性法规。

省、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均属于区域性法规。

(五)有权解释。

按解释的主体和效力可以将法律解释分为正式解释(有权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

正式解释亦称有权解释,是指特定主体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

正式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等三种情况。

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对其所颁布的法律文件所作的阐明或补充,这类解释与该法律文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行政法规进行的阐释和说明。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规出现的问题,所作的阐释和说明。

非正式解释亦称无权解释,是指不特定主体对法律规范所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

法律解释中能够直接成为民法渊源的只有有权解释。

(六)习惯。

论习惯法的概念

论习惯法的概念

论习惯法的概念摘要就研究现状来看,习惯法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得到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二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具有普遍强制力的社会规范。

对这些定义加以分析可以得到:习惯法是存在于特定地域内,由特定组织、群体实施并保障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习惯法与一般习惯相比,具有内容上的权利义务性的特征,与制定法相比又更具社会历史性、地域性以及形式上的多样性。

关键词习惯法概念遍强制力法的现象并不是凭空产生的,法的产生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发展为成文法的一般过程。

我们在界定习惯、习惯法、成文法这三个概念时,往往很容易先将成文法区分出来,而习惯与习惯法的界限却很模糊,一些法学著作在谈到有关问题时往往选择避而不谈,或是淡化二者的区别,甚至将他们混为一谈。

然而,厘清习惯、习惯法的概念对研究法的起源、发展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因此,本文从法学界几个著名的习惯法的定义出发,试图通过分析对这些定义加以诠释、区分,从而得到一个合适的、符合法理与现实的习惯法的概念。

一、习惯法概念之众说关于习惯法的定义,法学界众说纷纭,而其是否具有国家意义成为了争论的对象。

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法学大辞典》中的表述:“不成文法的一种。

国家对某些社会习惯予以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后成为法律。

习惯经过长期实践被社会公民所公认,在此基础上国家认可其具有法的约束力就成为习惯法。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习惯法是这样界定的:“习惯法,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

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它是氏族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如禁止氏族内结婚、氏族成员互相帮助、共同防御一切危险和侵袭以及血族复仇等,都是为了维护其生存而自然形成的共同行为规则。

它是靠传统的力量、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氏族长的威信来维持的。

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作者:董令雷来源:《学理论·下》2011年第12期摘要:习惯法不同于习惯,也不同于民间法,只是民间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根据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不同,习惯法的地位也不同。

作为法源的习惯法取得了国家法的地位,但这里的习惯法不是指作为规范的习惯法,而是作为待证事实存在。

作为辅助地位的习惯法是国家法的补充,与国家法并行不悖,但一般存在于法的放任性调整领域。

还有些与国家法相冲突的习惯法战胜了国家法的强制、禁止,依然活生生地存在着,其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强势的表现,这种强势与习惯法的优先适用不同,对习惯法的特征及其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习惯法;国家法;关系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27-02近代以来,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对传统的民间习惯法重视不够的现象。

相反,对西方的某些法律却推崇有加,甚至西化,然而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这样的法律。

从目前情况看,国家制定的有些法律往往是悬空的,只有部分国家法在少数基层社会有影响,而多数尚未深入人心,只是形式上进入了中国乡土社会,导致在许多地方出现了法律规避现象。

笔者在学者们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从新的视角去解读习惯法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对于推动社会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

一、习惯法定义分析关于习惯法的定义,众多学者在他们的研究中给出了不同的表述,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习惯法反映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法律基础理论》也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整意义上的法。

”这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否认了有未被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规范存在,其共同的特点是只承认习惯法是与国家相联系的、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这种认识缩小了习惯法研究的范围,也是我国法学界长期奉行“法律一元论”观点的必然结果。

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异同点

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异同点

习惯法与民间法的相同点,主要有:第一,以国家制定法或者官方正式法作为参照系,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共同点在于:(1)从性质上看,它们都是非国家性的社会性规范;(2)从产生看,它们又都是生成于民间(即民众中间),而非政权统治机构的内部;(3)从合法性来源看,二者的合法性都主要来源于中下层社会大众的认同,而非上层统治者的赋予和立法程序;(4)从与传统的关系看,习惯法、民间法往往更接近民俗惯例,甚至本身就是传统的一部分,国家制定法则更多体现的是当前和未来的新的要求,它是面向未来的;(5)从社会性看,习惯法、民间法比国家制定法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它们的运行依赖于社会文化的支持,而国家制定法依靠强有力的国家强制手段就能得到实施。

第二,以民俗惯例作为参照系,习惯法、民间法还有如下共同点:即,它们本质上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性质和特点,已与其原形-民俗惯例-有了本质的不同。

具体说,习惯法、民间法,(1)具有与“法”相一致的规范形式,如它们都以权利、义务方式确定乡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并借此调整和解决社会冲突;(2)具有了更高的确定性和操作性,由此,习惯法、民间法也同时具备了“可受审理”(justiciable)性(即能为法院以操作的方式予以陈述)和常规性(即能普遍地适用于将来所有相关的问题)(3)都由官方或有特许权的个人或组织以权威主体身份通过运用人身的或心理的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

二、习惯法与民间法的不同之处。

主要有:第一,它们的参照对象不同。

习惯法参照的对象是制定法或者成文法,它强调的是习惯法在生成机制上与制定法或者成文法的不同,即习惯法是社会经验进化的产物(自生自发的秩序),而非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创制的结果(理性建构的秩序);民间法参照的对象是国家法或者官方法,它强调的是其在创制主体上与国家法或者官方法的不同,即民间法是民间的创造物,而非国家或者官僚统治机构的创造物。

因此,与习惯法相类似的概念是“活法”、“行动中的法”、“惯例法”、“地方性法”、“不成文法”等等,而与民间法相类似的概念则是非国家法、非官方法、非正式法律制度等等;第二,民间法在外延上也远比习惯法广泛。

由“习惯法”到“习惯立法”———以“祭祀公业”与“合会”为线索

由“习惯法”到“习惯立法”———以“祭祀公业”与“合会”为线索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3(2017)由“习惯法”到“习惯立法”———以“祭祀公业”与“合会”为线索陈吉栋目次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如何面对习惯法二、为什么要进行习惯立法 (一)习惯立法有利于习惯法的明确性、安定性和简易性 (二)习惯立法是人民对于其意志的表达 (三)习惯立法有利于制定法的多元化三、习惯法上的祭祀公业及其立法 (一)习惯法上的祭祀公业 (二)祭祀公业立法及其问题四、习惯法上的合会及其立法 (一)习惯法上的合会 (二)合会的立法化及其问题五、习惯立法的模式及限度 (一)习惯法立法化的模式选择 (二)习惯立法的限度 (三)习惯立法的考量因素结论摘要 民法典编纂需要正视习惯立法问题,以习惯法作为相应规范设计的参考依据。

我国台湾地区对祭祀公业和合会习惯立法的经验可资参考。

祭祀公业和合会习惯自身存在的问题,催生了对于两者的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制定特别条例的方式,完成了对祭祀公业的立法。

而对合会的立法,则由其“民法”债编修订直接完成。

但是,两者立法也引发了进一步的问题。

民法典各分编编纂应慎重对待既存习惯法,习惯立法应尊重人民对于相关习惯法的法的确信,开展一定的习惯调查。

关键词 习惯法 习惯立法 祭祀公业 合会 民法典·87·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是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青年调研项目《不当得利在民法典中的定位:基于不当得利审判的实证研究(1986—2016)》[CLS(2016)Y13]、2016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重点基金项目《程序性权利理论的提出与证成研究》(16AFX003)及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提升公共服务效能的公民程序性参与研究》(16YJC81001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如何面对习惯法《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对法益的习惯保护

对法益的习惯保护

对法益的习惯保护作者:张焕萍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需要保护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利益,这种利益被称为法益。

对于法益的保护,因其没有明文的法律依据,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适用困难。

法官在审理此种案件时,通常援用习惯作为裁判依据,将习惯引入司法,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但在合法性上却存在质疑。

文章将从法益的保护着手,探讨习惯对于法益的保护。

【关键词】法益;合理性;合法性;公序良俗一、法益的界定对于法益,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强调利益的法律保护特征,张明楷、梁慧星持此观点①。

另一种观点对法益进行了狭义性的界定,强调法益的间接保护、消极承认和反射性的特征。

将法益限定为在法定权利之外,具有可保护性的利益。

曾世雄、史尚宽持此观点②。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来宽泛的理解法益的话,则在理论上非常容易混淆权利与法益,那么权利这个名词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直接都用法益来表示即可,而且法益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它代表的利益与权利具有不同的属性。

避免泛权利化的倾向,本文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法益是法定权利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众所周知,法官判决案子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对于任何一个案子的判决都要有法律依据。

然而,对于法益,据上述分析的,它本身就不是权利,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予以保护,这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形——有法律保护的必要却没有明文法律依据予以保护。

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难题,先前对于这种情形的案子,法院的做法一般都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然而这种做法有悖于法院的职能,也起不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而且随着民法中“一告即理"思想的深入,大多数法院对于涉及法益的案子已不是消极的回避,而是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加以判决。

据调查,大部分法官在面对涉及法益的案件进行裁决时都适用了民俗习惯作为依据。

二、习惯作为裁判依据的合理性分析所谓习惯,是指一定区域内的社会群体,在长期共同的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并认同、接受、反复适用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社会规则。

民族地区习惯法的司法适用困境及解决路径

民族地区习惯法的司法适用困境及解决路径

Mar. 2021Vol. 34 No. 22021年3月 第34卷第2期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Vocational Institute of Ecological Engineeringdoi : 10.3969/j. issn. 1674-6341.2021.02.018民族地区习惯法的司法适用困境及解决路径卢错(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30)摘要: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的纠纷解决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由于民族习惯法缺乏体制保障,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以及在审判过程中的适用有限,导致其在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发挥作用。

应通过明确民族习惯法的适用标准、系统汇编、立法与程序确认以及培养民族地区 法官对习惯法的适用等途径,为民族习惯法司法适用提供保障。

关键词:民嗾地区;民嗾习惯法;司法适用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341(2021)02-0065-05Solving Way on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Customary Law in Ethnic AreasLU Kai(Northwest Minzu University , Lanzhou 730030, China)Abstract : The national customary law plays a vital role in the se 社lement of disputes in ethnic areas and is an importantpart of the diversified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However , due to the lack of institutional guarantee of ethnic customarylaw andits own defects and limited application in the process of trial , it is often unable to play a rol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of ethnic areas.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ethnic customary law should be guaranteed by clarifying the applicable standards ,systematically compiling , confirming legislation and procedure , and training judges in ethnic areas to apply thecustomary law.Key words : Ethnic minority areas ; The customary law of the nationalities ; Judicial application习惯法成为明确的法律渊源的标志在于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随后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总则第十条同样规定了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习惯法的适用性

习惯法的适用性

习惯法的适用性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先民们用自己的劳动和智慧,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形成了许多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习惯法.这些习惯法具有十分广泛的约束力和制约力,能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和认同.正是这些朴实的习惯法,对先民们的日常生活起着规范调整的作用,促进纠纷和矛盾的有效解决.习惯法事实上发挥着现代意义上“法”的规范作用,只是相对制定法,它更是活跃在民间不成文的“活法”,它以其顽强的生命力而一直存在于现代社会,甚至能发挥制定法不能发挥的作用。

当前,我国的习惯法及其司法适用不管是在研究领域,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已取得许多突破性的进展。

但是成效和问题是并存的,如何使用习惯法?何时使用习惯法?当习惯法和制定法有所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这些都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那么什么是习惯法呢?某一或某些习惯习俗或规例能够得到所有成员长期以来的遵守和执行,并且它效力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而是自动生成的,这种习惯习俗或规例就可以称之为习惯法。

习惯法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它可以弥补国家制定法在某些方面上的不足.例如关于悔婚后聘礼是否退还的问题,国家制定法中并没有做出比较明确的解释,而在习惯法中则大多规定聘礼是等同于婚姻的保证,男方先送聘礼,女方接受后, 婚事就算定了下来.人们通常是在按照由谁提出退婚来决定如何返还彩礼的:事后,如果男方主动提出来退婚,则男方无权要求女方返还聘礼;如果女方采取主动退婚,就应该返还所有彩礼。

这种习惯规则为避免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起了积极的作用.而在实际审判中,法官一般容易按照传统制定法的理解,将男方的聘礼视为有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最终没有结婚,男方的聘礼赠与行为将不产生任何法律的效果,女方应返回男方彩礼。

可以看出,在制定法中,婚约聘礼没有受到特殊的保护,只是一个简单的赠与行为,而且对不同情形的返还标准也没有做区分.显然习惯法与制定法间存在较大的冲突,而法官关于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也因人而异,做出很不一样的判决,判决的这种差异也容易引起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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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习惯法在民法法源中的意义
[摘 要]习惯法作为一种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具
有稳定性、地域性和强制性。文章浅谈习惯法在民法源中的意义,以期能对相关
领域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概述;法源地位;立法吸收
一、习惯法概述
首先要确定什么是习惯。①《辞海》的解释,习惯就是:“(l)由于重复或
练习而巩固下来的并变成需要的行动方式。如人们长期养成的学习习惯。良好的
习惯有利于个人和集体生活的安排,不良习惯则起有害影响。(2)指经过不断实
践,已能适用新情况了。”②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学家胡长清认为“习惯云者,即
于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同一为之之习俗也。”民法学家王伯琦认为:“习
惯为社会一般人关于同一事项反复继续为同一行为而成立之行为准则。人有模仿
性,关于某一事项,反复继续为之,行之既久,即成为一种共同之行为准则。而
其范围之广,支配力之大,除法律外非任何其它规范可与比拟。”因此习惯就是
人们对某一行为反复为之,形成的一种比较固定的模式。弄清楚习惯的定义,我
们再来看习惯法。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
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④孙国华教授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的法。”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习惯法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
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⑤林诚二教授认为“所谓习惯法,
系指在当代社会生活中所反复惯行之事项,经国家承认而具有法的效力之规范,
应将习惯与习俗相区分。习俗,则是多数人在类似情况中有规律的重复而为同一
行为的惯例。”美国法学会模范法典第307条即规定了复而为同一行为的惯例。
在《统一商法典》(UCC)第1一205(2)条对交易习惯所下的定义是“交易习
惯是指交易的习惯或作法。此种实践或做法,在一个地方、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
中已得到经常的遵循,从而使人有理由期望它在该有争议的交易中也将得到遵
守。”根据该定义,一种实践或作法如果被确定为交易习惯,那么它首先“应该是
在某一地方、某一行业或某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的遵循”。其次,当一方主张存
在一种交易习惯时,他必须证明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实际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这一惯例的存在。”而另一些学者主张“习惯法”是个广义的概念,它既包括国家
认可的具有强制力的习惯法(即传统法学理论所界定的习惯法),也包括那些不
和法律相冲突,不为官方查禁,规范人们行为的有拘束力的习惯。即从更为广义
的角度来理解“法”,应以一种社会学、人类学的眼光到广阔的社会生活中去体验
“法”,只要某种社会规范具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的类似特征、类似功能,都可
以归结为“法”的范畴。

以上争议的关键在与“习惯法”是不是“法”的问题。我国的法学理论一般把法
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
的规范。本文主张的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
具有约束力和惯行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所反复为之
的,为一定群体人们在心理上接受的,能够像法一样规制约束人们行为的,不违
背公序良俗的系统的、稳定的习惯。

二、习惯法的民法法源地位
法源,即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来源或源头。对于法律渊源,存在着多种
理解。本文认为,应当从司法角度理解法律渊源,即法官或执法者发现法律之处。
陈金钊教授认为应从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转换到司法立场上研究法律渊源,揭示
法律渊源的意义,法律渊源是法官发现法律的大致场所。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代
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也认为,法律是人们对法官实际上要做出行为的预期而已。
因此,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将民法的法源概括为,法官在作出民事案件裁判结果
时所依据的规范。

习惯法是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它符合普遍的伦理道德标准和正
义观念,并且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因此,对于习惯法的法
源地位,应持肯定态度, 即习惯法可以也应当成为司法机关作出裁判的依据之
一。习惯法作为法律渊源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通过进入制定法或判例法成为
法律渊源,另一种方式是直接作为法律(制定法)被司法适用。目前,在我国的
民事立法和司法中,上述两种方式都较少体现。例如,《民法通则》没有把习惯
作为渊源,却把政策规定为渊源。朱苏力教授曾统计过,在2500件制定法中,
只有24件文件(31条)提及“风俗习惯”,还有 73 件文件(91条)提及了“习
惯”;又有39件文件(46条)提及“惯例”一词,而且并不是每一次出现的习惯都
具有法律的意义。在有的文件中,“习惯”甚至是作为动词、副词使用的,其含义
大致相当于“一般”、“通常”。极少数的制定法考虑过民众习惯。究其原因,本文
认为大概有以下几点:

1.法典化思想的影响。近代以来欧洲出现了法典化运动。我们在引进西方的
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在仿效欧洲大陆国家法典化倾向,做到“有法可依”,然而却
忽略了既有习惯的作用。

2.立法中心主义的影响。一般认为,要实现依法治国,必须有完备的法律体
系作为前提。因而1978 年后,大批的法律被制定,争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
有国家法的参与,而法官所要做的就是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我们不承认法
官造法,遇到法律空白,往往借助原则,并非习惯。

3.现代化语境对传统习惯的排斥。长久以来,一些人潜意识地认为,以往的
传统习惯都是封建的、落后的,与构建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制度是相悖
的, 我们要实现现代化,必须抛弃传统和习惯。正是在这种历史追求背景下,
习惯在制定法中的位置变得相当尴尬。所以,对待习惯法,从立法到司法许多人
持排斥的态度。

4.习惯法本身的缺陷。由于习惯本身
具有地域性,习惯法在不同的地区往往会有很大的差异,中国是一个民族众
多、地域辽阔的大国,风俗习惯繁杂多样,很难有普遍认可的习惯法系统,另外,
在我们这样一个强调统一观念的国家,习惯法难以得到国家的正式认可。

三、未来吸收习惯法为民法渊源的思考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重视习惯法这种重要的本土立法资源,并应做出科学的
处理。⑥“只有深入发掘本国、本民族长期形成的,且在当今社会中有实际影响
的行为的各种习惯,并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存其精华,去其糟粕,改造其落后,
才能建设成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同时,我国民法典在追求技
术上的完备周密的同时,应注意适度考虑传统文化中的习惯法作用。基于我国民
族结构的多元性、社会发展水平的层次性、城乡不同的差异性和成文法的固有局
限性,确立习惯法对民法的补充渊源地位。

[注释]
①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②苎呜宇 《民事习惯与民法典的互动:近代民事习惯调查研究》,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出版社。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33。
④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06版。
⑤林诚二 《民法总则讲义》,瑞星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4.p20。
⑥陈柳裕 《论法的本土性》,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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