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与冲突解决

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与冲突解决
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与冲突解决

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与冲突解决

企业名称专用权,这是一项近几年来才逐渐发展起来的权利,虽然企业的

名称自企业法、公司法出台前就已经存在,但只是由于近年来,随着专利、商

标申请量的增加,随着人们经济意识的增强,才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企业名

称专用权怎样保护?

企业的名称一般包括几部分:省市县或国家名称+特有名称+行业名称

+企业形式特有名称。

如本所全称为: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其中吉林就是表示属地为吉林省,大华铭仁为本所的特有名称,律师事务所则是律师所的行业名称,当然,

由于律师事务所并不在工商部门注册,但由于也是一个法人机构,所以这里,

笔者也把它列入“企业”之列。

再举一个例子:吉林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这里吉林还是表示属地在吉

林省,修正是其特有名称,而药业表示其行业属于医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其企业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企业名称专用权主要是指其中的特有名称的保护,而重名问题,或者是与

其他权利的冲突,也主要表现在特有名称这部分,即,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核心

是“特有名称”的保护。

企业名称专用权,是区别于自然人姓名权的一种名称权,并不当然具有自

然人姓名权的一切属性,但企业名称权,也有其自己的属性,包括ft企业设立

时产生,企业终止时消灭,企业有权使用0}己的名称,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

己的企业名称等权利。

由于现行我国企业工商登记采取的属地主义,即可以在国家级工商部门注册,又可以在省级及地级、县级工商部门注册,而下级工商管理部门只在自己

的管辖范围内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因此,就必然存在一个名称重名问题。当然,

由于企业在不同地方注册不同,有的要求前缀就不同,如在吉林省,如果企业

名称前边冠以吉林字样,一般是在省级工商部门注册,而冠以长春或延吉等地

级标志字样,则一般是在地级工商部门注册,这样只是可以避免了企业全称在

一定范围内的重名现象发生,但企业名称的重名现象不可避免。

前段时间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之争,就可以看出我国工商部门属地注册的

一个弊端,即在不同地区的企业注册名称可能相同。

一、与自然人的姓名有重名一样,企业的名称也有重名,怎样解决及怎样

处理企业重名问题?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企业重名问题,关键是建立一套全国范围内的工商注册联网系统,从全国范围内将重名问题彻底根除。这虽然需要花费大

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随着我国近几年来网络的普及以及行政办公系统的网络化,笔者认为想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是很难,就像网上追逃及机动车辆联网一样,完全可以就工商注册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进行全国联网。

至于重名时怎样处理,笔者认为,应建立两个原则:一是在先注册原则;二是善意使用原则。确定在先注册原则的意义在于如果哪个企业先注册成立,则保护该企业的名称,后注册名称不予保护;其次是善意使用原则,如果后注册企业不知也不应当知道,而且,后注册企业与在先注册企业分属不同行业不同类别,行业分属非常明显,此时,笔者认为可以适当保护在后注册企业的名称,但应当仅限丁?其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而不能任意扩大。

二、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几种形式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标的申请量也是越来越多,专利的申请量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方面的申请量逐年增加,而企业域名的注册也开始逐年增加,企业越来越重视自己的的知识产权保护。

企业名称专用权一般的冲突形式主要是与商标使用权的冲突,也有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还有一种就是与域名的冲突,当然还有其他形式。

1、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

商标专用权,又分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非注册商标即普通商标专用权,商标法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啤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于普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更多的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啤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弓I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名称的保护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认定主要是两点:保护在先使用(或注册),不管是商标(注册与否)或企业名称,先要看哪个是在先使用(或注册),哪个先使用,先保护,如果同时使用,则不存在侵权。至于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等的保护,与此相似。

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商标的冲突不仅表现在他人恶意利用别人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更有利用他人企业名称来抢注商标,然后告企业侵权使用注册商标,这两种行为从法律上讲其实都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从单个的法律条款来看,对于后者,好像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理,对方存在侵权,但如果从行为整体来看,其抢注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企业完全可以向商标局主张该注册商标无效,要求予以撤销。而对于前一行为,不但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起诉企业的侵权行为,还可以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企业的名称不予注册或变更名称。

2、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冲突

随着网络与人们生活的越来越近,市场经济中也离不开网络的存在。

近几年来,利用知名企业恶意抢注域名的比比皆是。有些直接使用企业的中文名称进行域名注册,有的在后边加上不同形式的后缀,如.com .cn .net , 有的虽然后缀不同,但前面部分完全与企业的标识一样,这时,怎样认定是否侵权?是否构成侵权?在目前,不同的案例,法院的观点与仲裁委员会的观点就有不同,更不要论民间的看法是否怎样。

笔者认为,对丁?企业名称包括企业的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关键还是耍统一一个游戏规则,即统一一个标准,一个不论是司法系统,还是仲裁部门都认可的一个标准,然后大家按此行事,这样,首先就可以避免了司法部门与仲裁部门观点的冲突。

三、企业名称专用权冲突解决

企业名称专用权主要体现在与其他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以及与商标的冲突,当然,还存在与域名的冲突,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我国国内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关键还

是需要建立一个大法——民法典,进行总体上的一个保护,虽然有各项单独的

法律部门如商标法、专利法,但涉及到与其他法律,与其他部门法相冲突时,

就必须有一个大法一民法作为最基本的原则,虽然我国己经有了民法通则,

但民法通则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非常的宽泛而不具体。我国应当建立一个上

位法,一个普通法来整体地协商各部门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我们各个司法部门及行政部门也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认识,不要仅局限于自己的部分法,更要从大局出发,从整体出发,研究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而这些,不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几个司法解释,各个政府部门出台几个部门规章所能解决的,更要求国家的立法部门能够尽快出台民法典,将现阶段存在的问题以及将来可以存在的问题通过立法的形式概括下来,制订一个解决的原则。

这个原则可以是前边笔者所说的“在先注册原则”,还可以包括“善意使用原则”。当然,在先注册,包括哪项权利的在先注册,这个时间概念要区别各部门法而认定。“善意使用”则注重于使用的范围与领域是否与已经注册的权利相冲突,如果根本不冲突,则我们可以在相应领域内继续予以保护。

其实,企业名称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包括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等,

关键我们要解决的是一个怎样不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怎样确定一个原则,即以

一个什么样的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为最根本的原则,如果虽然名称相同,商标

相同,但以该领域的普通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我们也不必扩大性地保护一方

权利。这里的消费者的定义,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专利审查指南中的定义,即“以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定义。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并无统一的立法,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下面来详细看看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保护企业法人的名称权;1993年公布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986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除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理外,被侵害的经营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 此外,若干行政法规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厂商名称的构成、专用权的范围、核准登记的程序、使用和转让的规则、纠纷和争议的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我国现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厂商名称的规定零散、笼统,不统一。 因此,有学者建议专门制订厂商名称保护法,或者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订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将商号权法律制度与相关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并立法。 根据现行的有关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商号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准登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相同的厂商名称。

经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凡冠以市名、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同名;凡冠以省名、直辖市名或者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县名的,在相应的省、直辖市或者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企业不得同名;凡使用“中国”、“中华”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同行企业不得同名。 2.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得以对抗第三人。 凡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因相同而发生争议的,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即先申请登记的享有优先权;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即构成侵犯商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您是企业申请商标,来汇桔网,只需提供清晰的商标图样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就可以省心省力的行业标杆的商标注册服务。如果您是个人商标申请,来汇桔网,只需提供清晰的商标图样、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办理商标证。拒绝不规范,打破不透明。

论公司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

论公司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 赵亚丽河南工商电大[摘要]: 本文通过对公司名称与公司名称权的概念区分,探讨公司名称权的性质,并分析公司名称权的内容及利用,对公司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提出意见。 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它法律主体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公司名称权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法利用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它具有地域性、无时间性、公开性和可以转让等特征。 公司名称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名称设定权、名称专用权、名称的变更权和名称的利用权等几个方面。 在其法律性质上具有争议,主要有姓名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双重性质说等几种观点,作者比较同意双重性质说。 公司名称权的利用主要有公司名称权的转让、许可和继承。在公司名称权的转让上有两种形式,一是合并转让;二是单独转让。而依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名称的单独转让。公司名称权的许可又分为两种方式,一种为许可使用,另一种为许可注册。对于公司名称权能否继承,国外分歧较大。 为了充分保护公司名称权及其相关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法律应对公司名称权作更严格的规范。既从实体法上规定,又要从程序法上来规定,形成较为严格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公司名称公司名称权法律保护 一、公司名称及公司名称权 1、公司名称权的由来 公司的名称是使公司人格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因此,掌握公司名称的有关法律问题,对于正确地使用公司名称,开展有效的经济交往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名称的法律保护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大约是在中世纪,公司在意大利沿海都市兴起并在后半叶迅速发展,公司的商号广泛应用,但仍未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电视剧《现代诱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要点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修改权,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阎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日),合议庭成员:戴磊、傅志强、从卫。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 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什么是商号权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9910676037.html, 什么是商号权 商号是一个企业的标志,而拥有此商号的商人对此商号拥有使用权,即商号权,商号权可以更好地保护商人所拥有的商号不与其他商号有侵权的可能。

一、什么是商号权 是指商业主体对其注册取得的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依世界通例,都确认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于商号权的转让,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类似于法国法的规定:允许对商号买卖、许可使用或设为抵押。 二、怎样取得商号权 商号权的取得,依各国立法的不同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使用取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我国有关商号权的法律中均采登记生效主义。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

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对于国内当事人而言,只有商号的登记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当事人才有资格主张其在先商号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依据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当事人而言,并不要求其商号在中国登记注册,但应证明其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在先的使用。 三、商号权的内容 1、使用权 即商号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号。 2、禁止权 禁止他人登记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商号。 3、转让权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哪些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哪些 题要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第二,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第三,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 现实中,公民有自己的姓名权,而对应到企业法人的话,则就不能称之为姓名权了而属于▲名称权。可以说企业的名称也是很值钱的,因此经常发生一些侵权事件。那现实中,常见的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哪些呢?小编马上在下文 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对其名称具有独立的设定权,只要企业在设定自身的名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只要名称符合真实性原则,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企业对其名称权有依法变更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国家设立企业名称权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三、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

使用该名称,否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其次,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2、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四、非法干涉企业转让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的可转让性。按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转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对于企业来讲,就需要提早对这样的行为采取措施进行预防,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企业名称受到侵犯,从而给企业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当然这也是有利于企业品牌保

企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企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相关案例】 原告甲公司是生产喂料和物料输送设备的企业,开发了失重喂料系统控制软件,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上述软件并销售带有上述软件的产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失重喂料控制软件的源程序经过鉴定对比,可以证实两者多次出现整段源程序相同,在关键变量、时间参数与数据寄存器基本相同,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等。 【案例评析】 该案涉及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针对软件作品的特点,法院通过源程序对比鉴定的方式,准确认定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据此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内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类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风险提示】 企业应根据作品的特点以及技术性质就著作权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成都精英律师团律师都燕果提示你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侵权风险 著作权侵权是指权属清楚,只是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指《著作权法》第46条以及47条的规定的行为。 2、著作权权属认定风险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是基于作者对作品的追创造活动而产生的,在一般情况下,谁是作者谁就是著作权人,权属是明确清晰的,不易发生纠纷的。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主体的合并、变化,作品的产生方式不同,著作权可以的多样化,使著作权经常出现归属不清的现象。 3、著作权合同纠纷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订立著作权适用合同和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进行。《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不少关于订立关于合同的条款。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著作权合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4、著作权给付报酬纷争 著作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性质的权利,使用者向著作权人给付使用报酬,是权利人实现财产权的重要方面之一。当使用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理解是不正确的,甚至以讹传讹。从近年的情况来看,侵犯隐私权案件与利用法律维护隐私权案件均呈上升趋势,己成为一种新的社会现象。这也标志着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正逐渐得到全社会的认同。近十几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了高度重视。但从总体上来讲,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水平还不够高,侵犯隐私权纠纷时有发生。本文拟就隐私权的有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更趋于完善。 一、隐私权的概念及性质。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是一种秘密,这种秘密是一种客观存在,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维护自己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意识。

隐私权是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私人空间不受干扰、刺探、公开的权利。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私人信息,是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私人空间即个人领域,指个人的隐秘围。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概述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因此就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但是这并不等于我国不保护隐私权,从许多法律的零散规定中,我们仍然可以找到保护隐私权的条款。 1、宪法的有关规定。 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文:①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②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是宪法对隐私权中的私生活安宁的直接确认与保护。③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这一条文已间接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为可减克的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一、商业名称权的取得 一般而言,商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商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商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商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作了相应规定。 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商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商业名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商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商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一向有着不同的见解。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人格权说。认为商号权因商号登记前后的不同而有差别。商号登记前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商号登记后则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其二,财产权说。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仅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其三,折衷说。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1]

从理论上讲,商业名称权是商业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因而商业名称权不应因登记与否而有差别。所以商号,无论登记与否,首先是应受保护的人格权。 在登记以后,商业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即知识产权的效力。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2]所谓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主要是指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作为知识产权,商号的人身权性质很弱,财产权性质很强。在此时商业名称依附于一定的营业及其商誉,要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公示以取得公信的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商业名称权取得知识产权的效果必须通过登记才可创设,这正是登记具有创设功能的表现之一。因为商业名称权象商标权一样,都是生活中无体财产权,为保障其权利取得和变动,所以设计登记制度,而且使之具有创设功能。[3]尽管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商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商业名称。但已注册名称和未注册名称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实际可能和范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从现代社会的实际需要看,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日益扩张到制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对商业名称专用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已获法律保护的商业名称为他人以同样或近似的名称使用,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总之,商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同时也有商业维护自己的正当竞争权、排斥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性质。所以其保护手段和方法也可以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 三、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世界各国对商业名称进行法律保护存在着不同立法模式:(1)在民商法中加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几种表现形式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几种表现形式 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 1、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对其名称具有独立的设定权,只要企业在设定自身的名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只要名称符合真实性原则,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2、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企业对其名称权有依法变更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国家设立企业名称权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3、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该名称,否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3]其次,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第1页 (2)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4、非法干涉企业转让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的可转让性。按照

《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转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论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关键词: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著作权概述(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指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以及其他法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外国人的作品,均可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就计算机软件、各类作品、著作权合同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享有著作权的有效凭证(二)、著作权的分类: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empirenews.page--]二、保护著作权的原因(一)、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

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杨立新)

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2-4-6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是没有正确的理解的,甚至以讹传讹,有谬种流传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将隐私权的认识统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问题之一:中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 在报刊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中国的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些报刊还专门开辟专版,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发表言论,阐释这样的意见。我不知道这些专家和学者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怎样理解的,总之,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应当承认,在1986年中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在《民法通则》公布以后不长的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当代社会,民事立法不规定隐私权,实在是一个严重的失误,。可以这样说,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的民事立法,不管其他的内容是怎样的完善,都不能说这样的民事立法是一个完善的立法,对于完善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都是有缺陷的。正是因为如此,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该条文的逻辑,就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见解保护方式。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例如一名公司的副经理在经理出差时,将经理放在办公桌抽屉中的日记取出,对经理的个人隐私内容摘抄、整理,发给公司人员讨论、批判,严重侵害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造成了名誉权的损害。故当经理项法院起诉的时候,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这位副经理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 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上采取措施,确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以后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提出了患者隐私权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这样的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工作者都可以寻求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 【关键词】患者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民要求人身权利受到保护的愿望日益突出。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公民的专属权利。而患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例子屡见不鲜,由此也引发出相关问题,隐私权的保护正备受关注。笔者期望对于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能更加完善,这不仅是对于患者的保护,其概念和保护范围的明确还是对于从事医疗活动的义务工作者的约束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 它的受保护程度常常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一种反映, 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几年来, 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高度重视, 但相关纠纷时有发生。[1]患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 是相对于一般隐私权来说的, 它是指患者对仅与个体相关的信息、生活资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 2]患者是一个人因生病而去医院诊断治疗时的特定称谓,患者隐私主要以与疾病相关的信息为主,且由于自身疾病,不得不到医院进行诊治,向医生提供相关信息,这也必然会涉及到患者的隐私。这些都使得患者隐私又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公民隐私。 根据患者隐私权的定义分析,一般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如个人生活习惯、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传染病接触史、患者身体相关部位甚至敏感部位、生理状态、身体缺陷、体征等;2、患者的身世和历史秘密,包括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如系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生育史、婚恋史及其它特殊经历;3、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如病历、化验结果、检查结果;4、确诊后的疾病、治疗史、药物史过敏史、治疗方案、治疗情况、康复情况等;5、与疾病的诊疗没有直接关系但患者必须提供的个人信息,如患者的姓名、年龄、肖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邮箱等;6、患者前往医院就诊本身也属于个人隐私。[3] 归纳起来就是三个方面,即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没有直接关系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和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信息隐私,以及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 患者有权利,在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在自己内心与身体内存在不愿意让别人知晓的秘密。在医疗过程中,义务工作者应当努力保护患者的相关隐私,不使其泄露给他人。 二、患者隐私权的现状 近年来,在医疗过程中,患者隐私权由于医疗设施不健全和医疗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不高等原因,个人的隐私受到威胁。患者本身承受了疾病带来的压力,而隐私被“曝光”更是加大了患者的心理负担。从此引发的诉讼和案件也层出不穷。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大体有

详解商号的保护

下面通过介绍商号和商号权来详细说说应该如何进行商号的保护,以及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了应该怎么办,商号与商标冲突纠纷的救济途径等相关内容。 一、商号与商号权 (一)商号 商号,企业进行民商事法律活动时用于标识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是企业名称中具有标识性的核心部分。 关于商号的含义,我国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一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商号指的是企业名称;而较为通行的观点则认为,商号指的是企业名臣中的字号,即企业名称中的具有区别性的部分。我国有关法规中对商号的界定于后一种观点接近。国家工商局1991年7月22日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从以上规定看,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号是同一概念,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企业名称中只有商号才是可以由企业自主选择并专有使用的部分。 虽然商号也是商业标识的一种,但与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相比,商号具有自身的一些独特属性。 首先,商号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商号是企业相互区别的必要条件,使企业人格特定化的标记,商事主体只有使用自己特有的名称才能与其它主体相区别,才能以自己的名

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避免和减少商事交往中的混淆。因此商号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同时,商号又是企业商誉的载体,一个企业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要借助商号得以体现,企业凭 借商号所具有的良好商誉获得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并将其转化成为现实的经济利益。因此,商号又具有鲜明的财产属性。 其次,作为更具人格属性的商业标识,商号与商事主体的联系更为紧密。例如,商号直接依附于商事主体,商事主体消灭则商号也随之消亡。商号对商事主体的标识作用更为直接,而商标虽然也具有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的作用,但其对商事主体的身份标识作用较弱。商号的转让必须连同企业一起转让,不得与主体分离,而商标的转让则无此限制。 (二)商号权 商号权,是企业对自己使用或者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当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名称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使用,以避免发生混同:当他人非法侵权造成损失时, 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商号权具有以下特征: 1.商号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两面属性,商号是企业主体人格的标志,具有区别生产经营者的功能,同时厂商名称也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商号是企业的无形财产,它的使用、许可使用、转让和继承,均能获得财产利益。 2.商号权的依附性,即商号权直接依附于企业,与企业共存亡。 3.商号权的效力一般仅及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内。如“武汉泰和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效力仅及于武汉市范围,在其他地域范围不受保护。

[VIP专享]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案情] 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英格制药公司认为英格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格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中英格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不能认定英格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英格”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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