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检讨与变革
论我国《民法典》机动车辆物权登记对抗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路径

第 37 卷第 1 期 2021 年 2 月德州学院学报Journal of Dezhou UniversityV ol .37,No .1 Feb .,2021论我国《民法典》机动车辆物权登记对抗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路径张庆华(德州学院 法学院,山东 德州 253023)收稿日期:2020-08-27作者简介:张庆华(1971-),男,山东德州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方面的研究。
摘 要:我国民事立法属于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为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模式。
《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以“善意”限定第三人的范围。
《民法典》不但原封继承了这一做法,还将其扩展到了机动车辆质押权的变动。
这种立法模式,在理论机理、价值取向上均存在较大随意性,进而增加了法律适用的成本和不确定性。
因此《民法典》相应物权变动制度应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机动车辆;登记对抗;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F4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44(2021)01-0076-04引言依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因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有两种公示模式: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
前者主张物权变动公示是物权变动生效的条件。
后者主张物权变动公示是物权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条件。
我国民事立法属于大陆法系,物权变动立法采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模式。
《民法典》由于强调立法时社会关系的现实性,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质押权的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同时以主观“善意”限定第三人的范围。
这种立法模式,在理论机理、价值取向上均存在较大随意性,进而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司法成本。
本文拟从物权登记对抗制度的理论机理、价值取向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制度及其完善,谈些认识,以求教同仁。
一、国内外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现状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和日本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意思主义,其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变动指导案例心得体会

物权变动指导案例心得体会最近,我遇到了一些关于物权变动的案例,让我深刻地认识到了物权转移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通过这些案例的研究和思考,我逐渐领悟到了如何更好地指导物权变动事项,并获得了一些实践经验和心得体会。
首先,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什么是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是指对某种财产权利的所有变更或部分变更。
物权变动通常由物权利人、受让人、交易内容、交付方式、所有方式等主要构成要素决定。
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必须要注意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以确保变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在物权变动中,我们需要了解具体的处理流程和方法。
一般来说,物权变动的流程包含申请、审批、登记和公告等步骤。
在这些步骤中,申请人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明,并严格遵守相关程序和规定。
例如,在房屋交易中,申请人必须要证明拥有该房产的合法权利,如不动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税费证明等。
再次,在物权变动中,我们必须注重合法性和安全性。
作为指导者或交易的参与者,我们必须对商品或财产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以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例如,对于房产交易,我们需要仔细调查房产的产权来源、所处地段、面积、状况等,以确保房产的安全性和可交易性。
同时,在物权变动中,我们需要考虑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规定。
此外,关于物权变动,实践经验与心得也是非常重要的。
通过多年的观察和实践,我们能够积累大量的经验和知识,并形成自己的见解和判断力。
例如,在房产交易中,我们可以通过观察市场走势、地区经济指标、政策变化等实现对市场的了解和洞察。
通过观察和研究,我们能够更好地指导客户的决策,并更好地把握市场机会。
最后,物权变动指导需要不断学习和改进。
物权变动是一个变化的过程,涉及到不断变化的法律、制度、政策、市场等因素。
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改进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以适应新的环境和挑战。
例如,随着互联网、金融、科技等领域的发展,物权变动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
我们需要通过不断学习和创新,应对新的变化和挑战。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试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试论我物权变动模式法学院庄晗201300040134 [摘要]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建立一种合理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维护交易安全、进行有效的物权保护,形成良好物权秩序的基础。
流行的物权变动模式有物权变动模式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
[关键词]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二元化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从权利主体角度看,即指权利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私有财产权,它是权利主体生存的基本保障,也是权利主体人格独立的必要条件。
因此,物权变动在私法领域中的意义毋需多言。
所以物权变动应该是严谨和严肃的,需要用一定的可以遵循的模式,而不是随心所欲的。
研究物权变动模式对确保物权变动的效力和秩序,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
现今流行的物权变动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即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指物权变动除了要有债权的合意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即为独立的物权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合同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欲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独立于债权合同而存在的物权合同。
既为公示,这是物权变动成立的生效要件。
这即是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效力无关,如果原因行为(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消,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权行为不能当然失效,当事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救济,而不能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并以此来实现对交易中第三人的保护,这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合同的核心是“物权的合意”,但仅有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方可最终引起物权变动。
其中,不动产须有登记,动产须有交付。
如果没有登记或交付行为,即使有债权合同与物权合意,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物权形式主义中的物权变动由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共同组成,严格贯彻公示原则,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使法律关系客观化,明确化,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关系对第三人的公示关系一致。
论物权变动的模式

论物权变动的模式一、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变动,说白了就是物品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谁有了它,谁又失去了它,简简单单,换个说法就是物品的“归属问题”。
你买个东西,付完钱,商家给你收据,你拿着它回家,东西就属于你了。
你说是不是挺简单?可是,如果这东西没那么简单,真出点事,谁是主人,谁不是,就成了大问题。
比如你买了一辆车,结果发现车的所有权还在别人手上,那可就闹心了。
物权变动有时候不止一个“手续”那么简单,它涉及到的是法律上如何确认物品到底是属于谁的这个大问题。
换句话说,物权变动就是一场权力的交接,谁的成了谁的,这中间的法条和程序可一点都不容马虎。
二、物权变动的主要模式1.合同约定说到物权变动,大家最熟悉的应该就是买卖合同了。
你去商场买个手机,店员递给你手机的时候,那个手机的所有权就从商家手里转到了你手里。
简单来说,就是通过“交易”让物品的归属发生了变化。
可是,问题是买卖并不总是这么简单。
一旦双方没有合同或者合同不清楚,物品的所有权就容易发生纠纷,甚至让人傻眼。
比如,买了一台电视机,店家送货到你家了,你觉得自己是主人了,但对方却坚持说,账款没结清,所有权一直没转移给你。
这就是没有明确约定的麻烦。
2.法定转移要说物权变动,有时法律强制你变动。
这听着有点生硬对吧?但事实就是这么个情况。
有时候法律为了某种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决定了物品的所有权归属,比如在某些法律规定下,财产继承、夫妻财产分割、或者法院判决的财产转移,都会涉及到物权变动。
比方说,你家爷爷去世,财产要按照遗嘱或者法律来分配,所有的物品、房产,甚至存款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
说实话,遗产继承就是一个典型的“法定”物权变动的案例,大家争得不亦乐乎的东西,有时候根本不用你争,法律就给你个明确的指引,直接把财产划给某个人,挺干脆的。
3.物权公示说到这里,就不得不提一下“公示”这个操作了。
你说物权变动要想不出事,得让大家都知道才行。
你不可能老是低调行事,万一人家不知道你是主人,那你就容易被别人给“夺权”了。
机动车交易中的物权变动问题研究资料

机动车交易中的物权变动问题研究班级:姓名:学号:摘要:关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各大学者对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24条的理解也各有千秋,其中主要集中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登记生效模式和混合模式(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这三种见解上。
本文笔者通过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概念的解析和对《物权法》24条登记前的机动车物权变动分析和对登记后的机动车物权变动分析,来验证自己支持的混合变动模式解析的合理性。
关键词:机动车;物权变动;交付;登记目录一、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概述 (1)二、法律界现存机动车交易的物权变动模式 (1)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2)2、登记生效主义模式 (2)3、混合主义模式 (3)三、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全面剖析 (4)1、机动车未初始登记而进行的物权变动 (4)2、机动车初始登记后的物权变动 (5)四、结论 (8)机动车交易中的物权变动问题研究一、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概述有关的立法明确了机动车的法定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而且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5条也对“摩托车”做出这样规定: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第36条增加了轻便摩托的规定: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都属于轻便摩托的范围。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包括汽车以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检讨与变革

中图分类号 : Dຫໍສະໝຸດ 9 2 3 .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6 7 4— 0 2 9 7( 2 0 l 3 ) 0 2— 0 0 2 0- 0 5
条所确 立的交付 主义为基础 的登记 对抗 主义 。
( 一) 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登记作 为对抗 ( 善 意) 第三人 的要件 ” 模式 , 才能 自圆其说 。 ( 二) 登记是机动车物权变动 的对抗 要件 《 物权法 》 第2 4条 明确 规定 了登 记 的对 抗效 力。何谓
《 物权法》 第2 4条 未 明确 机 动 车 物权 变 动 的生 效要 件, 学界对此存 在争议 。一种 观 点认 为 , 机动 车 的所 有权
抗 的规定 , 但 是这 四个 条 文 都 明确 规定 了 生效 要 件 , 即
“
… …
合 同生效时设立 ” 。可 见 , 第2 4条 实际上 是 以第 2 3
二、 对 我 国机 动 车登记 对抗 模 式的检 讨
第l 3卷 第 2期 重 庆 交通 大学学报 ( 社科版 ) 2 0 1 3年 4月 V o 1 . 1 3 N o . 2 J O U R N A L O F C H O N G Q I N G J I A O T O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i t i o n )A p r . 2 0 1 3
只有认为《 物权法》 第2 4条的规定贯彻 的是 “ 把交 付作 意第三人 。 ” 从中可知 , 我 国机 动车的 物权变 动模式 为登记 下 , 为 船舶 、 航 空器 和机 动车 等动 产物 权变 动的生 效要 件, 将 对抗主义 。其 中, 交付是生效要 件 , 登记 是对抗要件 。
试论我国物权立法保护的发展与变化

试论我国物权立法保护的发展与变化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也日益迅速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的法律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其中,物权立法保护也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领域之一。
近年来,物权立法保护在我国的发展与变化呈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
下面,我将从保护范围、权利限制、担保物权以及网络物权几个方面来谈谈我国物权立法保护的发展与变化。
保护范围:保护内容更加丰富,保护力度更加强劲在物权立法保护方面,最值得关注的是保护范围的变化。
在传统意义上,物权保护主要关注的是对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有形物的保护。
然而,在经济、科技发展的推动下,对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也成为了必然发展趋势。
物权保护范围不再只是关注机器、设备等有形物的保护,同时还包括了知识产权、数字化的电子物权等方面。
这一方面体现了当前的社会现实,也反应出了我国的法律保护所需面对的新的挑战,同时也说明了我国物权立法保护的发展与变化呈现出了一个保护内容更加丰富、保护力度更加强劲的趋势。
权利限制:更加注重公共利益和追求和谐发展此外,在现实发展中,保护物权的相应制约也是不可忽视的。
我国物权立法保护的发展与变化既有保护权益的方面,也有权利限制的方面。
最新的《物权法》已经增加了对房屋、土地等有关修筑设施的规定,使得权利限制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另外,在方方面面,物权立法也加强了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如对特定地区、特定环境、特定场所的限制。
这种制度安排体现出了我国法律在面对复杂情况时注重维护公共利益的态度,同时也表明了对于我国和谐发展的追求。
担保物权:完善相关制度在保障矿业、林业等行业和企业运作中,担保物权的制度应运而生。
担保物权制的出现旨在为企业提供更为安全的融资方式。
在《物权法》出台前,我国主要依靠抵押权的方式来开展融资,较为单一且不够灵活,发展缓慢。
担保物权的出现丰富了企业的融资方式,其制度更具有灵活性,保障更为全面。
网络物权:面临多方面挑战在网络化时代的背景下,网络物权成为了新的法律领域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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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检讨与变革【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登记对抗主义。
但是,规定该模式的立法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产生很多问题。
相比之下,交付生效模式更具有优越性,也符合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
因此,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予以变革,将登记对抗模式转变为交付生效模式。
【关键词】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主义;交付生效主义一、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中可知,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登记对抗主义。
其中,交付是生效主义,登记是对抗要件。
①登记对抗力是指未经登记物权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的权利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只保护登记权利人的权利,这意味着未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向外进行主张。
②比如,甲从乙处购买汽车一辆,甲虽然获得了汽车的占有使用而没有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此时,甲虽然也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但如果善意第三人丙办理了该汽车所有权的过户登记,则甲就不能排斥丙的所有权取得。
二、对我国机动车登记对抗模式的检讨(一)我国机动车采登记对抗模式的立法理由不具有说服力1.机动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理由《物权法》出台之前,民法学界一直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争议。
梁慧星、王利明教授等建议将汽车的物权变动设置为登记对抗要件,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同和采纳。
总结各方观点,我国机动车采登记对抗模式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机动车等不停地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实行强制登记对当事人从事交易会造成很多不便,不登记也不会发生权属混乱。
③(2)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于船舶与民用航空器的物权变动都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为了保持法律的延续性,《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仍采登记对抗主义。
考虑到汽车价值一般低于船舶和航空器,且数量大、转手频繁,如果规定采登记生效主义,将显得轻重失调,因此一并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
④(3)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对机动车等都是采登记对抗主义。
⑤2.立法理由无说服力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足以合理解释为何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必须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1)既然机动车等不停地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实施强制登记会给当事人交易带来不便,不利于汽车交易的频繁,就仍可以采用交付生效主义,而无需采用登记对抗模式。
(2)不能以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模式类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
虽然三者存在一定的共同点,但在现代社会下,机动车与船舶、航空器的差别越来越大,三者之间的差异才是主要的。
(3)大多数国家并未将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
对于机动车,明确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只有日本和意大利。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683、2684条规定在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其所有权的变动、设定用益物权等均应办理登记。
(4)综上所述,我国机动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理由明显缺乏说服力,而是否应采登记对抗主义,仍有讨论的余地。
(二)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缺陷1.不能合理解释二重转让根据《物权法》第24条,已移转登记的受让人获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那么,为何将机动车卖给b而成为无权利人的a又可以将机动车卖给c?第三人c基于无权转让如何能取得所有权,并较前手更优?对此,同样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日本发展出了复杂的“对抗”理论,包括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主张说、公信力说等。
但是,所有理论都无法解决问题。
不完全变动说将完全的物权取得取决于登记,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矛盾;第三人主张说违反了物权的绝对性,物权是否变动不应取决于第三人的态度;公信力说更不符合“意思主义”之公示对抗的效力。
2.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单纯的登记具有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机动车多重买卖中,根据登记的对抗效力,已移转登记的受让人可对抗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获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为何单纯的登记(未交付)具有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主要存在两种理解:(1)在当事人已经办理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况下,即便未进行现实交付,也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进行了“默示的占有改定”,从而依据“交付生效要件主义”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2)登记本身就可以作为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无须以事先交付为其发生对抗力的前提,只要办理了登记,无论是否交付,皆可对抗第三人。
⑥两种解释都存在不足。
首先,占有改定要求当事人明确约定和出让人占有标的物,不能以默示形式做出,同时,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于第一买受人后,由于已不再占有该车,所以无法实现占有改定。
而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必须以有效之物权变动为前提。
我国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必须交付,仅登记(未交付)自然不具有“对抗力”。
3.法释〔2012〕8号大大缩小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结合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法释〔2012〕8号第10条,对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此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⑦因此,法释〔2012〕8号大大缩小了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当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交付的效力优先。
4.难以确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的第三人。
⑧但是,是否包括除此之外的所有人?设:a将汽车出卖并交付给b,但是二人未办理机动车移转登记。
情形一:①后a又将该车卖给不知情的c。
问:所有权人c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②若a将车卖给b之前已将车抵押给c,亦未登记,问:抵押权人c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若抵押在出卖之后,结果是否一样?③若a将车卖给b之前已与c先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c未占有),问:承租人c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若租赁在出卖之后,结果是否一样?情形二:b占有该车后将该车出卖给c,同样未办理登记。
问:前所有人a是否构成c之第三人?情形三:①后a因无力偿还债权人c的债务,c经起诉获得胜诉判决,并以此为据申请查封或扣押a名下的机动车,准备强制拍卖。
问:c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②若c只是a的一般债权人,问:c是否构成b之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24条看似已合理确定了第三人的范围。
但是,“善意”一词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实践中的复杂情形也非立法者所能想象。
这样在处理相关物权纠纷时就会非常困难,造成了裁决上的不确定性。
5.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危害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虽然公信力的有无取决于各国对交易安全还是真实权利归属保护的侧重。
但是,公信原则的贯彻,必须以公示的完备——实体权利的正确为基础,即公示必须取得其表示的权利关系乃正确的权利关系这样一种这会确信。
⑨鉴于此,当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依赖登记的第三人并不能主张权利,无法保护机动车买卖中的善意第三人,从而危害交易安全。
综上所述,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无法解决理论上的难题,在适用中也产生了很多问题,应予以变更。
三、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变革——交付生效主义(一)交付生效主义的优越性交付生效主义之下,登记无对抗效力,则不会产生有对抗力的物权和无对抗力的物权,亦不需要借鉴日本复杂而繁琐的“对抗”理论和“第三人”理论,也绝对不会发生只登记就能转移机动车的所有权这样违背物权变动理论的现象。
此外,交付生效主义赋予占有以公信力,对于因信赖占有而为物权变动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机动车,交易安全得到保护。
(二)顺应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定1.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在台湾,汽车让与虽应办理过户登记,但此非汽车所有权移转之法定要件,因汽车系动产,故只须有移转汽车(动产所有权)之合意与交付与受让人,即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
⑩例如“最高法院”1981年台上字第3077号判决谓:“汽车为动产,其所有权之移转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监理机关申请过户为必要,观同法第761条第1项规定亦可明了。
“最高法院”1982年台上字第3923号判决谓:汽车为动产,依“民法”第761条第1项规定,其物权之让与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在监理机关所为过户,属于行政上之监理事项,不生物权移转之效力。
2.法国的相关规定在法国,许多重要的、流动性大的动产,如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因其必须进行行政管理,故也因此而设置了一种公示制度。
在法国,这些财产被称为“注册动产”。
○11机动车虽然必须登记注册,但注册登记证明的出示不能抵消有效的自主占有,即注册证明仅构成一种“标志”,除非注册登记被涂改,否则,机动车辆可以在未注册的情况下被有效的转让。
因此,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并不影响其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涉及所有权转移时,机动车注册登记被看成是一种行政性质的措施,并不影响这种转移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1213.德国的相关规定在德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与一般动产无异,皆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例如学者沃尔夫设计了这样一个案例:k从v处买得一辆二手轿车,轿车实际上归e 所有,但v隐瞒了实情。
由于v占有轿车,k认为v就是所有权人。
他没有让v出示汽车证明。
v将轿车交给k以后,e根据第985条要求k归还。
k认为,因为自己已经支付了价款,所以已经成为所有权人,于是拒绝归还。
是否有理?他的回答是:如果由于买受人没有要求出示机动车辆证书而不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在旧车买卖中通常可以假定存在重大疏忽。
从经销商处购买新车时则不能这样假定。
反过来,如果受让人要求出让人出示了机动车辆证书,他从登记的持有人手中购买了汽车,没有特殊的原因则可以善意取得。
四、立法建议:变机动车的登记对抗模式为交付生效模式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登记对抗主义。
但是根据前文的论述,我国现行机动车的登记对抗主义,缺乏立法目的的正当性解释,也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缺陷。
因此,立法应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改造,即变登记对抗主义为交付生效主义,以便更好地保障机动车的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
具体而言,应删除《物权法》第24条中关于机动车的规定,不再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而是将其作为一般动产,以《物权法》第23条统一进行调整,即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交付生效主义,登记不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仅是行政管理措施。
当然,对于机动车的抵押,仍然按照《物权法》第188条,采意思主义的登记对抗模式。
注释:①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虽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但仍然需要交付,笔者亦持该观点,详情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②郝秀辉.《航空器权利变动公示的研究——兼论特殊动产的权利公示问题》,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③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5页.④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4页.⑤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5页.⑥杨代雄.《准不动产的误区变动模式——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⑦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181页.⑧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⑨[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渠涛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⑩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页.○11尹田.《法国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12参照[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90-4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