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浅析设立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几点思考

浅析设立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几点思考共同过失犯罪制度是现代刑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创新,它为司法审判和社会治理提供了更加精准和有效的法律工具。
本文将从设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原因、影响、法律适用和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简要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制度。
一、设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原因设立共同过失犯罪制度主要是为了纠正因合作犯罪而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以往的刑法制度中,只有直接犯罪行为才能被法律追究责任,而共同行为中的非直接行为一般是无法被定罪的。
然而,在许多犯罪活动中,合作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分工和相互依赖关系,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对犯罪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却又不具有直接犯罪的特征。
这就导致了一些合作犯罪者可以通过跳过“关键环节”来逃避法律制裁,从而造成了社会上的不公和不稳定因素。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设立来弥补了法律对于间接、辅助行为的一些漏洞,进而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分子的逃避行为,使得犯罪制度的应用更加科学和合理。
二、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影响设立共同过失犯罪制度对于司法的正义与合理性、犯罪的预防和惩处、以及社会公正和进步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1. 增强司法公正和合理性。
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设立使得犯罪制度体系不再单一依赖于具有明显违法特点的直接犯罪行为,进而更加关注对整个犯罪活动及其影响因素的认定和处罚。
这有助于促进对犯罪行为的深刻理解和对犯罪风险的全面评估,进而形成更加客观、科学、公正的司法格局和判决结果,从而增强司法制度和社会文明的稳定性。
2.加强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处。
相较于以往的刑法制度,共同过失犯罪制度关注的是组织和合作的整个行为过程,也就是说共同过失犯罪制度更加注重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处。
这有助于防止一些犯罪行为在从“产生到发生”过程中的被畏惧、被抵触及被反对等现象,更好地维护社会面貌变化的稳定性和犯罪人的应对责任归属原则。
3. 保障社会公正和进步。
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推进社会了解和认知不同类型犯罪和不同性质的犯罪分子,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对于刑法在实施前的内容和要素的深入认识与效果;其次,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出现使得原本略显模糊的犯罪责任产生了一定的普遍性,形成了一条全社会了解缺陷的权利路径,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公正和进步的实现。
浅析刑法中的共同过失犯罪

浅析刑法中的共同过失犯罪刑法中的共同过失犯罪是指在犯罪行为中,多个人共同参与,其中有一方的行为或者疏忽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其他参与者有一定的过失责任,因此引起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
共同过失犯罪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于司法实践和公众安全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定义、构成要件和案例分析三个方面来探讨刑法中的共同过失犯罪。
一、定义共同过失犯罪是指多人共同参与犯罪活动,其中一个人的过失行为或者疏忽,导致犯罪行为发生,而其他参与者对于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
简单来说,就是多人合作犯罪时,由于某个人的疏忽或者过失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其他参与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共同过失犯罪在刑法中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的。
二、构成要件1、多人共同参与犯罪共同过失犯罪必须有多名人员参与,其中主要参与者和从犯在实践中往往没有明显的界限,通常根据各自实施犯罪活动的程度和性质,分别划分为主犯和从犯,而多名人员之间的关系可以是共同犯罪、串通犯罪或者是从属犯罪。
2、有一方的过失行为或者疏忽共同过失犯罪需要有一方的过失行为或者疏忽作为其基础,这个过失行为必须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在取得共同结果的过程中,由于一方的过失行为导致了犯罪的发生。
比如,在投掷烟花的过程中,一名参与者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装备,导致烟花爆炸,造成他人受伤,那么他就是实施共同过失犯罪的罪犯之一。
3、其他参与者有一定的过失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即使是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他参与者的过失责任是指他们在共同犯罪中,因自身的过错或疏忽没有承担起应有的义务和责任,从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例如,有些参与者可能并不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是却没有制止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从而会被判定为过失犯罪。
三、案例分析1、云南邀请聘用美籍外教悲剧事件2014年12月,云南曲靖市一所中学为其学生邀请聘用一名美籍外教,但是在该外教向学生展示他收藏的信刀时造成了一名学生的死亡。
我国共同过失犯罪问题研究_李鄂贤

◆法学研究2014・5(上)2014・5(上)◆法学研究应的全部刑事责任不加分解的重复加担于每个行为人,必然导致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混乱。
三、共同过失应成立共同犯罪研究共同过失犯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这是构建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的前提。
笔者认为,先得阐明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一)共同犯罪理论的本质功能什么是共同犯罪?从广义上来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个人以上共同实现了犯罪。
出于各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复杂,那么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成立共犯关系呢?有意大利学者提到,当多人相互合作完成犯罪,法律单独对它加以处理的时候,需要回答两个问题:其一是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共同行为”;其二是针对这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共犯行为,法律应如何处理。
而犯罪由多人完成时,各个行为人的参与增强了其他行为人的犯罪心理,犯罪更容易完成,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面临的风险量也大大增加,它比单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些。
那么,共同犯罪理论的本质的功能就在于更好地保护法益,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负责任”的原则,加大对多人犯罪的处罚力度,使得人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及社会的利益面临的风险尽量减少到最小。
(二)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以刑法规定第25条来看,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我国间接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
侯国云教授也认为该条款并非如通说理解的是立法否定过失犯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表述,恰恰就是我国立法认同共同过失犯罪的法律依据,只不过我国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不以传统的共同犯罪论处而已。
《刑法》第25条由第1款和第2款共同构成,不能将其割裂来理解,其中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是并列关系,同属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犯罪是由两人以上共同完成的,只是处罚不同而已。
如果将其理解为对比关系,即共同故意犯罪是由两人以上合意完成,而共同过失犯罪是两人以上没有合意完成,即过失竞合,那么《刑法》第15条将失去意义且按第25条说明处罚亦是多此一举。
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探析与立法完善的开题报告

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探析与立法完善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与意义在刑法学中,犯罪是指犯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且具有责任能力,犯罪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刑法中,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承认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形式的罪行。
而在作为人类社会的基础,合作和共同生活又使得我们无法避免地面临着行为主体性的多重性。
人类社会中,因为经济利益、生活习惯,甚至是误解、缺乏有效沟通等原因,我们无法避免地在与他人之间产生冲突或是协同合作的过程中,对其行为做出共同反应。
这种情况下,当其中的一个人或者几个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时,这些罪责又应当如何承担呢?共同过失犯罪也正是从这方面的问题上衍生出来的,简单地说,即是在多人行为过程中,其中之一或其中的几人之所以会造成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是由于多人之间协调不足,或某些人违法的信息与其他人未能及时沟通而未能得到阻止。
由此引发的问题则是在这种情况下多人应当如何承担犯罪责任。
因此在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的案件依旧时有发生,然而学界对与其相关的理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的建构尚未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讨论,在这种情况下,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及比较国内外制度的立法完善,具有现实意义和学理意义。
二、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1、研究内容共同过失犯罪是指多个人参加一起实施的行为,其中一个人或几个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违法或犯罪后果,而其他人未尽到预防、制止过失行为的义务,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征,因此研究内容分为以下方面:(1)共同过失犯罪的万能性原则研究(2)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完善(3)共同过失犯罪的证明规则研究(4)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认定及量刑原则研究2、研究方法本文将采用文献法、个案分析和法学理论运用相结合的方法,结合现行刑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综合国内外有关共同过失犯罪的学术成果,对其权利义务、证明规则、累犯处罚等方面进行思考。
三、预期研究结果本研究的预期结果主要有以下方面:1、对共同过失犯罪中的相关理论作深入探讨,加深对其本质和犯罪形成的基础认识。
刑法论文过失共同正犯研究

刑法论文过失共同正犯研究刑法论文:过失共同正犯研究引言:在刑法领域,犯罪行为的主体可以分为故意犯和过失犯。
而过失共同正犯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对过失共同正犯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构成要件、责任划分和适用范围等问题。
第一部分:过失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过失共同正犯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中至少有一个人以过失的方式参与。
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1. 主观方面过失共同正犯的主观方面要求参与者具有过失心理状态。
即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没有预见到或没有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并由此造成了犯罪结果。
2. 客观方面过失共同正犯的客观方面要求参与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一定的行为表现。
这意味着他们必须在实施过程中采取一定的行动或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二部分:过失共同正犯的责任划分对于过失共同正犯的责任划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单纯过失原则,二是实质过失原则。
1. 单纯过失原则根据单纯过失原则,参与者只需具备过失心态,无需对犯罪结果负有实质上的过错。
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参与者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过失,即可被认定为过失共同正犯。
2. 实质过失原则相较而言,实质过失原则对参与者的过错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这一观点,参与者必须对犯罪结果负有实质上的过错,即其过失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部分:过失共同正犯的适用范围过失共同正犯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关键问题。
在实践中,过失共同正犯往往适用于那些对他人生命、财产等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犯罪行为。
1.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共同正犯适用的典型案例。
当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参与交通活动,其中至少有一个人以过失的方式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可以认定为过失共同正犯。
2. 火灾罪火灾罪也是过失共同正犯适用的范畴之一。
当多人在火源附近进行危险行为,其中至少有一个人以过失的方式引发火灾,并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可以认定为过失共同正犯。
共同过失犯罪成立与否问题分析(一)

共同过失犯罪成⽴与否问题分析(⼀)⼀般认为,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争论缘起于共同犯罪理论中犯罪共同说与⾏为共同说之争。
犯罪共同说是⼀种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对同⼀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也即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实⾏⼀个特定的犯罪。
据此,共同犯罪只能在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场合发⽣,如果⼀⽅所实施的⾏为是出于故意,另⼀⽅是出于过失;或者双⽅都是出于过失,则都不能成⽴共同犯罪。
⽽⾏为共同说则是⼀种主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以上的⾏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然⾏为本⾝是否共同⽽论;凡⼆⼈以上有共同⾏为⽽实施犯罪的,皆系共同犯罪。
据此,各共同犯罪⼈所实施之⾏为并⾮都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犯罪不⼀定必须出于共同犯罪的意思,⼀⽅是出于故意,另⼀⽅是出于过失,甚⾄双⽅均出于过失,也可以成⽴共同犯罪。
⽬前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犯罪共同说与⾏为共同说都有失⽚⾯,⽽应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从⽽将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之原则贯彻到底。
④[4]但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把⾏为共同说算作主观主义,把犯罪共同说算作客观主义。
⼆者的分歧并不在于主观和客观这两种认识⽴场,⽽在于事实意谓和法律意义这两种语词视⾓。
具体⽽⾔,⾏为共同说的理论基础是⾏为⼼理主义,研究⽅法是社会学观察,根据这种观点,共同过失犯罪作为社会现象应得到刑法的分析与归类;犯罪共同说则完全是刑法原则下的演绎,在认识论和⽅法论上都未出传统刑法理论的范围,因此它不承认在刑法上可以成⽴共同过失犯罪,甚⾄否认这种社会现象的存在。
有观点认为,犯罪共同说虽被我国刑法界⼴泛采纳,但⾏为共同说体现了刑法学与社会学的交叉,有助于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局限,把法律时间问题带到社会的宏观背景中去解决。
最有助⽀持这⼀观点的,莫过于最⾼⼈民法院2000年11⽉10⽇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员、机动车辆所有⼈、承包⼈或者乘车⼈指使肇事⼈逃逸,致使被害⼈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与我国现⾏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2⼈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1000字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1000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某一人在主观上有过失行为,但因不能起到犯罪效果而受到法律惩罚的一种情形。
对于犯罪过失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若干有待探讨的问题,其中包括:
一、犯罪过失的定义。
犯罪过失是否应当被定义为由于过失而使他人受到损害,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犯罪过失的判断依据。
在审理犯罪过失案件时,该如何划分其正常行为和违法行为?如何界定行为的量程?
三、犯罪过失的相应责任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的人,在犯罪过失行为中,是否可以减轻其责任?
四、犯罪过失的处罚原则。
在审理犯罪过失案件时,该如何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去判断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犯罪过失的社会关系。
如何更好地保护犯罪过失行为受害者的权利?以及更有效地引导个人履行社会关系义务?
答案:以上探讨了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由此可见,犯罪过失的处理要综合运用刑法的规定,考虑到行为人的过失性、伤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既要保护受害者,又能有效地引
导履行社会义务,充分发挥法律惩罚在道德上约束和社会教育上起到作用。
过失的共同正犯研究

塔里木河水资源利用的效益与生态损失塔里木河是中国西北地区著名的内陆河流,流经新疆各地,是该地区重要的水源地。
然而,长期以来,塔里木河的水资源利用一直存在着效益与生态损失的矛盾。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这一问题。
一、塔里木河水资源利用的效益塔里木河是新疆地区最重要的内陆河流,其上游的克孜勒苏河、互助河等支流也是该地区的重要源泉。
塔里木河水的利用效益包括以下几点。
1.灌溉用水。
塔里木河及其支流流域覆盖面积广,河流穿过的地带是新疆重要的灌溉区域,为当地农业生产提供了重要的用水来源。
根据统计数据,截至目前,塔里木河流域总面积达到43.56万平方公里,年均径流量为40亿立方米,经过适当的水利工程设计和建设,可以有效利用这些资源,为农业生产提供足够的灌溉用水。
2.发电用水。
塔里木河流经的城镇、乡村及交通枢纽等地,需要大量的电力供应。
通过修建水电站等措施,可以有效利用塔里木河水电能资源,为当地电力供应提供更可靠的保障。
3.工业用水。
随着新疆经济的快速发展,塔里木河流域的工业经济也越来越发达。
众多的工业企业需要大量的用水,通过合理利用塔里木河水资源,可以得到稳定的用水保障,推动地区经济加快发展。
二、塔里木河水资源利用的生态损失伴随着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塔里木河流域的自然生态环境也遭受了一定的破坏。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河道断流。
由于人类大规模开采水资源,破环了地下水的循环,对河流的补给能力有了很大的损失,尤其是在旱季,河道许多众泉受到断流通常无法满足农业灌溉用水,给当地农作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严重影响了自然界水文循环的平衡。
2.生态环境破坏。
塔里木河流域作为新疆地区最著名的内陆河流,其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十分令人烦恼。
过度的开采水资源和进行生产过程所产生的工业废水和污染物,不仅会导致河水水质污染,同时也极大地破坏了该地区的生态平衡。
3.湿地丧失。
塔里木河流域有大量湿地资源,不仅是众多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繁衍,也是著名的物种多样性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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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提要】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在理论上尚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客观存在并不容忽视。
本文主要就理论及立法上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必要性及其范围、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注意义务”及共同过失犯罪各行为人之间刑事责任的承担等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共同注意义务/从重处罚/有力原因说/过失程度由于对共同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不同,刑法学界对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是否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然而,在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尤其是在一些分工细密、机械化程度发展很高的行业,一些重大事故的发生往往并不是由个人造成的,而是数人共同过失导致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后果。
因此,对客观上业已存在的共同过失犯罪进行理论上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拟就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必要性及其范围、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理论之争由于对共同犯罪的共同性的本质的理解不同,刑法理论界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得出了肯定与否定两种结论,同时,亦有学者主张限定的肯定说。
肯定说一般为行为共同说与目的行为论者的学者所主张。
行为共同说是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
该学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是共同恶性的体现,而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过是实现共同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东西。
因此,共同实行犯只要主观上有自然行为之共同意思,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就足以构成。
因此,过失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是成立的。
而目的行为论者将过失行为理解为一种不注意的目的行为,也是一种意思行为,当然可能构成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
否定说一般为犯罪共同说学者所主张。
犯罪共同说是客观主义的共犯理论。
该理论主张,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实施一个犯罪,因此,需要行为人有对构成要件结果之认识及对于这种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等故意的共同要素。
因此,在犯罪共同说的支持者看来,共同犯罪的意思至关重要,而共同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这种意思联络,因此不可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限定的肯定说则认为,一般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但当各共同行为人负有法律规定的共同注意义务并共同违反了该义务时,就应当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
持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为日本学者大冢仁,其认为,“在进行适应犯罪论体系的考察时,就可以看出其(过失犯)成立共同正犯的余地”,并认为,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从实质上看必须存在着二人以上者共同进行了包含着发生属于某犯罪要素的一定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而且,在法律上处理它时,可以课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共通的防止结果的注意义务”,“在基于数个行为人的过失惹起了犯罪性结果的场合,不是只根据行为人间存在共同行为就当然能够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通注意义务并且存在共同的违反时,才能认为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
(注:[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页。
)我国学者从刑法的规定出发大都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否定态度,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共同犯罪,是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互相利用各人的行为而共同实行犯罪……,因此,如果我们是从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而不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评价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就不能认为过失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
”(注: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6~437页。
)还有学者虽然认识到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存在,认为,“共同过失犯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犯罪形态,是不可否认的,也是不容回避的”。
但同时认为,“共同过失犯的行为人之间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意思联络,不存在实际的分工、协作关系,只是由于某种巧合,才使几个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
根据共同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共同过失犯不能、也无必要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221、221~222页。
)亦有学者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共同过失犯罪持肯定态度。
例如,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是屡见不鲜的,而且司法人员也不可避免地要根据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来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这说明,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
事实上,我国刑法已经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这一概念,刑法第25条第2款关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规定就是一个证明。
只不过,我国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人不以传统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论处罢了”。
(注:见候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194页。
)二、各国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例目前,各国刑事立法对共同过失犯罪态度不一,主要有以下不同的立法例:1.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排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的存在。
如我国现行刑法第三节为“共同犯罪”,包括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帮助犯和教唆犯,并在条文中将其列为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分类,从而否认了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的存在。
2.未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规定共犯(狭义共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现行法国刑法典第121—7条规定:“知情而故意给予帮助或协助,为准备或完成重罪或轻罪提供方便,为重罪或轻罪之共犯。
以赠礼、许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势或职权,挑动或教唆犯罪者,亦为正犯。
”其他类似立法的国家还有瑞典、德国、希腊等。
3.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未明确规定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主观方面,后者的主观方面由判例和学说解释。
如日本刑法第61条、62条。
4.明确规定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如意大利刑法第113条:“数人协力为过失犯罪时,各科以规定之刑。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虽然在立法上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持不同的态度,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XX年11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
而日本的审判实践对共同过失犯罪也持限定的肯定说。
三、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形态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不仅根源于社会发展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对于完善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理论上确认共同过失犯罪地位并加以深入研究,符合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人类社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高度的工业文明一方面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但另一方面,它也由于其固有的危险性而使社会生活外于某种不安定之中。
其中,在许多生产、工作领域,分工日益精细,而任何一个环节稍有纰漏,都将导致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
那么,对于社会生产、生活中有相互分工、协作、依赖关系的行为人因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共同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适用共同过失犯罪的有关理论,必将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且能督促各行为人尽力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维护社会安全。
其次,从理论上合理界定共同过失犯罪,符合现代有关过失犯罪理论的发展趋势。
近一百年来,是西方社会经济、工业等各方面高度发展的一百年,同时也是西方过失犯罪理论日益受到重视同时有诸多创新的一百年,这两种发展并不是孤立的,恰恰是互相印证的。
正是由于科技与工业的高度发展,一方面社会生活的方便程度提高,另一方面却充满着危险,尤其是在高速交通部门、机械、建筑、化学、医药、医疗等行业,一着不慎,其危害结果都是惊人的。
那么如何在维护方便生活的同时又能对付预想中的危险呢?西方刑法理论界在过失犯罪方面发展了“危险分配理论”、“依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等理论来修正和完善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
因而,过失犯罪理论正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完善和发展着。
套用过失的理论,墨守于陈规的作法显然不适应现实之需。
同时,在上述危险行业,社会分工日益精细,这种互相分工、协作、依赖的工作中衍生出一种共同注意义务,那么,未履行这种共同注意义务而过失导致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各行为人如何处罚?显然依单个过失分别处罚是不恰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界定共同过失犯罪是能够弥补这种不足的。
同时,这也是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符合过失犯罪理论发展趋势的表现。
仔细研究日本二战前后的有关判例能够印证这种结论。
在二战前,日本大审院时代没有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判例,但二战后,也即日本经济高速发展时期,日本法院逐渐出现了承认过失共犯的判例,而且多发生在交通、公共安全、机械工业操作等领域。
(注: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59~260页。
)最后,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存在的分歧并不能说明共同过失犯罪不能成立。
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共同过失犯罪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且不论双方争论视角的片面性(一方从主观方面,一方从客观方面),只是这种争论是否能真正体现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呢?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那么将二者毫不区别地适用某一理论是否恰当呢?可以说,无论是“行为共同说”还是“犯罪共同说”,很大程度上都是以共同故意犯罪为参照的,无论是“行为共同说”的“主观恶性相同”还是“犯罪共同说”的“主观上必须有意思联络”,都不能说明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体现在它的前提上——即共同的注意义务(关于这一点后文将详加论述),将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归于共同犯罪之下的理由,无非是考虑要借鉴共同故意犯罪某些早已成熟的研究方法和定罪量刑的原则,以及追求二者理论上的某种一致性。
四、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二人以上由于各自的过失心理实施某种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那么,是否对这些情况都不加区别地按共同过失犯罪处理呢?前文已经屡次提到,共同过失犯罪应具有特殊范围。
因此,本文所称的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某种过失心理,均未履行法律规定或职务、职业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
下面拟就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素来论述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条件。
(一)共同主体首先,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