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否承担发包人的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旧对比及变化

第三十六条
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005
1.第二条
1.法律依据变更。
2.将《解释》中第一条及第四条合并,改变法律依据,删除“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7.针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删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增加“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8.法律依据变更。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10.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由“6个月”变
12.法律依据变更;增加“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一情形;不再要求造成损害,仅主张权利受到影响即可。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什么意思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什么意思在建筑工程中,工程发包跟承包是很常见的事情,工程项目一般都是比较大的,所以开发商会把整个项目交给施工团队,不过很多朋友并不清楚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什么意思?下面我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什么意思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委托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为其完成某一建筑工程工程的全部或部分的交易行为。
建筑工程发包,是相对于建筑工程承包而言的,是指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任务(勘察、设计、施工等)的全部或一部分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交付给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完成,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
建筑工程承包,是相对于建筑工程发包而言的,是指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承揽建筑工程任务,并按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
所谓发包、承包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某项工作,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报酬的行为。
其中,把某项工作交给他人完成并有义务接受工作成果,支付工作报酬,是发包;承揽他人交付某项工作,并完成某项工作,是承包。
发包与承包构成发包、承包经济活动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两种行为。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包括什么内容可以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拟定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专用条款,并特别注意以下条款:(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和内容;(2)工期,包括整体工程的开、竣工工期以及中间交付工程的开、竣工工期;(3)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修条件;(4)工程造价;(5)工程验收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方式、支付方式;(6)设计文件及概算预算、技术资料的日期及方式;(7)材料的供应及材料进场期限;(8)工程变更;(9)违约、索赔和争议;(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特点是什么基本建设承揽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具有承揽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下列特点:1、合同标的是基本建设工作,包括建筑、安装工程以及与此有关的勘探、设计等工作。
《建设法规》案例分析题答案

1.香港某房地产公司将光华大厦整个项目转让,属于将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2.第八建筑公司与某安装公司之间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不因该项目的整体转让受到影响。总承包单位单方解除该合同属单方违约,安装公司可以据此追究总包单位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即安装公司前期配合所花费的所有费用,还应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即安装公司预期可得利润。
2.在本案中,中介服务公司应对购房者刘某负责退还购房款和负经济赔偿责任。
3.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法律规定,即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应责令刘某在限期内迁出,该房屋应由张某入住。因为根据本案事实,张某已向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登记申请,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张某才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已将被告交付的2000平方米房屋用于安排被拆迁户及解决其单位的住房困难户。法院在对双方调解不成后,作出判决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售住宅协议书》无效。
(2)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偿付该款银行利息损失。
(3)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要求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关于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认定发包人擅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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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律历来禁止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
所以,人们要了解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这方面的问题,尤其是承包双方都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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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一、最高院《解释》中相关规定出台的背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随着实践变化而不断变化的。
1993年由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同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现在看来,虽然上述规定可能有失于绝对或不尽合理,但明确了相应的质量争议的法律责任,对于预防和处理该类纠纷还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现在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均已失效,取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实施,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实施,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实施,以下简称《条例》),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只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也未对承发包双方的质量责任范围进行划分和界定,从这个角度上讲,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不足。
一级建造师考试 历年真题及答案(2004-2009)

2010年版
建设工程法规与相关知识
历年考试分值分布
历年考试所占分值 1Z301000建设工程法 律制度 建造师管 理制度 2004年 单 选 2 2 5 8 4 多 选 8 4 4 4 2005年 单 选 1 3 3 6 2 多 选 6 2 4 2 2006年 单 选 1 5 3 2 多 选 1 2 4 2 2 3 2 6 3 1 2 2 1 2007年 单 选 多 选 1 2009年 单 选 多 选
越来越丰富。 (1)如第16、35、52、55题,通过案例形式,考核分析将法条应 用于工程实践的能力;尤其是第16、55题,大部分人在第一次做到这种 题时,根本想不起来它是在考哪个点,慌了手脚,只好一气瞎答。这几 道题充分说明了有的命题人不是纸老虎,没时间发威而已。 (2)第52题值得注意,题目本身不难,但需要仔细看清甲、乙、 丙究竟谁是谁。在后来的2006、2007年均有类似题目出现,做这类题最 好边看题边在草稿纸上划个关系图。 (3)第3、6、12、19、21、42题,考点对第一届的考生来说,都 属于比较冷僻的点。而这些题目,一定要在复习中踩到点才可能做对, 否则无从下手。道德良心的判断起不了任何作用。 (4)踩到的点务必要精确掌握,否则一样得不到分。如第4题, 第一届考生多数都分不清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第13题,加个似是而 非的议标,把有着丰富实践经验的老法师们集体套进去。第17题开标时 间和投标截止时间的关系。第25题,两个证件的名称。 (5)合同法命题人是高手,如51、57题,题目本身不难,但是精 巧细腻,值得玩味。此人第一年还是听领导的话,出的简单(当然都出 在重点上)。后来几年水平就完全发挥出来了。 (6)第5、20、29、38、61题,同时横跨几个考点进行命题,要 求考生能总结、归纳、对比相关内容。 (7)也有极个别为避免出现满分卷而故意刁难、堕入魔道的题, 如多选题76、97。好在这种题目纯属天灾人祸,你不会人家也不会。 好,让我们开始愉快的真题研究之旅。 一、单项选择题(共70题,每题1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 合题意) 1国家—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是( ) A.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B.人事部或其授权机构 C.建设行业协会 D.建设部或其授权机构 【答案】D 【解析】一级建造师注册,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建设部或其 授权机构审批。二级建造师,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建设部或 其授权机构备案。需要掌握: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是建设部,二级建造 师备案机关是建设部。在当年的教材和大纲里没有本考点,因此本题作 为第一次考试的第1题居然是个超纲题。后来05年第一次考二级第1题居 然还是超纲题!呵呵。 2国家一级建造师的主要执业范围是( )
2023年二级建造师之二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模拟题库及附答案

2023年二级建造师之二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模拟题库及附答案单选题(共60题)1、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说法,正确的是()A.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上限为招标项目估算价的5%B.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C.中标人被取消其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D.招标人应当在书面合同订立后5日内向中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答案】 D2、(2016年真题)关于抵押的说法,正确的是()。
A.当事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B.抵押人没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并保证其价值不变C.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只需高于担保债权即可D.抵押权可以与其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答案】 A3、()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
A.宪法B.法律C.行政法规D.部门规章【答案】 A4、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
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B.发包人只承担造成损失C.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可以顺延D.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不顺延【答案】 A5、甲装饰公司拖欠某劳务公司10万元工程款,劳务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当决定起诉时发现,甲装饰公司已经分立为乙装饰公司和丙运输公司,而乙、丙两个公司对10万元工程欠款的偿还事宜未做明确约定,劳务公司便以乙装饰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通知丙公司应诉。
此时,丙公司作为当事人属于()。
A.共同诉讼人B.原告C.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答案】 A6、关于执行申请期间的说法,正确的是()。
A.申请执行的期间为6个月B.规定分期履行的,自最后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算起C.法律文书未规定的,从法律文书作出之日算起D.自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算起【答案】 D7、甲委托某车行修理汽车。
取车时,因钱未带够不能支付修理费,征得车行同意将刚买2天的iPhone5S手机留下,约定交清修理费时取回手机,则车行对该手机享有()。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ppt

囚徒困境博弈
A
B 坦白
抵赖
坦白 抵赖
-8,-8 -10,0
0,-10 -1,-1
关于案例,显然最好的策略是双方都抵赖,结果是大家都 只被判1年。但是由于两人处于隔离的情况,首先应该是从 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当事双方都会怀疑对方会出卖自己以求 自保、其次才是亚当·斯密的理论,假设每个人都是“理性的 经济人”,都会从利己的目的出发进行选择。这两个人都会 有这样一个盘算过程:假如他坦白,如果我抵赖,得坐10年 监狱,如果我坦白最多才8年;假如他要是抵赖,如果我也 抵赖,我就会被判一年,如果我坦白就可以被释放,而他会 坐10年牢。综合以上几种情况考虑,不管他坦白与否,对我 而言都是坦白了划算。两个人都会动这样的脑筋,最终,两 个人都选择了坦白,结果都被- 判8年刑期。
——是权利证、准入证、是水平证。 (三)承包单位的资质管理
不得越级承揽工程,不得出借或借用。
-
第三节 建筑工程承包
二、建筑工程总承包制度 (一)《建筑法》规定的承包方式分类 1、按承包内容不同
(1) 交钥匙总承包 (2) 分项总承包 2、按承包对象的组织形式 (1) 单独承包 (2) 联合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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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建筑工程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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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筑工程发包
4、关于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 (1) 建筑材料使用许可制度
建材生产许可证制度;建材产品质量认证制;建 材产品推荐使用制;建材进场检验制
未经检验而直接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材料、设备 及构配件的施工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2) 对材料、设备供应方式的选择及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9),第二部 分通用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法定要求,及其经济责任的 承担。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学案例分析第一专题:一、张某17周岁,在工厂做工1年,每月收入600元。
张某花500元钱向16周岁的中学生李某买了一辆自行车,李某的父母得知后强烈反对,请求张某返还自行车,取回钱款。
问: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无效。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张某17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李某作为不满18周岁的中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重大民事活动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的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而李某卖车行为,事先未征得父母同意,属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事后其父母又未追认,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李某父母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行车,取回钱款。
二、王某的妻子去年夏天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难以自理。
王某岳父母相继去世,王某代妻子前往处理遗产继承,但两个妻舅说王某是外姓人,不能插手其兄妹的事。
问:王某能否代妻子处理遗产继承问题?王某妻子属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王某妻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财产纠纷这类较重大的民事活动,是与其精神健康状况所不能适应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配偶。
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因此,王某是妻子的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在岳父母去世后,王某有权代其妻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合法利益。
两个妻舅认为王某是外姓人不能插手其兄妹间的财产纠纷,是错误的。
第二专题一、于某有一儿一女。
其夫早年去世,儿子张刚在外地,逢年过节回家看望母亲。
于某有退休金,故儿女均不付赡养费。
后来年老生活不便,便与女儿张洁一起生活。
张洁与李强结婚,生一女李小桐,仍与母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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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否承担发包人的义务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管总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粤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公司。 1994年4月8日,华粤公司与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二级资质的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即《大石市场综合楼工程承发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华粤公司将大石市场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概算为6500万元。承包工程的工期为25个月,一至三层室内土建工程,从工程动工之日起15个月内全部完成,交付华粤公司使用;正负零以下工程由二建公司垫资,垫资利息按每月1.5%计算,华粤公司在该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垫资本息付清给二建公司;正负零以上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华粤公司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二建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停工期间的窝工和其他损失由华粤公司承担,工期相应顺延。1994年8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发给二建公司大石市场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载明兴建单位为华粤公司。1994年8月7日,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正式确定为1996年8月15日交第一、二层,1996年9月15日交第三层;桩基础必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完成,正负零必须在1996年4月20日完成。1994年8月28日,二建公司进场施工。 1994年10月24日,二建公司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灌浆工程分公司签订《番禺大石市场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将上述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灌浆工程分公司承建,整个基坑帷幕由水泥土搅拌桩搭接而成,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 766 600元,工程款由二建公司支付。华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年11月初,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灌浆工程分公司进场施工。1995年11月,二建公司对上述项目工程进行基坑土方开挖。1996年2月初,工程地下室基坑支护出现险情,支护结构后侧土体出现裂缝。同年3月6日和15日,华粤公司、二建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联合召开会议,研究处理支护桩裂缝及补强措施问题,参加会议的单位还有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番禺区质量监督站。同年3月7日,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致函二建公司称,二建公司土方未按施工惯例分层开挖,而是一次开挖到底,开挖深度达5.5米~6.0米,远远超过了设计4.8米的开挖深度,且基抗支护结构附近土体未采用人工开挖,仍用挖土机开挖,支护结构的深层搅拌桩桩体大多数受到损坏,部分深层搅拌桩甚至被挖土机挖掉半个桩体,希望二建公司不要继续超挖,已超挖部分及时回填至4.8米处,并压实。同年5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向华粤公司发出《关于立即处理大石市场综合楼地下室基坑支护问题的通知》,指出该工程地下室的基坑支护桩变形进一步增大,原来进行临时加固的沙包堆挡土结构逐渐失去作用,因而该基坑的挡土桩有倒塌的危险。为了安全,要求华粤公司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对工程的基坑出现的险情予以排除,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同月21日,华粤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书面报告称,为了保证围护桩工程的安全,决定将(1)~(13)轴已开挖的地下室基坑回填夯实,此项回填工作将责成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二建公司施工。同年5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回填排险,应迅速落实。 1997年8月13日,二建公司致函华粤公司称,该工程自正负零工程完成至今已一个月,要求华粤公司对后续工程的建设及资金问题给予明确答复。至1997年10月底,二建公司已完成大石市场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及一层工程,二、三层部分框架工程。华粤公司和二建公司对已投入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至1997年11月,华粤公司共支付给二建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包括华粤公司向市管总站借款500 万元)。自1997年11月起,二建公司已停止对上述楼房的施工建设。1998年1月起,市管总站出资对市场综合楼首层进行装修,并作农贸市场出租使用。1999年2月2日,二建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判令华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市管总站及大石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对番禺区市场综合楼上述已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6 187 977.83元,其中综合楼正负零以上捣桩框架工程造价12 685 848.39元,正负零以下工程造价13 502 129.44元(包括正负零以下捣制框架工程造价12 979 826.23元,大型机械土石方工程造价466 598.05元,管桩工程造价27 899.45元,人工土石方工程造价27 805.71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01年2月26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上述工程地下室回填所造成的工程浪费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行造价咨询中心于同年3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地下室维护桩工程、基础开挖时多挖的土方及地下室回填等三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3 712 598.76元,其中维护桩工程2 766 600元,地下室回填工程451 595.15元,基础开挖多挖土方工程494 403.76元(包括大型机械土石方工程造价466 598.05元和人工土石方工程造价27 805.71元)。 另查明:1993年9月2日,市管总站、华粤公司、大石公司签订《合作改造开发番禺区大石市场合同》约定,三方合作改造开发番禺区大石镇城西路大石农贸市场9层农贸市场综合楼。合作方式为市管总站提供合作用地,华粤公司提供合作开发的建设资金,大石公司负责协助办理手续。市管总站分得一、二、三层建筑面积,华粤公司分得四层以上的全部建筑面积,大石公司获得的报酬为销售和出租总额的2%。1994年3月11日,市管总站领取了该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总面积为8970平方米,性质为划拨用地,用途为商业。1994年4月9日,市管总站、华粤公司、大石公司签定《补充协议》约定,拟建的农贸市场综合楼现改为12层,市管总站将大石旧市场三通一平后即书面通知华粤公司,华粤公司接到进场施工通知之日起20个月内,必须按时、按质将一、二层室内土建完成交付给市管总站使用。1994年6月7日,市管总站以自己名义领取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项目为商业用地,用地面积7000平方米,建设项目为综合楼,建设规模为框架12层57 770平方米。 又查明:1996年12月31日,市管总站与华粤公司签订《大石市场补充协议》约定,市管总站借500万元给华粤公司用于一至三层的工程建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在三层完成后半年内还清。市管总站分别于1997年1月10日付200万元、1月23日付50万元、2月3日付50万元、6月4日付200万元,共付款500万元给华粤公司,华粤公司均出具了借据给市管总站。市管总站根据华粤公司的指定,直接将该款付给二建公司用于上述楼房建设。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4月8日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华粤公司将大石市场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二建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已取得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施工建设许可手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但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二建公司垫资上述项目正负零以下工程,因垫资实质上是一种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该部分约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市管总站虽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但市管总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在该合同上鉴证。楼房施工过程中,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市管总站的主管单位参与了支护桩裂缝的险情处理,对二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市管总站是知道的,但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市管总站同意华粤公司将上述项目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华粤公司诉市管总站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中已确认合作合同无效,工程项目归市管总站所有,华粤公司已不具备与二建公司继续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双方所签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建公司请求华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二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华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二建公司。由于二建公司在承接该工程之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在综合楼基础工程施工 过程中,为了排险而被迫取消地下室所造成工程浪费的损失,是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的,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承建单位二建公司负责。华粤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可扣除该损失的工程款部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的鉴定,二建公司在该工程实际投入的工程款为26 187 977.83元,扣除建筑地下室的工程款损失为3 712 598.76元和华粤公司已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包括委托市管总站支付二建公司的500万元),华粤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款16 475 379.07元支付给二建公司,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工程全面停工的1997年11月1日起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于一审法院已在华粤公司诉市管总站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将本案工程的建筑物判归市管总站所有,市管总站是该建筑物的受益人,故其应对华粤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建公司请求华粤公司、市管总站支付拖欠工程款有理,予以支持。但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请求大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请求华粤公司、市管总站赔偿其停工补偿费、机械呆滞费、材料维护费1 846 496.14元,因二建公司未能提供损失的充分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于1994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有关二建公司垫资该项目正负零以下工程的条款内容无效,其余有效,有效部分,予以解除;(二)华粤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16 475 379.07元及其利息给二建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7年11月1日起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市管总站对华粤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 384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77 127.87元,共计349 511.87元,由二建公司负担174 756元,由华粤公司负担87 378元,由市管总站负担87 378元。 三、上诉及答辩情况 市管总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市管总站不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缔约方或担保方,合同对其无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市管总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另市管总站已支付二建公司装修款160余万元,是否包括在鉴定确认的工程款中,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华粤公司、二建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二建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应依法认定为有效。但该合同中约定由二建公司垫资施工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华粤公司与市管总站的合作开发合同被法院判决已确认为无效合同,工程项目判归市管总站所有,华粤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与二建公司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华粤公司应支付二建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在二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为了排除险情而使地下室回填造成的工程浪费的损失,应由二建公司承担。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26 187 977.83元,地下室工程损失为3 712 598.76元,华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16 475 379.07元。一审法院判决华粤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二建公司,并付该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利息自工程全面停工的199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并无不妥。市管总站不是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缔约人,一审法院以讼争工程项目已被另案判归市管总站所有,市管总站是该建筑物的收益人为由,判令市管总站对华粤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市管总站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市管总站虽支付二建公司装修款160余万元,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款包括在鉴定确认的总工程款中,且鉴定结论已指明鉴定内容为华粤公司发包二建公司工程的造价,未包括市管总站装修工程的部分。市管总站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3日,以(2001)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