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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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限制

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限制

2018年3月第31卷第1期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 rnal of Shanxi P olitics an d Law In stitu te for A dm inistratorsM ar. ,2018V ol.31 N o.1【民商法研讨】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限制陈奕(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摘要〕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在《物权法解释(一)》中被有意回避,使得这一问题存在争议。

大陆 法系立法和理论经验较多采否定说,不认可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

通过对我国学界几大类支持否定说的 理由进行分析,从法律解释角度、公示公信角度以及利益衡量角度论述均存在缺陷,善意取得中的交付不能包含占 有改定的实质理论依据应当是支配力的缺乏。

为防止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直接适用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需要 对其加以限制。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公示公信;支配力〔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 -1500(2018)01 -0047 -04《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对于善意取得中 的“交付”要件进行了明确,除了在整体上重申了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确立的动产交付原则,还强调 了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情形下的交付时间点,对于 占有改定只字未提。

那么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 的情形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假如能够适用,以何时 作为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点?这些问题亟待厘清 并解决。

一、我国司法实践做法及其理由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做法。

第 一,认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符合善意 取得的规定。

这是因为《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二节 “动产交付”中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 定三种观念交付的方式,认可它们能够发生物权移 转的效力。

这些判决并没有进一步考虑占有改定在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是否会引发不利的后果,是 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等因素。

论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论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作者: 王晓东 王祺 杜玮倩
作者机构: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出版物刊名: 知与行
页码: 147-152页
年卷期: 2015年 第3期
主题词: 善意取得 占有改定 经济建设 合理性
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保障交易中交易相对人的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以及提高交易效率,现代民法理论同时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占有改定制度,二者分别在各自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由于占有改定的公示公信效力强度尚存疑问,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民法理论界也引起了较大的分歧。

针对这一问题,不同学派的法学家针锋相对,主要产生了“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类型化说”和“共同损失分担说”这五种学说,各种学说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各有可取之处。

虽然占有改定不属于传统民法理论的范畴,但它被现代各国民法吸收为法定的交付方式,将占有改定这一交付方式适用于善意取得领域无疑是创新之举。

这一实用在明确了物权法理论倾向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衡量的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交易发展,同我国现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战略目标相符合,在实践中会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理想效果。

为了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者有必要明确物权法106条中“交付”的内容,将占有改定划入这一范围。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概述《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

”(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

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因为德国的土地制度很详尽,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通过土地登记簿人们很容易知道所有人是谁。

然而在动产法中则不尽然,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

出让人占有某物,使人相信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第1006条,以下凡涉及德国民法典条文时,均只标明条文)。

因此,一个以占有为基础的、令受让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

商品交易的安全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利表象———占有某动产的人即为某动产的所有人———否则,人们在任何一次购买行为中都要检验,出让人是否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是否为由所有人授权处分的人,这将使物的交易相当困难,且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然而,并不是只要存在权利表象,外人基于信任从非所有人那里取得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

只有在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物交给他人占有,使外人对这一权利表象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才会使真正的所有人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

比如,在所有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而该他人转卖该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才承担风险。

因此,第935条排除丢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为了维持必要的交易安全,对于丢失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合意和交付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1句)如果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采用第929条第1句的转让方式向受让人交付了他人所有的物,那么,这个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即可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仍然适用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仍然适用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仍然适用善意取得
吴婷
【期刊名称】《现代商贸工业》
【年(卷),期】2010(022)011
【摘要】在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标的物交付给善意受让人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争论焦点.占有改定作为观念交付一种,得到<物权法>肯定,成为动产交付合法形式,而善意取得属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之一,没有理由将占有改定排除在善意取得外.
【总页数】2页(P282-283)
【作者】吴婷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研究 [J], 刘浩;王育;曾江波
2.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研究 [J], 王育;曾江波
3.占有改定交付下善意取得的适用 [J], 李宥成;姬艳涛
4.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J], 宋子寅
5.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分析 [J], 张听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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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三、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2019AQ7,2014Q2)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提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基于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和公法行为等,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提示】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提示1】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

【提示2】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受让该动产”时,一般以动产交付时为准。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提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物已交付【提示1】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均可以,但占有改定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改定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

【提示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提示1】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之物,称委托物,如保管之物、承租之物等。

【提示2】善意取得制度排除遗失物、盗赃物的适用。

7.转让合同有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1)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浅析善意取得下的交付方式

浅析善意取得下的交付方式

浅析善意取得下的交付方式【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交易中完善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利益、保障交易顺利进行重要规则。

物权法明确规定,交付是动产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了四种交易方式,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然而,现实生活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下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颇有争议,本文作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并给出论证。

【关键词】善意取得;指示交付;占有改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交易自由、促进市场交易的发展,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物权法规定了四种交付方式,是否都适用善意取得,值得商榷。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动产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三、让与人对让与的动产系无权处分。

第四、受让人取得动产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即必须根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参考交易时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支付合理的价款。

第五、受让人必须为善意。

第六、动产已经交付,具体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第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该动产不能是法律所禁止善意取得的遗忘物、赃物。

第八、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通过一定程度上限制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了整个交易行为的顺利进行以及受让人取得物权得到了法律的保障。

二、动产交付的概述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交付作为公示方式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四种交付方式。

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下,是一种将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的物权变动。

简易交付:物权法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前,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当物权变动达成合意时,则视为交易完成。

论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作者:廖永儀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3期摘要:交付是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然而物权法第106条却没有明文指出观念交付是否也属于善意取得制度里的“交付”,比如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本文对此争议进行研究,探析了肯定说、否定说。

在充分权衡利害得失的基础上,联系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便捷,得出我国采用否定说较适宜的结论。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物权变动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278-01作者简介:廖永儀(1993-),女,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一、引言占有改定属于观念交付的一种方式,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转移,然而现实的占有并未转移。

通常是出让人由于其他需要还需继续占有,经过两方的协议构成。

而善意取得属于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指无权处分人转移动产所有权给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是善意的,其就可取得动产所有权。

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可看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是交付或登记,至于此制度是否适用于以占有改定为交付方式的情形,许多学者各抒己见。

二、诸派学说否定说与肯定说是目前两种比较主流的学说。

肯定说的论据是,其一,因为没有明文规定占有改定是否可以采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应采“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认定可适用。

其二,实际所有权人也是经过慎重考虑才同意与出让人协议清楚的,而善意第三人是属于不知情也不应该知道的人,其权益更值得法律保护。

如果采取否定说,明显对第三人不公平。

最后,善意取得制度本来就是因为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对动产占有这一权利外观,由此信任出让人拥有所有权,为保护第三人而设立的。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它是出于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的需要。

善意第三人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从这个角度分析是与法律制度的安排吻合的。

因为是制度宗旨是一致的,我们更应采取肯定说。

还有一派学者则认为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学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学善意取得制度

第八部分善意取得制度【重点法条】:《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1)善意取得的要件①动产和不动产注意:动产必须是委托占有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遗失物、盗窃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货币、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②转让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③受让财产时第三人为善意注意:善意仅指不知情,事后知情不影响;推定为善意,由主张非善意方举证④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继承、赠与、法人合并的不适用)⑤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占有改定的不适用)(2)善意取得的后果①所有权人vs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②所有权人vs取得人--物权排他性,原始取得--终局性(取得终局性:即使受让人再将标的物无偿、恶意转让的,该他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③取得人vs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

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

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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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一、问题之提出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是要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尽管各国立法及学说的出发点不同,但这个要求却在事实上得到了一致认同。占有之移转即交付,然交付不仅有现实交付,还有观念交付。对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鲜有争论;但对于占有改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则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这点从“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等“百家争鸣、百花齐放”即可看出。笔者不揣浅陋参与这一争论,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肯定说”的理由很简单,既然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占有改定下的受让人也取得了对标的物占有,只不过是间接占有,从逻辑上自应适用。[1]如果否认其适用,就应举出有说服力的理由。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学术争论上也应遵守,于是炮火比较猛烈的是“否认说”-它也正是本文的评论对象。至于“折衷说”“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则不被本文评析,[2]理由有二:一是众多“否定说”的支持者已经对其进行极有说服力的批评了,我对其他们的批评都赞同;二是因为“折衷说”“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大都是“肯定说”的变形。[3] 二、“否认说”之理由 “否认说”认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占有改定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我将其总结为以下几个理由: (一)善意第三人没有现实地占有标的物。其中此理由又可详述为以下几个: 1善意取得的根据不仅单方面基于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让人取得权利,而且也是受让人占有受到占有的效力的保护使然。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让与人之相对方眼睛里有“客观”的外部事实值得信赖,也须要求与交易相对方之外的所有其他人眼睛里有受让人占有的“客观”的外部事实存在。否则,何以要求其他人尊重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何以此时的所有权有对世效力?而受让人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并无受让人占有标的物的“客观”事实存在,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4] 2从逻辑上看,无权处分人通过占有改定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的,无权处分人仍现实地占有该标的物,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占有委托关系,善意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也存在占有委托关系。两者都是对无权处分人的信赖,法律有什么理由在物权变动上厚受让人而薄原权利人?[5] 3无权处分行为系非正常的利益变动,是法律应力避免的现象,而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为无权处分后完全可以对此动产进行再次的无权处分。可见此时的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成了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了防止非正常利益变动的重复,否认占有改定时的善意取得就成为当然的选择。[6] 4如果承认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的适用,那么无权处分人再次以占有改定方式二重让与时,第二受让人又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使得第一受让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丧失。但事实上,二受让人均未取得标的物的现实占有,又有什么理由使第二受让人的地位比第一受让人更优越?[7][!--empirenews.page--] 5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反映了物权制度从重“所有”到重“利用”的发展轨迹,物尽其用、财尽其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而在占有改定场合下,这一价值目标无从实现。[8](二)占有改定作为一种交付方式,大多发生在让与担保场合。而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颇为鲜见。因而否定善意受让人得因占有改定而善意取得动产权利,并不会对物的流转产生负面影响。[9] (三)现实占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谎称他们之间有交易行为及基于占有改定而完成了交付。如果承认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那就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对原权利人极为不公平。[10] (四)保护原权利人的需要 善意取得制度固然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要尽可能地兼顾静的安全保护原权利人,权衡保护交易安全的程度与保护原权利人的程度做出规定。占有改定是移转占有乃观念的移转,为诸方式中最不明确的一种,没有外部的征象表明发生了什么交易,结果很难判断善意取得行为是否存在,通过如此不明确的行为就使原权利人丧失了所有权,对原权利人未免太苛刻了,从而也就失去了合理性。故只限于那些能从外部比较容易认识的现实占有适用善意取得。[11] (五)当原权利人把标的物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回而置于自己直接占有时,如果承认先前的善意取得,那么此时原权利人的占有就是占有他人的所有物,第三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原权利人返还。这未免与常识或情理有违。[12]也就是说,此时承认善意取得的适用,将会违背一般民众朴素的法感情。 三、对“否定说”各理由的评析 “否定说”来势汹汹,对“肯定说”进行有力的批评。但其各理由真的像表面看上去那么有力吗?笔者认为“否定说”外强中干,各个理由也不能成立,现评析如下: 理由(一)中的理由1之所以要求所有其他人的眼睛里有受让人占有的“客观”事实存在,是因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为占有的公信力+占有的保护力[13],单独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不足以支撑善意取得制度。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为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14]而不是占有的公信力+占有的保护力。理由1因错误把握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而不能成为反对占有改定下适用善意取得的正确理由。 即使抛开其立论的基础不谈,此理由也站不住脚。现在学说大都承认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而抵押中抵押物是由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占有的。请问,此中的受让人的占有的“客观”事实何在? 王泽鉴先生引用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指令取得”来说明“善意取得的权利表征,不在于让与人的占有本身,而在于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实现”[15]也是欠妥的。甲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将机器卖给乙,乙又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转售给不知情的丙,由于甲现实占有该标的物,乙就对甲伪称其与丙的买卖也是保留所有权,结果甲将该机器交付给丙。面对这样的案例,笔者有以下几个疑问:1乙既然已经从甲处购买了此机器,他怎么不现实占有该机器呢?如果是甲乙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到,乙为何不等到甲交付后再转售给丙?因为那样就无须向甲撒谎了。2抛开乙的不理性不谈,即使标的物为由乙现实占有,丙之所以愿意从乙处购买,肯定是乙对其宣称自己为机器的所有权人,甲只是占有辅助人。而后来的事实也证明了乙的伪称的正确-在乙向甲发出指令[16]后甲果真就把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丙了。[17]易言之,在丙的眼中,乙为占有人,甲只是占有辅助人,并且丙的这一认识并无不妥。所以,法律要其进行保护,此时就要适用善意取得使丙取得此机器的所有权。可见,这里权利表征仍是让与人的占有,而非受让人的占有。[!--empirenews.page--] 日本的田山辉明教授已正确指出,作为现代的保护动产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要有对前当事人(即转让人-笔者住)的占有的信赖进行交易就可以了,就不一定会觉得取得占有(指受让人-笔者住)为必要。[18]在所有权日益观念化的今天,此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 理由(一)中的理由2认为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都不直接占有标的物,都系对无权处分人的信赖,法律没有厚此薄彼。这种观点认识到两者都是对无权处分人的信赖固然正确,[19]但因此就认为法律就应该对两种信赖给予同样的保护就不对了。虽然同为对无权处分人的 信赖,但原权利人的信赖已经被无权处分人辜负了[20](他将原权利人所有的标的物予以处分了),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却没有被辜负(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善意第三人)。每个人都为要自己的信任承担此信赖被对方滥用的不利后果,原权利人也不例外。这点在二重让与中又一次得到印证:如果现实占有人又将此标的物又用占有改定的方式[21]予以处分的,那就意味着第一受让人对现实占有人(即无权处分人)的信赖也被对方滥用了,那结果自然是第一受让人丧失所有权,第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如果现实占有人三重让与的,那么第二受让人的信赖被辜负的后果就是其丧失所有权,第三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由此可见,虽然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即第一受让人)都不直接占有标的物都信赖无权处分人,但由于原权利人的信赖已经被无权处分人辜负了,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却没有被辜负,所以法律在此要薄原权利人(谁叫你的信赖被对方滥用的?)而厚善意第三人(薄原权利人的逻辑结果)。 理由(一)中的理由3认为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成了无权处分人多次无权处分能够得逞的温床,但生活实践中会出现其所担心的无权处分人多次无权处分吗?此问题又可以被置换为:为什么每个买受人都愿意用占有改定的发生进行交付?为什么大家都信任同一个骗子?我这么发问并非否认生活中每个买受人都占有改定的事实,而是说生活实践中此温床发酵的机会并不是很多。 但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停留在99%的公正上自足,必须继续追求例外1%的公正,所以对此发酵机会不多的温床研究仍有意义。笔者认为,即使每个买受人都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法律也没有理由否认其适用善意取得。因为要想防止这种非正常的利益变动的重复发生,应该被禁止的不是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而应该是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当然如果禁止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能达到防止无权处分人多次无权处分的目的的话,这样规定也无不妥。遗憾的是,“否定说”的支持者们并没有人对此予以论证,现在我这个“否认说”的反对者把这一任务完成,看看否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能否达到防止无权处分人多次无权处分的目的。 现实占有人用占有改定的方式第一次将标的物无权处分给他人的,法律不禁止占有改定而是禁止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结果是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预期被破坏、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没有得到保障,无权处分人仍然现实占有该标的物。这样一来,无权处分人基于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仍能继续无权处分该标的物,仍会有善意第二买受人与之交易。法律否认占有改定的适用善意取得会使第二买受人的交易预期无法实现、交易安全再次遭到践踏,无权处分人仍然现实占有该标的物。他仍可以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将该标的物无权处分。可见,只要承认占有改定的存在,即只要认可无权处分人对标的物占有的合法化,那么无权处分人多次无权处分就不可避免,而与是否承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无关!那么理由3通过否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来达到防止无权处分人多次无权处分的目的不会达到。[!--empirenews.page--] 理由(一)中的理由4认为二重让与时二受让人都未取得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法律不能让第二受让人优先于第一受让人。首先,在所有权日益观念化的今天,这是一种传统的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与直接占有联系在一起的与现代社会物的利用趋势相反的原始思想。其次,此种观点是没有准确把握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当然此观点是在承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上批评此适用不合理,所以我对其批评的反批评也自然建立在承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上,否则就没有对话平台了。善意取得制度是本来就是一个厚善意第三人而薄原权利人的制度,善意第三人之所以优先于原权利人,一是因为无权处分人对标的物直接占有的公信力,一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在善意取得相关制度设计是都要记住此点。在无权处分人第一次用占有改定方式无权处分原权利人的标的物的,适用善意取得的结果是善意第三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当然原权利人有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权利),此后所引发的物权变动都要以此为起点!无权处分人再次将标的物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处分给第二受让人即 二重让与的,其为新一轮的物权变动,需要重新进行利益衡量。[22]此利益衡量不会再考虑开始的真正所有权人了,因为他的 利益保护已经在上一轮物权变动时的利益衡量时考虑了。那么此利益衡量的起点是什么?是第一受让人为所有权人。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在此新一轮的物权变动中,第一受让人为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第二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根据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此时要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善意第三人(即第二受让人)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即第一受让人)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虽然二受让人都没有现实地占有标的物,但保护第一受让人为保护静的安全,保护第二受让人为保护动的安全,法律肯定要优先保护第二受让人-否则善意取得制度就无法存在!所以第二受让人的地位优先于第一受让人是有理由的。 理由(一)中的理由5认为如果承认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将会违背“从重‘所有’到重‘利用’的发展轨迹”,此理由难经推敲。现代社会的确有从重“所有”到重“利用”的趋势,这不能否认。A将某物卖给B,A→B就体现了此趋势。法律推定此物在B的占有利用下比在A手中更能发挥其价值,[23]至于事实真的是否如此,则非法律所关注。B将其从A处购买的此物出租给C,B→C也体现了从重“所有”到重“利用”的趋势。如果C与A同为一人,即B从A处购买某物后(用直接交付的方式,以上两种情况皆是),又将此物出租给A,请问A→B→A体现了从重“所有”到重“利用”的趋势没有?答案是“体现了”。因为此处是善意取得+出租,两个都是反映此趋势的。那么我们再假设的四种情况,即B从A处购买某物后,又准备出租给A,为了减少直接交付的麻烦,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A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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