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疑难问题的法律认定

能过于死板 。只要行为人事 实上具有 企业 的某 种决定权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处分
权, 一般我们就可 以认定其具 有“ 职权” 相 比较 国家工作人员 的 ,
“ 职权”这里的“ , 职权” 范围更加宽泛一些 , 这也是公司 自治的必然
结论。 2“ .利用 ” 包括 “ 不 间接利 用” 的形态
第一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 既然是管理秩 序, 单纯的劳务行为当然谈不上“ 管理”也就不可能侵犯本罪的客 ,
罪。
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再次, 根据罪刑法定 的要求 , 斡旋受贿 的行
为要成立受贿犯罪 , 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 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 贿的, 成立受贿罪就是以此为前提 的, 但是公司、 企业人员间接利
体。对于行为人认识错误的问题 , 当按照诈骗罪论处, 应 而不应当 按照本罪处理 。比如 , 甲是某工 厂的临时工 , 日, 某 某企业的工作
首先, 虽然“ 间接利用’ , 仍然侵犯了公 司的管理秩序 , 但是并没 有达到可罚的违法性 。我 国刑法对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是 比较细致
人员乙找到甲希望通过 甲来做通工厂厂长的工作, 让工厂高价购
内蒙古农业 大学学报( 社会 科学版 )
Ju l fne M l a l I o m ̄ 0 In r jA a 础 , ( 鼬 l d reE io ) e S  ̄ d in t
2 0 年第 3 第 l 卷 09 期( l
总第 4 期 ) 5
No 3 2 0 ( 1 1 S m . 5 . 0 9 Vo. 1 u No 4 )
不同。我们不能拿国外的刑法理论来盲 目地套 中国的法律条文。 比如 , 国外刑法把私营企业 中的人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事实上 是很多的。例如, 印度刑法中受贿罪的主体包括“ 为公司、 企业、 机
斡旋受贿罪中“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界定

第一种意见认 为 . 陆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理 由
托后. 违反干部选拔任 用的有关规定 . 向其 同学 时任 甲 在于 : 一方面 , 陆 某 在 完 成 王 某 请 托 事项 的 过程 中 没有
区 区委 组 织部 某 负责 人 打招 呼 陆某 除 了全 力推 荐 王某 直 接利 用 其 自身 的 职权 .也 没 有 利用 职务 上 有隶 属 、 制
利用职务便利 , 接受请托 , 先后收受贿赂共计 1 1 5 万元 陆 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 的人 .通过该 国家工作人 员职
某 的行 为分 别构成 刑法第 3 8 5 条第 1 款、 第3 8 8 条 规定 的 务上 的行为 .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构成利用影
上 海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一 分 院副 检 系 双方不属于“ 有
2 0 1 4年 1 2月初 .王某被宣布任命为本 市甲区某镇党委 工作联 系的不同单位 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 也不是“ 单
委 员。期 间 . 陆某 先后 收 受王 某 给 予的现 金 1 5万 元
位内部不同部 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 上下级单位没有
[ 基 本 案情 及 判 案 结 果 ]
受贿罪。一审法院认为 , 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 陆某犯
2 0 0 5年 7月至 2 0 1 1年 1 0月 . 被 告 人 陆 某担 任 本 市 受贿罪 , 判 处有期徒 刑 5 年, 并处罚 金人 民币 4 0 万元 。 同时 甲 区某镇 镇 长 、 党委 书记 。2 0 1 1年 1 1月 . 陆 某就 任 本 市 追缴违法所 得 被告 人陆某未上诉 , 本案判决 已经生效 。 乙区副 区 长 2 0 1 4年 7月 至 1 2月 . 甲 区某镇 要 增设 一 名 [ 争议焦点 ]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内涵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内涵新探[摘要]本文从刑法有关规定及受贿犯罪本质出发,对斡旋受贿中何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现有的制约关系说、横向制约关系说、非制约关系说以及特殊关系说等几种观点的不足,提出了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职权交换”关系是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基本内涵,并对“职权交换”关系的性质、内容及表现形式等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斡旋受贿 ; 职权 ; 地位 ; 便利条件 ; 职权交换Abstract:The article analyzes what is “the conveniences formed by using someone’s own power or position” in mediation bribery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nature of bribery crime. It points out the limitations in several existing views such as the restricted relationship, the crosswise restricted relationship, none unrestricted relationship and the special relationship . It also provides that the “power exchange”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briberied and the third party is the basic meaning of “the conveniences formed by using own power or position”, and concludes the nature , content and form of the “power exchange”.Key words:Mediation Bribery;Power;Status;Conveniences; Power Exchange我国《邢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认定

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认定斡旋受贿是指以谋取私利为目的,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影响力,向他人斡旋或者承诺给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益,从而使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是一种犯罪行为。
斡旋受贿可以分为既遂和未遂。
既遂行为是指犯罪人已经完成了实施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未获得所期望的结果,但犯罪事实已经存在的情况。
而未遂行为是指犯罪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自己主观上或者客观上的原因,没有达成预期的犯罪结果的情况。
在判定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时,应该根据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和结果进行认定。
在既遂斡旋受贿方面,应该认定犯罪人已经故意进行犯罪行为,已经完全实现了自己的行为故意,并已经实现了非法利益的获取,只是由于一些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例如,当犯罪人以谋取财利的目的进行斡旋受贿,通过利用自己的权力或者地位,向另外一方传递有关信息或者协商有关事宜的同时,收受了对方的利益,伪造了协议书、发票等文件或者虚报了费用,完成了赃款赃物的接受,但最终的赃款赃物未能交付给受贿人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定为既遂行为。
因为犯罪人已经完成了行为故意和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在未遂斡旋受贿方面,应该认定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某种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目的,但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普通人的行为范畴,应承担犯罪责任。
例如,犯罪人在实施斡旋受贿行为时,由于其他人的干扰或者自己的失误,未能完成全部犯罪行为,但其已经明确表达了受贿的意愿,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行为,给予另一方承诺,因此应该认定为未遂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公诉机关可以进行打掉落案,从而达到防范斡旋受贿犯罪的目的。
总之,认定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行为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以及已经实现的非法利益,判断其犯罪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应该从维护社会公正、打击腐败、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对斡旋受贿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力求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斡旋受贿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斡旋受贿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作者:徐敏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5期内容摘要:在斡旋受贿中,手段性违法必须和不确定性利益结合才能界定为不正当利益。
在手段性违法的判断中,只能把受贿人和第三人的帮助行为作为评价对象,但只要其中之一具有违法性即可。
关键词:斡旋受贿不正当利益程序性违法[基本案情]2009年,某建设公司因担保合同纠纷一审败诉,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建设公司负责人吴某通过关系找到B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某请求帮忙,张某看过一审判决后,觉得判决理由比较牵强,遂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某打招呼要求关注。
李某刚好分管民庭,遂要求审判长将该案提交审委会讨论,后该院判决某建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高级人民法院曾再审该案,但维持二审判决。
期间,吴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张某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
一、司法实务分歧司法实践中对张某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为建设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支持方认为,张某为建设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理由有两方面:一是建设公司采取了行贿手段请求张某帮忙,其手段本身就违反了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直接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张某违规帮助建设公司获得了不确定性利益。
张某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打招呼,不但违反法律关于不得干预办案的规定。
同时,在B市中院判决前,建设公司会获得何种判决结果并不确定,正是因为张某给李某打招呼,才会要求该案审判长将该案提交审委会讨论,从而为改判提供机会。
但反对方却认为,张某未为建设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理由同样有两方面:一是建设公司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市中院作出了违法(错误)判决,应认为该案得到了公正处理,省高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点。
二是张某没有提供违规帮助。
张某虽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打招呼,但二人之间系法官学院培训时认识的朋友,不存在领导或制约关系,A院与B院均独立审判,张某没有利用其地位或职权上的便利条件,同时该副院长要求审判长将该案提交审委会讨论也并不违规。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型犯罪中,行贿类犯罪、斡旋受贿型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了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由于现行《刑法》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在分歧。
一、关于“不正当利益”的不同理解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利益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非法利益,即法律禁止请托人得到的利益。
这种观点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准则就是法律,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2. “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认为只要是采取了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即该说主张评判利益正当与否的着眼点在行为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即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3.“利益独立性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应得到的利益。
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取决于取得利益的手段;4.“不确定利益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两类,不确定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上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5. “违背职务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上加以限定。
”具体而言,就是从受贿人是否违背了本身职务来界定不正当利益。
二、“不正当利益”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1979 年《刑法》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当中,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
直到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使用了“不正当利益”的概念。
该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斡旋受贿问题之探析
斡旋受贿问题之探析张黎; 赵洋阳【期刊名称】《《犯罪研究》》【年(卷),期】2011(000)001【总页数】6页(P26-31)【作者】张黎; 赵洋阳【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正文语种】中文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对斡旋受贿的主体要件有了进一步的拓展和完善,这使很多斡旋受贿的犯罪分子不再因为法律的空白而逍遥法外。
我国《广雅·释诂四》中的解释说,“斡,转也。
”斡旋即有“调解周旋”之意。
由此可见,我们可以对斡旋受贿这一行为有这样的理解,即可以把调解周旋于请托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这种形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中介行为,而不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作为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周旋于请托人和其他对请托人谋利有直接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与斡旋受贿概念相对应的,是间接受贿。
在国内的刑法理论界,很多学者都认为斡旋受贿就是间接受贿。
实际上,在西方刑法理论和立法中,“斡旋受贿”与“间接受贿”是两个有原则区别的不同的概念。
浅析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析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斡旋受贿罪是指以斡旋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贿赂,从而实现其本身不应该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贪污犯罪,在我国的刑法中,其构成要件显然。
下面就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斡旋受贿罪进行浅析。
一、斡旋行为斡旋行为的重点在于“斡旋”,斡旋指的是为他人引导业务、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牵线搭桥、协调关系等一系列行为。
具体来说,斡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引荐客户,寻找合作伙伴,促成交易,拉拢联系人,违规泄密,泄露商业机密等。
这些斡旋行为,都可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突破正常诚信经营的边界。
二、收受贿赂除了斡旋行为,斡旋受贿罪的另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收受贿赂。
贿赂行为是指行贿人给予斡旋人一定的贡献,以此达到谋取其权益的目的。
收受贿赂行为则是斡旋人接受了行贿人的贡献,满足其非法经济需求。
收受贿赂可以是现金、礼品、有价证券等,而其价值不限于财物,较高价值的主要在于非物质性贿赂。
斡旋受贿罪的收受贿赂也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收受回扣。
回扣是指斡旋人通过其职务或者实际控制的权力,在商业交易中收取他人给予他方的减价、折扣、回扣等非法利益。
二是收受佣金。
佣金是指斡旋人在斡旋过程中依法行使来自委托方的权力和职权,收取委托方支付的报酬。
在斡旋行为的背后,往往会存在着非法的商业利益,为其收取佣金等非法收入。
三、有利益勾连在斡旋受贿罪的定罪要求上,需要明确证明斡旋行为和收受贿赂之间存在着有利益勾连关系。
这意味着,斡旋人的斡旋行为和收受贿赂密切相关,必须是以商业利益等非法目的为导向,且必须以斡旋行为为前提。
换言之,如果斡旋人没有斡旋行为,贿赂人也不会给予斡旋人贿赂,斡旋人也就不会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四、情节严重斡旋受贿罪是严重的贪污犯罪,根据构成要件来分析,必须要求此罪的情节具有一定的严重性。
情节严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
二是贿赂人可能对社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三是斡旋人的行为涉及重要的利益集团。
论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与区别
论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与区别摘要: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法益都是权力的公益性。
但三者有明显的差别,首要在于犯罪主体上的差别,二则在于行为方式的差别。
其中行为上的差别表现为直接性与间接性。
由于行为上的差别,呈现出侵犯客体的方式有所不同。
普通受贿罪侵犯客体的方式在于行为的私利化特征,而斡旋受贿行为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呈现出公害化特点。
两者对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解释和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关键词:受贿;公益性;私利化;公害性;间接性一、三者的联系:侵犯的客体为权力的公益性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主要在于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保持国家权力的公益性特征。
自古以来,对于官员受贿行为都是要用刑罚加以制裁,其目的就在于保持权力的公益性,更深层次地在于保证权力运行的有序性和有效性。
尽管封建社会的权力并不运用于广大的劳动人民,但是无可否认的是,权力还是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广泛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保持一定的公益性。
当权力沦为为官员个人谋取利益时,其公益性就彻底丧失,部分统治阶级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在其内部就会发生利益冲突,最后导致整个统治阶级的统治瓦解。
《唐律疏议》中关于受贿行为的规定是极其严厉的,在明代对此行为的刑罚是极其残酷的。
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的公益性更是得到彰显。
国家工作人员在掌握国家权力时,要能正确地运用,为人民的普遍福祉而动用国家权力。
因此,受贿行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是根本不能容许的,它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私用。
斡旋受贿行为其实只是受贿罪的一个变型,本质上与普通受贿罪没有区别。
之所以规定了斡旋受贿行为是因为它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且在客观上其危害程度不亚于普通受贿罪。
因为斡旋受贿行为其受托的是不正当利益,其更直接地违背了权力公益性的特点,且使权力的运行有害于公众。
斡旋受贿行为明确入罪,是对受贿行为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有利于打击这种危害性更大、隐蔽性更强的行为,其目的也在于保障权力的公益性特点。
浅谈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益 , 可 以是 部观 要 件 的 受贿 罪 中 ,只 要 行 为 人 有 为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承诺 就 足 够 了 , 也足 以 构 成 受 贿 罪既 遂 。 客 对
是 :
具 有 其 中一 个 阶段 的行 为 ,如 国 家 工作 人 员收 受 他 人 财物 时 , 据 他 人 提 出的 具 体 请 托 事 项 , 诺 为他 根 承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具 备 了 为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要 件 , 就 明
( ) 利 用职 务 之 便 , 分 为 积 极 利 用 和 消极 利 1、 可
笔 者 根 据 自己 多年 的 教 学 体 会 ,结 合 司 法 实
践 , 受 贿 罪 在 司 法 认 定 中存 在 的 问题 , 一 点 一 就 谈
己之 见 。
一
二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 理解 “ 的
“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应 成 为 一 般 受 贿 罪 的 必 为 应
员” 其 次 , 。 离退休 人 员 因 不是 国 家工 作 人 员 , 中 已 手
无职 权 可 言 ,谈 不 上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的 问题 。 因 此 . 者认 为 . 退 休 的 国 家 工 作人 员 , 构 成 受 贿 笔 离 不
这 一规 定 明 确 了 受 贿 罪 的 概 念 及 其 主体 范 围 , 并将 斡 旋 受 贿 列 为 受 贿情 形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于 现 行 由 刑 法 中 关 于 受 贿 罪 的 规 定 , 能 概 全 现 实 中受 贿 犯 未 罪 的 复 杂情 形 . 致 受 贿 罪 的 司 法认 定还 存 在 一 些 导
取利益 , 以及 已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取 的利 益 可 以是 谋 合 法的 利 益 , 可 以是 非 法 的 利 益 ; 可 以是 全 部 利 也 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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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典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律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就争议较大的四个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该法条的罪名问题新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一般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
(3)该条文统一定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注: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
)这种意见已被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所认可。
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是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
前者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它是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虽然第388条规定“以受贿论处”,从法理上讲,以某一条文论处是指以某一条文定罪量刑,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
但从立法情况看,这一论理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如新刑法典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该款定为奸淫幼女罪已基本无异议。
笔者认为,同理,将第388条规定为独立罪名,有利于揭示该犯罪的内容,充分体现国家对这种腐败行为所给予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对于警示国家工作人员,发挥罪名的威慑力等都具有积极意义。
对于第二个问题,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间接受贿罪。
(注: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3页。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斡旋受贿罪。
笔者认为,间接受贿罪名中“间接”意指“通过第三者发生关系的”,如果单从该罪是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这一要件看,间接受贿罪的提法不无道理。
但第388条所规定的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必须是建立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基础上。
“斡旋”是居中调解之意。
要居中调解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条件。
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之所以要按犯罪论处,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在利用他人职务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他拥有某种足以对第三人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力或地位,从而对第三人产生压力或控制力。
从收受贿赂对象看,行为人是直接的,不存在间接获取的问题。
斡旋受贿犯罪能反映因斡旋而收受贿赂之意,充分体现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符合确定罪名的原则。
日本刑法典第97条第4款所规定的犯罪与我国刑法第388条所规定的内容基本吻合,它在明示罪名中使用的是斡旋受贿罪,而非间接受贿罪,这可供借鉴。
总之,笔者认为,将第388条概括为“斡旋受贿罪”比较科学、合理。
二如何界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一些教材和专著都认为必须是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制约关系一般表现为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纵向的制约关系或者表现为不同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存在的横向制约关系。
”(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2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76页;黄太云、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581页等。
)这种观点(以下简称“职务制约论”)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
司法实务中一般都认为,斡旋受贿罪只能存在于职务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反之则不然。
笔者认为,这种盛行的观点表面看,似乎言之有理,但细细深究倍感有重新认识之必要。
首先,从法律条文分析不能推导出行为人只有与第三者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的结论,“职务制约论”没有立法依据。
其次,从现实情况看,行为人与第三人不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并不能否定行为人就不存在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如某市政协主席李某通过市劳动人事局局长方某将请托人杨某违章录用为公务员,李从中收受杨某贿赂2万元,李某与方某无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李某是利用政协主席的职务和地位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李某应以斡旋受贿罪定罪处罚。
按照“职务制约论”则不能对李某定罪。
我国长期以来,国家工作人员职责不清。
一些党政领导干部集党政权力于一身,他们实际掌握的权力比国家规定赋予他们的职权要大得多。
但在实际工作中要界定他们与第三人是否具有职务制约关系则有一定的难度。
如市委书记与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属下的科(处)长,从法律上难以认定他们之间具有职务上的直接制约关系,但市委书记职权或地位的影响在全市范围内始终是客观存在的。
再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高低往往与其职权的大小和地位的高低成正比,但也并不尽然。
有的人职务、地位并不高,但因其特定的职权,使其形成特殊的地位,从而能利用这种特殊地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有的行为人的职务虽比第三人低,但第三人之所以能满足行为人的要求,仍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和地位影响。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职务上的权力、地位,就丧失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失去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资本。
例如,某县委书记通过市委书记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我们能否认这个县委书记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吗?最后,从危害结果看,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请托人财物,其结果都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就应以斡旋受贿罪惩处。
总之,笔者认为,将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理解为行为人与第三人必须要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会大大限制斡旋受贿罪的适用范围,不符合立法精神,实践中应予否定。
那么实践中应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呢?从现实情况看,行为人之所以能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外乎出于以下关系:(1)亲属关系;(2)朋友关系;(3)职权或者地位关系。
对于前二者,两高1989年11月《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规定:“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有的同志认为,在利有第三者职务便利问题上还存在工作关系,对于利用工作关系,通过第三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笔者认为,对于工作关系不能一概而论。
有的因工作关系而彼此熟悉,形成友情,从而能利用这种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它确与行为人职务上的权力和地位没有联系的,则可以归入朋友关系,不能以犯罪论处;有的虽然有工作关系存在,但之所以能通过他人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是基于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影响的,仍应以受贿论处。
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职务;(2)行为人接受请托时是否表示要通过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行为人在委托、要求第三人时是否以自己所拥有的职权或地位来影响第三人;(4)第三人在承诺、接受、完成行为人的委托事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基于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影响,还是基于一种纯自然人的关系;(5)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单纯的亲属、朋友关系等。
三一般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别前面已探讨了“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能理解为行为人与第三人必须要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也就是说没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也可以构成斡旋受贿罪。
这里继续探讨的是:如果行为人与第三人存在职务制约关系是否一概论定为斡旋受贿罪?对此,有的同志提出异议,认为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职务制约关系的应定一般受贿罪,而不能定斡旋受贿罪,一般受贿罪也存在利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的情况,用是否通过第三人职务便利来区分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罪是不妥的。
(注:朱孝清:《论贪污贿赂罪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1997年第3期。
)笔者认为,当行为人与第三人存在着职务制约关系时是定一般受贿罪还是斡旋受贿罪,应当根据请托事项是否属行为人职权范围来划分。
凡请托事项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事,即行为有权命令、指示、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应定一般受贿罪。
凡请托事项不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即行为人无权直接命令、指示或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他只有凭借职权或地位影响,才能通过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应定斡旋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区别表现在:(1)前者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后者则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
(2)前者必须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后者则是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
(3)前者必须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只要谋取利益即可。
其中第一点是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本质区别。
四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新刑法典颁布实施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
理由是:(1)符合斡旋受贿的立法本意,新刑法将斡旋受贿罪规定为独立罪名,在犯罪主体上是对原司法解释的扩展。
(2)有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3)符合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中的地位。
(注:时营:《间接受贿罪浅议》,《法制日报》1997年12月27日第7版。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是斡旋受贿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将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视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悖立法精神。
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指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曾任国家工作人员。
不论是1979年刑法第185条,还是1988年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的受贿罪中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都只能理解为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