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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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82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82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82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9.11•【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82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民营经济法治保障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是党中央一贯的方针。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保护产权、保护民营经济、保护民营企业家权益的决定要求,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完善民营经济法治保障制度。

一、关于树立民营经济和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理念的建议。

平等保护是民商事的基本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通过印发文件、召开会议等方式强调平等保护理念。

首先,及时制定印发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文件:2014年12月印发《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2016年11月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2018年11月印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其次,多次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民营企业家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2014年11月,组织召开全国工商联及非公企业界代表座谈会,就人民法院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征求意见;2018年11月,组织召开“推进破产重整,助力民营企业发展”主题座谈会;2019年5月,举行民营企业家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强调,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产权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二、关于加强民营经济的产权保护,加大典型案例宣传力度的建议。

201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两批共13个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既向全社会释放了中央保护产权、保护民营经济和企业家的强烈信号,又为人民法院的个案审理提供了标杆和指引。

2019年7月,组织召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周强院长要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部门要牢固树立产权保护意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把全面、依法、平等保护产权要求落到实处;要加强合同、担保、公司等类案件的审理,保护投资和交易安全,有效提振市场主体投资兴业信心,通过一个个案件的公正审理,切实增强各类市场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感,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创造活力。

略论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doc

略论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doc

略论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我国基本构建了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宏观制度,但在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三方面仍然缺乏公平、规范,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害,且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济,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我们认为不外乎两个,一是缺思想观念的支撑,二是缺微观制度的保障。

1?思想观念存在误区。

一是把非公有制经济看作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异已力量,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比重非常敏感,生怕其做大;二是仍把非公有制经济当做所谓“补充”,认为只能拾遗补缺,派不了大用场;三是认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当前国有经济效率低下、国有企业困难重重,为解燃眉之急、应一时之需的权宜之计。

而没有看到非公有制经济在解决就业岗位、增加财政收入、创新管理制度、活跃市场竞争、培养营销人才等方面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2?立法保护尚有缺陷从宪法来看,围绕私有财产权和非公有制经济,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历次修宪,均进步显著,从82年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到88年增加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再到99年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都承认和保护私有财产,但从立法用语上分析,仍不能说宪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完全处在同一水平。

其次,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才可限制和剥夺,即如何对私人财产实行国有化、征收及征用,如何补偿,也未作规定,这是宪法保障的一大缺的。

再则,宪法只有“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表述非公制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及其发展保护,而未从保护私人财产的角度加以规定。

另外,宪法只强调对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即生活资料所有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公民合法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保护,显然是立法上的滞后。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民法在保护私人财产的同时,更强调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绝对主导地位,对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反而不太确凿?《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这与民法的平等精神相冲突,使得民法作为私法、权利法的价值目标无法突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政治法律类309号)提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政治法律类309号)提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政治法律类309号)提案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03•【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政治法律类309号)提案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尽快完善产权保护法律条款增强民营企业家的安全感和获得感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建议您在提案中提出的“我国目前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状况还不乐观:一是,不同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不平等;二是,公权力侵害民营企业产权的现象仍然存在”的问题确是产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典型问题。

您所指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产权司法保护中也收到民营企业家的类似反映。

近年来,为解决民营企业家反映强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的落实工作。

一是高度重视,出台规范指导意见。

为切实将中央关于产权保护的各项要求落地落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和《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法发[2016]28号),准确把握、严格执行《产权意见》的精神和要求,推进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机制建设。

二是抓住牛鼻子,力争重点工作取得突破。

为做好《产权意见》的落实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强调抓住做好甄别纠正涉产权错案冤案这项重点工作的牛鼻子。

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提起再审三个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1、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2、顾雏军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3、李美兰与陈家荣、许荣华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并公开阐明再审这三个案件的重大意义,引起一定社会反响,有力提升企业家和产权人的信心。

目前,张文忠已被宣告无罪,社会反响强烈,企业家投资创业的信心得到提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公有制经济共同构成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在支撑增长、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是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方面。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依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主动性和责任感1.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正确认识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提出必须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依法支持、保障、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

2.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

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一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66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66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66号建
议的答复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08.09
•【分类】其他
正文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66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严格落实《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提出了涉民间投资民事商事案件审理和执行的理念和原则;要求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强调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要处理好保障债权人及时回收债权与维护债务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关系:如不采取强制措施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慎用强制措施;如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才足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妥善采取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正当影响。

因各个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存在差别,个案中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如何采取强制措施,需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您在建议中提到,部分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存在一些不当行为,对此,我们将加强调研,如发现确实存在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情形的,将依法予以纠正。

同时,我们将继续推动《通知》的
落实,加强培训,提升广大执行法官队伍的执法水平和能力,更好地服务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7年8月9日。

最高院今日公布10大非公有制经济民商事典型案例(纯干货)

最高院今日公布10大非公有制经济民商事典型案例(纯干货)

最高院今日公布10大非公有制经济民商事典型案例(纯干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通气会发布稿》(要点摘编)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非公有制经济是稳定经济的重要基础,是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是技术创新的重要主体,是金融发展的重要依托,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

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通过多种形式,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提高认识,积极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2014年11月27日,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工商联及非公企业界代表座谈会上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理念,坚持公正司法,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201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015年12月23日,周强院长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审理民事商事案件的六大原则,其中特别提到依法保护产权和坚持平等保护原则,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不同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依法保护产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十八大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平等保护理念,依法及时公正审理了一大批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民事商事案件。

据统计,各级人民法院2011年受理合同、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件5020306件,审结4948820件;2012年受理5629769件,审结5558867件;2013年受理6130306件,审结5898681件;2014年受理6672206件,审结6391438件;2015年受理8338878件,审结7841853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为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推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法律制度1.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全面贯彻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的工作要求,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法人规则体系。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制度部分的变化,及时总结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区分情况加以研究解决,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3.加强中小股东保护,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适时出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正确处理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依法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提升我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国际形象,增强社会投资的积极性。

民营经济发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

为了保障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规范民营经济的经营活动,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围绕民营经济发展法律规定,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民营经济法律地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商事领域的根本大法,对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条,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三、民营经济经营范围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规定了民营企业的经营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业务;(三)从事进出口业务;(四)从事房地产、租赁、咨询、担保、信托等业务;(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企业法》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了规定。

根据《企业法》第二十三条,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生产、加工、销售产品;(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业务;(三)从事进出口业务;(四)从事房地产、租赁、咨询、担保、信托等业务;(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民营经济投资与融资1.《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法》《投资法》对民营经济的投资与融资进行了规定。

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王志平【期刊名称】《方圆》【年(卷),期】2016(0)15【摘要】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检察院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十二条措施》及深入推进市院关于开展“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主题宣传活动月相关要求,院党组成立了主题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由韩峰检察长任组长,分管预防、办公室、案管工作副检察长为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主题活动宣传小组.加强了与工商联、非公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沟通,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通过宣讲、发放宣传单、送法入企业等形式,充分发挥出检察宣传职能的同时,为非公企业提供咨询和帮助,主动适应非公经济发展的司法需求,依法保护非公企业产权和合法利益,使非公企业得到与公有制企业平等的法律帮助与支持.【总页数】1页(P79-79)【关键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依法保障;健康;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检察职能;主题实践活动;企业领导【作者】王志平【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121.2【相关文献】1.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厅长到伊金霍洛监狱调研指导工作/北京法官讲师团赴青海授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J],2.检察机关如何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J], 顾家龙3.简述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原则 [J], 卢杰昌;张友来4.为非公经济撑起法治蓝天——湖北省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纪实 [J], 戴小巍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皖发[2003]13号),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执行涉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各类案件,为我省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性,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观念。

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

对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扩大社会就业、推进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六大提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消除各种障碍。

省委、省政府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明确了我省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

各级法院应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增强依法保护、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公正司法,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要牢固树立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现代司法理念,从司法上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在市场准入、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公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在审理、执行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各类案件中,公正司法,秉公办案,既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也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信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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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一、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梁昌运通过招投标竞得霍国土出[20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9月1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梁昌运,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为5953350元,定金为4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约定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梁昌运交纳定金400万元,并交清余下1953350元,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依约交付土地。

梁昌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定金800万元、退还已支付土地出让金1953350元,赔偿损失100万元。

(二)裁判结果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

梁昌运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适合开发的建设用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梁昌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并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调整。

梁昌运主张的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虽确实存在运营及融资成本,但考虑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并未过份高于或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另行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一、解除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梁昌运定金238.134万元;三、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返还梁昌运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476.268万元;三、驳回梁昌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关于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典型性案例。

实践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能按约交付土地,侵害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此情况下,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同权益,是对其民事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

本案中,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梁昌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梁昌运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没有依约交付土地构成违约,梁昌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等合理请求,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平等对待政府机关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准确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支持梁昌运的相关诉讼请求,妥善维护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二、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气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5月,民营企业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建设开发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某商住小区项目。

后青海省气象局将正在施工使用的唯一通道堵塞,造成无法施工。

经诉讼及强制执行,该通道被疏通,共造成停工112天。

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青海省气象局支付停工产生的违约金损失、人员工资损失、监理费报酬损失、借款利息及罚息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4358404.81元。

(二)裁判结果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关于“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青海省气象局理应向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青海省气象局赔偿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55240元;驳回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海省气象局、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因相邻关系造成妨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性案例。

实践中存在非公有制企业和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因相邻关系等非合同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同样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不能允许其他主体对其合法权益肆意侵害而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青海省气象局堵塞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青海省气象局旧房改造项目正在施工的唯一通道构成侵权的事实,已由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对于此侵权行为造成的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青海省气象局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准确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支持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维护了其作为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豪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融豪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

协议订立后,融豪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

2014年,区政府向融豪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

融豪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二)裁判结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判决:确认解除协议的函无效,区政府继续履行与融豪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规范政府机关擅自解除民商事合同行为的典型案例。

实践中,个别地方政府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民商事合同后,以各种借口否认合同效力,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规范。

本案中,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程序与融豪投资公司订立投资协议,但在融豪投资公司做了大量投入后,却以投资协议违反有关文件为由要求终止协议的履行,有违诚信。

法院审理该案时,平等对待融豪投资公司与区政府,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融豪投资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一)基本案情广东一百铜业有限公司、广东一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广东一百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百业公司)、广东一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一百集团旗下六家关联公司。

六家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

经调查:百业公司自身债务不大,但与另外五家公司互联互保,对外担保债务竟达8亿多元;以上六家公司现金链断裂,无法维持正常生产及经营,无法支付货款、银行到期贷款本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部分供货商及银行起诉六家公司并查封部分资产;若债权人通过诉讼、执行六家公司或直接申请六家公司破产清算,将导致近1300名员工失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六家公司资产优质,存在通过破产重整盘活资产、恢复生产经营的可能。

(二)裁判结果2015年1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召集22家银行金融机构及供货商代表,听取对六家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意见。

2月5日,法院依法组织持异议的五家银行及六家公司的前三大债权人举行听证会,对部分银行提出的异议再次听证,征询其对六家公司破产重整的意见。

3月16日,法院对破产原因及重整可能性进行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之规定,裁定受理百业公司等六家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接管百业公司。

6月15日,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通过以新投资人注入资金的方式清偿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

同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之规定,作出民事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百业公司重整程序。

自此,百业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帮助困难民营企业走出困境的典型案例。

百业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申请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现场走访六家公司,调查生产及经营现状,并听取了主要债权人及供货商代表关于六家公司破产重整的意见。

经调查,人民法院发现,六家公司资产优质,若通过破产重整盘活资产、恢复生产经营,有利于提高债权人尤其是供货商等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稳定数百名供货商情绪,近1300名员工也不会面临失业的风险,当地社会和谐稳定将得到有效维护。

而且,绝大多数债权人均希望六家债务人重整,当时部分项目已有投资者愿意接手,但均表示应在重整程序启动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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