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中级经济师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精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童工、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童工、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1、目的为了确保及时发现因任何原因进入公司的童工,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妥善处理童工事件,保障曾经担任童工并遭遣散的儿童及未成年工的安全、健康、教育和发展,而采取所有必要的支持行动。
2、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曾在公司的童工及正在公司工作的未成年工与女职工。
3、工作职责3.1 行政部负责童工及未成年工的识别,及采取必要的支持活动。
3.2 ICTI管理者代表、行政专员确保公司行为符合本程序规定,及监督推广儿童教育计划的有效性。
3.3 员工代表代表劳动者就本程序执行情况与管理层沟通。
4、定义4.1 童工:未满16周岁的劳动者。
4.2 未成年工: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4.3 拯救儿童:为保障曾从事童工现被遣散儿童的安全、健康、教育和发展,而采取的所有必要的支持和行动。
5、工作程序5.1 行政部在招聘员工时需识别应聘者的身份证明,检查应聘人员的身份证真假情况。
身份证的检查见《身体证鉴别方法》5.2 行政部不定期检查是否聘用童工。
一旦发现童工,必须立即停止其工作,但不得立即辞退童工,及时通知当地劳动局,由劳动局通知处理方案。
5.3 公司发现之童工若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指定专人负责送童工到医院检查身体的健康状况,并通知当地劳动局。
如给予遣散,被遣散之童工报酬全额发放。
在保证健康安全的同时由公司派员护送回原居住地,所有路费及生活费用是公司承担。
5.4 公司发现之童工若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将童工送到附近的学校完成学业,并控制其每日交通(公司与学校之间、上课和工作所有时间加起来不超过10小时。
公司按当地标准支付学费至16周岁止。
以确保其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已完成9年义务教育且年满16周岁,若其愿意留在本公司内工作,则由行政部重新办理入职手续。
并按未成年工管理。
5.5 行政部在招聘时识别未成年工并通知用人部门,各部门必须对其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5.6 未成年工管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注册管理制度,招收未成年工需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遵照其有关规定,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
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精)

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的保护,维护女职工、未成年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特制订本制度。
一、综合部负责建立女职工、未成年工档案,根据其生理特点及时与所在部门取得联系,调整工作岗位及环境。
二、综合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定期(不定期对女职工、未成年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三、工会应定期(或不定期通过下基层单位或召开职工生活会等形式,了解女职工、未成年工的工作环境特点,及时向管理者代表或相关部门反映解决。
四、安全部门负责定期 (不定期对现场进行检查, 确定无女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内的生产活动。
五、各车间 (部门根据本车间 (部门工作环境特点, 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生理特点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确定本单位女职工、未成年工的工作岗位,并根据其生理特点及时调整。
六、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 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 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七、在女工经期,工厂不得安排女工在高空、低温、冷水等地方工作;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劳动强度大的劳动,怀孕 7个月以上 (含 7个月的女职工, 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在哺乳期内, 不得安排其从事劳动强
度较大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的劳动, 不得延长工时, 一般不得安排夜班。
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精讲:劳动监察

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精讲:劳动监察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备考必看知识点,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备考2014年经济师考试,祝您学习愉快!第三节劳动监察劳动监察的含义和属性劳动监察又称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了劳动监察的适用范围、职责义务、监察事项、案件管辖、方式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劳动监察的属性包括以下几方面。
(1)法定性。
劳动监察的主体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监察活动,被监察的主体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监察执法活动。
劳动监察的具体范围依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一是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监察;二是指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监察;三是指根据社会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此外,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劳动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2)行政性。
劳动监察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监察主体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专门性。
劳动监察是由法定的专门机关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4)强制性。
劳动监察权代表国家强制力,被监察主体不能拒绝。
《劳动法》第101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

(二)国际劳工组织立法概况
1、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方面的立法:
(1)生育保护方面的立法,如1919年第3号公 约《妇女生育前后工作公约》,1925年第103号 公约《生育保护公约》和第95号建议书《保护生 育建议书》。
(2)夜间工作方面的立法,如1919年第4号公 约《妇女夜间工作公约》(1934年修正),1948 年第89号公约《受雇用于工业的妇女夜间工作公 约》。
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实行男
女同工同酬 (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
有害作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矿山井下作业是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 动,但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 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2、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 2、孕期保护 •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
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止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 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应当根 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铅、汞、苯、镉等作 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指 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规定的劳动强 度指数大于25的体力劳动。若需了解某工种劳动 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 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3、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忌性劳动
①森林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②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 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3)妇女受雇于有害健康或危险职业方面的 立法,如1935年第45号公约《妇女受雇用于各 种矿场井下工作公约》,1967年第128号建议书 《准许工人搬运的最大重量建议书》等。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精)

第六十二条 规定:
。
第六十四条规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 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 动。
第六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知识
讲座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规定: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 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规定: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二条规定: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的 哺乳假,工资不低于80%。
第十三条规定: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 者联办的形式,建立有专人管理的女职工卫生室,孕 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一)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卫生室; 女职工在4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 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 用冲洗用具。(二)有5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 乳室。(三)有20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六条规定: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 动保护工作,加强行政管理。
二、特殊保护是妇女生理特点的需要
女职工、未成年工、童工的特殊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精讲:工伤、生育保险
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精讲:工伤、生育保险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备考必看知识点,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备考2014年经济师考试,祝您学习愉快!第二节工伤、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本人或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二、工伤保险的原则和覆盖范围(一)工伤保险的原则1、无过失责任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赔偿。
2、损害补偿原则工伤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即要考虑劳动者维持原来本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进行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最直接、最重要的费用来源的损失外,同时还要考虑伤害程度、伤害性质及职业康复等因素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3、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增进和恢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必须把单纯的经济补偿和医疗康复以及工伤预防有机结合起来。
(二)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工伤认定(一)用人单位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二)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2005年08月09日本文访问次数:234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国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上作业;(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有毒作业;(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8)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10)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l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17)锅炉司炉。
l、女职工劳动保护包括那些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具有两层含义:(1)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利;(2)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
其基本任务是,防止职业有害因素对女职工的健康及生殖机能的不良影响,保护女职工健康并能繁育健康的下一代。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利。
(2)研究职业因素对女性生理机能的影响。
(3)安排女职工从事无害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
(4)做好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中的劳动保护,即“四期保护”(经期保护、孕期保护、产期保护、哺乳期保护)。
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精讲: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
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精讲: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备考必看知识点,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备考2014年经济师考试,祝您学习愉快!第一节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就业促进法》《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
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自主用人权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在市场就业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人力资源市场上平等的选择权都受到法律保护。
从就业促进角度,保护好用人单位用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企业更多吸纳就业和稳定就业。
(二)招用人员途径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的途径主要有: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用人单位的义务(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3)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4)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
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5)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6)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三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十三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第一节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概述(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含义女职工是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女性劳动者。
包括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就业的所有女性劳动者。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 16周岁未满 18周岁的劳动者。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含义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生理特点而采取各种特殊保护措施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一、我国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立法发展(一)《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共同纲领》和历次《宪法》中都规定了保护妇女的内容。
《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二、对妇女就业方面的保护1、妇女享有平等就业权2、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劳动合同的特殊规定3、禁止招收女童工的规定三、实行男女同工同酬1、提供同等劳动领取同等报酬2、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四、对女职工劳动禁忌范围的保护根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1、禁止女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2、禁止女工从事森林业伐木、归楞(就是把伐好的木材按一定的标准摆放好)及流放作业;3、禁止女工从事建筑业中的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4、《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5 、连续负重( 6次以上 / 小时),每次超过 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 25公斤的作业。
五、对女职工特殊时期的特殊保护1、女职工的经期保护《劳动法》第 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根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1、食品冷冻库内即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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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基本内容
《劳动法》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劳动法和劳动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
中所指的女职工,包括所有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已婚、未婚的女性职工。为保证女职工在
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就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特殊的劳动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
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都作了具体规定。
法律规定中所指的未成年工,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
保护,是指根据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定型的特点,对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特殊权益的保护
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劳动法》第59条明确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
能值为2700千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相当于“很重”强度的劳动。
所以,《劳动法》规定,禁止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劳动法》还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其他禁忌性劳动。按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
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这些禁忌从事的劳动除矿山井下作业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
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外,主要有:森林采伐作业、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
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
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三、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的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是完成人类自身再生产重担所必不可少的时期,
因此,在女职工生理机能发生变化的期间,更需要对女职工加以特殊的保护。
(一)经期保护
《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
的笫三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二级(含
二级)以上的作业。即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的作业。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在食品冷冻库
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的第三级
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孕期保护
《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劳动。”
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夜班劳
动是指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时间,从事劳动或者工作。也不得安排其在正常劳动时间以外延
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
排其他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需要进行产
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
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三)产期保护
产期保护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保护。女职工在产期内,享受一定时期的生育假和生育
待遇。《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国家规定产假,是为了
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享受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女职工90天产假,分为产前假和产后假两
部分。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股一
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如果孕妇早产,可以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
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女职工如果是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
量。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
流产具体休假办法,目前是按照《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女职工怀孕
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夭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
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四)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是指女职工用于哺乳其婴儿的时间。《劳动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
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
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
应当给予女职工每班两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的哺乳时间(含人工喂养)。多胞胎生育的,每多
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
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
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
乳期满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两个月。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
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
四、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最低就业年龄
《劳动法》第 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
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受
义务教育的权利。”也就是说,我国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6岁。未成年工是指16周岁至l8周
岁的劳动者。
(二)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
为保障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身体健康,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并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夜班工作及加班加点工作。对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
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将专门制定相关规定。
(三)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人从事的劳动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
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
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具
体规定是,《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娱乐场所不
得招用未成年人。《船员条例》规定: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年满18周岁。
(四)未成年工的身体检查制度
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按法定年龄招收未成年工时,应当进行全面的健康检查,
取得身体合格证明以后,才能够正式被录用。未成年工被录用后,要依据《劳动法》第65条的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了
其合法权益的,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基本内容
有两类。
(一)《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1)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
工,予以3000元以内标准的处罚: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
劳动;
(2)安排女职工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3)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4)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
劳动;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
(5)给予女职工的产假少于90天的;
(6)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
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7)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