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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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7.05.18•【文号】国海发〔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5.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海发〔2017〕7号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山东省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国家卫星海洋应用中心、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局海洋咨询中心:《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2017年5月18日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2017年5月18日)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将其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更加突出位置,用最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近年来,渤海水质环境有所改善,但生态环境整体形势依然严峻,重点海湾污染未见好转,海洋资源利用方式仍显粗放,开发强度依然过大,环境风险压力有增无减,新的海洋生态问题不断出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总体下降。

保护好渤海生态环境,事关国家海洋生态安全,事关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实施,事关环渤海地区人民群众的民生福祉。

为全面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和要求,有力推进《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围填海管控办法》《海洋督察方案》的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快编制和修订海洋空间规划按照以生态系统为基础的海洋综合管理的要求,依据不同海域主体功能定位,统筹安排海洋空间利用活动,优化调整海洋产业布局,构建陆海统筹、人海和谐的海洋空间开发格局。

(省级法规、规章)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省级法规、规章)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法规标题】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2-11-29∙【失效时间】∙【法规来源】/portal/Desktop.aspx?PATH=cnzjrd/sy/syxxllnew&G_id=e79ec21d-632a-4cf9-96f6-17aa27e468e2&T_id=Cms_Info∙【全文】∙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 号《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 年11月29日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33号•【施行日期】2024.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取得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海统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规范海洋开发秩序,划定海洋生态红线,将开发活动严格限制在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合理控制海岸带空间、资源的开发强度和时序,开展海岸整治与修复,严格控制海岸线截弯取直,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

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开展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开展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开展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7.12.12•【文号】•【施行日期】2017.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开展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根据国家生态安全政策的部署和要求,统筹协调海岸带空间布局,构建陆海统筹的生态安全格局,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时代海岸带空间治理格局,国家海洋局组织编制了《关于开展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并经第3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广东省作为第一批试点地区,结合本意见的要求,抓紧推进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工作,尽快建立陆海统筹的海岸带地区协调发展新模式和综合管理新机制,并及时总结上报试点实施情况。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本着自主自愿原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根据本意见向国家海洋局申请纳入第二批试点,编制试点工作方案,报国家海洋局审查确定。

国家海洋局2017年12月12日关于开展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海洋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刻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根据国家生态安全政策的部署和要求,统筹协调海岸带空间布局,构建陆海统筹的生态安全格局,拟开展《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编制的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定不移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深入实施国家战略部署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各项重大改革事项,遵循生态保护优先的理念,主动适应并引领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新常态,重视以海定陆,探索建立陆海统筹的海岸带地区协调发展新模式和综合管理新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时代海岸带治理格局,为编制和实施全国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积累经验。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30【实施日期】2017.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海洋资源,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4.20•【字号】大政发[1995]36号•【施行日期】1995.04.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大政发[1995]3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沿海海域的综合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海岸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包括下列项目:(一)海岸工程;(二)海水增养殖;(三)滨海旅游;(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五)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保护区;(六)其他开发利用海域项目。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进行海域开发利用活动。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海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使用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国防设施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无偿使用制度;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有偿使用海域的,均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出让,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进行。

围海造地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海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破坏滩涂执法法律规定(3篇)

破坏滩涂执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滩涂,作为海岸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而且在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平衡、调节气候、保护海岸线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人类活动的加剧,滩涂资源的破坏日益严重,这不仅威胁到滩涂生态系统的稳定,也对沿海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为了保护滩涂资源,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破坏滩涂的行为进行严格执法。

本文将从破坏滩涂的法律规定、执法难点及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破坏滩涂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滩涂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包括破坏海岸线、滩涂、湿地、红树林等。

”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法》是我国渔业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滩涂养殖和渔业资源保护作出了规定。

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在滩涂、湿地等水域擅自设置养殖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期内,破坏渔业资源繁殖场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是我国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法律,其中对滩涂水土保持作出了规定。

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滩涂、湿地等水域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等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破坏滩涂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

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5.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除了上述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滩涂保护法规和规章。

如《浙江省滩涂资源保护条例》、《福建省沿海地区滩涂保护管理办法》等。

三、破坏滩涂执法难点1. 滩涂资源管理权属不清由于历史原因,滩涂资源的管理权属往往存在争议,导致执法过程中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增加了执法难度。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域使用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闽政〔2014〕59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域使用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闽政〔2014〕59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域使用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域使用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闽政〔2014〕5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加快海洋经济强省和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现就深化海域使用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一)制定保护规划。

加强海岸带分类保护管理,按照《福建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福建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编制《福建省海岸带综合利用规划》,于2015年底前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责任单位:省发改委、海洋渔业厅牵头,省国土厅、环保厅、住建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水利厅、旅游局等单位配合)(二)建立海洋生态红线制度。

将我省重要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重要海洋保护区,珍稀、濒危生物物种主要分布区等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划定为海洋生态红线区,于2015年底前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加强海洋生态红线区管理和典型生态系统保护,实施生态整治修复工程,严格禁止在海洋生态红线内开展不符合生态红线管控要求的项目建设。

(责任单位:省海洋渔业厅牵头,省发改委、环保厅、林业厅、水利厅、旅游局等单位配合)二、加快推进海域海岛资源市场化配置(三)实施海域海岛使用招拍挂。

抓紧修改完善海域海岛招拍挂管理办法,推动海域海岛使用权招拍挂工作全面开展。

除列入《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或者列入省重点项目的交通、能源、水利项目和国家审批的重大产业项目,以及传统养殖之外的经营性项目用海用岛,均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使用权(用于房地产经营的,应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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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关于印发<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要
求,优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强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实现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
构建科学合理的自然岸线格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大陆海岸线的保护、利用与整治修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
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整治修复后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海岸线纳入自然岸线管控目标管理。
第三条 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应遵循保护优先、节约利用、陆海统筹、科学整治、绿色共
享、军民融合原则,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岸线,拓展公众亲海空间,与近岸
海域、沿海陆域环境管理相衔接,实现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
益与军事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牵头负责全国海岸线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务院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海洋局会同军委联合参谋部、国防动员部建立海岸线保护利用协调机制,统筹军事安
全与开发利用,协调做好军事设施利用海岸线的保护工作。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
管控目标,建立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责任制,合理确定考核指标,将自然岸线保护纳
入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政绩考核。

第五条 建立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制度。到2020年,全国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不
包括海岛岸线)。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制定海岸线调查统计规范,沿海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岸线
资源调查、自然岸线认定和保有率统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海岸线修测工作。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海
岸线修测工作,修测成果经国家海洋局审查,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 岸线分类保护
第八条 国家对海岸线实施分类保护与利用。根据海岸线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程度,分为严
格保护、限制开发和优化利用三个类别。

军队管理使用的海岸线,其保护利用纳入国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范围。
第九条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着的自然岸线应划为严格保护岸线,主
要包括优质沙滩、典型地质地貌景观、重要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所在海岸线。

严格保护岸线按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要求划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严格保护
岸段名录,明确保护边界,设立保护标识。

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的保护范围内构建永久性建筑物、围填海、开采
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海岸线应
划为限制开发岸线。

限制开发岸线严格控制改变海岸自然形态和影响海岸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
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用审批。

第十一条 人工化程度较高、海岸防护与开发利用条件较好的海岸线应划为优化利用岸线,
主要包括工业与城镇、港口航运设施等所在岸线。

优化利用岸线应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提高投资
强度和利用效率,优化海岸线开发利用格局。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技术规范,指导监督省级海
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工作。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军事
设施利用海岸线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口整治规划等涉
及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相关规划,应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的管理要求。

第三章 岸线节约利用
第十三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海岸线开发利用现状和
本省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制定自然岸线保护与控制的年度计划,并分解落实。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建设项目占用自然岸线,确需占用自然岸线的建设项目应严格进行论证
和审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明确提出占用自然岸线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结论。

不能满足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用海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占用人工岸线的建设项目应按照集约节约利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海控
制标准,提高人工岸线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应优先采取人工岛、多突堤、区块组团等布局方式,增加
岸线长度,减少对水动力条件和冲淤环境的影响。新形成的岸线应当进行生态建设,营造
植被景观,促进海岸线自然化和生态化。

第十七条 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合理布局生产、生活和生态等岸线。除生产岸线、特殊利用
岸线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岸线区域外,均应以适当方式向公众开放。

海洋休闲娱乐区、滨海风景名胜区、沙滩浴场、海洋公园等公共利用区域内的岸线,应由
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公益用途。

第四章 岸线整治修复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编制全国海岸线整治修复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全国海岸线
整治修复项目库;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
提出项目清单,纳入全国海岸线整治修复项目库。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制定海岸线整治修复技术标准,海岸线整治修复项目重点安排沙滩修
复养护、近岸构筑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整治、滨海湿地植被种植与恢复、海岸生态廊道建设
等工程。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海岛和海域保护专项资金支持开展海岸线整治修复。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岸线整治修复资金投入机制,开展海岸线整治修复,并
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参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开展海岸线动态监视监测,及时掌握全国海岸线保护与利用动
态信息。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海岸线保护与利用情况现场巡查,及时核查上报违
法占用海岸线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定期组织海岸线保护与利用专项执法检查,严肃查处占用海岸线的
违法用海行为,对违法用海占用、破坏自然岸线等重大案件挂牌督办。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开展对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岸线保护与利用情况督察,对
地方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等监督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督促限期整改,对整改落实不力的,
进行警示约谈。

第二十四条 将自然岸线保护纳入沿海地方政府政绩考核,对违规审批占用自然岸线用海项
目、未完成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的,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
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自然岸线保有率不达标的地区,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项目限批,暂停受理和
审批该区域新增占用自然岸线的用海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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