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检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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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官与检察官定位分析

日本法官与检察官定位分析

日本法官与检察官定位分析日本的法官与检察官来源渠道基本相同,二者之间有职务的借调和转换,各自享有的审判权和搜查公诉权都是司法权行使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联系密切。

但是二者本质不同,法官属于司法体系,检察官属于行政体系。

本文指出了二者在定位、任免和规制上的不同,并分析了二者在运行过程中的连接,以期大家对日本法官与检察官的相关规定有所了解。

日本法官与检察官的属性定位在日本法律工作者被称统一为“法曹”,但是一般情况下“法曹”一词用来特指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也就是所谓的“法曹三者”,其中法官与检察官都属于国家公务员。

在日本国家公务员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职公务员,一种是特别职公务员,法官属于后者,而检察官属于前者。

具体来说,根据三权分立思想,法官是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每个法官都是独立行使职权的个体;而检察官是行政系统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受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与监督,二者的权利义务存在很大的不同。

二者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制系统规制,各自有各自的专属法律法规,其中最主要的是法院法规制法官的行为,监察厅法规制检察官的行为,但是二者都受宪法、公务员法和法律授权的人事院规则的规制。

日本法官的任免和规范日本宪法在第79条和第80条中规定,法官分为最高法院法官和下级法院法官。

在最高法院有一名院长和十四名法官,内阁选定最高法院院长,但是得由天皇任命,不过内阁可以直接选定并任命其他的一般法官。

在最高法院,法官不受任期的限制,但是要接受国民审查,这样的审查每十年一次。

下级法院的法官包括高等裁判所长官,高等法院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判事,判事补以及简易裁判所判事。

下级法院法官的选任,首先要由最高法院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然后由内阁从中选举任命,任期为十年。

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日本宪法在七十六条中规定,法官只能在“身心障碍”、“公的弹劾”、“最高法院法官国民审查”的情况下,才能被免除职务。

日本政治制度的特点

日本政治制度的特点

日本政治制度的特点当今社会,东方国家多走社会主义道路,西方国家多走资本主义道路。

然而,地处亚洲的日本,却是一个走资本主义道路的东方国家。

日本,它的发展离不开政治制度的支持,日本的政治制度必然也有值得探讨与学习的地方。

日本现行政治制度是以1947年5月3日生效的《日本国宪法》为主要依据的。

根据宪法,日本采用欧美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实行的“三权分立”原则,实行了同英国类似的议会内阁制。

“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

国会对行政、财政、司法拥有监督权,可决定内阁首相从选,有权审议和通过政府预算和国家财政议案,可对玩忽职守和违反法律的法官进行调查和起诉甚至予以罢免。

众议院有权通过内阁不信任案。

内阁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在内阁总理大臣(首相)的领导下,总揽全国行政大权,领导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

它除执行一般行政事务外,还有权解散众议院,宣布国会大选,召开国会或决定召开国会临时会议,有权提名最高法院院长人选,任命各级法官等。

司法权属各级法院。

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形式上同国会、内阁处于平行地位,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有权提名下级法官。

检察机关是各“检察厅”,统管检察官事务,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归内阁法务省管辖。

法务大臣有权统一指挥检察工作,但不能直接指挥每个检察官,而只能通过检察总长进行。

除三权分立外,日本实行中央与地方相对分权的地方自治管理形式。

地方自治体行政首长、议会议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员由地方居民直接选举产生。

地方自治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以及执行行政的权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条例。

“仅适用于某一地方的特别法,非经该地居民投票半数以上同意,国支不得制定”。

而且,日本现在还存在天皇制。

根据宪法,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全体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天皇不再拥有政治上的一切权力,只是根据宪法的规定从事一些形式上和礼仪上的国事活动。

日本公务员制度综述

日本公务员制度综述

日本公务员制度综述任何政治经济体制的国家都必须建立服务于自身的行政制度和行政管理体制,而公务员制度则是其必不可缺的重要内容。

公务员制度是资本主义经济和政治发展的产物,是人事行政制度走向现代化的标志。

“公务员”一词,最初译自英文的Civil Servant(或Civi1Serviee)一词,中文也有译作“文官”。

它形成于19世纪中叶的英国。

1870年6月4日,英国政府颁布了第二号枢密院令,对文官的考试、录用和等级结构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至此,英国用法令的形式确立了“公开竞争,择优录用”的文官制度,宣告了西方现代公务员制度的诞生。

一、日本公务员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一)1885一1945年官僚型的文官制度。

1这种官僚制度的形成,起始于1867年征夷大将军德川庆喜归还政权于明治天皇,此举造成明治维新的契机。

正是明治维新的实行,使日本舍弃固步自封的封建制度,而加以吸收现代文明。

文官制度的真正确立是在1887年公布《文官考试试补及见习规则》确立考试用人的原则之后。

1893 年明治政府制定了《文官任用令》和《文官考试规则》,而确立了功绩主义原则。

1899年明治政府进一步修改1893年的《文官任用令》,并制定新的《文官资格保障令》和《文官惩戒令》,此即所谓《文官三令》,标志着战前官僚制度的确立,这种体系一直沿袭到二战结束,并无重大变化。

(二)1945一1980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巩固时期。

21945年8月,日本在二战中失败,日本政府开始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废除天皇专权制,对旧官吏制度进行改革。

1947年5月3日开始实施新宪法,建立议会和内阁,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制度。

为适应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日本政府对人事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

1947年10 月,日本政府参照美国的人事制度,制定并公布了《国家公务员法》,开始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1950年又制定了《关于国家公务员职阶制的法律》,同年12 月又制定了《地方公务员法》。

日本少年犯罪的法律规定(3篇)

日本少年犯罪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日本作为一个发达国家,其社会治安状况一直备受关注。

近年来,日本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了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日本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对少年犯罪行为进行有效遏制。

本文将详细介绍日本少年犯罪的法律规定,包括少年犯罪的定义、犯罪类型、刑事责任、预防和教育措施等方面。

二、日本少年犯罪的法律定义在日本,少年犯罪是指未满20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少年犯罪分为两种类型:少年不良行为和少年犯罪行为。

1. 少年不良行为:指未满20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社会秩序和道德的行为,如逃学、打架、酗酒、吸毒等。

2. 少年犯罪行为:指未满20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法的行为,如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

三、日本少年犯罪的法律责任1. 少年不良行为:对于少年不良行为,日本法律规定,由地方自治体设立的保护观察所进行保护和指导。

保护观察所可以对少年不良行为人进行警告、罚款、劳动教育等处理措施。

2. 少年犯罪行为:对于少年犯罪行为,日本法律规定,由少年法院负责审理。

少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教育、感化、保护等措施,促使未成年人悔过自新。

(1)少年审判程序:日本少年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与成年犯罪案件有所不同。

少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辩护权。

同时,少年法院会采取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判决等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2)少年刑罚:对于少年犯罪行为,日本法律规定,少年法院可以判处以下刑罚:①少年保护处分:包括保护观察、强制教育、少年院等。

②少年刑罚:包括拘役、罚金等。

③其他处分:如警告、罚款等。

四、日本少年犯罪的预防与教育措施1. 家庭教育:日本政府强调家庭教育在预防少年犯罪中的重要作用。

家长应当关注孩子的成长,培养其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2. 学校教育:学校应当加强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

第十三章 日本法

第十三章 日本法

根据现行日本诉讼法律制度,其审判制度的 基本特点有:
1.日本法院的审级制度实施的是三级终审制。 设置抗告和再抗告诉讼机制。
2.强调司法权独立,注重制度保障。 3.法官拥有身份保障,法院的人事和预算由 自身自主决定,法官的任职、调动和晋升均属于 最高法院的职权。
4.司法权由普通法院统一行使 5.确立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 6.取消法院陪审制。 7.其民事审判实行职权主义、处分权和自 由心证原则,以直接的口头辩论为中心,强 调调停制。其刑事审判程序分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及家庭法院程序,实行审检分立制。
(二)商法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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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经济和社会立法
一、经济法 (一)经济民主化立法 (二)反垄断法 (三)金融立法 (四)科技法 (五)中小企业法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社会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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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刑 法
一、日本刑法典 二、刑法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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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体制 (一)法务省 (二)检察机关 (三)法院组织 二、诉讼审判制度及特点 (一)刑事诉讼法 (二)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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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日本法的特点
一、日本法的多元特质:是混合法的典范 二、日本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明显的历史阶段性 三、日本法注重对经济的作用,其经济法较为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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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近代法律制度的形成 (一)明治维新时期的法制改革 1.颁布一系列缓和社会、发展经济的法令。 2.进行司法体制和刑法制度等方面的初步改革。 (二)日本近代法律体系的确立
三、日本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法律制度的演变 1.1932年之前的立法变化。 2.法西斯统治时期的立法。 (二)二战后日本法制改革 1.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为基础,其立法吸

日本刑事案件法律规定(3篇)

日本刑事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日本作为法治国家,其刑事法律体系较为完善,具有独特的特点。

日本刑事案件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日本刑法》、《日本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中。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日本刑事案件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犯罪构成要件1. 犯罪主体:在日本,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

自然人犯罪要求犯罪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法人犯罪要求法人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即法人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实施犯罪行为。

2.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3.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犯罪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犯罪过失是指犯罪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4.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地点等。

三、犯罪种类及刑罚1. 犯罪种类:日本刑法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

重罪包括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等;轻罪包括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违警罪包括违反交通规则、违反公共卫生法规等。

2. 刑罚种类:日本刑罚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

(1)有期徒刑:日本有期徒刑的刑期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

短期有期徒刑为1个月至6个月,中期有期徒刑为6个月至10年,长期有期徒刑为10年以上。

(2)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指犯罪人被剥夺终身自由,但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表现减刑。

(3)死刑:日本死刑适用于极少数严重犯罪,如杀人罪、抢劫杀人罪等。

死刑的执行方式为绞刑。

(4)罚金:罚金是刑罚的一种,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

日本政府制度

日本政府制度

日本政府制度一、明治维新以前的政府制度日本国家形成较晚,3世纪初期才出现早期的奴隶制国家,即邪马台国。

约4世纪,在本州中部又兴起了一个更发达的奴隶制国家,即大和国。

到5世纪,日本奴隶社会进入繁盛时期。

646年,大和国发生“大化革新”①,仿效中国唐朝的政治制度,实行自上而下的政治、经济改革,废除了奴隶制度,确立了中央集权的天皇制国家。

701年以后,又积极推行律令制度,于702年和718年分别制定和颁布了《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进一步肯定了大化改新的成果,加强了中央集权制,完成了奴隶制国家向封建制国家的转变。

大化革新:8世纪后半叶,土地私有和庄园制度得到发展,10世纪时封建武士开始崛起。

1192年武士集团首领源赖朝被大权旁落的天皇“任命”为“征夷大将军”,建立镰仓幕府(在镰仓地区建立的大将军府)为标志,武士阶级掌握了从地方到中央的国家各级政权。

镰仓幕府是日本第一个武家当政的政权,从此,专事征战杀伐的武士阶级成为统治阶级,武士集团首领掌控国家最高权力达676年。

1336年足利尊氏建立的室町幕府为第二个武家政权,而德川家康于1603年建立的江户幕府则是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武家政权。

在幕府时期,以将军为首的幕府成为中央政权,天皇形同虚设。

幕府政治又称武家政治,它以军事封建统治为特色,以首长武家栋梁与从者武士之间的主从关系为基础。

从者对栋梁(主人)提供军事服务(奉公),主人对从者恩惠(御恩)以土地,同时保护其领地。

江户幕府时期,幕府又把将军领地、天皇和公卿以外的全国土地分为许多藩,封大名为藩主(诸侯)。

大名在自己的领地内,享有军事、行政、司法和征收贡赋等权利,但他必须对幕府纳贡和负担军事义务。

藩成为幕府统治全国的地方机关。

二、明治维新后的政府制度19世纪中叶,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势力频频叩关,民族矛盾和封建社会内部矛盾激化。

1868年德川幕府被推翻,结束了封建幕府政治,成立了明治天皇为首的维新政府,史称“明治维新”。

日本刑事诉讼程序

日本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日本刑事诉讼历史演进与诉讼文化
一、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 1、在德川幕府以前,日本实行纠问式的、职
权主义“白州裁判”(江户时期的法庭), “罗生门”式的刑事诉讼与我国古代刑事 诉讼相似。 2、1880年,日本颁了由巴黎大学阿索纳德起 草的《治罪法》,仿1808年的法国治罪法 而创设近代刑事诉讼程序。1890年制定了 《明治刑事诉讼法》及《裁判所构成法》。
三是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实行集中审理制;
四是进一步加强司法权的独立。
• 二、日本刑事诉讼的特点 • (一)日本低刑事犯罪率与日本警检法关系 • 二战后70年代,日本犯罪率几乎全世界最低。 • 日本的警检法表现出了非常积极的“解决社会冲突”欲望,
运用自身的职权活动积极地破案、追诉、审判,是日本司 法的中流砥柱。
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程序
• 第一节 日本刑事诉讼历史演进与诉讼文化 • 一、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 • 二、“二战”后日本刑事司法的特色 • 三、现行日本刑事诉讼的特点 • 第二节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制度 • 一、侦查原则 • 二、侦查行为 • 三、刑事公诉程序 • 四、日本刑事证据制度 • 五、日本刑事审判制度
3、任意侦查措施的规范 A、盘问 《警察职务执行法》第2条
警察官因异常举动及其他周围情事而 合理判断,认为有相当理由认定其人有犯 某罪或将犯某因之嫌,或认定其人对已发 生之犯罪或即将发生犯罪敌情,得将其人 拦停盘问。
3、1922年日本全பைடு நூலகம்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陪 审法》、《少年法》并在刑事程序中禁止拷问, 试图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但是,日本 1943年废除了陪审制。
4、1945年日本战败后,在美国占领军的指导下, 刑事程序发生了重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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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检察制度
日本与我国同属亚洲国家,历史上受到中华法系的深刻影响,后又模仿西方制度,其检察制度既完整又有某些特色,对我国清末以致民国检察制度曾产生过影响,为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另一典型。

日本古代曾模仿中国御史台而设弹正台,包含现代检察制度的内容,但二者并无直接联系。

明治维新后,日本先仿效法国,于1872年建立检察制度,在各级审判厅设置检察官。

1890年参照德国经验,于法院裁判所内附设检事局,根据《明治宪法》和旧《裁判所组织法》规定,检事官同法官一样,都被视为服从司法省司法行政管辖的司法官。

检事官的职权是:主持侦查和独揽诉讼权。

二战后,日本国政体依美国三权分立模式进行了改造。

但就检察制度而言,依然保留了大陆模式,同时又有某些发展。

1947年颁行的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离。

按此原则,分别制定了裁判所法和检察厅法,法院脱离法务省的管辖,作为三权之中的一权而独立;检察厅则一反大陆法系的模式,不再附设于法院之内,而是在法院之外单独设置了检察厅,结束了审检合署的历史。

检察厅和法院对等设置,分为最高、高等、地方和区四级检察厅。

在体制上,检察厅仍属法务省。

法务省有权了解、指导检察厅的工作。

但检察厅有相对独立性,法务大臣只对检察厅进行一般的监督,具体案件的调查处理,只能由总检察长指挥进行。

检察官分为五级: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官和副检察官。

前三者,均有日本内阁任命,天皇批准;其他,按照国家公务员规章任免。

日本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与大陆法系一样,是围绕诉讼展开的,法国诉讼实行职能主义,日本则实行垄断主义,检察官在诉讼上的权力,比法国检察官还要大。

具体说:所有刑事案件一律由检察厅决定是否起诉,在日本不存在自诉案件;部分案件由检察官亲自组织侦查,经过侦查后,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在支持公诉的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的讯问和出示证据等,都由检察官进行,审判官则很少发言。

律师和被告也可以与检察官辩论辩论结束后,由审判官宣布判决;检察官如认为判决不当,可以提出上诉,并指挥和监督判决的执行。

另外,日本检察官有权作为公益代表,参与民事诉讼。

有些情况下,检察官可以代表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

同法国一样,检察官的身份具有双重特性。

一方面,作为行政官员,其体制建立在下级服从上级的关系之上;全国各级检察官的活动是一个不可分割整体,故在执行职务时,检察官之间可以视情况互相替代。

另一方面,以检察官担任职务的性质而言,又要保证其相对独立的地位,以杜绝来自各方面的干扰,所以,又需承认检察官具有类似司法权一样的独立性,承认检察官必须也有法官一样的标准和身份保障。

故检察厅法规定:除因年限或检察官资格审查会议决定外,检察官不会因办案意见方面的原因而被罢免、裁员或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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