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
经济犯罪重刑化与轻刑化问题分析

经济犯罪重刑化与轻刑化问题分析作者:何洪兰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不懈追求的社会目标,也是我国各项制度政策践行的目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在该目标指导下提出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在刑罚的适用上则表现为重刑化与轻刑化相结合。
文章将通过对重刑化与轻刑化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在经济犯罪中的现状,阐明经济犯罪轻刑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关键词]重刑化;轻刑化;宽严相济;经济犯罪引言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有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
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纠纷和矛盾的社会,而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化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
它是指对于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轻刑化体现了“宽”,重刑化则是“严”,要做到宽严相济,就要在刑罚上坚持重刑化与轻刑化相结合。
一、有关重刑化与轻刑化的争论(一)重刑化与轻刑化的真正含义重刑化类似于重刑主义,但却不同于重刑主义。
重刑主义伴随着阶级社会的形成而产生,夏朝时已初见雏形,成熟于春秋战国时期。
商鞅是第一个在法律上系统提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的重刑主义思想家,慎道、韩非子也坚持重刑主义。
其又称重典主义,以严刑酷罚、轻罪重刑和原心论罪等为主要特征,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的一种刑罚思想。
重刑化是指,为了遏制和预防犯罪,将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刑罚上广泛规定并使用重刑甚至死刑。
这种重刑是在刑罚报应思想和一般预防思想指导下产生的,是力图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允许的范围内,维持较重刑罚或者向较重刑罚发展的一种趋势。
试论罚金刑的适用和完善

试论罚金刑的适用和完善
郭 耀 增
河 北 新 举 律 师 所
摘要 :罚金刑作为对犯罪分子 的一种 刑罚方法,其 目的是用经 济制裁 的手段来惩治官吏 的一般失职行 为和普通 百姓 的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早在 我 国8 O年代刑法典虽规定 了罚金刑 ,但 由于当时的社会 经济比较落后 ,人们 的物质财 富贫乏,经济犯罪相对较小 ,罚金刑适用 的范围相 当狭 窄。改 革开放 后,随着经济建设步伐 的快速 ,物质条 件的极大改善 ,经济犯罪不断增 多,罚金 的作用 显得越来越 大,而修订后 的 《 刑 法》虽然扩大 了罚金 刑适用 范围,涵盖 了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 经济秩 序罪、侵 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贪污贿赂罪等罪行 ,提高 了罚金刑 的地位 ,扩大罚金 刑的 适用 ,改变我 国的重刑传统 ,适应世界刑 法发展 方向。但是在 司法实践中,由于 受历史的影响 ,司法人 员对 罚金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很好 的理解和 掌 握 ,以至 出现 了一些重刑轻判 ,轻刑重判和滥用 罚金 刑的现 象,由此使其 功能优 势未能得到很好 的发挥。基于此 ,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 国罚金 刑制度 适用 的法律 问题,做 如下探讨 : 关键词 :罚金刑 适用 完善
一
较轻 ,社会危 害性小 ,悔罪态度 好 的犯 罪分 子 ,实施单处 罚金 ,一方面可 以避免罪 犯在 狱 中 的 交 叉 感 染 , 使 罪 犯 快 速 回 归 社 会 ; 另 方面 可 以减轻 国家对监 狱投入 的压力 ,真 正发挥罚金刑 的作用 。 二 是 要 确立 罚金 刑 与 自由刑 的易 科 制 度 。罚金刑易科 自由刑 是指在犯 罪人不 能缴 纳罚金 的情况 下以 自由刑 替代 罚金执行 。我 国新 《 刑法》加 大 了罚金 刑执行 的力度 ,除 了继续实行定期缴纳 、分期缴纳 、强制缴 纳、 减免缴纳 制度外 ,还增加 了随 时追 缴制度 在 这 些 制 度 中 恰 恰 缺 少 了 最 重 要 的 一 种 制 度 ,即调动和鼓励 犯罪人 自觉 的、想方 设法 的缴纳 罚金的制度 。所 以,我 国应 当尽快确 立 易科 自 由刑 制 度 , 以解 决 罚金 刑 “ 执行难 ” 的死结 。在中 国 目前 的制裁 体系下 ,如果 不 建 立罚金 刑与 自由刑的易科 制度 ,就 不可 改 变 单处罚金刑几乎为零 的局面 。
经侦案件法律法规(3篇)

第1篇一、引言经济犯罪侦查(以下简称“经侦”)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法规,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经济犯罪行为进行的侦查活动。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案件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为了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经侦案件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概述。
二、经侦案件法律法规体系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经侦案件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和任务,明确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经侦案件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刑法刑法是经侦案件法律法规体系的核心。
刑法规定了经济犯罪的种类、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明确了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权限和程序。
3.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经侦案件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为公安机关侦查经侦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4. 相关法律法规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与经侦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如:(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三、经侦案件侦查程序1. 受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经济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受理,并按照管辖规定进行审查。
对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 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对经侦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询问证人、被害人(2)勘验、检查(3)鉴定(4)查询、冻结、扣押、查封涉案财产(5)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3. 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经侦案件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拘留、逮捕(3)通缉(4)查询、冻结、扣押、查封涉案财产4. 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浅谈

4 经 济 犯 罪 废 除 死刑 理 由及 评 析
4 . 1 经济犯罪死刑与人权理念的发展不符 对于任何一种生物 , 生命都是极其 宝贵的. 都应该珍惜 。 无论是 自 然 因素 的发展还 是社会 因素 的组成等所有 的一切 都是建立在有 生命 个体存在 的基础上。 我们人类也 当让好不例外 所 以我们个体的生命 权是第一权利 . 无 需证明本体存在 的 . 所 以保护第 一权利 的发展 和延 续事关重大。一个人要想 更好 的享受本 身的健康权 、 自由权 以及 社会 经济权利 . 最基本 的就是维护好个 人生命权 . 完整 的生命才可 以使人 的其他权利得以存 在的价值 。 相对 的, 生命一旦终止 . 依附于生命 的所 有权利也将毫无意义 近几十年 中. 随着人权观念越 发的深人人心 . 社会 法治化建设 越 发的完善以及人 道主义 的提倡 . 废除死刑 的呼声越来越 高 死刑是现 代刑罚体系 中最古老 的刑罚方法 . 是刑 罚体系 中最严厉 、 最血腥 的惩 罚方法 。对于保 障国家利益和社会 的稳定确实起 到了一些积极地作 用. 但是对于罪犯来说就 没有 了改过 自 新 的机会 . 这是对 社会资源 的 种浪费 , 随着人们对死 刑的深入认识 . 了解以及对人权 保障意识 的 不断加强 .废止经济犯 罪死刑 已成 为国际人权运动 中不可逆转 的潮 2 经 济犯 罪 的特 征 流。 4 . 2 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与生命权理念相违背 ( 1 ) 以获取不法利益为 目的。 从法律 意义的角度上来讲 , 经济犯罪 生命权 是生命权是公 民权利 的基础 . 神圣不可侵犯 。生命权及 时 的行为人应 是积极主动地 寻求危 害结果 的发生 . 从 主观上应属故意也 人 的最重要 的权利 . 又是人 的所有权利的载体与存在的前提 法律 的 就是说 犯罪人是以获取不法利益为 目的 但是任何事情都存在意外情 价值 在于秩序 . 公平与 自由 而生命的享有正是这三大精神得 以存在 况. 例如, 我 国的刑法第 3 章有 明确规定 : “ 签订、 履行 合 同失 职被骗 的前 提与基础 。 如果没有 了生命权 . 那么 自由平等也 就成 了无 源之水 。 罪” 和“ 中介组织人员 出具 证明文 件重大失实罪 ” 就 只能由过失构成 第二次世界大战 中法西斯 的残酷暴行给人们 敲响了警钟 . 各国人 民都 ( 2 ) 发 生在商 品经 济活动 中。顾 名思义 , 其犯 罪行为是 发生在消 越发 的注重对生命权的保护 . 废 除死刑 的国家越发的增多 . 国际社会 费、 分配 、 交换 和生产 的领域 以及 和此相关 的经济管理 活动。 越来越认识 到死刑是对生命权的严重侵犯 . 要求 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 ( 3 ) 国家 的经济活 动和正 常的经济生活秩序是经 济犯 罪侵害的客 的呼声更是 日 渐高涨 经济犯罪虽然对国家. 社会 . 个人 的利益造成 了 体 只要是经济犯罪肯定是会给 国家 的经济秩序造成影响或不 同程度 定 的危害 . 但不 同于暴力犯罪危害他人的生命 . 和暴力犯 罪相 比, 经 的损 害 比如金融犯罪势必会给 国家 的金融秩序 以及市场规律带来不 济犯罪 的危害还是相对较小的 . 所以用死刑最为 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 同程度 的破 坏 . 在此时如果有 假 冒伪 劣产 品的 出现 . 那么对 正常的生 显然是严而且 . 死刑“ 不可能是有 益的 . 因为它为人们提供 了残酷的榜 产秩序 的影响是必然 的 样 ” 而且 , 死刑 “ 不可能是有益 的. 因为它为人们提供了残酷 的榜样 ” ( 4 ) 经济犯罪违反 了经济 法规 . 对此最好 的阐述就是 任何违反经 对生命权规定最为完善和系统的是联合 国大会 1 9 6 6 年通过的 《 公民 济法规的行为都是经济犯罪 。就如 同走私就违反 了海关监管 的法规 ,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 , 公约第 6 条第 1 、 2 款 明文规定 : “ 人 人有 金融诈骗就违反 了金融管理 的法规等等 固有 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 法律保护 。不得任 意剥夺任何人 的生
从比较刑法学角度浅议我国刑法典中财产刑的完善

大 陆 法 系 国家 对 财产 刑 的规 定 分为 多 内涵 的 、 一 单 的 、 事 与保 安 处 分 相结 合 的 、 刑 复杂 的 四种 财产 刑 。 日本 刑法 规 定是 多 内涵 的财 产 刑 , 日本 刑法 典 》 《 第 9条 规 定 了作 为 主 刑 的罚 金 、 料 的财 产 刑 和作 为 科
是 被惩 罚人 财产 无偿 转 移量 的不 同 。 理论 上 , 任何 类 型的犯 罪都 可 以配置 财 产刑 , 但是 由于种 种原 因 , 在
我 国财产 刑 主 要 配置 在 经 济 犯 罪 、 以财产 为犯 罪 目 标 的领 域 。 外 国刑 法典 中关 于 财产刑 的规定
一
、
大 陆 法 系刑 法 典 中关 于财 产 刑 的规 定 。 般认 一 为, 财产 刑是 以剥夺犯 罪 人财 产利 益 为 内容 的刑罚 。
第2 第 2 4卷 期
21 0 1年 4月
濮 阳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u a g V c t n la d T c n c l o lg o r a f y n o a i a n e h ia l e P o C e
Vo . 4 No 2 12 .
选 择 和共 同适 用三种 适 用方式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引 2 2 。 。
英 美 法 系 刑 法 典 中关 于 财 产 刑 的 规 定 。 金 罚
赔 偿 、 款 、 金 和 没 收 四种 表 现形 式 。 罚 罚 四种 形 式 对 犯 罪被 惩罚 人 的财产 损 失来说 依 次加 大 , 至没有 , 直 其 共 性是 被 惩 罚 人 财产 的无 偿 转移 , 区别 即个 性 其
( n ) 就是 要求 犯罪 人 在一定 期 限 内向 国家缴 纳一 i fe , 定 数额 金钱 的 一种经 济 刑罚措 施 。 罚金 具有 灵 活性 、 经 济性 、 不会 给 公众 带来 负担 的特 点 , 法 人犯 罪案 对 件 、 产犯 罪和 没有 被害 人案 件非 常有 用 。 财 现代英 美 法 系 罚 金刑 适 用 从 一般 的交 通违 章 到严 重 的犯罪 , 范 围非 常广 , 是一 般不 适用 于最 短 时间监 禁刑 、 但 谋 杀 罪 、 国罪 。 官 判处 罚 金 时 , 叛 法 一是 考 虑 罚 金数 额 反 映 犯 罪行 为 的 严 重性 ; 是 考 虑犯 罪 人 有 特别 的 二 减 轻 事 由时 降低 罚金 数 额 ; 是 考虑 犯 罪 人 的偿 付 三 能 力 , 以分期 付款 , 是罚金 数额 不 能成 为犯罪 人 可 但 的沉 重 负担 而 影 响犯 人 自己 和其 家庭 的生 活 , 因为 偿付罚金 , 犯罪 人 不 能 购买 心 仪 已久 的物 品或 者 放 弃 业 余 活动 不 属 于影 响犯 罪人 生 活 之列 ; 四是 根 据 犯 罪人 的具 体情 况 , 决定 付清罚 金 的期 限 。 许从 事 允 社 区服 务 折 抵 。 收 (o f ct n 是 指 将 犯 罪 人 在 没 cn sa o ) i i
经侦案件破案法律条款(3篇)

第1篇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
经侦案件,即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在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关于经侦案件破案的法律条款研究,旨在为经侦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
一、经侦案件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秩序,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经侦案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贪污贿赂犯罪;2. 挪用资金犯罪;3. 金融诈骗犯罪;4.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5.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6.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7.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8.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9. 其他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二、经侦案件破案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惩治犯罪的基本法,其中对经济犯罪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
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贪污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等,均为经侦案件破案的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其中对经侦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均有详细规定。
例如,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立案的条件,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轻微的经济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为经侦案件的侦破提供了补充依据。
例如,第五十二条规定了非法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倒卖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反洗钱法》规定了反洗钱工作的基本原则、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反洗钱措施的制定与实施等内容,为经侦案件破案提供了法律支持。
经济刑法立法模式选择与完善——以附属刑法为视角

第 j种 附属刑法 。 附属刑法是指 附带规 定于民 法、 经济法 、 行政法等 非刑事法律 中的罪刑规范 。 美
发挥刑罚 的威慑功能 , 但是 , 法典偏重 于稳 定性 刑 导致其适 应性较差 , 特别是针对 时代性较强 的经济
国众 多经济管理 、 政管理 的法律 、 行 法规 中都规定
第 l 7卷 第 6 期
V I1 . 0 _ . 7 No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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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年 1 00 1月
NO .0 0 V2 1
J u n lo z o ie s y o r a f h u Un v ri E t
经济 刑 法 立 法模 式选 择 与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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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附属 刑 法为 视 角
犯罪而言 , 法典的应对更显得滞后 。 刑
第二种单行 刑法 , 称为经济刑事特别法 。单 也 行刑法是 国家 以决 定 、 规定 、 充规定 、 补 条例等名称 颁 布的 , 规定某一类犯 罪及其刑事责任 或者刑 法 的
某一 事项 的法律 。国外刑法理论 认为 , 在刑法 典 中 规定 的是相对稳定 的 自然犯 , 而经济犯罪所调 整的 经济 关系十分复杂 , 而且处 于不 断变化之 中 , 经济 刑 法规 范完 全规 定在 相对 稳定 的刑法 典之 中是 不
收 稿 日期 : 0 0 9 1 2 1 —0 ~1
作 者 简 介 : 玉 忠( 9 0 )男 , 苏 南 京人 , 京 市通 州 B ̄ 民检 察 院检 察 长助 理 , 国人 民大 学刑 法博 士 , 国政 法 大 学 沈 17 一 , 江 北 -, - 中 中 刑 法博 士后 , 主要 从 事 刑 事 法 学 的教 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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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摘要]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缺陷,其主要表现在对于自然人经济犯罪的处罚重以及对于单位经济犯罪的处罚轻。
针对这一情况,本文将尝试构建适用于经济犯罪的资格刑,以完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
[关键词]经济犯罪;刑罚;资格刑一、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现状及效果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在持续高速迅猛发展的同时,亦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定负面效应,大量经济犯罪的产生便是其中之一。
我国对于经济犯罪的打击历来给予高度的重视,采取了“从严从快”的刑事政策。
自1982年起,先后出台了9个关于惩治经济犯罪的决定,大幅提高了经济犯罪的法定刑。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将关于经济犯罪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10多个,增加到90多个,并专设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
除了罪名的大幅增加之外,死刑和重刑也在经济犯罪中大量配置。
然而,重刑的适用并没能够抑制经济犯罪的发生,经济犯罪的数量连年呈上升趋势。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极其复杂,而刑罚的适用不当乃是其重要原因之一。
对于重刑的在经济犯罪领域的大量适用所带来的弊端,我国学者已有较为深刻的认识。
“重刑化破坏了罪刑关系的内在平衡,易于导致刑罚功能的失缺。
”[1]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与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才能获得公众的认同感,从而起到预防减少犯罪的作用。
而与罪行不相适应的过重的刑罚会给人们留下不公正的印象,从而削弱刑罚的作用,甚至会使人们对罪犯产生同情。
罪犯也可能出于对不公正的刑罚的仇恨,而犯下更多的罪行。
正如贝卡里亚所言:“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
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
”[2]正基于此,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9项经济犯罪的死刑,即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然而,过度的重刑化仅是经济犯罪刑罚适用不当的一个表现方面,其针对的只是自然人犯罪。
对于单位经济犯罪的情况则恰恰相反,不是刑罚适用过重而是过轻。
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没有相互间的配合协作,经济犯罪很难实现。
这带来的便是单位经济犯罪问题的突出。
我国对于单位经济犯罪的打击也给予了高度重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所规定的90多个罪名中,约有80个罪名可以由单位构成。
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于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
只有罚金刑这一种刑罚对单位予以惩罚的弊端显而易见,“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有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
”[3]单位犯罪刑罚单一化所导致的轻刑化,将不可避免地带来单位经济犯罪的日益增多。
二、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的对策:增设资格刑(一)增设资格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通过对于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现状及其效果的分析论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于经济犯罪刑罚适用不当的关键在于没能体现罪行相适的原则,其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自然人经济犯罪的处罚重;二是对于单位经济犯罪的处罚轻。
对于前者固然废除生命刑和削减自由刑是最为直接的方法,但是刑罚的大幅度削减很可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过于轻缓的刑罚缺乏足够的威慑力,而无法有效地抑制犯罪的发生;对于后者由于受到现行刑罚体系的制约,只有通过加大罚金数额才能加大刑罚力度。
然而由于罚金刑固有的缺陷加之不同单位之间经济实力差异的存在,如果一味地提高罚金额一部分单位可能缺乏履行能力而使其失去意义。
面对这样的情况,增设资格刑将很好地解决如何做到罪行相适应的问题。
资格刑是在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通过对于罪犯的某些特定权利行使的限制,从而体现其威慑性和惩戒性的一种刑罚。
其对于人身自由的非限制性决定了其严酷性较之自由刑相对较低。
与此同时,又由于其在一定时期内对于罪犯某些至关重要的权利行使的限制,使得罪犯对于其所受刑罚惩戒性的感受较之罚金刑更为持久和深刻。
正是由于资格刑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严厉性介于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使其在对于经济犯罪的惩罚中能够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增设资格刑有利于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
”[4]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而资格刑在实现刑罚目的上具有先天的优势,这一优势在特殊预防方面显得尤为突出。
利用有关职务和职业资格进行犯罪,是经济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
自由刑和罚金刑的特殊预防效果是通过刑罚的实施而使罪犯产生畏惧心里从而得以实现的。
这样的预防效果并非在每个犯罪分子身上都能奏效,即使奏效其效果也很可能是不持久的。
而资格刑的适用,可以通过对于罪犯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资格限制,剥夺或限制其再犯的能力。
因此其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自由刑和罚金刑是更好稳定而持久的。
尽管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资格刑给罪犯带来的损失是无形的、非物质性的,因此罪犯之外的其他人很难对其威慑性有直观的感受,这将抑制其一般预防的效果。
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领域,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
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行为人一旦丧失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就意味着进行相关经济活动权利的丧失,随之而来的便是一系列相关利益的损失。
这对于人们的警世作用决不会亚于几年的牢狱之苦,更非区区一点罚金所能及。
(三)增设资格刑符合国内外有关立法现状的要求我国刑法虽然尚未设置针对经济犯罪的资格刑,但是在其他多部与经济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均已出现针对个人及单位的有关限制或取消行为人相关权利或资格以的规定。
例如:《公司法》第5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面对这样的立法现状,刑法有必要构建与之相适应的资格刑体系,以求能够达到更好的惩罚和预防经济犯罪的效果。
此外,国外许多国家都在其刑法中都规定了针对自然人和单位的资格刑。
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1-28条规定:“对于屡次违反证券法规的,科以禁止一种或多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之刑罚。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6004条也规定:“对法人或法人团体的刑罚剥夺法人成立特许状或取消允许外国法人在州内营业的许可证。
”等。
资格刑在世界各国的广泛运用足以体现其惩罚和预防经济犯罪的效果显著,这也对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的完善有着借鉴意义。
三、适用于经济犯罪的资格刑体系的建构(一)适用于经济犯罪的资格刑的结构在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中,资格刑属于附加刑,其只有在刑法分则条文有具体规定时才能单独适用。
这一定位无疑将增加资格刑在经济犯罪领域的普遍适用的障碍,特别是在单位经济犯罪领域。
但是,如果将其作为主刑,又极有可能会因无法与自由刑共同适用,而导致对于自然人经济犯罪的刑罚过轻,难以更好地达到刑罚的目的。
笔者拟建立一种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立的“双轨制”刑罚结构,即在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体系中,将资格刑作为附加刑;而在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中,将资格刑作为主刑。
“双轨制”的刑罚体系的建立将有效地保证在不破坏刑罚结构体系的前提下,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为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的完善奠定基础。
(二)适用于经济犯罪的资格刑的种类参照我国现有的多部与经济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关限制或取消行为主体相关权利或资格的处罚规定,笔者以“双轨制”的适用于经济犯罪的资格刑体系结构为框架规定其具体种类:1.适用于自然人经济犯罪的资格刑的种类自然人经济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往往与行为人所从事的特定职业或所担任的特定职务相关。
无论从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的角度,对于其从事特定职业或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的剥夺都能很好地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
由此,笔者将适用于自然人经济犯罪的资格刑规定为以下两种: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和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
对于前者所限制的职业范围,应当以与所犯罪行相关为限;对于后者所限制的职务范围则不以与所犯罪行相关为限,而可以适当的扩展。
这是因为利用特定职业的犯罪范围是相对有限的,失去某种职业的执业资格就可以有效地预防与该职业相关的犯罪的再度发生。
而职务资格则不同,行为人利用其所担任较低职务犯罪,意味着其完全有可能利用更高的职务犯下更为严重的罪行。
因此,对于罪犯担任一定职务权利的剥夺应当扩展至所有比其所利用的职务级别更高的职务。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职务应当包括公职。
公职人员行使的是公权利,其权利行使的正确与否关系到更为广泛的公众的利益以及国家和政府的形象,一个不适宜担任一般职务的人更加不适合担任公职。
2.适用于单位经济犯罪的资格刑的种类对于适用于单位经济犯罪的资格刑的种类的设立,在考虑到其主体特殊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与自然人主体之间的相似性。
对于自然人而言行使特定权利的资格只是存在意义的一部分。
对于单位而言,对其从事经济活动权利的剥夺,意味其失去了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存在的全部价值与意义,如同自然人失去生命。
基于这一特点,笔者拟设立如下类似与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种的资格刑种类:(1)强制撤销。
这类似与针对自然人的死刑,是针对单位的最严厉的刑罚。
正是由于其严厉性,对其适用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即仅适用于单位严重违反法律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2)停业整顿。
这类似与针对自然人的有期徒刑。
这是指对犯罪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剥夺其从事经济活动权利的刑罚。
这适用于犯罪情节一般且具有改造可能性。
(3)禁止从事特定业务。
这类似与针对自然人的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两者的不同在于前者属于主刑,这也是由于从事经济活动权利对于单位的意义较之自然人更为重要所决定的。
对其适用条件和范围的限制可以参照针对自然人的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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